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土地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第二项规订定之。 第 2 条 界标按功能分土地界标及辅助界标。 前项土地界标系指位于土地界址点位者,辅助界标系指位于土地经界线上者。 第 3 条 界标按材料分钢钉界标、铜钉界标、水泥界标及塑胶界标等。 前项钢钉界标、铜钉界标、水泥界标及塑胶界标之规格如附图。 第 4 条 界标应按左列情形埋设之: 一位于泥土地面者,增设水泥界标或塑胶界标。 二位于水泥、柏油或硬质地面者,埋设钢钉界标。 三位于建筑物或固定工作物者,埋设钢钉界标或铜钉界标。 第 5 条 界标埋设原则如左: 一于平坦地者,应没入与地面平。 二于山坡地,得露出地面十公分。 三于建筑物或固定工作物者,应没入建筑物或固定工作物。 第 6 条 直辖市或县市地政事务所应储存界标,以供需要人购买,并得委讬殷实厂商代售。 第 7 条 实施地籍测量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自备界标埋设之;其界标规不符合规定者不予施测。 一界址点在建筑物或工作物内,其埋设显有困难者。 二界址点在水沟、池沼、河川、行水区域内、悬崖或绝壁边缘无法埋设者。 三以明显之永久性建筑物或固定工作物为界址,其埋设显有困难者。 第 8 条 相邻土地间之界标,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会同邻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埋设之。 第 9 条 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对土地界标妥为维护管理,永久保存,并不得任意移转动或毁损。 第 10 条 办理地籍测量或土地复丈地籍调查时,应将实地埋设界标之种类、相关界标间之距离及与附近固定物之关系查注于地籍调查物表内。如有第七条所列界标埋设困难或无法埋设情形者,应于地籍调查表内注明其原因。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