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9章第107条) [1991年8月2日] (本为1991年第324号法律公告) 第369AL章 第1条释义及适用范围 详列交互参照: 9B,9C,9D,9E,9F,9G,9H,9I 第I部 导言及一般规定 (1)(由1994年第138号法律公告废除) (1A)(已失时效而略去) (2)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央控制站”(central control station) 指集中下列控制与显示功能的控制站─ (a)固定式火警探测与失火警报系统; (b)自动洒水、火警探测与失火警报系统; (c)防火门显示板; (d)防火门的关闭; (e)水密门显示板; (f)水密门的开关; (g)通风风扇; (h)通风或失火警报器; (i)通讯系统,包括电话;及 (j)广播系统的传声器; (1995年第414号法律公告)“公用舱”(public spaces) 包括大堂、餐室、酒吧、吸烟室、休息室、康乐室、托儿所、图书馆,以及相类的公用固定围封舱间; “水密”(watertight),就任何结构而言,指能防止水在最高水头之下从任何方向穿过该结构而流,而最高水头是指船舶一旦损毁时该结构可能须承受的水头,但就舱壁甲板之下的结构而言,水头则至少高至船舶限界线; (1994年第138号法律公告) “内设有限火警危险的家具及陈设的房间”(rooms containing furniture and furnishings of restricted fire risk) 指内设有限火警危险的家具及陈设的房间(不论是舱房、公用舱、办公室或其他类型的起居间),而房间内─ (a)所有箱柜式家具,例如书桌、衣柜、梳妆台、写字台、食具柜,完全用获批准的非可能燃烧物料建造,但在该等家具的工作面可使用不超逾2毫米的可能燃烧镶片; (b)所有独立式家具,例如椅子、沙发及桌子,均用非可能燃烧物料的框架建造; (c)所有帐幔、帘幕及其他悬挂的纺织物料均按照英国标准5867:第2部B类性能的规定,具有抵抗火焰扩散的素质; (d)所有地毡覆盖物均具有令处长满意的抵抗火焰扩散的素质;及 (e)舱壁、衬板、舱内铺板的所有外露表面须为不超逾第1或2级的表面火焰蔓延;“分舱因数”(factor of subdivision),就任何船舶或其任何部分而言,指按照附表1内适用于该船舶或该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该等条文所决定的分舱因数; “分舱载重水线”(subdivision load waterline) 指按照本规例用以决定船舶分舱而假设的水线; “主垂直防火区”(main vertical zones) 指船舶的船体、上层建筑及甲板室按照第53、69、88及103条分间成的主垂直防火区; “主循环泵”(main circulating pump) 指用以将水循环流过主冷凝器而装设的泵; “可航行速度”(navigable speed) 指能有效地操控船舶向前方航行的最小速度; “可浸长度”(floodable length),就在任何吃水的船舶的任何部分而言,指以该船舶某一指定点为中心点的该部分的最大长度,而该长度在该吃水及在附表1内列出而在有关环境下适用的渗透率假设的情况下,能在该船舶没有静横倾时被浸水而不致淹没该船舶的限界线的任何部分; “吃水”(draught) 指在船舯从船型基线至分舱载重水线间的垂直距离; “同等物料”(equivalent material),此等字凡用于“钢或其他同等物料”(steel or other equivalent material) 一词时,指任何物料,而该物料在适当的耐火测试结束时,其本身具有、或由于所提供的隔热而具有在结构及完整性上与钢相等的特性; “良好天气”(favourable weather) 指晴朗、无云、稳定的天气,而且海面情况只造成中度的横摇或纵摇; “批准”(approved) 指获处长批准; “沉淀柜”(settling tank) 指具有容油量每公吨不小于0.183平方米的受热面的油贮存舱; “非可能燃烧物料”(non-combustible material) 指某物料,而该物料在按照英国标准规格476:第4部:1970的测试中加热至摄氏750度的温度时,不会燃烧多于10秒时间,亦不会使其内部温度或测试炉膛的温度提升至较摄氏750度高出多于摄氏50度,而“可能燃烧物料”(combustible material) 一词亦须据此解释; “长度”(length),指在最深分舱载重水线两极端处的垂直线之间量度的船舶长度,但就第19(5)(b)(ii)及(c)(iii)条而言除外; “表面火焰蔓延”(surface spread of flame) 