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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良药品制造标准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标准依药物药商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及动物用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药品制造工厂 (以下简称药厂) 应具左列基本事项: 一应有适当之建筑设施、空间及设备。 二所有作业均应分别制订明确之书面作业程序。 三应有经适当训练能正确执行任务之作业人员。 四应使用合于既订规格及储存条件之原料、成品容器、封盖、标示材料与包装材料。 五所有制程应符合既订之作业程序,并以明确而易评估之方式记载与保存足以追溯每批成品制造、加工、包装、储存、运销等过程之纪录,以确保成品数量品质合于既订规格。 六成品应有适当之储存与运销制度,并建立足以迅速收回已运销成品之系统。 第 3 条 本标准之专用名词其意义如左: 一药品:除本标准有特别规定外,系指药物药商管理法第五条所称之“药品”及动物用药品管理法第三条所称之“动物用药品”。 二原料:指任何用于制造药品之物质,并包括不存在于最终成品之物质。 三半制品:指任何成品制造过程中所得之产物,此产物经随后之制造过程,即可成为成品者。 四成品:指已制成剂型含有效成分,并常含非有效成分之药品。 五标示:指所有标签、仿单及附随物品刊载之文字或图形。 六包装材料:指成品容器、封盖以外用于包装产品之材料。 七成品制造、加工、包装、储存:包括成品之标示、检验及品管措施。 八批:指依据相同制造过程中单一之制造指示,所制得特定量之药品或其他物质,具有均一之特性及品质,如在连续性制造过程中,系指在一段时间内所产生之特定数量,或在一定限度内,能维持均一之特性品质者。 九批号:指足以追溯每批成品或其他物质之完整资料而附编之任何明确之文字、数字、符号、或其组合。 一○含量:指 (一) 药品之成分含量 (如重量/重量、重量/容量、单位剂量/容积基准等) 。 (二) 药品之力价或效价,亦即经过适当之实验测试或足够之临床数据所确立之治疗效果。 一一纤维:指长度大于宽度三倍以上之污染物质。 一二非纤维释出性过滤装置:指经适当之前处理,如水洗或冲洗后,不致有纤维进入滤液 (原料或成品) 中之过滤装置。 第 4 条 药厂厂址应选择环境清洁、空气新鲜之地带,其四周应有围墙或天然屏障;并应与制造、加工及分装作业场所保持足以避免污染及防火需要之适当距离。 生物制剂制造工厂不得兼制其他药品,其厂址以设于郊外为原则,厂房四周应建砖造围嫱,并应与制造、加工及分装作业场所外围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距离,并不得妨害公共卫生及安全;厂内之排水沟并应加盖,防止动物出入散布病原性微生物。 第 5 条 药厂对废物、有毒容器、有害气体、粉尘及废水等,应具左列之处理设备: 一有害废弃物及有毒容器等,应设专用储存场所加以收集,并依其性质加以分解后,予以适当焚化或掩埋处理,有毒容器如予利用应经清洗,并应严加管制,不得作为食品容器。 二有害气体或粉尘,应设置密闭设备与局部排气装置及负压操作予以收集,并应依其性质予以洗涤、吸收、氧化、还原、燃烧或其他有效处理,其废气中含有粉尘者,并应先予离心、过滤、洗涤等除尘处理,排气并应符合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之规定。 