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戡乱时期在监狱、军人监狱之人犯,看守所、军事看守所之被告,依本条例之规定处理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被告在侦查中羁押满二个月,审判中满五个月,尚未侦查终结或判决者,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结之,逾期尚未起诉或判决者,视为撤销羁押,得命具保责付或限制居住。 在审判中之案件因案情繁复或情节重大,经依法裁定或核准延长其羁押或判决者,得不受前项两个月之限制。但仍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判决,逾期视为撤销羁押,得命具保责付或限制居住。 在审核中之案件,适用前两项之规定。 第 3 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人犯,于执行达十分之一时,无情状不良之事实,具备左列情形之一者,由其亲属或其他适当之人具保后,准予保释,处拘役或科罚金而易服劳役者亦同: 一保释后确能获得职业者。 二保释后有一定住所或居所者。 前项执行期间,如有以羁押日数或监外调服劳役日数折抵刑期者,其折抵日数均算入之。 第 4 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判处逾七年有期徒刑之人犯,于执行达十分之二时,依前条规定准予保释,其判处无期徒刑之人犯于执行达七年时亦同。 第 5 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侦查审判或审核中之被告,于判处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执行达前二条所定之期间时,按各该条规定分别保释。 第 6 条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一犯罪在本条例施行后者。 二犯罪在本条例施行前而发觉或追诉在施行后者。 三通辑在本条例施行前而归案在施行后者。 第 7 条 具有现役军人身份之人犯合于本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而判处未满七年有期徒刑之刑者,按左列各款处理: 一军官保释后得准服原役,但停役期间应受后备军人之管理。 二自中华民国三十九年起至四十三年上半年止所征士兵服役期间已满四分之三者,一律保释,其服役期间未满四分之三者,保释后仍服原役至服役期满之日为止,保释期间及服役期满后仍应受后备军人 之管理。 三前款以外之士兵年龄在四十五岁以下,身体健康者,保释后仍服原役,其余一律保释,毋庸服役。 前项应回服兵役之人犯,由军人监狱造具名册,呈请国防部核准调拨之,其在服役期间内有特殊功绩者,由其服务之部队列举具体事实,报请国防部呈经行政院转请总统特赦减刑或复权。 第 8 条 犯左列各款之罪者,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一惩治叛乱条例第二条至第七条之罪。 二杀直系血亲尊亲属之罪。 三盗匪罪。 四制造贩卖或运输烟毒之罪。 第 9 条 已决人犯在执行中其应追缴追征之公有财物,在未执行完结前,暂缓保释。 第 10 条 人犯之保释,由监狱监务委员会议决后,报请法务部核准。 军人监狱人犯之保释,由监务委员会议决后,报请国防部核准。 第 11 条 左列人犯应移送行政机关执行,保安处分场所,为所余刑期或保安处分之执行,不得保释: 一犯抢夺或窃盗罪者。 二有犯罪之习惯或以犯罪为常业者。 三因游荡或懒惰成习而犯罪者。 前项之人犯经调服劳役者,毋庸移送为保安处分之执行。 第一项执行保安处分场所,由当地省政府负责于本条例施行后一月内筹设成立。 第 12 条 保释已决人犯之保状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保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居所。 二被保人保释后之职业。 三保人与被保人之关系。 四保人之责任。 第 13 条 已决人犯保释时,应令具切结,载明对被害人、告诉人或告发人不再寻衅,或为其他不法行为,并戒除一切不良恶习,如拒绝具结,不准保释。 第 14 条 已决人犯保释后,除士兵回服兵役期间由所属部队自行管理 外,应予察看;其察看办法如左: 一已决人犯准予保释时,由监狱或军人监狱通知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警察机关、地方自治团体或更生保护会。 二已决人犯保释后,应向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警察机关及地方自治团体报到,按规定表式填明应填之事项,并由各地警察局报请当地最高治安机关备查。 三各地警察机关及地方自治团体,对保释后之已决人犯,于其填表报到后,应严密注意其行动,如认为确有撤销保释之情形者,应即通知原执行监狱或军人监狱,报请法务部或国防部核办。 四保释之已决人犯在保释期间内,应将其工作状况及生活情形,详细向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警察机关每月报告一次。 五已决人犯保释后,如须迁移住址或他往,应事先报告当地警察机关,经许可后,方得移动。 第 15 条 已决人犯在保释期间,如有逃亡或隐避情事,应撤销保释,依脱逃罪论处,保人故纵其逃亡或使之隐避者,依藏匿人犯罪论处。 第 16 条 保释之已决人犯于保释期间,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撤销保释 : 一对被害人、告诉人或告发人寻衅者。 二在保释期间,非因过失复犯他罪判决确定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规定者。 第 17 条 已决人犯经保释后在所余刑期内,未经撤销保释者,其未执行之刑,以已执行论。 本条例施行前依戒严地域监犯临时处理办法或戒严地域军事犯临时处理办法保释之已决犯,合于前项情形者亦同,保释撤销后其出狱日数不算入刑期内。 第 18 条 本条例之施行地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9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