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地籍测量实施规则第二百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建物测量,系建物第一次测量及建物复丈。 第 3 条 新建之建物得依本办法之规定申请建物第一次测量。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测量: 一依法令应请领使用执照之建物,无使用执照者。 二实施建筑管理前建造完成无使用执照之建物,无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条第二项所规定之文件者。 第 4 条 建物因增建、改建、灭失、分割、合并或其他标示变更者,得依本办法申请复丈。 第 5 条 申请建物测量,应由建物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务所为之。 前项申请,得以书面委讬代理人为之。 第 6 条 地政事务所办理建物测量,应备左列文件: 一建物测量申请书。 二建物测量收件簿。 三建物定期测量通知量。 四建物测量成果图。 五建物测量成果通知书。 六建号管理簿。 七其他。 前项文件格式,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 7 条 区分所有建物,区分所有权人得就其区分所有部分之建物,单独申请测量。 第 8 条 申请建物测量,应向地政事务所纳测量费,地政事务所应掣给收据。其由公库派员经收者,亦同。 前项测量费标准,由省 (市) 政府定之,并报中央地政机关备查,其收支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9 条 地政事务所受理建物测量申请案件,均应收件,经审查准予测量者,随即排定测量日期、时间及会同地点,填发定期测量通知书交付申请人 (含代理人) ,通知准时携带定期测量通知书到场指界。 申请人届时不到场者,视为放弃测量之主张,已缴测量费不予退还,但申请人在原定测量日期三天前撤回其申请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 依前条受理之建物测量申请案件,经审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务所应通知申请人于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 一申请人之资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权有欠缺者。 二申请书不合程式或应提出之文件不符者。 三申请书记载之申请由或建物标示与登记簿或证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证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规定缴纳测量费者。 第 11 条 依第九条审查结果,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务所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驳回测量之申请: 一不属受理地政事务所管辖者。 二依法不应测量者。 三经通知应补正事项逾期未补正或未照通知补正事项完全补正者。 第 12 条 已缴建物测量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请人得于三个月内请求退还之: 一申请人在原定测量日期三天前撤回其申请者。 二依第十一条规定驳回者。 第 13 条 原定测量日期,因风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实施测量时,地政事务所应另定测量日期通知申请人。 第 14 条 测量人员于实施测量时,应先查明申请人所执定期测量通知书,测量后应由申请人当场认定,在测量图上签名或盖章。其申请人不签名或盖章者,测量人员应在测量图上注明其原因,签报地政事务所主任核准注销结案,并由地政事务所通知申请人。 第 15 条 地政事务所受理建物测量案件应于收件日起十五日内办竣,其情形特殊经地政事务所主任核定延长者,依其核定。其为司法机关嘱讬并定有期限办竣者,应依嘱讬期限办竣。 前项司法机关嘱讬办理建物测量,其所定期限短于十五日者,应加倍计征测量费。但检察机关依据国家刑罚权经嘱讬地政事务所办理建物测量案件,免纳测量费。 第 16 条 司法机关嘱讬地政事务所,就已登记土地上之未登记建物办理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之建物测量时,应由司法机关派员定期会同地政事务所人员办理,并于测量后由司法机关指定人员在测量图上签名或盖章。 第 17 条 建物测量图之调制应依左列规定: 一依据地籍图调制建物测量图时,应将其邻接四周之适当范围内之经界线及图根点,精密移绘于图纸上,移绘时并应将界线之弯曲、邻接图廓线及图面折绉破损等情形绘明之。 二建物测量图调制后,应核对地籍图、原有测量图后,始得办理测量。 三建物测量图,应按申请案件逐次调制,不得重复使用。 第 18 条 测绘建物位置图及平面图,应以平板仪或经纬仪实地测绘之,并注明过长,以公尺为单位,量至公分为止。 第 19 条 建物平面图之比例尺,以一百分之一或二百分之一原则。如有特殊情形,得采用五百分一或一千分之一。 第 20 条 建物平面图测绘边界依左列规定: 一独立建物所有之墙壁,以墙之外缘为界。 二两建物共同之墙壁,以墙壁之所有权范围为界。 三第一款、第二款之建物,除实施建筑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图载有阳台、屋檐、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缘为界,并以附属建物办理测量。 四地下街之建物,无隔墙设置者,以建物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区分范围测绘其位置图及平面图。 五建物地下室之面积,包括室内面积,及建物设计图内所载地下室四周墙壁厚度之面积。 第 21 条 建物之各层楼及地下室,分别测绘于平面图上,各层楼平面图,应注明其层次。