三废水之处理,应具备足够容积之不渗透性贮池,并加设酸化、碱化、中和、活性碳吸附或其他有效处理,随时维持正常操作,以破坏或去除废水中残留有毒成分,放流水并应符合放流水标准之规定。 第 6 条 厂房之建筑应坚固清洁,制造加工作业场所应与事务所、会客室、研究室、餐厅及各所属厕所完全隔离。其建筑物设计应能防鼠、防虫、防尘,室内之天花板、墙壁及地面应保持平滑而无裂痕及缝隙,且应易于清洁而不发生粉尘,必要时应采用类如环氧树脂等易于消毒清洗之材料。室内导管应选用表面不易积存尘埃或污垢之材料,并应力求隐蔽。排水装置之排水口应有防止污水回流之设施。 第 7 条 用于储存原料、成品容器、封盖、标示材料与包装材料及制造、加工、包装、储存成品之场所,应具备适当之大小与位置,各场所应配合作适当排列,以防混杂及污染。 所有作业场所应明确划分 (如粉剂制造室、液剂制造室等) ,并应视需要具备适当之工作空间、隔离效果及清净度。 清净度应依制剂性质分级订定,清净度相同之作业场所宜集合成一区域;不同清净度之区域间,应设有缓冲空间或前室,并尽可能以不同颜色及不同清净度之工作服,以显示各作业场所之清净度。各作业场所应设计使不致成为其他作业场所人员之通路。物品之搬运与作业人员之通路,以互不共用及交叉为宜。 原料、成品容器、封盖、标示材料、包装材料、半制品及成品之储存仓库应划分待检前、准用与拒用之储存区域,如须冷藏或为剧毒者,并应具适当之储存场所。半制品宜隔离贮存,否则亦应特别注意防止污染及影响品质。 兼制环场卫生用杀虫剂者,其制造、加工、分装作业场所及原料仓库,应与药品制造、加工、分装作业场所外围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距离。 制造含药物饲料添加物之作业场所应予独立。 第 8 条 所有作业场所均应有良好之采光与通风设备,必要时并应有适当之温度、湿度调节设备。 制造、加工区域之空气供应,应配合其清净度设置适当之空气过滤系统,包括前滤器及微粒过滤器。 原料、半制品、成品之储存场所及成品之制造、加工、分装场所之温度、湿度调节设备,除特殊作业场所外,应足以维持于摄氏温度十九至二十七度,相对湿度四十至六十百分率之适当范围,以防止成品品质之降低。 第 9 条 青霉素类药品之制造、加工、分装等作业场所应与其他药品之有关场所分开,其空气处理系统亦应与其他药品之系统各自独立,但动物用青霉素类药品不兼制人用药品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 具有危险性或易燃性之物料或溶剂等之作业场所,应有适当之防护、急救及隔离设施。 制造、加工、分装作业过程中之设施,应由进料口至出料口采一贯密闭式作业为原则,其未采一贯密闭式作业者,如有粉尘或有害气体产生,应设置局排气装置及负压操作。 产生粉尘、使用有机溶剂或涉及危险性物品等之作业场所,其各项电气设施 (如照明、开关、插座等) ,应采用防爆型或与作业场所隔离,但如马达等则可视工作需要,采用全密闭型或防爆型。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等具危险性设施,应依有关法令规定经检查合格,方可使用。 第 11 条 工作场所外应设置休息室、浴室等供员工使用。 制造加工区域应具备适当之盥洗设施,并以合乎卫生安全之方式适时处理污水、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盥洗设施应与工作场所隔离。 第 12 条 药厂应视作业需要设置一般用水处理、洁净水处理、锅炉或蒸馏水制造设施,供水设施应避免任何可能对成品造成污染之缺点。 