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大陆事务财团法人设立许可及监督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行政院大陆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为办理设立许可及监督大陆事务财团法人 (以下简称财团法人) ,特订定本准则。 第 2 条 本准则所称财团法人,系指主要以办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事务,并谋保障两地区人民权益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财产,经设立许可及登记之财团法人。 第 3 条 财团法人之设立许可及监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准则办理。 第 4 条 财团法人,应于其特定名称上冠以‘财团法人’名义。 第 5 条 设立财团法人之基金及财产总额,须达足以办理目的事业所需经费之金额。 前项金额不得少于新台币一千万元。 财团法人应以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后之捐赠及所得办理各项业务,非经董事会决议及本会许可,不得动用基金及处分财产或设定负担。 第 6 条 财团法人应设董事,并得设监察人。 董事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其人数不得超过董事名额三分之一。 外国人充任董事,其人数不得超过董事名额三分之一,并不得充任董事长。 第 7 条 设立财团法人,应检具左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会申请许可。但以遗嘱捐助设立财团法人者,由遗嘱执行人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载明财团法人名称、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财产总额、目的事业项目及其他必要事项。 二捐助章程或遗嘱影本。 三捐助财产清册。捐助财产为现金时,应附金融机构之存款证明或其他足资证明之文件;为其他财产者,应附土地、建物所有权或其他 相关证明文件。 四由政府机关或团体捐助设立者,应附政府机关核准文书或该团体决议捐助之会议纪录文件。 五业务计划说明书。 六捐助人名册。但以遗嘱捐赠者免提。 七捐助人会议纪录。但捐助人为二人以下者免提。 八财团法人获准登记成立时,原捐助人同意将捐助财产移转为财团法人所有之承诺书。 九其他经本会指定之文件。 前项申请认有违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序者,应叙明理由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通知补正。 第 8 条 捐助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组织、名称及主事务所、分事务所所在地。 三捐助人之姓名、所捐基金、财产及其管理方法。 四财团法人之业务及管理方法。 五董事之名额、任期及其选任、解任事项;设有监察人者,其名额、任期及其选任、解任事项。 六关于董事会事项。 七解散后剩余财产之归属。 八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以遗嘱捐助设立财团法人者,关于前项应记载事项,依遗嘱之记载;如遗嘱无明确记载,由遗嘱执行人依前项规定订定之。 第 9 条 财团法人经许可设立后,设立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三十日内依捐助章程或遗嘱选任董事,成立董事会。董事应于董事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同左列文件一式四份,报本会核备。 一董事会成立会议纪录。 二董事名册、设有监察人者其名册:载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籍贯、职业、身分证统一号码、学经历及住、居所。 三董事愿任同意书;设有董事长、监察人者,其愿任同意书。 四董事户籍誊本,未在国内设籍者,其身分证明文件;设有监察人者,其户籍誊本或其身分证明文件,比照董事办理。 五财团法人及董事印鉴清册;设有监察人者,其印鉴清册。 六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移交清册。 前项第六款清册包括财团法人设立文件、财产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 10 条 财团法人依前条规定,于收受本会准予备查文件后三十日内,应由董事向该管法院声请设立登记。 第 11 条 财团法人于完成设立登记后三十日内,应检具财团法人登记证书送本会审验。 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完成设立登记后三个月内,将捐助财产全部移归财团法人,并报本会核备。 第 12 条 财团法人之董事会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并应将其董事会纪录于会后十五日内报本会核备。 第 13 条 财团法人董事会决议,应有过半数董事出席,出席董事过半数同意行之。 董事会对于左列事项,应有章程所定董事名额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变更。 二不动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 三财团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变更。 前项事项之讨论,应于会议前十日通知各董事并通知本会,本会得派员列席。 第二项之决议事项,应报经本会核备后,依法向法院登记。 第 14 条 本会监督财团法人业务范围如左: 一设立许可事项。 二组织及设施状况。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财产保管运用情形。 五财务状况。 六公益绩效。 七其他事项。 第 15 条 财团法人应建立人事、会计及财务稽核制度报本会核备。 第 16 条 财团法人应于年度开始二个月前,检具年度业务计划、目标及预算书,并于年度终结后三个月内,检具业务执行报告书及年度决算书,报本会核备。 本会为了解财团法人之状况,得随时通知其提出业务及财务报告,并得派员查核之。 第 17 条 财团法人于设立登记后,对其董事、监察人或捐助章程、组织、财产等设立许可事项之变更,应于变更之日起二个月内,检同有关文件报经本会核备,并向该管法院声请变更登记。 前项经取得换发之财团法人登记证书,应送本会审验。 财团法人设有监察人时,第一项设立许可事项之变更,应先由监察人审核,并附审核意见书。 第 18 条 财团法人及其董事、监察人,应遵守有关法令及捐助章程订定之目的及管理方法,以处理财团法人之财产及业务。 第 19 条 财团法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会得予纠正并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节重大者,由本会撤销其许可,并通知该管法院。 一违反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设立许可条件、捐助章程或遗嘱。 二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台湾地区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 三经营方针与设立目的不符。 四所收取之工作费用过高。 五董事及职员之报酬过高。 六董事会之决议显属不当。 七财务收支不具合法之凭证或未有完备之会议纪录。 八隐匿财产或妨碍本会检查、稽核。 九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之陈报。 十经费开支浮滥。 十一其他违反本准则之情事。 财团法人停止业务活动继续二年以上者,视同违反前项第一款之设立许可条件。 第一项第四款收取费用标准,应由财团法人订定标准报本会核定之。 第 20 条 财团法人之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本会得请求法院宣告解散之。 第 21 条 为维持财团法人之目的或保存其财产,本会得向法院声请变更其组织。 第 22 条 财团法人董事,有违反捐助章程之行为时,本会得向法院声请宣告其行为为无效。 第 23 条 财团法人解散后应即清算,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于清偿债务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依捐助章程或遗嘱之规定,但不得归属于任何自然人或营利团体。 如无前项法律、捐助章程或遗嘱之规定时,其剩余财产归属于其主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 24 条 非依本准则申请设立许可之财团法人,办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事务者,如有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本会得协调主管机关按其情节处理之。 第 25 条 本准则施行前由其他机关许可设立办理大陆事务之财团法人,依本准则监督之,与本准则规定不符者,应于本准则施行后办理补正。但基金及财产之数额不在此限。 前项补正期限由本会定之,逾期不补正者,由本会协调原许可机关撤销其许可。 第 26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