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中央政府附属单位预算 (包括营业基金及非营业循环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之执行,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依本办法办理。 第 2 条 各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收到立法院审查结果通知之日起十天内,依据审查修正之项目内容及应行调整事项,整编法定预算,并将有关书表报由主管机关核转审计部、行政院主计处及财政部备查。 第 3 条 各基金管理机构应依其业务情形,核实编造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总说明,其内容应包括 (格式壹) : 一收支及盈亏 (余绌) 估计。 二主要产品产销 (营运或作业) 计划。 三资本支出计划。 四长期债务举借及偿还计划。 五资金运用计划。 六其他计划。 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全年分为两期,第一期应于收到法定预算通知日起二十天内编成,第二期应于下半年度开始三十天内编成,分别报由主管机关于十五天内核定,并转送审计部、行政院主计处及财政部资为年度考核之依据。 第 4 条 前条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应估测执行期间产销 (营运) 状况可能发生之变化,评估其得失,就本期内能达成之业绩予以编列;资本支出计划应考量财务状况,衡酌需要缓急,在法定预算范围内,审慎编列。但办理年度决算时,仍应与法定预算比较。 第 5 条 各基金之主管机关核定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时,除应注意本办法第三章预算执行程序之规定外,并应对盈亏 (余绌) 比较分析: 一盈余 (剩余) 超过法定预算目标,收支尚属合理者,得照案核定;盈余 (剩余) 超过法定预算目标百分之二十以上时,应予检讨,分析其原因。盈余 (剩余) 低于法定预算目标百分之十以上者,除审核分析其原因外,并检讨产销 (营运或作业) 量值、成本及收支估计等是否合理。 二由盈 (余) 转亏 (绌) 及盈余 (剩余) 超过或低于法定预算目标百分之三十以上,或情形特殊者,由主管机关视其差异原因及严重程度召开会议审查,有关事业或作业主持人应列席备询。 三亏损 (短绌) 低于法定预算额度,收支尚属合理者,得照案核定。亏损 (短绌) 超过法定预算额度百分之十以上者,除审核分析其原因外,并检讨产销 (营运或作业) 量值、成本及收支估计等是否合理。 四亏损 (短绌) 低于或超过法定预算额度百分之三十以上,或情形特殊者,由主管机关视其差异原因及严重程度召开会议审查,有关事业或作业主持人应列席备询。 前项盈余 (剩余) 法定预算目标及亏损 (短绌) 法定预算额度在第一期分期收支估计表以法定预算所列盈亏 (余绌) 之二分之一为原则予以比较。 第 6 条 各基金管理机构为发挥预算功能,便利控制与追踪考核,得根据核定之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按责任中心或部门别,予以分配。但业务 (作业) 单纯或事实上未区分责任中心或部门别者,得由业务部门依核定之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管制执行。分配后之预算如因计划、组织、数量、价格及生产方法与设备变更时,应配合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予以修正。 第 7 条 各基金管理机构分配责任中心或部门别预算时,应配合业务计划,就各项计划之内容特质,完成方法等因素详加考虑,并应符合下列原则,包括: 一顾及整体性。 二考量缓急轻重。 三符合个别需要。 四保留适当准备。 五便利预算执行。 第 8 条 营业或作业预算之分配,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订有一致编制标准之项目,依所订标准计算分配之,未订编制标准之项目,由各基金管理机构斟酌实况自行订定标准据以分配。 二随员工人数或其他数量多寡而增减之项目,如人数或数量过少,其标准无法适应时,得考虑先分配一基本数,再按人数或数量增减之。 三受季节变动影响之项目,应考虑季节性因素分配之。 四特殊项目如出国计划、研究发展计划、工业安全计划及员工训练计划等,得视其性质,由总机构予以统筹控制,不予分配。 第 9 条 资本支出预算之分配,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计划型资本支出,设有专责部门者,分配予专责部门;未设专责部门或由数部门执行者,由事业或作业主持人指定负责部门。专责或负责部门,得再按责任中心分配之。 二非计划型资本支出,由各基金管理机构视实际需要情形予以分配或集中使用,细节由各基金管理机构自行订定。 