第 13 条 药厂应设置容器洗涤设施,对于点眼剂、注射剂及生物制剂所用容器之洗涤设施,应特别注意防止污染,并独立设置。 第 14 条 (删除) 第 15 条 无菌制剂之制造、加工及分装,应于无菌作业场所行之。 无菌作业场所视情况需要应具备: 一易清洗消毒之地板、墙壁及天花板。 二温度与湿度之控制系统。 三过滤空气并保持正压之高效能空气过滤系统。 四工作环境监视系统。 五使厂房及设备保持无菌状态之清洁、消毒及其维护系统。 不能于最后过程灭菌之无菌制剂,其无菌作业场所应具备高效能空气过滤器、使无菌空气循环之层流装置、避免工作人员及物品进出影响无菌状态之设施等,以维持特别高效能之无菌操作状态。 第 16 条 用于制造、加工、包装、储存之设备,其设计、大小、位置应易于操作、清洁及保养。各剂型所需设备,应依制造流程顺序配置。 第 17 条 直接与原料、半制品或成品接触之设备表层,应以不具反应性、释出性及吸附性之材质构成;任何作业所需物品如润滑剂、冷却剂等,均不得与原料、成品容器、封盖、半制品或成品接触,以免影响药品之品质与安全。 第 18 条 用于制造、加工、包装、储存之设备及器具应定期清洁及保养,并应制订书面作业程序,切实施行,以免功能不良或肇致污染。 无菌作业场所之设备及器具,其材质应易于清洗、干燥及消毒灭菌,并应定期清洗、消毒灭菌及维护,以免影响无菌作业。 第 19 条 在制造同一产品过程中使用之器械设备,其生产能量应尽可能相互配合,以利产品之品质均一。 用于制造过程中干燥设备之空气,应先经清净过滤装置之处理,以免成品遭致污染。 制造内服与毒剧外用药品之设备应严格划分,不得互为挪用。 药厂应设置符合规定之秤量设备,并定期校正。 第 20 条 制造、加工、充填注射剂时,不得使用可能释出纤维之液体过滤装置,否则须另加非纤维释出性过滤装置。 第 21 条 制造人用药品与不适宜人用之动物用药品,其场所与设备应予分开,不得在未隔绝之同一建筑物作业。 第 22 条 各剂型之制造,应视制品之需要,具左列基本设备: 一粉 (散) 剂: (一) 粉碎机。 (二) 筛粉机。 (三) 混合机。 (四) 干燥机或干燥箱。 (五) 粉尘收集设备。 二胶囊剂: (一) 粉碎机。 (二) 筛粉机。 (三) 混合机。 (四) 干燥机或干燥箱。 (五) 溶胶调合设备。 (六) 软胶膜加工设备。 (七) 软胶囊充填压置设备。 (八) 自动胶囊充填或半自动充填设备。 (九) 粉尘收集设备。 前款第五目及第六目设备之装置场所应与其他部门隔离。 三颗粒剂、锭剂、加衣锭剂、丸剂: (一) 粉碎机。 (二) 筛粉机。 (三) 混合或炼合机。 (四) 干燥机或干燥箱。 (五) 颗粒机。 (六) 整粒机。 (七) 压锭机或整丸机。 (八) 糖衣机及送风干燥设备。 (九) 锭 (丸) 糖衣磨光机。 (一○) 溶胶调合、喷雾、送风、干燥设备。 (一一) 外壳模器、加光器。 (一二) 粉尘收集设备。 前款第八目至第十目设备之装置场所应与其他部门隔离。 四乳剂、悬浮剂、酊剂、浸膏剂、流浸剂、液剂 (含眼用制剂) : (一) 制造蒸馏水或洁净水之设备。 (二) 乳化机。 (三) 乳剂调匀机及脱泡机。 (四) 液剂调配容器、液剂澄清槽或瓷缸。 (五) 渗漉器。 (六) 浸渍器。 (七) 过滤设备。 (八) 搅拌设备。 (九) 定量分装设备。 (一○) 加热浓缩装置。 (一一) 加压灭菌机。 (一二) 安瓿切断机及容器封闭设备。 (一三) 异物检查设备。 (一四) 容器干燥灭菌机及冷却、保管设备。 (一五) 空气清净及无菌分装设备。 五软膏剂 (含眼用制剂) 、栓剂: (一) 粉末研磨机。 (二) 筛粉机。 (三) 二重加热釜。 (四) 调匀设备。 (五) 软膏管充填机。 (六) 软膏管封闭机。 (七) 栓剂模型冷凝设备。 (八) 空气清净无菌分装设备及容器灭菌设备。 (九) 粉尘收集设备。 六注射剂: (一) 蒸馏水及注射用水制造设备及防止微生物产生热原所需之设备。 (二) 安瓿切断机。 (三) 容器干燥灭菌机及冷却、保管设备。 (四) 注射药剂溶液过滤设备,应具备无热原之除菌过滤设备。 (五) 准确衡量之充填设备。 (六) 注射剂容器封闭设备。 (七) 加压灭菌设备。 (八) 注射剂容器封闭状态及安瓿泄漏检验设备。 (九) 注射剂异物检查设备。 (一○) 消毒室:供员工洗手消毒之用,并应具防止消毒后再被污染之装置。 (一一) 更衣室:供员工更换已灭菌且无尘之工作衣帽、口罩、手套及鞋履之用。 (一二) 药液调剂室及调制设备。 (一三) 药液充填及容器封闭室。 七硬质空心胶囊制造: (一) 溶胶设备。 (二) 模制设备。 (三) 干燥设备。 (四) 裁截设备。 (五) 消毒灭菌设备。 八生物制剂: (一) 制造、试验用动物及接种微生物后之动物饲养隔离设备,各动物室应依动物类别及制造、试验工作性质予以隔离,供大动物用者须设大动物保定装置,各动物室应与制造、分装作业场所保持适当之距离。 (二) 动物采血场所须具有足供冲洗之水源设备。 (三) 工作场所之清理污水及消毒设备。 (四) 微生物培养设备,包括培养基之调配、微生物过滤、培养基灭菌、培养接种采取等设备。 (五) 血清分离设备。 (六) 稀释原液调制设备及其他溶液调剂设备。 (七) 分装及容器密封设备。 (八) 冷冻干燥设备。 (九) 使用前后之制造、检验用器具及各种液剂、培养基等之灭菌消毒设备。 (一○) 恒温器、灭菌器、冷藏及冷冻设备,应附装自动调节器、温度计及其他必须之记录仪器。 (一一) 动物解剖及脏器磨碎之设施及设备。 (一二) 动物尸体及其他污物焚化设备。 生物制剂之制造、加工、分装作业,并应具备制造注射剂之场所、设施与设备。 九其他制剂应视实际需要具备必需之加工或分装设备。 第 23 条 各制剂应依其原料、成品容器、封盖、半制品及成品既订规格检验之需要,设置足够之适当检验设备。 检验部门应设化验室及仪器室,仪器室应与化验室隔离,以免化验室产生之气体侵蚀仪器,并利于仪器室中温度、湿度等之维持通常条件。 化验室中应具足够且适于操作之试验台、试验架、药品柜、排气柜、供水及洗涤设备与电热、恒温、干燥设备等,并配置所需之器皿、化学试药、试液、标准液等。 仪器可视制剂检验之需要,设置包括化学天秤、分析天秤、酸碱度测定器、灰化炉、崩解度试验器、光电比色计、气相层析仪、液相层析仪、红外线光度计、分光光度计、水分测定计、显微镜等。价值昂贵且使用频率不高之仪器,如能委讬经主管机关认可之固定单位检验并出具确切证明者,得免设置。 眼用制剂、注射剂、生物制剂等应视检验需要,设置生菌数试验、灭菌检查等之场所、设施及设备,并配置所需之培养基及对照菌种。 注射剂及生物制剂等应视检验需要,设置热原试验之场所、设施及设备,并置所需之家兔及其饲养场所。 抗生素、生物制剂等应视检验需要,设置安全试验之场所、设施及设备,并置所需之动物及其饲养观察场所。 抗生素、荷尔蒙、生物制剂等应视检验需要,设置生物检定之场所、设施及设备。无菌室、解剖室等之设置条件应能配合工作之需要,生物检定所需微生物菌种、培养基、动物等应妥为配置及维护。 第 24 条 药厂品质管制部门与制造部门应分别独立。 第 25 条 药厂各部门应设负责人,并配置足够之人员以执行、督导每一成品之制造、加工、包装或储存。 第 26 条 药厂各部门负责人、督导人员及员工均应具备适当之学识、经验、并接受参与执行优良药品制造标准实务之训练。 无菌作业场所之工作人员,并应接受有关专业训练。 