骑楼地平面、附属建物与主体建物相连接处绘虚线。 第 22 条 建物位置图,以同地段地籍图同一比例尺誊绘于建物平面图左上角,绘明土地界线,注明地号、建号、使用执照号码及邻近之路名。 第 23 条 各栋及各层楼房之骑楼地平面及其附属建物应分别计算其面积。建物面积之计算,应依地籍测量实施规则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办理。 建物面积之单位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记载至第二位,第三位以下四舍五入。 第 24 条 建物测量图及测量成果由地政事务所永久保管之。 前项建物测量图及测量成果图以段为单位,按建号顺序每五十号装订一册,并编列册数。 第 25 条 建物登记后如发现原测量或抄录错误时,应经权利关系人同意后,依法更正有关地籍图册。 前项测量错误经查明纯系技术引起者,地政事务所得依法迳行更正。 第 26 条 申请建物第一次测量,应填具申请书,检附建物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及其影本,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并应依各该规定添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 一区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执照无法认定申请人权利范围及位置者,应检具全体起造人分配协议者。 二申请人非起造人者,应检具移转契约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实施建筑管理前建造之建物,应提出建筑主管机关或乡镇市区公所之证明文件或实施建筑管理前缴纳房屋税、水电费之凭证。 前项建物使用执照及其他文件正本,于缴验后发还之。 第 27 条 申请建物第一次测量时,得同时填具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申请书,并提出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条所规定之有关权利证明文件。地政事务所测量后将测量成果图附于登记申请书后,连同各项证明文件直接依照登记程序办理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前项建物第一次测量,申请人于测量现场指界并在测量图上签名或盖章者,视为一并申请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第 28 条 建物第一次测量,应测绘建物位置图及其平面图。区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除有特殊情形者外,应测绘于各区分所有建物之内。地政事务所于测量完竣后,应发给建物测量成果图。 第 29 条 区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测绘于各区分所有建物之内者,得视各区分所有权人实际使用情形分别单独或合并勘测,另编建号。 第 30 条 区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层或顶突出物等,依使用执照记载非属共同使用性质,并已编列门牌者,得视同区分所有建物,予以单独测量,编列建号。 第 31 条 一栋建物跨越两个以上不同地政事务所辖区者,由该建物门牌所在地所属之地政事务所受理测量,编列建号。 在同一地政事务所辖区内之一栋建物,位于两个以上地段者,以其座落较广地段编其建号。 第 32 条 左列建物,在同一建筑基地范围内属于同一所有权人,供同一目的使用者为特别建物: 一公有公用之建物。 二地方自治团体建物。 三学校。 四工厂仓库。 五祠庙寺院教堂。 六名胜史迹之建物。 第 33 条 建物以小段或段为单位,依申请先后,逐栋编列建号。特别建物并编一个建号,其各栋建物,每栋加编栋次。 第 34 条 办理建物分割,应以已办毕所有权登记,法令并无禁止分割,及已经增编门牌号,且其分割处已有定着可为分隔之楼地板或墙壁之建物为限。 申请建物分割,应填具申请书、检同分割位置图说、户政事务所编列门牌号证明及权利证明文件为之。建物为共有者申请分割时,应检附协议书注明其取得建物之权利范围。经法院判决分割者,依法院确定判决办理。 第 35 条 分割后之建物,除将其中一栋维持原建号外,其他各栋以该地段最后建号之次一号顺序编列。新编列之建号,应登载于建号管理簿。 第 36 条 办理建物合并,应以办毕所有权登记、位置相连、构造相同、供同一使用之建物为限。 所有权人不相同之建物申请合并时,各所有权人之权利范围,除另有协议外,应以合并前各该栋建物面积与各栋建物面积之和之比计算。 申请建物合并,应填具申请书,检同合并位置图说、权利证明文件。设定有他项权利之建物申请合并时,应检附他项权利人之同意书。 第 37 条 建物合并,应先办建物勘查。 建物合并,除保留合并前之最前一建号外,其他建号删除不得再用。 第 38 条 建物因灭失、基地号、门牌号等标示变更,除变更部分位置无法确认,应申请复丈外,应填具申请书,检同标示变更位置图说、权利证明文件申请标示变更勘查。勘查结果经核定后,应加注于有关建物测量成果图。 第 39 条 增建建物之所有权人得提出增建使用执照 (含竣工平面图) 、执照影本及蓝晒图各一份,连同建物测量申请书,申请建物复丈。 前项建筑使用执照,于缴验后发还之。 第 40 条 改建物之所有权人得提出变更使用执照 (含竣工平面图) 、执照影本及蓝晒图各一份,连同建物测量申请书,申请建物复丈。 前项建筑使用执照,于缴验后发还之。 第 41 条 建物复丈 (包括标示勘查) 涉及原有标示变更者,应于申请复丈时,填具建物标示变更登记申请书,检附有关权利证明文件,一并申请建物标示变更登记。其经申请人于复丈时当场认定,并在测量图上签名或盖章者,复丈完竣后,地政事务所据以办理建物标示变更登记。 第 42 条 建物因改建、增建、分割或合并等申请复丈完成后,地政事务所应将变更前后情形分别绘制建物位置图及平面图。 第 43 条 区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 第 4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