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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部所属事业人员退休、抚恤及资遣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经济部 (以下简称本部) 所属事业机构 (以下简称各机构) 人员之退休、抚恤 (含职业灾害补偿) 、资遣及离职等事项,依本办法办理之。本办法未规定者,悉依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各机构人员,指各机构支领薪给之派用人员及雇用人员。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基数,系指计算事由发生时一个月平均工资。平均工资依劳动基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 4 条 各机构人员在各机构连续工作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请退休: 一派用人员年满六十岁者。 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满五十岁者。 三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前项申请退休条件,遇机构裁并、裁撤或专案简并组织时,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年龄得提前五岁。 第 5 条 各机构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即退休: 一派用人员在各机构连续工作五年以上年满六十五岁者。 二雇用人员年满六十岁者。 三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工作者。 前项第一款规定之年龄,各机构得按职位工作性质及职责情形,订定分等限龄退休标准,报请本部核准酌予提前。但不得低于六十岁。 第一项第二款所规定之年龄,对于担任具有危险、坚强体力等特殊性质之工作者,得由各机构报经本部核转中央劳工主管机关予以调整。但不得少于五十五岁。 第 6 条 各机构人员退休金按其在劳动基准法施行前后之工作年资,分别依台湾省工厂工人退休规则及劳动基准法之规定计算。其在十五年之工作年资,每满一年给与两个基数;超过十五年以内之工作年资,在劳动基准法施行前者,每满一年给与半个基数,最高给与三十五个基数,超过之工作年资不予计算,在劳动基准法施行后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基数。其剩余年资未满半年者,以半年计,满半年者,以一年计。但其在劳动基准法施行前后之工作年资,合计退休金最高给与四十五个基数为限。 第 7 条 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退休人员,其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系因公或职业灾害伤病所致者,退休金加给百分之二十,其工作未满五年者,以五年计。 第 8 条 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以公务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订之全残或半残及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之第六级残废为标准。 第 9 条 第七条所称因公或职业灾害伤病,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执行职务所生之危险而致伤病者。 二因罹患职业病者。 三在工作处所遭受不可抗力之危险而致伤病者。 四其他依法令规定属因公或职业灾害致伤病者。 第 10 条 依第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之提前退休人员,按照规定之退休年龄,每提前一年加发一个月薪给,于退休时一次发给之。但其退休给与总数,仍以四十五个基数为限。 第 11 条 董事长及总经理年满六十五岁者,得勘酌事业需要,报请行政院核准延长其任职,其期间董事长以五年,总经理以二年为限。 第 12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退休,支领月退休金人员,其月退休金依左列公式计算之:调整后用退休金=本办法实施前一月给付月退休金金额×发给月退休金当月本部所属事业机构薪点折算薪额最高标准/11 (本办法实施当月所属事业机构薪点折算薪额最高标准) 前项月退休金所需经费,在各机构年度用人费内编列预算支应。 第 13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支领月退休金人员,遇原机构裁并时,其月退休金由裁并后之机构发给,遇原机构裁撤时,其月退休金由主管机关发给。 第 14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支领月退休金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月退休金之权利;褫夺公权尚未复权或领受月退休金后再任有给之公职者,停止其领受月退休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一死亡。 二褫夺公权终身者。 三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四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 15 条 各机构人员退休时,其原配住之宿舍应即迁让。但迁让确有困难者,得申请暂准继续借住,其期间以本办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资,每满一年准予借住一个月为限。 本办法施行后之新进人员,暂准继续借住期间,以其进用前曾服公职之年资为限。 第 16 条 各机构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给予遗族抚恤金或死亡补偿: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或职业灾害死亡者。 前项第二款因公或职业灾害死亡人员指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因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者。 二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者。 