第 27 条 药厂应以书面制定员工之作业卫生规范,并励行之。规范之内容不得少于左列各项: 一配合工作性质之定期健康检查。 二防止罹患疾病开放性创口员工对药品之安全性或品质造成不良影响之措施。 三进入工作场所时必须清洗或消毒双手,在制造区内不得有佩戴饰物、饮食、抽菸、或其他足以妨害卫生之行为等之规定。 四配合工作性质应穿戴工作服、头罩、手套、臂套、鞋套等之标准。 第 28 条 药厂应以书面详订对原料、成品容器或封盖之品质规格及其验收、标识、储存、处理、取样、检验及审核等作业程序,并切实施行。 盛装原料、成品容器或封盖之容器,应逐批标以明确之代号及其状况 (如准用、拒用或须隔离等) ,并应记载于各批物品之处置纪录。 第 29 条 原料、成品容器或封盖于进货时应逐批抽取具代表性之样品以供检验。 样品之容器应予适当标示,俾能追溯所标样品之名称、批号、取样之依据、原装容器、及取样者姓名。取样后应在样品之原装容器上注明。 第 30 条 样品应依照左列原则检验之: 一每一原料均应予检验,以确定其本质、纯度、含量等均符合其书面规格。前项检验,除鉴别试验外,得视供应商所提供检验报告之可靠性,酌予减免。 二成品容器及封盖应予检验,以确定其符合既订规格。 三原料、成品容器或封盖如易遭污物、昆虫、外来异物或微生物污染致影响其预定用途者,应于品质规格中明订其检验项目及方法,逐批检查污染情形。 第 31 条 原料、成品容器或封盖经检验合于其书面规格者,应予准用;不合格者应予拒用。 经准用之原料、成品容器或封盖,应以先准先用为原则。如经长期储存,或暴露于空气、高温或其他不利条件下,应予重行检验。 经拒用之原料、成品容器或封盖,应予标识,并于作适当处理前隔离管制。 第 32 条 药厂为求每批成品品质一致,应由专人制订每一成品之制造管制标准书,并由第二者独立核查。制造管制标准书应包括左列事项: 一品名、含量及剂型。 二成品单位重量、容量或剂型所含每一有效成分之名称及重量(或容量),以及单位剂型之全重量 (或容量) 。 三所有原料之名称、规格,其加冠之代号应足以表现其特质。 四每批之产量。 五每批制品所需每一原料之重量或容量。制造剂型所需之原料得有合理之增量及偏差范围,惟应在制造管制标准书加以阐释。 六制造过程中适当阶段之理论重量或容量。 七理论产量,包括理论产量百分率之上下限。 八成品容器、封盖及包装材料之规格,并应附签有核定人姓名日期之标签及其他所有标示之样品或副本。 九完整之制造及管制说明书、取样及检验程序、规格及注意事项。 第 33 条 药厂应由有关部门依据本章所列之各项规定,制订制程管制之书面作业程序,并经品管部门核定后确实遵循,以确保成品之特性、含量、品质及纯度。实际管制作业如与书面程序有任何偏差,应加以记录并作合理判释。 第 34 条 每批成品生产制造过程中,所用之调制或储藏容器、生产线、及主要制造设备,均应随时标明其内容物及该批成品之制造阶段,并登录于批次生产纪录。 第 35 条 制造处方中之原料使用量,应注意使每批产品之有效成分不低于其标示量。 原料之称量、细分等操作,应在指定之隔离场所行之,并予适当之监督管制。 书面作业程序应详确规定每批半制品代表性样品之应有检验管制程序。制造生产过程中,品质管制部门应依既定检验程序作半制品之各项检验,并决定准用或拒用。拒用之半制品应予标识并隔离管制。 第 36 条 抗生素之粉末,其秤量、混合、粉碎、打锭、充填、分装等与一般制剂共用作业场所者,应制订完整确认计划,以避免交叉污染。 毋须灭菌之成品其书面作业程序中应制订适当之措施,以避免有害微生物之污染。须灭菌之成品其书面作业程序中应制订适当之措施,包括足以确认灭菌效果之步骤,以避免微生物之污染。 