第 1 条 本办法依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电优待付费范围,系指现役军人家属住宅自用非营业用电并按表计电灯电价计费者为限。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家属系指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第三条规定之范围。 一配偶。 二直系血亲。 三其他依法现受其抚养而共同生活之人。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用电优待付费,其标准如左: 一平时时期:每月用电在五○○度以下部分,按电力机构奉准电价之五折计收,五○一度至一、○○○度部分计七折计收;一、○○一度以 上部全价计收。 二政府宣布实施节约能源紧急应变时期:每月用电在三○○度以下部分五折计收;三○一度以上部分全价计收。 第 5 条 现役军人家属应凭当年度军人眷属补给证及户口名簿申请用电优待。 前项申请用电优待付费每户以一处为原则,惟现役军人配偶与其父母分住两处而各符合优待条件者,得分别申请优待,倘其父母又籍设两处者,应择一处优待。 第 6 条 现役军人家属申请优待计费,应遵守当地电力机构营业规章,并至其指定地点办理。 第 7 条 享受用电优待付费之现役军人家属,如身分变更而不合优待时,应即依照规定向当地电力机构办理取消优待付费手续。 前项现役军人家属身分变更而不合优待之资料,由当地电力机构向该管团管区查证,各团管区应予充分配合。 第 8 条 现役军人家属迁居时,原住所应办理取消优待付费手续,新住所应依前三条规定,重新申请优待。 第 9 条 现役军人家属用电优待普查,每年由当电力机构至少办理一次,由国防部指定有关单位给予必要之协助。 现役军人家属应随时接受电力机构优待付费调查,不得拒绝。 第 10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论有无军人眷补给证,电力机构得拒绝优待或取消其优待。 一用电户与第三条规定之范围不符者。 二用电场所系营业店铺或有营业行为者。 三拒绝电力机构用电优待付费调查者。 第 11 条 现役军人家属用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电力机构除依电业法、电价表及营业规章办理外,并停止该年度优待付费权利。 一拖欠应缴电费经停电者。 二有窃电行为者。 第 12 条 军人因伤残除役持有恤伤给与令者,在领恤期间,其住宅自用生活必需用电,得凭恤伤给与令及户口名簿准用本办法规定办理优待付费。 第 13 条 军人遗族持有恤亡给与令者,在领恤期间,其遗族住宅自用生活必需用电,得凭恤亡给与令及户口名簿准用本办法规定办理优待付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