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地籍测量实施规则第二百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复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没、分割、合并、经界不明或变更者。 二一宗土地之部分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者。 第 3 条 申请土地复丈,由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务所为之。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规定办理: 一因承租土地经界不明者,得由承租人申请。 二因一宗土地之部分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者,得由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地役权人或典权人会同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申请。 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至第七百七十三条规定时效取得土地权者,得由权利人申请。 四因司法机关判决确定或诉讼上之和解或调解成立者,得由权利人申请。 五共有土地分割、合并外,得由部分共有人申请。 六依法令规定得由地政机关迳为测量者。 前项申请,得以书面委讬伐理人为之。 第 4 条 地政事务所办理土地复丈,应备左列文件: 一土地复丈申请书。 二土地复丈收件簿。 三土地复丈定期通知书。 四土地复丈地籍调查表。 五各种计算表。 六分号管理簿。 七土地复丈成果图。 八土地复丈结果通知书。 九其他。 前项文件格式,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 5 条 申请土地复丈应填土地复丈申请书,并检附权利书状或其他足资证明文件。 土地复丈涉及原有标示变更者,应于申请复丈时,填具土地标示变更登记申请书,检附有关权利证明文件,一并申请土地标示变更登记。其经申请人于实地埋设界标,并于土地复丈地籍调查表及复丈图上认定并签名或盖章者,复丈完竣后地政事务所据以办理土地标示变更登记。 前项土地复丈因共有物分割者,应另具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检附有关权利证明文件,于复丈完竣后,并同时办理共有物分割登记。 第 6 条 申请土地复丈,应向地政事务所缴纳复丈费,地政事务所应掣给收据。其由公库派员经收者,亦同。 前项复丈费标准,由省 (市) 政府定之,并报中央地政机关备查,其收支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7 条 申请土地复丈经通知办理者,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应自备界标,于左列点位自行埋设,并永久保存之: 一申请分割复丈之分割点。 二自然增加、浮覆、坍没或经界变更之界址点。 三经鉴定确定之界址点。 申请人不能依前项第一款规定埋设界标者,得检附分割位置图说,加缴复丈费之半数,一并申请确定分割点界址。 第 8 条 地政事务所受理复丈申请案件,均应收件,经审查准予复丈者,随即排定复丈日期,时间及会同地点,填发土地复丈定期通知书,分别交付申请人(含代理人) 及关系人,通知埋设界标,并准时携带土地复丈定期通知书 到场指界领丈申请人届时不到或不依规定埋设界标者,不予测量,视为放弃申请复丈之主张,已缴复丈费不予退还,但申请人在原定复丈日期三天前撤回申请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所称关系人,系指界址鉴定土地之邻地所有权人。 关系人届时不到场者,地政事务所得迳行复丈。 第 9 条 受理土地复丈案件,经审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务所应通知申请人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 一申请人之资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权有欠缺者。 二申请书或应提出之文件与规定不符者。 