指英国标准476:第7部:1971所指的归类为第1级、第2级或第3级的表面火焰蔓延; “服务舱”(service space) 包括厨房、设有烹调装置的茶水间、贮物柜及贮物室、油漆室、行李室、工作间(构成机舱一部分者除外)、邮件室及相类舱间,以及通往上述舱间的围壁通道; “风雨密”(weathertight),就任何结构而言,指在一般海面情况下,能防止海水穿过该结构而流; “相若建造阶段”(similar stage of construction),就任何船舶而言,指以下阶段─ (a)能识别为该船舶的建造开始;及 (b)该船舶已开始装配,而装配量至少为50公吨或所有结构材料估计重量的1%,取其小者;“限界线”(margin line) 指在船舷舱壁甲板的上表面之下至少76毫米处所绘划的线,并为决定船舶可浸长度而假设者; “建造”(constructed),就任何船舶而言,指以下的建造阶段─ (a)安放龙骨;或 (b)能识别为某一特定船舶的建造开始;或 (c)该船舶已开始装配,而装配量至少为50公吨或所有结构材料估计重量的1%,取其小者; (1995年第414号法律公告)“客船”(passenger ship) 指运载多于12名乘客并以电力或其他机械动力推动的船舶; “客舱”(passenger space) 指供乘客使用的舱间; “指挥位置”(conning position) 指操纵船舶航行时所处的位置; (2001年第108号法律公告)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指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持续有人手编配的中央控制站”(continuously manned central control station) 指持续编配有负责船员的中央控制站; (1995年第414号法律公告) “”(mile) 指长度为1852米的海里; “夏季载重水线”(summer load waterline) 的涵义,与《商船(安全)(载重线)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起居舱”(accommodation spaces) 指 (a)公用舱; (b)走廊及门廊; (c)楼梯; (d)洗手间; (e)舱房; (f)办公室; (g)船员舱; (h)理发店; (i)不设烹调装置的茶水间; (j)贮物柜; (k)与任何上述所列者相类的舱间,以及通往该等舱间的围壁通道;“乘客”(passenger) 指任何由船舶运载的人,但不包括─ (a)以任何身分受雇或受聘于船上处理该船舶事务的人; (b)依据船长对船舶失事的人、遇险的人或其他人所负的运载责任,或由于船长、船东或承租人(如有的话)均不能阻止的情况而置身船上的人;及 (c)未满一岁的儿童;“特种舱”(special category space) 指任何拟用以运载汽车的围封舱间,而该等汽车在其油缸内备有燃料供其本身推进用,又该舱间能让该等汽车驾驶进出,亦让乘客出入; “许可长度”(permissible length),就以船舶长度任何一点为中心点的舱室而言,指在该点的可浸长度与船舶分舱因数相乘所得之积; “现有客船”(existing passenger ship) 指并非新客船的客船; “控制室”(control room) 指位于推进机舱之内或之外的房间,而从该房间可控制推进机械及锅炉; “控制站”(control stations) 指无线电或主要导航设备、应急动力源、中央火警指示设备、火警控制设备、或灭火装设所在的舱间,或位于推进机舱外面的控制室; “船员舱”(crew space) 指《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第97(7)条所指的船员舱房;(1995年第44号第143条) “船舶宽度”(breadth of the ship) 指在船舶最深分舱载重水线或其下的最大型宽; “商船公告”(Merchant Shipping Notice) 指称为Merchant Shipping Notice并由联合王国运输部**发出的公告,亦包括对修订或代替该公告的任何文件的提述,而该文件为获处长批准并在宪报公布表明此意者; “干舷甲板”(freeboard deck) 的涵义,与《商船(安全)(载重线)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国际标准”(International Standard) 指由国际标准化组织#颁布的标准规格,而该规格可从英国标准协会取得; “货舱”(cargo space),在第V、VA及VC部中,指拨作载货的舱间(包括货油舱)以及通往上述舱间的围壁通道; “舵机动力机组”(steering gear