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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警罚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违警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令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第 2 条 违警行为后法令有变更者,适用裁决时之法令。 第 3 条 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违警者,不问国籍,均适用本法。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器内违警者,以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违警论。 第 4 条 本法称以上、以下、以内者,连本数计算。 第 5 条 期间以时计者,即时起算,以日计者,其初日不计时刻以一日论,最终之日须阅全日,以月计者从历。 第 6 条 违警行为逾三个月者,不得告诉告发并不得侦讯。 前项期间,自违警成立之日起算。但违警行为有连续或继续之状态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第 7 条 违警之处罚,自裁决之日起,逾三个月未执行者,免予执行。 第 8 条 本法总则,于其他法令有处违警罚之规定者,亦适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9 条 违警行为,不问出于故意或过失,均应处罚。但出于过失者,得减轻之。 第 10 条 左列各款之人,其违警行为不罚: 一未满十四岁人。 二心神丧失人。 未满十四岁人违警者,得责令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当之人加以管束,如无人管束或不能管束时,得送交收养儿童处所施以教育。 心神丧失人违警者,得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束。如无人管束或不能管束时,得送交相当处所施以监护或疗养。 第 11 条 左列各款之人,其违警行为,得减轻处罚: 一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 二满七十岁人。 三精神耗弱或喑哑人。 前项第一款之人,于处罚执行完毕后,得责令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当之人加以管束。 第一项第三款之人,于处罚执行完毕后,得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束,如无人管束或不能管束时,得送交相当处所施以监护或疗养。 第 12 条 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致违警者,不罚。但其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处罚。 第 13 条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紧急危难,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致违警者,不罚。但其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处罚。 第 14 条 凡为人力或天然力所迫,无力抗拒致违警者,不罚。 第 15 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违警行为者,各别处罚。 帮助他人违警者,得减轻处罚。 教唆他人违警者,依其所教唆之行为处罚。 第 16 条 违警行为未遂者,不罚。 第 17 条 违警罚分为主罚及从罚。 第 18 条 主罚之种类如左: 一拘留四小时以上,七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时,合计不得逾十四日。 二罚锾一圆以上,五十圆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时,合计不得逾一百圆。 三罚役二小时以上,八小时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时,合计不得逾十六小时。 四申诫以言词为之。 第 19 条 从罚之种类如左: 一没入。 二勒令歇业。 三停止营业。 第 20 条 罚锾,应于裁决后三日内完纳,逾期不完纳者,以十圆易处拘留一日。未满十圆者,以十圆计算,或免予计算。 在罚锾应完纳期内,经被罚人请求易处拘留者,得即时执行之。 易处拘留后,如欲完纳罚锾时,应将已拘留之日数扣除计算之。 