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公务人员考试法第九条暨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七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检定考试分高等检定考试、普通检定考试及中医师检定考试。 高等检定考试及格者,取得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相当类科应考资格。 普通检定考试及格者,取得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相当类科应考资格。 中医师检定考试及格者,取得特种考试中医师考试应考资格。 第 3 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二岁者,得应高等检定考试;年满十八岁者,得应普通检定考试;年满二十二岁者,得应中医师检定考试。 第 4 条 检定考试得合并或单独举行,其考试类科、地点、日期等,由考选部于考试两个月前公告之。 第 5 条 检定考试类科及应试科目,依附表之规定。 前项附表所列类科及应试科目,如有增减或变更时,由考选部于考试六个月前公告之。 (备注:附表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九) 27147 页) 第 6 条 应考人于报名时,应缴左列费件: 一报名表。 二最近一年内直四公分,宽二.八公分正面脱帽半身相片。 三报名费。 四国民身分证影本。 参加补考之应考人,并应缴同类科检定考试科别及格证明或成绩单。 应考人报名,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 7 条 检定考试以笔试或笔试及实地考试方式行之。 第 8 条 检定考试各类科各科目之成绩,以各满六十分为及格。 检定考试成绩,发给成绩单;其未及格之科目,得于三年次内继续补考之。 全部科目及格者,由考选部发给应考资格证明。 第 9 条 检定考试由考选部组设检定考试委员会办理。 检定考试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以考选部部长或次长担任;委员若干人,由左列人员中遴聘之: 一专科以上学校校长、教授、副教授,得为高等或普通检定考试委员。 二高级中等学校校长或曾任高级中等学校教员五年以上者,得为普通检定考试委员。 三曾任中医专科以上学校教授、副教授,或中医师考试典试委员,或经特种考试中医师考试或中医师检覈及格曾执行中医业务十年以上声望卓著者,或因考试科目需要,具有高等考试或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 试典试委员资格者,得为中医师检定考试委员。 主任委员由考试院派任;委员由考选部聘任,并报请考试院备案。 第 10 条 检定考试委员,如因考试科目之特殊需要,并缺乏前条所定资格之适当人选时,得另就对科目富有研究及经验之高级公务员或专家选聘之。 第 11 条 考选部得比照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之资格聘请命题委员、阅卷委员。 第 12 条 考选部于考试后,应将办理考试经过情形连同关系文件,报请考试院备查。 第 13 条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准用一般考试法规之规定。 第 14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第 15 条 (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