第 37 条 包装材料及标示材料之验收、标识、储存、管理、取样、检验等项目,应制订书面管制作业程序,并遵行之。 标示材料或包装材料于验收或使用前,应逐批抽取具代表性之样品予以检验,记录其结果,并保存之。符合既订规格者,始予准用;不符者拒用之。 第 38 条 标签及其他标示材料应依成品之种类、含量及剂型,分别储存,并予适当之标识。储存区域非经授权不得进入。 过时或拒用之包装材料及标示材料,应予退货或销毁,标示材料之发放与使用及退回数量,应彼此符合。 印有批号之标示材料,如有剩余应即予销毁,其他未印者,应予适当鉴识、储存,以免混杂。 第 39 条 包装与标示作业前应检查包装材料或标示材料是否正确及适用,并将结果登录于批次制造纪录。 包装及标示设备应在使用前予以检查,以确定前次操作之药品及不适合本批次操作之包装及标示材料已完全清除,并将结果登录于批次制造纪录。 经过包装及标示作业之成品,于最后之操作过程中,应序检查,以确保每一容器或包装之标示均属正确无误。 第 40 条 为保证成品在使用时,其成分、含量、品质及纯度均符合既订之规格,除另有规定者外,应标以经既订之安定性试验确定之有效期间。 第 41 条 药厂应制订包括左列事项之成品仓储书面作业程序,并遵行之: 一成品在准用前之隔离措施。 二得以保证成品之成分、含量、品质与纯度不受影响之适当温度、湿度与光线等储存条件。 第 42 条 药厂应制订包括左列事项之运销书面作业程序,并遵行之: 一以先制者先销为原则,但得因应需要作暂时且适当之调整。 二防止成品之成分、含量、品质及纯度受到不良环境因素影响之运销方式。 三建立能迅速收回已运销成品之系统。 第 43 条 药厂品质管制部门之职责及作业程序,均应以书面制订,并遵行之。 品质管制部门之职责如左: 一负责审核所有原料、成品容器、封盖、半制品、包装材料、标示材料、及成品之准用或拒用。并得审查制造纪录,以确定并无任何错误发生,或错误发生时业经彻底进行调查。 二负责审核足以影响成品成分、含量、品质及纯度之作业程序或规格。 三应有足够之检验设施,供检验及审核原料、成品容器、封盖、包装材料、半制品及成品。 四制订有关仪器、装置、仪表及记录器之校正书面作业程序,明确规定校正方法、日程表、精确度界限,以及未能符合精确度界限时之限制使用及补救措施。 五配合市售储存条件制订成品安定性试验有关取样数量、试验间隔、试验方法等之书面作业程序、俾能决定适当之有效时间。 第 44 条 由药厂有关部门制订之规格、标准书、取样计划、检验程序、或本章所规定之检验管制措施、及其有关之任何变更,均应经品质管制部门审定后方得执行。本章所规定各项应确实遵行并记录执行过程,如与上述规定有所偏差,应加以纪录并作合理判释。 第 45 条 每批成品应予检验,以确定其符合最终规格。 不应含有害微生物之产品,必要时应逐批加以适当之有关检验。 每批成品与其各有效成分之原料,应抽取代表性之储备样品保存,成品储备样品之存放条件应与标示者相同;储备数量应为足供所有规定检验所需要之两倍以上,惟做灭菌检查与热原试验者,其数量另视需要而定。 储备样品应保存至该成品之有效期间后一年,免于标示有效期间者,应至少保存至该成品之最后一批出厂后三年。 第 46 条 检定原料、半制品、成品所需之动物应以适当之方式饲养维护及处理。实验动物应加以标识,其保存之纪录应足供追溯了解其使用历程。 第 47 条 非青霉素类制品,必要时应予检验确定未被青霉素类药品污染。 第 48 条 本标准所定有关制造、管制、及运销之纪录,均应至少保存至该批成品有效期间后一年;免于标示有效期间者,应至少保存至该批成品出厂后三年。 本标准所定所有纪录或其副本在保存期间,应存于有关作业场所,并随时供有关主管单位稽查;稽查人员得影印或以其他方法复制该纪录或其副本。 