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叛乱罪犯适用本条例惩治之。 本条例称叛徒者,指犯第二条各项罪行之人而言。 第 2 条 犯刑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之罪者,处死刑。 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3 条 将军队交付叛徒,或率队投降叛徒者处死刑。 预备或阴谋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4 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将要塞、军港、船舰、桥梁、航空器材、铁道车辆、军械弹药、粮秣、电信、交通器材物品或其他军用场所建筑物、军需品交付叛徒或图利叛徒而毁损或致令不堪使用者。 二将军事政治上之秘密文书、图表、消息或物品泄露或交付叛徒者。 三为叛徒招募兵夫者。 四为叛徒购办运输或制造军械弹药,或其他供使用物资者。 五为叛徒作向导或刺探、搜集、传递关于军事上之秘密者。 六为叛徒征募财物或供给金钱资产者。 七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八受叛徒之指使或图利叛徒于饮水或食品中投放毒物者。 九受叛徒之指使或图利叛徒放火或决水者。 十受叛徒之指使或图利叛徒而煽动罢工、罢课、罢市或扰乱治安、扰乱金融者。 十一胁迫煽惑或以其他方法使军人、公务员不执行职务、不守纪律或逃叛者。 十二为前款之人犯所煽惑而听从者。 前项一至十一各款之未遂犯罚之。 第 5 条 参加叛乱之组织或集会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6 条 散布谣言或传播不实之消息,足以妨害治安或摇动人心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7 条 以文字、图书、演说,为有利于叛徒之宣传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8 条 犯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及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罪者,除有第九条第一项情形外,没收其全部财产。但应酌留其家属必需之生活费。 前项罪犯未获案,或死亡而罪证明确者,单独宣告没收其财产。 刑法第二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于没收财产不适用之。 第 9 条 犯本条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起诉或减轻或免除其刑: 一自首或反正来归者。 二于犯罪发觉后,检举叛徒或有关叛徒组织,因而破获者。 前项案件经不起诉或减轻或免除其刑者,得按其情节施以三年以下感化教育。 感化教育不得延长,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免除之,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0 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军人由军事机关审判,非军人由司法机关审判,其在戒严区域犯之者,不论身分概由军事机关审判之。 第 11 条 犯本条例专科死刑之现行犯,在接战地域,军事最高机关得为紧急处置,事后呈报。但日后如发现有事实证据不符或有重大错误者,军事最高长官及各级承办人员应分别依法治罪。 第 12 条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13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