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亚东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交流协会 (以下简称“交流协会”) 基于一九七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签订之“亚东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交流协会互设驻外办事处协定”第三项 (十二) 之规定,双方协议互相合作获致其有关当局之同意,以实施左列事项: 1 亚东关系协会应建议其有关当局,基于互惠原则,同意豁免对方之事业以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之所得或收入应缴纳之所得税。 2 交流协会应建议其有关当局,基于互惠原则,同意豁免对方之事业以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之所得或收入应缴纳之所得税、法人税、住民税 (均等割不包括在内) 及事业税。 3 上述第 1项及第 2项所称“对方之事业”,谓依对方之课税目的系属居住于对方之任何个人,或总机构或主事务所设在对方之任何法人或其他事业。 4 上述第 1项及第 2项有关豁免税捐之规定,应适用于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国际海空运事业取得有关之所得或收入。 二 1 本协定自一九九○年九月四日起生效,协定之一方如于以后年度之六月卅日以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拟终止本协定时,本协定应于次一年度之一月一日起终止适用。 2 一九八○年六月九日亚东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交流协会在台北所签署之关于双方国际空运事业互免税捐协定,自本协定以中、日两国文字分缮 (中文本及日文本同一作准) ,双方代表于公历一九九○年九月四日在台北签署,以昭信守。 亚东关系协会代表 马树礼【签字】财团法人交流协会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