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依饲料管理法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适用于饲料管理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配合饲料之工厂。 第 3 条 配合饲料工厂之厂房建筑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厂房应为砖造、钢架或钢筋水泥之建筑。 二工厂厂区周围应有隔离设施。厂内及厂外连接主要交通之道路应铺设柏油或为水泥路面。 三原料仓库、成品仓库及添加物 (剂) 仓库应有适当之区分。仓库库内地面应干燥无积水之虞,采用水泥或其他不透水材料。 四仓库之储存能量应配合生产及安全库存量之需要。储存易于变质之添加物 (剂) 并应设有空气调节及干燥设施。 第 4 条 配合饲料工厂应具备左列机器设备: 一输送设备:厂内原料之输送,应有动力输送设备。 二筛选设备:大宗谷类原料在粉碎前应先行筛选,以除去杂质,其设备包括筛网、分离机、磁铁机 (或磁铁) 。 三粉碎设备:应备粉碎机及其附属设备。 四进料设备:饲料混合前各种原料进入混合设备时应有进料之配量设备。 五混合设备:其饲料混合均匀度之变异系数应在百分之十以下。微量 添加物 (剂) 之混合应有预混设备。 六粉末收集设备:应有粉末收集设备,以有效收集粉碎及混合时飞扬之饲料细粉。 七包装设备:包括包装机、秤量机及封口机等。 第 5 条 配合饲料工厂应具备左列检验设施: 一检验室:室内面积应宽大,足以安置检验设备及便于检验人员操作、通风及光线应良好。分析中产生毒气者,应另设分解室并装设排气设备。 二检验设备: (一) 天秤:灵敏度在○.○○一公克以下者及灵敏度在○.一公克以下 者至少各一台。 (二) 筛网、研磨机。 (三) 玻璃器皿:各种分析中所需玻璃器皿至少一套。 (四) 水分测定器。 (五) 粗蛋白质测定装置。 (六) 粗脂肪测定装置。 (七) 粗纤维测定装置。 (八) 粗灰分测定装置。 (九) 含磷量测定装置。 (一○) 含钙量测定装置。 (一一) 饲料镜检装置。 第 6 条 配合饲料工厂应聘用左列专任专业人员: 一饲料配方研究人员:大专畜牧、兽医、农化、水产养殖、水产制造、水产食品科学等相关系 (科) 毕业者至少一人。 二制造品管人员:大专畜牧、兽医、农化、化工、机械、工业工程、水产制造、水产食品科学等相关系 (科) 毕业者或高职农化、化工、机工、畜牧兽医、水产制造等相关科毕业从事饲料制造品管工作四年以上者至少一人。 三检验人员:大专畜牧、兽医、农化、化工、化学、药学、水产养殖、水产制造、水产食品科学等相关系 (科) 毕业者或高职农化、化工、化学、畜牧兽医、水产制造、农产制造等相关科毕业从事检验工作四年以上者至少一人。 第 7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