三申请书记载之申请原因与登记簿册或其证门文件不符,而未能证明不符原因者。 四未依规定缴纳复丈费者。 第 10 条 受理土地复丈案件,收件后经审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务所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驳回之: 一不属受理地政事务所管辖者。 二依法不应受理者。 三逾期未补正或未照补正事项完全补正者。 第 11 条 巳缴复丈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请人得于三个月内请求退还之: 一申请人在原定复丈日期三天前撤回申请者。 二申请再鉴定界址,经查明第一次复丈确有错误者。 三经通知补正逾期未补正而驳回者。 四其他依法令应予退还者。 第 12 条 原定复定日期,因风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实施复丈时,地政事务所应分别通知申请人及关系人改期复丈。 第 13 条 复丈人员于实施复丈时,应先查核申请人及关系人所执土地复丈定期通知书,办理地籍调查,复丈之界址应由申请人及关系人当场认定,并在复丈图上签名或盖章,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没、分割而复丈者,并应在土地复丈地籍调查表签名或盖章。 申请人或关系人不签名或盖章时,复丈人员应在复丈图及土地复丈地籍调查表上注明其原因,并签报地政事务所主任核准注销结案,由地政事务所将办理情形通知申请人及关系人。 第 14 条 地政事务所受理土地复丈案件应于收件日起十五日内办竣,其情形特殊经地政事务所主任核定延长者,依其核定。司法机关嘱讬并明定期限办理者,应依嘱讬期限办竣。 前项司法机关嘱讬办理土地复丈案件,其所定期限短于十五日者,应加倍计复丈费。但检察机关依据国家刑罚权经嘱讬地政事务所办理土地复丈案件,免纳复丈费。 第 15 条 以数值法办理地籍测量之地区,其土地复丈应以数值为之。 第 16 条 以图解法复丈者,应依照地籍测量实施规则第一百十三条至第一百十七条及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以数值法复丈者,应依照地籍测量实施规则第一百十八条至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其因地区广大必须先使用经纬仪补测图根点者,应依照同规则第三章图根测量各有关条文之规定办理。 第 17 条 办理土地复丈,除应测量申请复丈土地之全部经界外,并应同时测量其毗邻土地之界址,必要时,应扩充其施测范围。 第 18 条 鉴定界址之土地复丈,应依左列规定: 一鉴定界址时,复丈人员应先实地测定所需鉴定之界址点位置,协助申请人埋设界标,并应于复丈图上注明界标名称、编列界址号数及关系位置,其申请人需要鉴定界址结果,地政事务所应核发土地复丈成果。 二申请人对于鉴定界址结果有异议时,得另行提出复丈申请书叙明理由向原地政事务所缴费申请再鉴定,原地政事务所应即送请上级地政机关指派测量人员办理后,将再鉴定结果送交原地政事务所。其发现前次鉴定错误者,原地政事务所应通知申请人及关系人,并退还原缴复丈费。申请人对于再鉴定结果仍有异议者,原地政事务所不得再受理第三次之申请,并通知申请人迳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 第 19 条 司法机关嘱吒之复丈案件,应依司法机关所嘱讬事项处理,对土地所有权人不得发给土地复丈成果图。 前项以数案并同嘱讬办理者,应于办理后按宗数计收复丈费。 第 20 条 一宗土地之一部分,因天然变迁,成为可通运之水道,或受洪水流失办理分割时,得仅测量其存余土地,决定其分割线。 第 21 条 土地因合并申请复丈者,应以同一地段、地界相连、使用分区、使用性质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为限。所有权人不同或设定有他项权利者,应检附全体所有权人之协议书或他项权利人之同意书,复丈人员应实地勘查后,依法核发土地复丈成果图。 第 22 条 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之位置图依左列规定: 一同一他项权利人在数宗土地之一部分设定同一性质之他项权利者,应尽量测绘在同一幅复丈图内。 二一宗土地设定二以上同一性质之他项权利者,得测绘在同一幅复丈图内,但应分别绘制他项权利位置图。 三测量完毕,地政事务所应依照复丈图誊绘他项权利位置图二份,分别发给他项权利人及土地所有权人。 