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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机关团体派员参加及在国内举办国际会议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参加国际会议之宗旨: 一促进我国与世界各国之关系,增进世界各国与我国之相互了解与友谊。 二维护并争取我国在各项国际组织与会议中之权益及地位。 第 2 条 派员参加国际会议之办理原则: 一凡有利于我国之国际会议,原则上宜积极参加。 二各机关、团体于收到国际会议邀请函后,认应派员参加者,应即填具“出国参加国际会议申请表” (如附表一) ,检附主办单位邀请函及有关资料函送主管机关或其授权之机关审核并副知外交部及会议性质有关机关;外交部或有关机关对该项会议有关事宜,可与主管机关或申请单位联系,必要时由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主管机关或其授权之机关核复时,应副知外交部及有关机关。 三各机关团体派员参加非政府间国际会议,以由其自筹经费参加为原则。其会议性质特别重要而经费筹措确有困难时,可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助,由主管机关依有关规定审核办理。 第 3 条 遴选参加国际会议人员之原则: 一对我具有重大政治意义或可能影响我国权利、会籍地位及名称等有关问题之国际会议,应视实际需要指派外交人员参加或从旁协助我国代表团。 二参加国际会议人员应具备左列条件: (一) 具有国家观念,立场坚定。 (二) 熟悉会议有关业务并具备专业知识与国际礼仪素养。 (三) 熟悉会议所用之工作语文并具发言、辩论、交涉能力。 三参加国际会议代表团人数宜求精简,必要时得由主管机关会商外交部及其他有关机关视会议性质及实际需要决定参加之人数及人选。 第 4 条 会议前后参加人员应办事项: 一参加国际会议人员应尽早向各会议主办单位洽索搜集有关资料并对议题及有关事项详加研拟应采立场,必要时可请外交部及有关机关派员参加研商或指导。对于可能影响我国权益、地位之拟定措施。政策声明及发言要点宜事先送请外交部及主管机关表示意见。在国外参加会议期间,除应遵守主管机关之指示外,对于有关重要问题应就近与驻外馆处洽商再做决定。 二参加国际会议人员行前除应详阅“参加国际会议及活动人员应注意事项”之规定外,并应事先了解有无中共人员参加同一会议;倘查悉中共人员亦将参加时,应向主管机关索阅“参加国际会议及活动人员遇有中共人员同时参加时应注意事项”,俾作参考因应。上述注意事项由外交部另订之。 三参加国际会议人员应于返国后壹个月内编具参加情形报告书并填具“参加国际会议概况简表” (如附表二) 连同有关之重要会议文件及资料送外交部及主管机关。 第 5 条 各机关团体派员参加国际会议时,凡未依照本章之规定事先副知外交部及其他有关机关者,主管机关不得迳行报院或决定。 第 6 条 各机关审核个人应邀出国参加国际会议案件时,应比照本章有关各条之规定办理。 第 7 条 参加之国际会议倘系在大陆地区举行或系中共在第三地区主 (协) 办者,另依有关规定办理。 第 8 条 为增进各国人民对我国之友谊与了解及提高我国国际地位起见,各机关应在可能范围内尽量争取国际会议在我国举办。 第 9 条 各机关主动争取或应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要求,在我国举办国际会议,应就举办会议之条件及政治等问题会商外交部及其他有关机关决定,必要时并应报院核定,方得对外接洽或作正式承诺。 民间团体举办前项会议,应由主办团体提出详细计划送由主管机关会商外交部及其他有关机关,就其举办会议之条件及有关政治事项共同审核决定并配合协助。 第 10 条 国际会议决定在我国举办后,应由主办机关或团体尽速成立筹备委员会并邀请主管机关、外交部及其他有关机关派员参加指导与协助。 第 11 条 举办国际会议应切合国际礼仪,提升国家形象,并应特别注意左列事项: 一各国参加会议人员之交通及食宿问题。 二会议程序及节目之安排。 三会议主办及协助人员之遴派。 四安全问题。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 12 条 为便于举办国际会议,各机关之配合措施如左: 一外交部及内政部配合办理有关来华与会人员入境签证及入出境事宜。 二治安机关配合办理会议参加人员安全事项。 三地方警察机关配合办理有关维持会场秩序及交通安全事项。 四观光事业机关配合办理参加会议人员之观光活动事项。 五主管机关协助办理会议其他有关支援事项。 第 13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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