power unit)─ (a)就电动舵机而言,指电动机及其有关连的电力设备;或 (b)就电动液压舵机而言,指电动机、其有关连的电力设备及相连的泵;或 (c)就蒸汽液压或气动液压舵机而言,指驱动引擎及相连的泵;“连续“B”级舱内铺板或衬板”(continuous “B”Class ceiling or lining) 指只于“A”级隔板或“B”级隔板处终止的“B”级舱内铺板或衬板; “最大航速”(maximum service speed) 指按设计船舶在其最深海域航行吃水情况下所保持的海上最高速度; “围封上层建筑”(enclosed superstructure) 的涵义,与《商船(安全)(载重线)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无线电报室”(radiotelegraph room) 的涵义,与《商船(安全)(无线电装设)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新客船”(new passenger ship) 指在1980年5月25日或之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的客船,或在该日或之后改装为客船的货船; “电机工程师学会船舶电力设备规例”(I.E.E. Regulations for the Electrical Equipment of Ships) 指由英国电机工程师学会发出的、名为I.E.E. Regulations for the Electrical Equipment of Ships并注明日期为1961年9月的规例; “渗透率”(permeability),就任何舱间而言,指假设该舱间按其被拨予的用途使用时,该舱间在船舶限界线之下可被水占据的百分率; “滚装客船”(ro/ro passenger ship) 指设有货舱或车舱的客船,而在该等舱间内,车辆或货物能以水平方向装上或卸下; “滚装货舱”(ro/ro cargo spaces) 指通常没有以任何方式分间、且延伸至船舶的大部分长度或整个长度的舱间,而在该等舱间内,货物(在铁路或公路用车、车辆(包括公路或铁路油车)、拖车、集装箱、货盘、可拆柜之内或之上,或在相类堆装部件或其他盛器之内或之上的已包装或散装货物)通常能以水平方向装上和卸下; “适合”(suitable) 就物料而言,指经处长批准为适合该物料所作的用途; “标准耐火测试”(standard fire test) 指有关的“A”级隔板或“B”级隔板的试件在测试炉膛内暴露于一系列大致如下的时间温度关系的测试;试件的受火表面面积不小于4.65平方米,而其舱壁高度或甲板长度为2.44米,并尽可能与其预定的建造相似,且在适当之处包括至少一个连接点: 首5分钟结束时摄氏538度 首10分钟结束时摄氏704度 首30分钟结束时摄氏843度 首60分钟结束时摄氏927度;“吨”(tons) 指总吨,而就具有替代总吨位的船舶而言,其中较大的吨位须视为总吨位; “独立动力泵”(independent power pump) 指由非发自船舶主引擎的动力所操作的泵; “燃油机组”(oil fuel unit)─ (a)就第VI部而言,指用以制备油类燃料以输送往燃油锅炉的设备,或用以制备加热油以输送往内燃机的设备,并包括任何用于处理压力大于1.8巴(表压)的油的油压力泵、过滤器及加热器;及 (b)就第VIA部而言,指用以制备油类燃料以输送往燃油锅炉油喷燃器的设备,并包括油压力泵、过滤器及加热器;“衡准数”(criterion numeral),就任何船舶而言,指按照附表1内适用于该船舶的条文所决定的该船舶的衡准数; “机舱”(machinery space) 如不属第V、VA、VC及VD部所述者,指任何由船舶型基线起延伸至限界线以及围绕设有主要及辅助推进机械、供推进所需的锅炉(如有装设者)及永久煤舱(如有的话)的舱间的两端横向水密舱壁之间的机舱; “机舱”(machinery space) 在第V、VA、VC及VD部中,指任何A类机舱及任何设有推进机械、锅炉、燃油机组、蒸汽机和内燃机、发电机和主要电力机械、加油站及冷藏、防摇、通风和空气调节机械的其他舱间及相类舱间,以及通往上述舱间的围壁通道; “舱壁甲板”(bulkhead deck) 指横向水密舱壁所达到的最高一层甲板; “稳定性资料册”(stability information book) 指按照第9A(8)条须提供的簿册;(1994年第138号法律公告) ““A”级隔板”(“A”Class division) 指属以下情况的舱壁或部分甲板─ (a)用钢或其他同等物料建造; (b)经适当地增加硬度; (c)建造成能防止烟雾及火焰通过直至60分钟的标准耐火测试结束为止;及 (d)在有需要之处以适合的非可能燃烧物料加以隔热,使隔板如暴露在标准耐火测试中,则在下列时间内,其背火一面的平均温度不会较起始温度增加高出多于摄氏139度,而在任何一点(包括任何连接点)的温度亦不会上升至较起始温度高出多于摄氏180度: “A-60”标准60分钟 “A-30”标准30分钟 “A-15”标准15分钟 “A-0”标准0分钟;“A类机舱”(machinery space of Category A) 指任何设有以下设备的舱间─ (a)作主要推进用途的内燃式机械,或作其他用途而总输出功率合共不小于373千瓦特的内燃式机械;或 (b)任何燃油锅炉或燃油机组,以及任何通往上述舱间的围壁通道; ““B”级隔板”(“B”Class division) 指属以下情况的舱壁、部分甲板、舱内铺板或衬板─ (a)建造成能防止火焰通过直至首30分钟的标准耐火测试结束为止; (b)建造成能提供以下的隔热标准,即隔板如暴露在标准耐火测试中,则在下列时间内,其背火一面的平均温度不会较起始温度增加高出多于摄氏139度,而在任何一点(包括任何连接点)的温度亦不会上升至较起始温度高出多于摄氏225度: “B-15”标准15分钟 “B-0”标准0分钟;及(c)以适合的非可能燃烧物料建造,而为其建造与竖设而有需要使用或附带使用的所有物料,亦须属非可能燃烧物料;““C”级隔板”(“C”Class division) 指以适合的非可能燃烧物料建造而又不属“A”级隔板或“B”级隔板的舱壁、舱内铺板或衬板; “IMCO决议A265(VIII)”(IMCO Resolution A265(VIII) 指由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采纳,名为“Regulations on Subdivision and Stability of Passenger Ships as an Equivalent to Part B of Chapter II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60”的决议A265(VIII)。 (3)(a)除本条例第33(4)条以及(b)及(c)段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不论在何处的香港客船,亦适用于在香港水域内的其他客船,但有以下情形的船舶除外─ (1994年第138号法律公告) (i)船舶的龙骨在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安放,或船舶在该日或之后处于相若建造阶段;或 (ii)船舶虽然在该日之前建造,但其后改装为客船,而该项改装在该日或之后已经开始。 (b)第VIIB部只适用于香港水域内的非香港滚装客船。 (c)第9B至9I条不适用于非香港船舶。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9B,9C,9D,9E,9F,9G,9H,9I条 *〉 (1994年第138号法律公告)(4)在本规例中(附表除外),凡只藉号码提述某表,即为提述第55或71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载之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联合王国运输部”乃“United Kingdom Department of Transport”之译名。 #“国际标准化组织”乃“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on”之译名。 第369AL章 第2条某些类别的船舶及个别船舶的豁免 处长可以他所指明的条件,豁免某些类别的船舶或个别船舶受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规限,亦可更改或取消如此给予的任何豁免。在不限制第1(3)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处长可─ (a)豁免任何不属在1980年5月25日或之后改装而成的船舶的现有船舶,使其不受本规例的规定规限,但以他信纳在有关情况下符合该等规定并不合理或不切实可行为限; (b)豁免从最近陆地行驶不超过20的任何属第II或II(A)类的船舶(如第3条所界定者),使其不受本规例的规定规限,但以他信纳因该船舶预定的服务的遮蔽性质和情况而符合该等规定是不合理或不切实可行为限; (c)豁免并非通常行走国际航程但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单一次国际航程的任何船舶,使其不受本规例的任何规定规限,但该船舶须符合处长认为就该船舶将要进行的航程而言属足够的安全规定; (d)豁免具备新颖特点的任何船舶,使其不受本规例的任何规定规限(如处长认为该等规定的应用可能严重妨碍发展该等特点的研究和可能严重妨碍该等特点被采纳于行走国际航程的船舶的),但该船舶须符合处长认为就该船舶预定的服务而言属足够并属能确保该船舶整体安全的安全规定; (e)豁免用于运载大批特别旅程的乘客的特别业务(例如朝圣旅程)的任何属第I或II类的船舶,使其不受本规例的任何规定规限,但该船舶须完全符合─ (i)《1971年特别业务客船国际会议最后法令》*(Cmnd. 5103)的条文;及 (ii)《1973年特别业务客船舱间规定议定书》#的条文(Cmnd. 5530)。