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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巴拿马共和国政府间关于在巴国设置加工出口区备忘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一九九一年三月廿三日巴拿马共和国代表团团长工商部部薛华礼阁下暨中华民国代表团团长经济部萧部长万长阁下共同在台北市商讨有关在巴国设置加工出口区事项,并作成正式结论。 双方在相互理解、友好及善意之情况下进行洽谈、会商及谈判后,两国政府并已达成共识。 一鉴于中华民国对加工出口区营运暨产品制造出口之丰富经验,巴拿马访华代表团表示由中华民国政府协助在巴国设置一加工出口区将对巴国裨益良多。 二中华民国代表团亦表示其政府愿意对在巴国设一加工出口区提供必要之协助,以促进巴国经济发展。 三准此精神,中巴双方就有关在巴拿马设置及营运加工出口区之主要事项予以考量,并已达成下列共识,且愿在双方法律许可之范围内促其实现。 壹一般投资及营运之有关事项: 一中巴两国政府为避免任何可能之非商业性风险及保护投资者权益,将共同签署一投资保证协定。 二投资保证协定签署之前,巴拿马政府将本计划提供下列保证,该等保证之效期自加工出口区开投资人正式营运起算,不少于二十年。 (一) 在加工出口区内之中华民国投资厂商 (包括加工出口区开发投资人) 得随时汇回全部及任何因投资所得之净利与孳息,同时有权投资事业开始营业之日起届满一年后汇回所投资本金,其因投资所之资本利得亦同。 (二) 巴国政府保证不对中华民国投资厂商实施企业国有化,同时承诺不征收其资产,或以行政行为或变更法令规章而对中华民国投资之资产造成危险或不利之影响或违反或撤回原先对中华民国投资人及其投资企业所承诺给予之奖励或优惠措施。所称“中华民国投资厂商”应包括根据巴国或其他地区法律所设立之公司,其股本为中华民国国民或公司所控制者。倘投资人未遵巴国所签订之契约或违反巴国法律时,巴政府得根据其国内法予以处罚。 (三) 根据双方于签署投资保证协定时所达成之协议,中华民国投资人如因巴国发生战争、革命、暴动所造成之损害,关于回复原状、赔偿或其他清偿事宜所享有之待遇,应不低于巴政府所给予其本国或任何第三国之国民或公司之待遇。 (四) 除中民国投资人外,巴国或其他第三国之投资人亦得在加工出口区内投资设厂,并享有巴国国内法之保障及奖励。 三投资保证协定适用于负责开发及管理加工出口区之开发投资人,因此该协定应明载有权享有本协定保护及保证之中华民国投资人。 四巴国政府对临时居留签证已届满并符合法令规定之中华民国投资人给予永久居留身分之方便。巴拿马政府根据其移民法之规定及条件给予中华民国投资人所派遣之管理及技术人员多次出入境签证。 此项待遇应包括根据互惠原则给予中华民国国民凭“授权盖印签证”或其他更简便之方式进入巴国领土,此外巴政府并应根据其本国法令采取必要措施,俾符合巴国有关规定之中华民国投资人、管理及技术人员自递送其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迅速核发签证及工作证。 贰有关加工出口区开发投资人之事项: 一为便于开发及管理加工出口区,巴政府同意加工出口区开发投资人于区内设立管理中心,俾提供必要之服务,该开发投资人得根据巴法令,从事以下各项业务: (一) 业务部 (1) 安全。 (2) 公共设施及公共建筑之保养与维护。 (3) 公共运输系统及设施之维护。 (4) 区内卫生、清洁及绿化之维护。 (5) 污染管制及废物处理。 (6) 代办供应水电、通讯设备之申请。 (7) 代办货物海运及仓储之申请。 (二) 服务部 (1) 吸引投资之推广与宣传。 (2) 协助投资申请手续。 (3) 代觅合作机会。 (4) 提供有关生产、销售、经营及一般管理等服务事项。 (5) 一般谘询服务。 (6) 协助代聘顾问及各种查询事项。 (7) 协助招募职工。 (8) 提供有关法律、税务之服务。 (三) 总务部 (1) 人事管理。 (2) 财务、会计及预算。 (3) 对投资人提供运输服务,巴政府将同意核发相关证照,并保障管理中心从事该项行业。 (4) 货物供应及取得。 (5) 对工人福利之策划与管理。 (6) 对雇工之保健与医疗服务。 (7) 土地及建筑物之租售。 (8) 文书及档案管理。 (9) 一般总务事项。 巴国政府亦将采取必要措施,俾相关单位如海关、税捐、电信、电力、邮局、自来水、出口手续、劳工纠纷案件之调解、就业辅导及职训练等机构在区内设立分支单位或指派专人驻区,并与加工出口区开发投资人协调配合,以提供投资人有效之服务且创造优良投资环境。 二巴政府同意加工出口区开发投资人得向投资者收取下列服务费用: (一) 土地及标准厂房等租售价格。 (二) 登记及证照费。 (三) 公共设施之建造及维护费。 (四) 代办输出入证件手续费,但不得妨害巴政府有关单位核发该项证件应收取之手续费。 (五) 管理费。 (六) 出口推广费,但所有推广活动必须与巴政府有关单位相互协调。 (七) 储运费用。 三巴政府将给予加工出口区开发投资人以下各项税务特别优惠: (一) 包括机器、零配件、载货车辆或工业用及提供公共服务使用之车辆及其他因业务需要之物品等进口之进口税、关税及动产交易税全免。 (二) 根据加工出口区特别管理法,于加工出口区开发投资人与巴国政府所签订之奖励契约效期内,土地及建筑物之不动产税全免。本项免税可扩大至个人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在区内取得作为相关行业使用之不动产。 (三) 符合加工出口区特别管理法之加工出口区开发投资人于第一次出售土地及建筑之不动产交易税全免。 (四) 自加工出口区开发投资人与巴国政府所签订之奖励契约生效日起十年之内所得税全免。 (五) 自契约生效后之第十一年起使用及扩充加工出口区基本设施之盈余转投资之所得税全免,惟该项转投资必须超过应课税金额之二十%。 (六) 亏损抵减特别法适用于加工出口区开发投资人任何一年因从事业务有关之亏损,于嗣后三年之内任何一年或三年期间平均扣抵应缴所得税。 (七) 资本税全免。 (八) 营运所需之建材、设备、机器及零配件之进口税全免。 (九) 营运所需物品之营业税或附加税全免。 巴国政府应根据劳工法第十七条赋予之行政裁量权、准予加工出口区开发投资人及在区内营运之制造业者于开始营运后三年期间雇用超过现行法定比率之外籍特别技人员及工人,其最高比率为每家厂商总雇工人数之百分之廿五。 四巴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即刻发展改善并设立连接区外之道路、水电、电讯供应及其他公共设施,以利加工出口区之营运发展,巴政府与加工出口区开发投资人得以协议方式由后者自行负担费用建设前述各项设施之后,将其交给巴政府负责管理。但巴政府必须于约定期间内根据加工出口区开发投资人与巴政府有关单位个别洽商结果偿还开发投资人已支付前述设施之开发费用暨利息支出。其偿还方式得由加工出口区开发投资人及投资厂商自使用前述设施所应支付之费用内扣回,巴政府亦同意前述各有关机关根据其财务状况对加工出口区开发投资人及区内各投资厂商订定优惠或较低廉之收费标准,加工出口区开发投资人将分别与巴国各有关国营事业单位依其环境及营运特色洽商可行之各种条件及方式。另巴政府亦将采取必要措施,俾加工出口区开发投资人暨投资厂商在区内之电力、通讯及自来水之供应不致中断。 五巴政府同意加工出口区内除供加工制造业使用外,得规划部份土地作为提供区内中、巴或其他第三国投资厂商、技术人员及专业工人之各辅助及服务设施;但必须与加工出口区业务有关,诸如仓储、产品展示、专业服务公司、商业及一般服务业,同时加工出口区开发投资人得于工业用地范围外建造住宅。至于区内设立银行或金融机构,则必须遵守巴国现行特别法令规定。 六巴政府对加工出口区之劳工关系将特给予特别关注,俾区内之营运,尤其是出口业务得以持续不断。 七巴政府将于其宪法范围内,推动制订必要之新法律及采行其他行政措施,俾有意于加工出口区内设厂之投资人享有较第三加工出口区提供投资者更优惠或类似之条件。 本备忘录共缮四份,西班牙文二份,中文二份,两种文字之约本同一作准。中民国八十年即公历一九九一年三月廿三日订于台北市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经济部部长 萧万长〔签字〕 巴拿马共和国政府代表工商部部长 黎那雷斯〔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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