三因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四在工作场所发生意外以致死亡者。 五因战事波及以致死亡者。 六因罹患职业病以致死亡者。 七其他依法令规定属因公或职业灾害以致死亡者。 第 17 条 各机构人员在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据劳动基准法第七十条规定发给抚恤金,其标准比照第六条退休金给与标准发给之 (内含五个基数之丧葬费) ,其在职未满三年者,以三年论。 第 18 条 各机构人员因公或职业灾害或罹患职业病而死亡者,依据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律发给四十个基数之死亡补偿,并加发五个基数之丧葬费。 前项四十个基数之死亡补偿,如低于依前条规定计算之抚恤金者,依该条规定发给之。 依第一项规定发给之死亡补偿与丧葬费,公劳保死亡给付,不予抵充。但如另有由各机构负担保险费之其他保险给付,得予抵充之。 第 19 条 领受抚恤金或死亡补偿之遗族,以在各机构登记有案或经确实证明者为限,其领受之顺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孙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项遗族同一顺位有数人时,其抚恤金或死亡补偿应平均领受;如有死亡或抛弃或法定事由丧失领受权时,由其余遗族领受之。 第一项遗族,各机构人员生前预立遗嘱指定领受抚恤金或死亡补偿者,从其遗嘱。 第 20 条 各机构人员死亡时,如无遗族或遗族因故不及亲来殓葬者,得由服务机构就应给丧葬费,指定人员代为殓葬。遗族因故不及亲来殓葬者,应给之丧葬费如有不足,得酌提抚恤金或死亡补偿办理之。 第 21 条 各机构人员因公或职业灾害伤病须治疗者,应至保险机构之医院或其特约医院接受免费治疗。但急救五日内或因不可抗力之原因,须就诊私人医院时,其医药费得由各机构在用人费总额内全数支付。 前项人员在保险机构之医院治疗时,其保险不予负担之医药费部分,亦由各机构在用人费总额内核实负担。 第一项人员治疗期间不能工作者,按原领工资数额给予薪资补偿。但参加劳工保险人员应先请领职业伤害或职业病补偿,其有不足者,补其差额。 治疗期间届满二年仍未痊愈,经指定之医院诊断审定为丧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公保、劳保残废给付标准者,得一次给付四十个基数之薪资补偿后免除薪资补偿责任。 第一项人员经治疗终止后,经指定之医院诊断审定为身体遗存残废者,应依其残废程度一次给予残废补偿。其补偿标准依公务人员保险或劳工保险有关规定并按第三条规定计给。但请领之公劳保残废给付应予抵充;如另有由各机构负担保险费之其他保险给付,得予抵充。 第 22 条 各机构人员受有勋章或经总统明令褒扬并将生平事迹宣付国史馆者,得比照“公务人员增加勋绩抚恤金标准表”之规定增加一次同额抚恤金或死亡补偿金额。 第 23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各机构得资遣人员: 一歇业或转让时。 二亏损或业务紧缩时。 三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一个月以上时。 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人员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 五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时。 前项资遣人员按其工作年资发给资遣费,工作每满一年给与一个基数,未满一年之剩余月数或工作未满一年者,以比例计给之,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第 24 条 各机构依前条规定资遣人员时,其预告期间依左列之规定: 一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一年未满者,于十日前预告之。 二继续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于二十日前预告之。 三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于三十日前预告之。 各机构未依前项规定期间预告而资遣人员时,应给付预告期间之薪给。 第 25 条 退休、抚恤及资遣年资之计算,依本部所属事业机构人员退休、抚恤及资遣年资计算办法办理。 第 26 条 各机构聘用及约雇人员,其离职及给与有关事项依左列之规定: 一定期契约期满者应即解聘雇,不发给任何离职给与。 二不定期契约符合劳动基准法退休条件者,得依劳动基准法有关规定办理退休。 三因各机构原因提前解约者,得依劳动基准法有关规定办理。 四在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比照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五因公或职业灾害死亡者,比照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六因公或职业灾害伤病者,比照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治疗或补偿。 第 27 条 请领退休金及领受抚恤金或死亡补偿之权利,自请领 (受) 事由发生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受领其他补偿费之权利,自得受领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前项退休金、抚恤金及补偿费之权利或未经遗族具领前之抚恤金或死亡补偿,不因人员离职而受影响,且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 第 28 条 退休、资遣人员再任各机构人员或公职时,无庸缴回已领之退休金、资遣费,其退休、资遣前之工作年资,于重行退休、资遣或计算抚恤金时不予计算。 第 29 条 各机构应依有关法令之规定,提拨“退休基金”及“劳工退休准备金”,并成立“退休基金管理委员会”及“劳工退休准备金监督委员会”监督管理之。 第 30 条 退休、抚恤及资遣等所需费用,应于年度用人费用预算中编列,预算不足支应者,准予核实列支,其支给应依左列规定办理之: 一退休金:由退休基金或劳工退休准备金中支给,如有不足,在当年度用人费内支给。 二其他给与:均在当年度用人费内支给。 第 3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派用人员及聘用人员各项退休、抚恤、资遣及补偿给与之修正规定,自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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