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中央选举委员会组织规程第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会议 (以下简称委员会议) 由主任委员及全体委员组成。 第 3 条 委员会议每月举行一次,于办理选举、罢免期间以每周举行一次为原则,主任委员认为必要或委员三分之一以上请求时得开临时会议,均由主任委员召集之。 第 4 条 委员会议须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议。 第 5 条 委员会议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未能出席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担任主席。 第 6 条 委员会议列席人员如左: 一本会巡回监察员召集人、秘书长、副秘书长、各组组长及各室主任。 二其他经指定或邀请人员。 第 7 条 委员会议议程依左列次序进行之: 一报告事项。 二讨论事项。 三临时动议。 第 8 条 委员会议各项议案应作成议题,编入议程。具有时间性之议案,不及编入议程者,得编列临时议程。紧急事项得于开会时提出临时动议。 第 9 条 应提请委员会议决之事项,除有关选举、罢免之重大事项外,如因时间急迫,不及提会讨论时,主任委员得先予处理,事后提请委员会议追认。 第 10 条 委员会议议案之进行,依议程所定之顺序,必要时主席得征询会议之同意后变更之。 第 11 条 委员会议之表决由主席就左列方式择一行之,但出席委员有异议时,应征求出席委员多数之意见决定之。 一举手表决。 二起立表决。 三投票表决。 四无异议时宣告通过。 第 12 条 委员会议议案之表决,以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为通过;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议案表决人数之计算,以在场出席委员人数为准。 第 13 条 委员会议进行中,出席委员对在场人数提出疑问,经清点不足开会额数时,议案不得提付表决,但清点前已表决之议案,仍属有效。 第 14 条 委员会议纪录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会议次数。 二会议时间。 三会议地点。 四出席及列席人员之姓名。 五主席及纪录人员之姓名。 六报告事项之案由及决定。 七讨论事项之案由及决议。 八临时动议之案由及决议。 九其他应行记载之事项。 前项会议纪录应于下次会议开会时分送各出席及列席人员,如有遗漏、错误,得于纪录宣读后,提请主席裁定更正。 第 15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