第 21 条 罚役,于裁决后责令违警人行之,如违抗或怠惰者,得以四小时易处拘留一日,不满四小时者,以四小时计算。 第 22 条 没入,于裁决时并宣告之。 没入之物如左: 一供违警所用之物。 二因违警所得之物。 前项没入之物,除违禁物外,以属于违警人所有者为限。 第 23 条 勒令歇业,得单独宣告之。 第 24 条 停止营业,于裁决时并宣告之,其期间为十日以下。 第 25 条 因违警行为致损坏或灭失物品者,除依法处罚外,并得酌令赔偿。 第 26 条 二以上之违警行为,分别处罚。 一行为发生二以上之结果者从一重处罚,其触犯同款之规定者,从重处罚。 依第一项分别处罚拘留或罚役者,其拘留之执行合计不得逾十四日,罚役之执行不得逾十六小时。 第 27 条 经违警处罚后三个月内在同一管辖区域内再有违警行为者,得加重处罚。 前项违警为第十条或第十一条之被管束人时,得处罚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受讬管束之人,但以罚锾或申诫为限。 第 28 条 因游荡或懒惰而有违警行为之习惯者,得加重处罚,并得于执行完毕后, 送交相当处所,施以矫正或令其学习生活技能。 第 29 条 违警人于其行为未被发觉以前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处罚。 第 30 条 违警之情节可悯恕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处罚。 依法令加重或减轻者,仍得依前项之规定减轻其处罚。 第 31 条 违警罚之加减标准如左: 一拘留或罚锾之加减,得至本法之二分之一。 二因罚之加减,致拘留有不满四小时,罚锾不满一圆之零数者,其零数不算入。 三因罚之减轻,致拘留不满四小时,罚锾不满一圆者,易处申诫或免除之。 第 32 条 左列各级警察官署,就该管区域内有违警事件管辖权: 一警察局及其分局。 二未设警察局之地方,由地方政府行使违警处罚权。 三区警察所。 在地域辽阔交通不便地方,得由警察分驻所代行违警处罚权。 第 33 条 在中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器内违警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由违警后最初停泊之中华民国地方警察官署管辖。 第 34 条 设有特种警察官署及普通警察官署之地方,关于违警事件,除依法应由特种警察官署处理者外,均由普通警察官署管辖。 第 35 条 违警事件与刑事案件相牵连者,应即移送该管法院。但就刑事案件为不起诉处分或为免诉不受理或无罪之判决者,其违警部分如未逾三个月,仍得依本法处罚。 军人违警者,由所在地宪兵机关管辖,无宪兵机关时,由普通警察官署管 辖。 第 36 条 警察官署依左列各款原因,知有违警嫌疑人,应即从事侦讯: 一经警官、警长发现者。 二经人民告诉或告发者。 三经违警人自首者。 前项告诉、告发或自首,向警察官署或警官、警长为之。 第 37 条 违警事件之侦讯,由有侦讯权之警察官于警察官署内行之。但必要时,得于违警地为之。 第 38 条 警察官署传唤违警嫌疑人,应用通知单载明日期,时间,令其到案,逾时不到案者,得迳行裁决之。 第 39 条 对于现行违警人,警官、警长得迳行传唤之,不服传唤者,得强制其到案。但确悉其姓名、住址无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条之规定办理。 第 40 条 证人之传唤,准用第三十八之规定。 证人不得无故拒绝到场,其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场者,得以书面代替证言。 第 41 条 事实已明,无调查必要之违警事件,得不经侦讯,迳行裁决。但其处罚以罚锾或申诫为限。 第 42 条 违警事件,于侦讯后即时裁决,作成裁决书,并宣告之。 前项裁决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违警人之姓名年龄、籍贯、性别、住址、职业。 二违警之行为及其时间、处所。 三处罚之种类及其时间、数额。 四处罚之简要理由。 五裁决之官署及年、月、日。 六裁决警察官之姓名、印章。 前项规定,于未经侦讯而为之裁决准用之。 第 43 条 违警事件有继续调查必要不能及时裁决者,得令违警嫌疑人觅取保人,听候裁决。但确知其住址无逃亡之虞者,免予取保。不知住址而又不能觅取保人者,得暂予留置但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第 44 条 裁决书应于宣告后当场交付违警人。 第 45 条 不经侦讯迳行裁决之事件,应将裁决书于二十四小时内送达于违警人。 第 46 条 不服警察官署关于违警事件之裁决者,得于接到裁决书后翌日起五日内,向其上级官署提起诉愿。 前项诉愿未经决定前,原裁决应停止执行。 第 47 条 受理前条诉愿之官署,应于收受诉愿书之翌日起十五日内决定之。 对于前项决定,不得提起再诉愿。 