本标准所定所有纪录均应保存,供作至少每年一次评估成品品质标准之依据,以决定成品之规格、制造或管制作业程序是否需要改进。 第 49 条 每批成品均应有批次制造品管纪录,详载该批成品制造与品管之完整资料,包括: 一制造品管标准书之精确复印本,核对其精确性,并签名及签注日期。 二各批产品之制造、加工、包装或储存过程中,其重要步骤所完成之纪录,包括左列事项: (一) 日期。 (二) 所用各批原料或半制品之标识。 (三) 所用各主要设备与生产线之识别。 (四) 加工过程中所用原料之重量与容量。 (五) 制程与检验管制之结果。 (六) 标示与包装作业区域使用前后之检视。 (七) 制程中适当阶段之实际产量及理论产量百分率。 (八) 完整之标示管制纪录,包括所有标示之样本或副本。 (九) 成品容器及封盖之标识及使用量。 (一○) 抽样纪录。 (一一) 作业过程各重要步骤之操作者及直接督导或校核者之姓名及职称。 第 50 条 检验纪录应包括所有为确定是否符合既订规格及标准之检验所得之数据: 一样品之取样地点、数量、批号或其他明确之代号、取样日期、样品验收日期。 二所有检验方法之依据。 三每一检验所用样品之重量或容量。 四每一检验过程中所产生数据之完整纪录,包括仪器输出之图表及光谱等,并明确标记所检验之原料、成品容器、封盖、半制品或成品及其批号。 五有关检验之所有运算纪录。 六检验结果之纪录,并将之与既订之规格相比较而作一判定。 七每一检验操作者之姓名及日期。 八校核者签名认定已检视原始纪录之精确性、安全性、及符合既订之规格。 第 51 条 所有成品之制造及品管纪录,包括包装及标示管制纪录,应由品质管制部门审核,以确定所有成品在发放或运销前已符合所有既订之书面作业程序。如有未经说明之差异 (包括理论产量百分率超出制造品管标准书所规定之最高或最低百分率) 、任一批或任一原料未能符合其规格,无论该批成品已否运销均应澈底调查;此项调查应延伸至与此项差异有关之其他批次相同成品及其他成品。调查应以书面记录,并应包括结论及处理方式。 第 52 条 运销纪录应包括成品之名称、含量、剂型、批号,受货者之名称、地址,出厂日期、数量。 第 53 条 每一怨诉之书面纪录均应保存于成品怨诉档案中,此档案应保存于有关作业场所或其他随时可供稽查之设施中。有关之书面纪录,应保存至有效期限后一年,或接到怨诉后一年,以期间较长者为准;免于标示有效期间之成品,则应至少保存至其出厂后三年。 第 54 条 退回成品之纪录应包括其名称、含量、批号、退回理由、数量、处置日期、及最终处置方式。本项纪录应依第四十八条规定保存之。 第 55 条 对消费者提出之书面或口头怨诉,药厂应以书面规定其处理作业程序,并遵行之。 第 56 条 退回之成品经鉴识后应分别储存。如因在退回前或退回过程之储存、运送条件,或成品、容器、包装、标示等状况,令人对成品之安全性、成分、含量、品质或纯度产生怀疑,则非经检验或调查确定其安全性、成分、含量、品质或纯度符合既订之规格,该成品应予销毁;如经再制后尚能符合既订之规格者,则可进行再制。 第 57 条 第三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药品,不包括原料药及环境卫生用药。 第 58 条 本标准于中药暂缓实施。 第 59 条 本标准对已领有工厂登记证之人用或动物用药品制造工厂亦适用之,其实施日期由主管机关另定;但申请增加新剂型者应即依本标准实施。 第 60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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