第 10 条 各基金管理机构会计部门,应依据分配后之预算,编造责任预算分配表,经事业或作业主持人核定后,送由各责任中心或部门据以执行。 第 11 条 各基金年度预算各项成本与费用支出,划分为固定与变动二部分。固定部分依法定预算执行,变动部分受法定预算变动率之约束。在预算执行期间,确因市场状况变动或因业务扩增,致固定部分不能依预算执行,或变动部分不能受预算变动率约束时,应依有关规定办理。 第 12 条 成本费用内固定与变动之划分,由各基金管理机构依行政院主计处订颁成本性质划分及弹性预算实施准则 (附录二) 及该处七十年六月十九日台 (70) 处孝五字第○四九六三号函暨附件所订之方法 (附录三) 办理之。 第 13 条 各基金公共关系费之列支,应受法定预算之限制,但行销 (业务) 费用与间接生产费用项下之公共关系费,如营业或作业收入超过预算数时,得在营业或作业收入增加比例之范围内报由主管机关核准,酌予增加,但不得超过公共关系费原预算数之百分之三十。主管机关核准副本抄送审计部及行政院主计处。 第 14 条 各基金有关员工待遇福利奖金或其他给与事项,应照行政院订定之有关规定办理,不得于年度进行中自订标准先行支给。 第 15 条 资本支出,依主管机关核定之分期实施计划执行。 第 16 条 重大计划型资本支出,于年度进行中,如因财务状况欠佳,资金来源无着,或因情势变迁,无法达成预期效益,或因其他原因,经详予检讨,认为应予缓办或停办者,除在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表达外,并应专案报由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核定副本抄送审计部及财政部。 第 17 条 计划型资本支出预算之执行,如中途为配合业务需要,计划须予修正,其不影响原计划目标及预算者,由董 (理) 事会或管理委员会核定 (无董 (理) 事会或管理委员会组织者,由事业或作业主持人核定,以下各条同) ,报主管机关核备,副本抄送行政院主计处及审计部。 第 18 条 计划型资本支出,因计划内容部分变更,或因外在因素,超过预算在百分之十以内且超过金额在二亿五千万元以下者,由董 (理) 事会或管理委员会核定,报主管机关核备;超过预算百分之十或二亿五千万元以上者,应拟具处理意见,报由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核定副本抄送审计部及财政部。 计划型资本支出,因计划及预算整个变更者,应专案报由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核定副本抄送审计部及财政部。 第一项及第二项超过预算部分,仍依预算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 19 条 资本支出预算之保留,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计划非一年所能完成之工程及设备,其已分年编列预算者,应依预算执行,如因特殊原因,当年度内不能完成者,其预算余额自动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支用。分年预算已至最后一个年度者,除奉准延长完工期限,或已发生权责或因特殊原因,并办妥保留手续,得转入下年度继续支用外,其未支用之余额,应即停止支用。 二原预计当年度内完成之工程及设备,其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者,准用前款之规定。 三原预计当年度内办理之购置、定制财物,必须于当年度完成,除已正式办妥各项有关签约或委购等手续,得申请保留于次年度继续支用外,其未支用之余额,应即停止支用。 四资本支出预算,同一计划或项目,除有特殊原因,专业申请保留者外,以申请保留二次为限。 五申请保留预算时,应填具资本支出预算保留申请表 (格式贰) 并叙明理由,必要时检附有关文件,最迟应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报由主管机关核定,并通知行政院主计处、财政部及审计部。 第 20 条 各基金已停止支用之计划型与非计划型资本支出预算,如必须于以后年度办理者,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21 条 资本支出预算之流用除列入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外,依下列规定专案办理。 一计划型资本支出两计划间之相互流用,应报由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 二计划型资本支出,因计划内容部分变更,或因外在因素,须流用非计划型资本支出者,应报由主管机关核定,通知行政院主计处及审计部。 三计划型资本支出,同一计划内各预算细目之相互流用,或非计划型资本支出,同一总帐科目内各细目间之相互流用,流入数在预算百分之十五以内者,由事业或作业主持人核定,报董 (理) 事会或管理委员会备查;流入数超过百分之十五以上者,由董 (理) 事会或管理委员会核定,报主管机关备查。 