第 48 条 违警处罚,除第二十条第一项前段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外,应于交付裁决书后即时执行之。 第 49 条 拘留于裁决后在拘留所内执行之。 拘留所管理规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 50 条 拘留以时计者,期满释放,以日计者,于期满之翌日午前释放之。 第 51 条 罚锾之执行,应令于罚锾缴纳单贴缴同额之违警印纸。前项罚锾缴纳单之式样及违警印纸规则,由内政部定之。 罚锾、没人财物及赔偿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分别归入各级政府之公库。 第 52 条 罚役以与公共利益有关之劳役为限,于违警地或必要处所行之,并应注意违警人之身分及体力。 罚役每日不得逾八小时,其逾八小时者,应分日执行。 第 53 条 勒饮歇业、停止营业,就营业所在地行之。 第 54 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圆以下罚锾: 一散布谣言,足以影响公共之安宁者。 二于人烟稠密处所,或不遵禁令,燃放烟火或其他火器者。 三当水火或其他灾变之际,经官署令其防护救助,抗不遵行者。 四于房屋近傍或山林田野无故焚炎者。 五疏纵疯人或危险兽虫奔突道路,或闯入公私建筑物者。 六死于非命或来历不明之尸体,未经报告官署勘验,私行殓葬,或移置他处者。 七未经官署许可,无故携带凶器者。 八无故鸣枪者。 九未经官署许可,举行赛会或在公共场所演戏者。 十旅店、会馆或其他供众人住宿处所之主人或管理人,确知投宿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不密报官署者。 十一营工商业不遵法令之规定者。 十二经官署定价之物品加会贩卖者。 前项第十款第十二款之违警并得停止其营业或勒令歇业。 第 55 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圆以下罚锾: 一于禁止摄影测绘或渔猎之处所,擅自为之不听禁止者。 二未经官署许可,制造、运输或贩卖烟火或其他相类似之爆炸物者。 三关于制造、运输、贩卖火柴、煤油、煤气、或其他有关公共危险物品之营业设备及方法,不遵官署取缔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附近携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听禁止者。 五发现军械火药或其他炸裂物,不迅即报告官署者。 六未经官署许可,聚众开会或游行,不遵解散命令者。 七于影响社会公安之重大犯罪可得预防之际,知情而不举报者。 八船只当狂风之际或黑夜行驶,不听禁止,或行迹可疑,不遵检查命令者。 九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倾圮之虞,经官署命为修理或拆毁,延不遵行者。 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违警,并得停止其营业,第六款违警行为之助势者,其处罚得易以申诫。 第一项第七款之将犯罪者如为旅客时,其旅店主得加重处罚。 第 56 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圆以下罚锾或罚役: 一于警察官署合法之检抗不遵从者。 二于不许出入之处所,擅行出入者。 三隐匿于无人居住之建筑物、矿坑、火车、电车、航空器或其他舟车内者。 四于官署指定处所以外,任意张贴广告标语者。 五于发生火警或其他事变之际,停聚围观,不听禁止者。 六于学校、博物馆、图书馆、展览会、运动会或其他公共游览聚会之场所,口角纷争,或聚众喧哗,不听禁止者。 七于道路或公共场所,酗酒喧哗,任意睡卧,怪叫狂歌,不听禁止者。 八无故擅吹警笛,或擅发其他警号者。 九深夜喧哗,或开放播音机、留声机或其他发音器妨害公众安息,不听禁止者。 十藉端滋扰住户、店铺或其他贸易场所者。 十一各种车辆不遵警察官署规定时间,深夜擅鸣发音器者。 十二车船脚夫或旅店招待等,包围旅客,强行揽载者。 十三夫役佣工车马渡船等,于约定佣值赁价后强索增加,或中途刁难,或虽未约定,事后故意讹索,超出惯例者。 十四于车站、轮埠或其他公共场所卖艺或表演杂要等类,不遵官署取缔者。 前项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违警,并得停止其营业或勒令歇业。 第 57 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三十圆以下罚锾: 一亵渎国徽国旗或国父遗像,尚非故意者。 二房主或房屋经理人对于房客之迁入迁出,不依法令报告警察官署者。 三旅店、会馆或其他供众人住宿之处所,不将投宿人姓名、年龄、籍贯、住址、职业及来往地址登记者。 四兴修建筑,不依法令呈请官署核准或违背官署所定标准,擅自动工者。 五毁损路灯、道旁树木或其他公众设备之物品,尚非故意者。 第 58 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二十圆以下罚锾或申诫: 一升降国旗,经指示而不静立致敬者。 