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中华民国与多明尼加共和国间引渡条约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华民国与多明尼加共和国,咸欲增进两国间更有效之合作以制止犯罪,爰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缔约一方承允,依照本条约所规定之情形及条件,将曾在缔约他方领域内或双方领域外,犯本条约第二条所规定之罪行而受追诉或判决定罪,且现在其领域内之人,解交与他方。 前项在缔约双方领域外发生之犯罪,仅限于依照缔约双方法律,均应处罚者,即得引渡。 第二条依照缔约双方法律规定均应处罚,且其法定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行,为得予引渡之罪行。 第三条本条约所称缔约一方之“领域”,应包括: 一在其管辖下之领土、领空及领海。 二属于缔约一方之军事或公用之船、舰及航空器。 三在缔约一方登记或其国民、公司或法人团体所有之船舶及航空器。 第四条缔约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同意引渡其本国国民,但如请求国提出要求,而被控之罪行违反被请求国之法律且不在其法律明定例外之列者,被请求国得将该案移送主管当局就被请求引渡之人被控之罪行进行追诉。 被请求引渡之人,如系在犯罪后始取得被请求国国籍者,且经被请求国主管当局认定其获取国籍系蓄意逃避适当管辖权者,被请求国不得拒绝引渡。 第五条引渡请求所涉及之罪行具有政治性质者,得拒绝引渡。 引渡请求所涉及之罪行,无论既遂或未遂,系属故意杀害国家元首或其家属或政府要员之行为,或从事叛乱活动者,不得视为前项所称之政治性罪行。 第六条请求引渡之罪行,其追诉权时效或行刑权时效,依缔约一方法律之规定为已消灭者,不得准予引渡。 第七条缔约一方所请求引渡之人,其被请求引渡之罪行如在他方已经不起诉、判决无罪、免刑、免诉、不受理、或已判处罪行、或已宣告缓刑、或已赦免、或已在法院审理中者,他方得拒绝引渡。 缔约一方所请求引渡之人,因另犯他罪,已系属缔约他方法院者,其引渡应于诉讼程序终结后或刑罚执行完毕后为之。 第八条被请求国于接获数国对同一人就同一罪行或互异之数罪行请求引渡时,应优先解交予依据引渡条约请求引渡之国家。倘数请求国与被请求国间均订有引渡条约或均未订有引渡条约时,被请求国于同一人犯同一罪行之情形,应考虑犯罪行为地,被请求引渡之人之国籍及请求之先后;于同一人犯不同罪行之情形,应考虑犯罪之严重性、被请求引渡之人之国籍及请求之先后,以决定解交之顺序。 第九条请求引渡之缔约一方,非经缔约他方之同意,不得对被请求引渡之人追诉或处罚引渡请求书所载以外之罪行;亦不得将其再引渡予第三国;但被请求引渡之人在请求国之诉讼程序终结或刑罚执行完毕后,自愿在请求国居留达九十日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一○条循外交途径向被请求国提出之引渡请求书,应记载左列事项并检附经合法认证之有关文件: 一被请求引渡之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以及其他作为确定其身分,包括照片或特征或配合确认其身分细节之文件副本; 二足供证明被请求引渡之人犯罪证据副本; 三至使请求引渡时之诉讼进行情形副本; 四被请求引渡之人倘其罪行已由司法机关签发有罪判决书、拘票或通缉书或具有行为司法制裁相同法律效力之文书副本; 五请求国请求解交及指控被引渡之人犯罪情节所依据之刑事法律条文及其他裁决副本; 六对被请求引渡之人所犯罪行之追诉权时效或失效之条件及期限之法律规定副本; 七请求国对该罪刑具有管辖权之理由。 前项引渡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附具经主管官员验证及驻在请求国之被请求国领事官员合法认证,以被请求国文字作成之译本。 第一一条缔约一方遇有紧急情况时,得循外交途径并经由其派驻被请求国之外交人员请求缔约他方拘提羁押所拟引渡之人,但该项请求应载明前条第一项所列事项。 前项情形,倘请求国自接获羁押人犯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书时,该被请求引渡之人应即释放,该请求国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请求引渡;因暂时羁押而发生之责任,应由请求国完全负担。 第一二条被请求国对于被请求之引渡之人之财物文件与犯罪有关,且经依请求而予扣押者,应记载其品名数量并妥为保管,于准予引渡时,与被请求引渡之人一并移交,但第三人所有或依缔约双方之法律不得扣押者,不在此限。 第一三条缔约一方于收到引渡请求书后,应依其本国法律,决定应否准许引渡。其经拒绝引渡者,缔约他方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请求引渡。 第一四条被请求国准许引渡时,应循外交途径将准许引渡之事由,通知请求引渡国政府,并请其指派人员于六十日内,在被请求国领域内适当之地点,接受被引渡之人。 请求国如未于前项期限内指派人员接受被请求引渡之人并押离被请求国领域者,该被请求引渡之人应即释放。请求国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请求引渡。 第一五条有关引渡之费用,迄至被请求国引渡之人移交为止,由被请求国负担,移交后之费用,由请求国负担。 第一六条在本条约生效前之罪行,亦适用本条约之规定。 第一七条关于本条约之解释与适用,遇有争议时,由缔约双方经由外交途径协商解决之。 第一八条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生效,并于缔约一方预先通知他方废止本条约一年后终止。 为此,经缔约双方正式授权之代表爰于本条约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缮正本两份,中文本及西班牙文本同一作准。 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即公历一九九○年十月十六日订于台北 中华民国代表 钱复【签字】多明尼加共和国代表 李嘉铎【签字】互换批准书证明书 本证明书之签字人为互换经由中华民国政府与多明尼加共和国政府正式授权之代表,于西历一九九○年十月十六日即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在台北所签订中华民国政府与多明尼加共和国间引渡条约之批准书事,特举行会晤,经互相校阅双方之批准书,均属妥善,爰于本日予以互换。 为此,双方代表爰签署本证明书,以昭信守。本证明书用西文及中文各结两份,西文本及中文本同一作准。 西历一九九二年八月三日即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于圣多明哥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国刚【签字】多明尼加共和国政府代表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