四非计划型资本支出,总帐科目间之相互流用,其流入数在预算百分之十五以内者,由事业或作业主持人核定,报董 (理) 事会或管理委员会备查;流入数超过百分之十五以上,而在百分之三十以内者,由董(理) 事会或管理委员会核定,报主管机关备查;流入数超过百分之 三十以上者,由主管机关核定,并通知行政院主计处及审计部。 五计划型及非计划型资本支出内,“房屋及建筑”科目中之办公房屋、宿舍,及“交通及运输设备”科目中之公务车辆,应依预算切实执行,年度内如因价格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原预算确有不敷,其流入数在预算百分之十以内者,由各事业或作业主持人或其授权人核定,分别在“房屋及建筑”与“交通及运输设备”科目内流用;流入数超过百分之十以上时,应专案报由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 六申请流用预算时,应填具资本支出预算流用申请表 (格式参) 叙明理由,最迟应于年度终了以前办妥流用手续。 第 22 条 计划型资本支出之紧急工程及购置,原未编列预算,而必须于当年度举办,且无其他预算可资流用者,由董 (理) 事会或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核决定,专案报由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后,先行垫款办理,于以后年度依预算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补列预算。在预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办理决算时,暂列“未完工程及订购机件”科目处理,俟完成立法程序后,再予以转正。 第 23 条 营业基金之非计划型资本支出之紧急工程及购置,原未编列预算,而必须于当年度举办,确无其他预算可资流用者,由董 (理) 事会负责审核,其金额在依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稽察条例所订之一定金额以上者,依前条之规定办理;其在一定金额以下者,专案报由主管机关核定先行垫款办理,并以副本抄送行政院主计处备查,于下年度补列预算完成立法程序;其帐务处理,依前条之规定。 非营业循环基金应报由行政院核准后办理。 第 24 条 灾害损失之复旧工程,其已列有“灾害复旧工程”预算,执行时应将实需要预算数专案报由主管机关备查,如预算不足,必须流用其他工程预算,或当年度未列该项预算,确无其他预算可资流用者,分别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第 25 条 营业基金当年度预算以特别公积为财源之计划型资本支出计划,固盈余减少,致特别公积无法提列或提列不足而改以其他财源支应者,以后三个年度内,如有盈余,于办理决算分配时,得视财务状况,专案报由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准,尽先补提至足额,核定副本抄送财政部。 第 26 条 各基金管理机构应于被投资公司发放股票股利时,暂列“暂付及待结转帐项”及“暂收及待结款帐项”,俟完成立法程序后,冲转暂列记录,再分别以“长期投资”及“投资 (财务) 收入”入帐。 第 27 条 各基金业务计划预算执行部门,应就各该部门计划预算执行情形,按期编制报告,并详予分析差异原因,其差异超过百分之十以上者,应提出改进意见,送由会计部门汇总分析,拟具综合之建议,视差异程度,适时提报业务会报或董 (理) 事会、管理委员会检讨采取对策。 第 28 条 各基金管理机构,对于预算之执行结果,以半年为一期,按期综合检讨,并编制绩效报告 (格式肆) ,加具封面、封底,装订成册。于各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报由主管机关核转审计部、行政院主计处及财政部备查。其属下期部分,连同年度决算报告一并编报。 第 29 条 各基金管理机构编送会计月报及绩效报告时,应就实际数与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数间重大差异 (百分之二十以上) 情形,详予分析,说明原因,并加具改进意见,一并附送有关机关参核。 第 30 条 各基金主管机关对预算之执行,应随时注意督导考核,如有偏差,应及时纠正,考核结果除并年度考成办理外,并应根据审计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通知审计部。各基金管理机构对其所属各责任中心 (部门) 预算执行结果之考核,由各该机构自行订定,报由主管机关核备。 第 31 条 非营业循环基金附属单位预算,如有附属单位分预算机关,其财务收支、余绌拨补、资金运用,应以集中管理统筹运用为原则,惟其内部管理及绩效考核,仍应按各单位分别办理。 第 32 条 行政院所属事业 (作业) 机构,如为一级机关,其有关本办法之各种授权,得比照其他各主管机关办理。 第 3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其他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