二闻唱国歌,经指示而不起立致敬者。 三于公共场所瞻仰国父遗像,经指示而不起立致敬。 四于公共场所瞻仰中华民国元首,或最高统帅或其肖像,经指示而不起立致敬者。 五国旗之制造或悬挂,不遵定式者。 六于车站、轮埠或其他公共场所,争先拥挤,不听禁止者。 七车马行人不按右侧前进,不听禁止者。 八人力车、自行车乘坐二人,不听禁止者。 九于火烛、门户漫不当心,经指示而不听者。 第 59 条 于警察官署所定时限外,逗留茶馆、酒肆、浴室或其他娱乐游览等处所,经警官、警长或各该处所管理人等劝令退去不听者,处二十圆以下罚锾或申诫。 前项管理人于警察官署所定时限外听客逗留者,处三十圆以下罚锾,并得停止其营业。 第 60 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圆以下罚锾: 一妨害铁路、航空或其他陆上水上之交通,尚未构成犯罪者。 二妨害邮件、电报、电话或其他电信之交通,尚未构成犯罪者。 第 61 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圆以下罚锾: 一于公众聚集之处或弯曲小巷,驰骤车马争道竞行,不听禁止者。 二各种车船不遵章设置音号标志,或设置不合规定者。 三各种车船行驶速率超过规定者。 四各种车船载重超过数量,或载物超出车身船身一定之限制,不听禁止者。 五渡船桥梁经官署定有通行费额,私擅浮收或藉故阻碍通行者。 六婚丧仪仗不依规定,或未将经过路线报告警察官署,致碍公众通行者。 第 62 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圆以下罚锾或罚役: 一不遵禁令,于路旁河岸等处开设店棚或设置有碍交通之物者。 二于自己经管地界内,当通行之处,有沟井坎穴等,不设覆盖或防围者。 三车马夜行,不燃灯火者。 四熄灭路灯,致妨害通行者。 五于禁止通行之处擅自通行,不听禁止者。 六将冰雪瓦砾秽物或其他废弃杂物投置道路或码头者。 七私有阴沟污水溢积道路,不加疏浚者。 第 63 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二十圆以下罚锾或罚役或申诫: 一任意设置或张挂牌招彩坊或广告等,不听禁止者。 二于道旁罗列商品食物或其他杂物,不听禁止者。 三于道路横列车马,或堆积木石薪炭或其他物品,或于河流弃置废旧船只等,妨碍通行者。 四于道路溜饮牲畜,或疏于牵系,妨碍通行者。 五并驶车马船筏,或任意停留,妨碍通行者。 六疏纵幼童嬉游道上,不听禁止者。 第 64 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圆以下罚锾或罚役: 一游荡无赖或行迹不检者。 二僧道或江湖流丐强索财物者。 三意图得利,与人奸宿或代为媒合,或容留止宿者。 四奸宿暗娼者。 五唱演淫词秽剧或其他禁演之技艺者。 六表演技艺,其方法不合人道,或其他足以引起观众不快之感者。 七于道路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为类似赌博之行为者。 八于非公共场所或非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赌博财物者。 前项第三款代为媒合或容留止宿者为旅店时,并得停止其营业,戏院书场舞台而有前项第五款情形者,并得停止其营业或勒令歇业。 第 65 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圆以下罚锾: 一污损祠宇墓碑或公众纪念之处所或设置,尚未构成犯罪者。 二以猥亵之言语或举动调戏异性者。 三媒合或容留他人为猥亵之行为者。 四于道路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叫骂不休,不听禁止者。 五于道路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任意祼体或为放荡之姿势者。 第 66 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圆以下罚锾或罚役: 一奇装异服,有碍风化者。 二妖言惑众,或散布此类文字图画或物品者。 三制造或贩卖有关迷信之物品,不遵官署取缔者。 四于通衢叫化,或故装残废行乞,不听禁止者。 五贩卖或陈列查禁之书报者。 六虐待动物,不听劝阻者。 第 67 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二十圆以下罚锾或申诫: 一于公共建筑物或其他游览处所,任意贴涂画刻,有碍观瞻者。 二于公园或其他游览处所,攀折花果草木者。 第 68 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圆以下罚锾: 一未经官署许可,或不按规定之限制,售卖含有毒质之药剂者。 二于未经官署许可之处,设置粪厂者。 三于人烟稠密之处,晒晾堆置或煎熬一切发生秽气之物品,不听禁止者。 四售卖春药,或散布登载其广告者。 