四他项权利位置图,以红色实线绘制他项权利位置界线,并以黑色实线绘明土地经界线,其他项权利位置界线与土地经界线相同者,以黑色实线绘明之。 五因地上权分割申请土地复丈者,应由地上权人会同土地所有权人为之,复丈人员应测绘丈图地上权位置图,并于登记完毕后,在原复丈图上注明地上权范围变更登记日期及权利登记先后次序。 第 23 条 复丈如发现原测量或抄录错误时,应经权利关系人同意后,依法更正有关地籍图册。 前项测量错误经查明纯系技术引起者,地政事务所得依法迳行更正。 第 24 条 土地分割之地号,应依左列规定编定,并将编定情形登载于分号管理簿: 一原地号分割时,除将其中一宗维持原地号外,其他各宗以“原地号之一”、“原地号之二”丶丶 (以下简称分号) 顺序编列之。 二分号土地,再行分割时,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号外,其余各宗,继续原地号之最后分号之一分号顺序编列之。 第 25 条 土地合并之地号,应依左列规定编定,并将删除分号情形登载于分号管理簿,其因合并而删除之地号不得再用: 一数宗原地号土地合并为一宗时,应保留在前之原地号。 二原地号土地与其分号土地合并时,应保留原地号。 三原地号之数分号土地合并时,应保留在前之分号。 四原地号土地与他原地号之分号土地合并时,应保留原地号。 五原土号之分号土地与他原地号之分号土地合并时,应保留在前原地号之分号。 第 26 条 土地复丈成果,应由地政事务所主任核定,其需订正地籍图者,并应于完成登记后,随即办理之。 第 27 条 因“行政区域”“段”“小段”之变更而编八之土地,应移绘于各该地段之地籍图内,并重编地号;其有新增图幅者,应与原地籍图幅连接编号,并拼接于地籍接合图及一览图内,以红色表示之。其编出之土地,应将原地籍图上之经界线及地籍接合图幅用红色×线划销之,地目地号用红色双线划销之。 前项因“行政区域”“段”“小段”变更致地籍图变更者,应由直辖市地政处或县市政府公告,同时办理土地标示变更登记,及通知有关土地权利人免费换发权利书状,并报市、省政府备查。 第 28 条 登记区内之未登记土地,应移绘于各该地段之地籍图内,并应编定地号。 其有新增幅时,应与原地籍图幅连接编号,并拼接于地籍接合图及一览图内,以红色表示之。 第 29 条 地政事务所对复丈土地之复丈图、地籍图应每年与土地登记簿按地号核对一次,并将核对结果,作成纪录,存案备查。其如有不符者,应详细查明原因,经地政事务所主任核准后,分别依法订正整理之。 第 30 条 复丈图之调制,应依左列规定: 一依据地籍图调制复丈图时,应将其邻接四周之适当范围内之经界线及附近图根点,精密移绘于图纸上,誊绘时并应将界线之弯曲、邻接图廊线及图面折皱破损等情形绘明之。 二复丈图调制后,应经核对地籍图、原有复丈图及地籍调查表无误后,始得办理复丈。 三复丈图应按申请案件逐次调制,不得重复使用。 第 31 条 复丈应以图根点或界址点作为依据。其因分割或鉴定界址复丈者,应先将其测区适当范围内按其图上界线长度与实地长度作一比较,求其伸缩百分比,分别平均配赋后,其在规定容许误差内者,再依分割线方向及长度决定分割点或鉴定定点之位置。 第 32 条 复丈图之整理,应依左列规定: 一变更后之经界线用红色标示之,并将其原经界线红色X 线划销之。 二变更后地目地号用黑色标示之,原地目地号用红色双线划销之。 第 33 条 以图解法分割复丈者,应依左列规定: 一申请人巳依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实地埋设界标者,复丈人员于复丈时,应将其界标与附近固定明显目标之实量距离及界标名称绘注于复丈图上,其分界实量之边长,应以黑色注记于复丈图各界线之内侧,其因图形过小注记有困难者,得在该图空白处另绘放大之界址示意图注记之。 二依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者,复丈人员应先将图上位置及面积划分后,再于实地依复丈图上划分界线,测定本宗土地之周围界址及内部分割点,并协助申请人埋设界标。 三土地分割时,其分割之本宗周围界线,经实测结果在容许误差以内者,周围之界线不予变动,其内部之分割点应按该宗土地图上距离与实地距离之伸缩比例决定分割点,尽量在复丈图上分别注明其实量边长,并按其实量边长计算面积。必要时得用较大之比例尺测绘附图,作为复丈图之附件,不得分离。 第 34 条 分割土地面积之计算,依左列规定: 一一宗土地分割为数宗土地,该分割后数宗土地面积之总和,须与原土地面积相符。