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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贝里斯政府农业技术合作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华民国政府与贝里斯政府为增进两国间既存之友好关系并促进技术合作,经双方各指派代表,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中华民国政府与贝里斯政府同意就稻作栽培与改良、饲料作物研究与推广、蔬菜作物研究与示范及海虾繁养殖等方面进行技术合作计划。 第二条一中华民国政府同意派遣一由数人组成之农业技术团 (以下简称“农技团”) 至贝里斯服务以执行前述之计划。 二中华民国政府应负担农技团人员往返贝里斯之旅费及在贝里斯服务期间之薪金。 三贝里斯政府应豁免上述薪金之一切居留税及地方税包括所得税,以及农技团人员入境时所带私人及家庭用具之一切进口税、关税及其他税捐,并给予农技团人员及其眷属在贝里斯服务期间出入境及居留之便利,以及提供农技团人员一般医疗检查及治疗费用。 第三条一中华民国政府供给并运送农技团所需由中华民国生产之农具及种籽至贝里斯。 二上项农具及种籽抵贝里斯港口后,贝里斯政府应豁免其关税及其他税捐,支付其仓租、码头规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并负责将之运抵本计划所在地。 三农技团在贝里斯服务期限届满后,上述农具应赠予贝里斯政府。 第四条贝里斯政府应提供农技团合适之农场,以进行第一条所订之计划并提供劳工,非中华民国生产之必要农具及种籽、肥料、农药,备有家具之农技团人员住宅,公务用交通工具,以及办公处所暨服务。 第五条农技团收获之农产品,除保留合理部分以供该团本身消费,或作种籽样品之用外,均应交予贝里斯政府。 第六条贝里斯政府应派联络员一名对农技团提供各种必要之协助。 第七条中华民国政府同意于中华民国境内指定之机构提供奖学金及 (或) 名额,就双方同意之农业、园艺、渔业等项目训练贝里斯农渔业部之农业人员。 第八条本协定应自签签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限为二年。二年届满后本协定将自动续延二年,除非另一方政府在协定届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对方止之。 第九条本协定用中文及英文各缮两份,两种文件约本同一作准。为此,缔约双方代表爰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即公历一九九○年十月十五日签署于中华民国台北市 中华民国外交部 部长 钱复 【签字】贝里斯农渔部 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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