五以邪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医治病伤者。 六出售药品之店铺,于深夜逢人危急,拒绝卖药者。 前项第一款或第六款之违警,并得停止其营业,第二款之违警,并得勒令其歇业。 第 69 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圆以下罚锾: 一应加覆盖之饮食物,不加覆盖,陈列售卖者。 二有关公共卫生之营业,其设备或方法不遵官署之规定者。 三售卖非真正之药品者。 四开业之医师、助产士,无故不应招请,或应招请而无故迟延者。 五任意排泄污水,妨害公共卫生者。 六无故停尸不殓,或停厝不葬,不遵官署取缔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违警,并得停止其营业或勒令歇业,第五款之违警,为工厂作坊澡堂者亦同。 第 70 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圆以下罚锾或罚役: 一污秽供人所饮之净水者。 二毁损或壅塞明暗沟渠或经官署督促,不行疏浚修治者。 三装载粪土秽物,经过街道,不加覆盖,或任意停留,或不遵守官署所定之时间者。 四于工商繁盛地点,任意停泊粪船者。 五于道旁或公共场所,任意设置粪坑粪缸畜舍,不遵官署之取缔者。 六垃圾秽物不投入一定容器处所,或滥泼污水者。 七任意弃置牲畜尸体,不加掩埋者。 第 71 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二十圆以下罚锾或申诫: 一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或公共乘坐之车船航空器内,任意吐痰,不听禁止者。 二跨街晒晾衣被或其他物品,不听禁止者。 三于道路或公共处所,任意便溺者。 第 72 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圆以下罚锾: 一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聚众喧哗,致碍公务进行者。 二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以不当之言论行动相加,尚未达强暴胁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三对于官署张贴之文告,加以损坏污秽或除去尚非意图侮辱者。 第 73 条 于官署或其他办公处所,任意喧哗,不听禁止者,处二十圆以下罚锾或申诫。 第 74 条 向警察官署诬告他人违警者,处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圆以下罚锾。 第 75 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圆以下罚锾: 一关于他人违警,向警察官署为虚伪之证言或通译者。 二藏匿违警人,或使之隐避者。 三因曲庇违警人,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其证据者。 因图利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而为前项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以申诫或免除其处罚。 第 76 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圆以下罚锾: 一加暴行于人,或互相斗殴,未至伤害者。 二无正当目的而施催眠术者。 三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使服过分之劳动者。 第 77 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圆以下罚锾: 一无故强人会面或跟追他人,经阻止不听者。 二污湿人之身体或其衣著者。 三拾得遗失物,不送交警察官署或自治机关,或不揭示招领者。 四解放他人之动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未致散失者。 五擅自采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尚未构成犯罪者。 六强买强卖物品,迹近要挟者。 第 78 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圆以下罚锾: 一无故毁损他人之住宅、题志、店铺、招牌、或其他正当之告白或标志者。 二于他人之车船房屋或其他建筑物任意张贴或涂抹刻画者。 三于他人地界内擅自挖掘土石或戽水,不听禁阻者。 四于他人之山荡内,擅自采薪钓鱼牧畜,不听禁阻者。 五践踏他人之田园,或纵入牲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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