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纪念中华民国开国八十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机,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犯罪在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者,除本条例别有规定外,依左列规定减刑: 一甲类: (一) 死刑减为无期徒刑。 (二)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减其刑期或金额三分之一。 二乙类: (一) 死刑减为无期徒刑。 (二)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年。 (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减其刑期或金额二分之一。 缓刑或假释中之人犯,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视为已依前项规定减其宣告刑,毋庸声请裁定减刑。但经撤销缓刑或假释者,仍应依本条例规定声请裁定减刑。 第 3 条 左列各罪,不予减刑: 一惩治盗匪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及第六条之罪。 二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之罪。 三戡乱时期肃清烟毒条例第五条至第八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罪。 四药物药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五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之罪。 六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违反或妨害依国家总动员法第十八条规定所发命令之罪。 七银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罪。 八妨害国币惩治条例第三条之罪。 九陆海空军刑法第八十四条之罪。 一○曾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前段之罪而再犯同一罪名者。 一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后段、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六条故意炸毁第一百七十三条之物、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百四十八条之罪。 一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之罪二次以上,或一次犯同条项之罪而被害人二人以上,或被害人系依法执行职务之公务员。 第 4 条 左列各罪,依本条例应减刑者,依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甲类规定减刑: 一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第四条至第八条及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之罪。 二戡乱时期肃清烟毒条例第九条之罪。 三妨害国币惩治条例第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及第二条之罪。 四惩治盗匪条例第四条第二项及第五条第二项之罪。 五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之罪。 六惩治走私条例第八条及第十条之罪。 犯前项以外之罪,依本条例应减刑者,依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乙类规定减刑。 第 5 条 依本条例应减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减刑者,仍就原减得之刑再予减刑。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依中华民国七十七年罪犯减刑条例获得减刑裁判确定后再犯罪者,不得依本条例再予减刑。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第 6 条 本条例施行前,经通缉而未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个月内自动归案接受侦查、审判或执行者,不得依本条例减刑。 第 7 条 对于本条例第三条所定未发觉之罪,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自首而受裁判者,依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甲类规定予以减刑。 第 8 条 依本条例应减刑之罪,未经判决确定者,于裁判时,减其宣告刑。 依前项规定裁判时,应于判决主文同时谕知其宣告刑及减得之刑。 第 9 条 依本条例应减刑之罪,已经判决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由检察官、军事检察官或应减刑之人犯声请最后审理事实之法院或军事审判机关裁定之。 依本条例应减刑之罪,经依动员戡乱时期国家安全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移送检察官执行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由检察官或应减刑之人犯声请该法院裁定之。 依本条例应减刑之数罪,经二以上法院裁判确定者,得由一检察官或应减刑之人犯合并向其中一裁判法院声请裁定之。 第一项情形,最后审理事实之法院管辖区域如有变更,应向变更后之管辖法院声请裁定;原军事审判机关如经裁撤或因事实上困难,得由其上级军事审判机关裁定之。 第 10 条 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条例减得之刑,如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应于为减刑裁判时,并谕知易科罚金折算之标准。 第 11 条 裁判确定前犯数罪均应减刑而未定执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减刑后,适用刑法第五十一条定其应执行之刑。 裁判确定前犯数罪均应减刑而已定执行刑者,仍依前项规定,另定应执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条之余罪,均应减刑者,亦同。 第 12 条 裁判确定前犯数罪,有应减刑与不应减刑者,就应减刑之罪,依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至第九条及前条规定减刑后,与不应减刑之罪之宣告刑,适用刑法第五十一条定其应执行之刑。 第 13 条 前二条关于定其应执行之刑,准用第九条第三项规定。 第 14 条 减刑前已羁押之日数及已执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减刑后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于减刑裁定达到监狱前已届满者,其超过部分不算入之。 减刑前已缴纳之罚金金额,算入减刑后之罚金金额。但其已缴纳之金额,超过减刑后之金额者,其超过部分不算入之。 第一项已羁押之日数折抵刑期,于原处无期徒刑之人犯,已依本条例之规定,减为有期徒刑后,亦适用之。 第 15 条 依本条例应减刑之罪,其褫夺公权,比照主刑减刑标准定之;其期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 16 条 保安处分、感训处分、矫正处分及少年管训处分,均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 17 条 本条例自中华民国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