如有差数,经将图纸伸缩成数除去后,其增减在左列公式计算值以下者,应按各地号土地面积比例配赋;在左列公式计算值以上者,应就原测量及计算作必要之检核,经检核无误后,依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1/500 比例尺地籍图: (0.10+0.02√F ) √F (巳重新实施地籍图重测之都市地区属之) 1/600及1/1000 比例尺地籍图: (0.10+0.04√F ) √F (未实施地籍图重测之都市地区及巳重新实施地籍测量农地、山地属之) 1/1200比例尺地籍图:(0.25+0.07 √F ) √F(未实施地籍图重测 农地地籍图属之) 1/3000比例尺地籍图:(0.05+0.14√F ) √F (未实施地籍图重测山 地地籍图属之) 。 F为一笔土地面积,以平方公尺为单位。 二前项前段之各号土地面积,依照左列算式配赋计算之: 每号地新计算面积× (原面积/新面积总和) =每号地配赋后面积 第 35 条 以图解法复丈者,依左列规定订正地籍图: 一分割复丈部分,应依据复丈图将旧地目地号以红色双线划销之,然后以红色移绘其新经界线,并以黑色注记其新地目地号。 二合并复丈部分,应依据复丈图将不需要之部分经界线以红色×线划销之,地目地号以红色双线划销之,并以黑色注记其新地目地号。 三一宗土地跨二幅以上地籍图时,其面积较大部分之地目地号以黑色注记之,其余部分之地目地号以红色注记之。 四因地籍图之伸缩致拼接发生差异时,应依据其伸缩比例,平均配赋。 五因地籍图上丘形细小,订正困难时,得比例放大并量注边长移绘于该地籍图空白处。如无空白位置,则另行加绘浮贴于地籍图适当之处。 第 36 条 复丈图应按地段图号分年汇集,每五十幅装订一册,编列索引,永久保管。 第 37 条 数值法复丈时,应准备左列资料: 一录印本宗土地及邻接四周适当范围内之界址点点号、座标及附近图根点点号、座标,并加算方位角及边长。 二土地面积。 三参考图。 四地籍调查表。 第 38 条 复丈应以图根点或界址点作为依据,并应先检测图根点及界址点,所测得点位间之距离与座标反算之距离,其差不得超过左列限制: 市地:0.005m√s +0.0.4m 农地:0.01 m√s +0.0.8m 山地:0.02 m√s +0.0.8m 前项之检测应由纵横二方向实施。式中S系边长,以公尺为单位。 第 39 条 界址点之水平角,用精于 (含) 二十秒读经纬仪施测之,其采方向观测法者,应正倒镜各观测一次,水平角观测手籍记至秒止。其采复测法者应观测二倍角。 第 40 条 距离测量应依地籍测量实施规则第七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 41 条 数值法复丈得视实地情形使用光线法、直线截点法、导线法、支距法、交会法等施测之。 第 42 条 数值法复丈,其界址点位置误差之限准用地籍测量实施规则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第 43 条 鉴定界址复丈者,应先以所需鉴定之界址点座标与图根点或可靠界址点之座标反算边长及两方向线间之夹角,再于实地测定各界址点之位置。 第 44 条 以数值法分割复丈者,应依左列规定: 一因分割而新增之界址点,不在原宗土地周围界线上者,应先依申请人实地所领界址,埋设界标,再以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方法测量,并计算其分割点之座标,据以计算面积及展绘土地复丈成果图。 二因分割而新增之界止点,在原宗土地周围界线上者,应先就申请人所予条件,测算该分割点在界线上之座标后,再予实地测定该界址点之位置,并埋设界标。 三前款分割界址点之点号,应按顺序自本段现有界址点之最后点号编列之。 第 45 条 数值法复丈面积之计算依地籍测量实施规则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 46 条 一宗土地分割为数宗土地,该分割后数宗土地面积之总和,须与原宗土地之面积相符,如有差数,应就原测量及计算作必要之检核,经检核无误后,依分割面积之大小比例配赋之。 第 47 条 数宗土地合并为一宗土地,该合并后之土地面积,须与各宗原地号土地面积之总和相符,如有差数,应原测量及计算作必要之检核,经检核无误后,依该宗土地外围界址点所计算之面积为准。 第 48 条 数值法复丈除依复丈成果订正有关图册外,并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地政事务于核定后,应即修正宗地资料档、地号界址档及界址座标档。 二定期将修正成果报省市地政机关,据以修正宗地资料档、地号界址档及界址座标档。但省市地政机关无电子计算机(电脑)设备者,应将该成果送中央地政机关保留。 第 4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