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戡乱时期检肃匪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 第 2 条 本条例称匪谍者,指惩治叛乱条例所称之叛徒,或与叛徒通谋勾结之人。 第 3 条 本条例称治安机关者,指依法令负责检肃匪谍,或维持治安之机关。 第 4 条 发现匪谍或有匪谍嫌疑者,无论何人均应向当地政府或治安机关告密检举。 主管机关对于告密检举人应保守其秘密。 第 5 条 人民居住处所有无匪谍潜伏,该管保甲长或里邻长应随时严密清查。 各机关、部队、学校工厂或其他团体所有人员,应取具二人以上之连保切结,如有发现匪谍潜伏,连保人与该管直属主管人员应受严厉处分,其处分办法另定之。 第 6 条 治安机关对于匪谍或有匪谍嫌疑者,应严密注意侦查,必要时得予逮捕并实施左列处分: 一搜索其身体、住宅或其他有关处所。 二检查扣押其邮件、电报、印刷品、宣传品或其他文书图画。 三携带或收藏武器、弹药、爆炸物、无线电机或其他供犯罪所用物品 者,不问曾否允许,得扣押之。 第 7 条 逮捕之人犯或扣押之物品,应即解送指定之当地最高治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 8 条 前条最高治安机关对于被逮捕人得为左列处置: 一罪嫌不足者,予以释放。 二情节轻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三罪证显著者,依法审判。 前项第二款之感化办法另定之。 第 9 条 明知为匪谍而不告密检举或纵容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 条 故意陷害诬告他人为匪谍者,处以其所诬告各罪之刑。 证人、鉴定人意图陷害匪谍嫌疑之被告,而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者,亦同。 犯前二项之罪,于所诬告或所虚伪陈述报告之案件裁判确定前自白者,得减轻其刑。 第 11 条 匪谍牵连案件,不分犯罪事实轻重,概由匪谍案件审判机关审理之。 第 12 条 匪谍之财产,得依惩治叛乱条例没收之。 依前项没收之财产,由第七条之最高治安机关执行之,并应即造具财产目录,呈报行政院。 第 13 条 明知为匪谍财产而故为隐匿、旬充、寄藏、牙保、搬运或冒名代管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 14 条 没收匪谍之财产,一律解缴国库。 破获之匪谍案件,其告密检举人及直接承办出力人员应给奖金,由国库支付,其给奖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两项所定收支,应编列预算。 第 15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