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71年特别业务客船国际会议最后法令》”乃“The Final Act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Special Trade Passenger Ships 1971”之译名。 #“《1973年特别业务客船舱间规定议定书》”乃“The Protocol on Space Requirements for Special Trade Passenger Ships 1973”之译名。 第369AL章 第3条客船的分类 (1)为施行本规例,现将客船分为以下各类: 行走国际航程的船舶 第I类─行走非短途国际航程的船舶,而其航程当中包括长途国际航程。 第II类─行走非长途国际航程的船舶,而其航程当中包括短途国际航程。 非行走国际航程的船舶 第II(A)类─行走任何种类的航程(国际航程除外)的船舶。 (2)在本条中,以下各词分别具有以下的涵义─ “长途国际航程”(long international voyage) 指不属本条例第II部所指的短途国际航程的国际航程; “航程”(voyage) 包括观光旅程。 第369AL章 第4条结构强度 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的结构强度,就该船舶预定的服务而言须属足够。 第369AL章 第5条第II部的适用范围 第II部 水密分舱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部适用于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但─ (i)本部适用而完全符合IMCO决议A265(VIII)指明的所有同等规定的船舶,无须符合本部的规定;及 (ii)本规例适用的香港客船须符合《商船(安全)(客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第16及17条,以代替符合本规例第16及17条。 第369AL章 第6条水密分舱 本部适用的每艘船舶须以水密至舱壁甲板的舱壁分间为舱室,舱室的最大长度须按照附表1内适用于该船舶的该等条文计算。影响船舶分舱效率的内部结构的每个其他部分均须水密,其设计并须维持分舱的完整性。 第369AL章 第7条尖舱及机舱的舱壁、轴隧等 (1)本部适用的每艘船舶须设置水密至舱壁甲板的防撞舱壁,该舱壁须安装在距离船舶首垂线不少于船舶长度的5%但不超过3.05米加船舶长度的5%之处。如船舶有首部上层建筑,则防撞舱壁的风雨密部分须延伸至舱壁甲板对上一层的甲板。该延伸部分无须安装在直接对下的舱壁之上,但距离首垂线须至少为船舶长度的5%,而构成台阶的舱壁甲板部分须造到有效地风雨密。该延伸部分的板材及加强板须按照附表4的条文建造,犹如该延伸部分构成紧接舱壁甲板之下的舱壁一部分一样。 (2)每艘该等船舶须设置水密尾尖舱舱壁,并须设置水密舱壁,将拨供主要及辅助推进机械、锅炉(如有的话)及永久煤舱(如有的话)的舱间与其他舱间分间。该等舱壁须水密至舱壁甲板,但如船舶安全不致受损,则尾尖舱舱壁可在舱壁甲板之下终止。 (3)每艘该等船舶的船尾轴填料函压盖须位于水密轴隧之内或位于与船尾轴管舱室分开的其他水密舱间之内,而其容积须使该水密轴隧或该水密舱间浸水时,限界线亦不会被淹没。船尾轴管须围封在水密舱室内,该舱室的容积须是与该船舶的适当设计相容的最小容积。 第369AL章 第8条双层底 (1)除本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每艘属第I类、第II类或第II(A)类的船舶须安装水密双层底,其安装范围须至少如下─ (a)在长度为50米但小于61米的船舶上,从机舱起至防撞舱壁止,或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与该舱壁接近之处; (b)在长度为61米但小于76米的船舶上,从防撞舱壁起至尾尖舱舱壁止,或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与该等舱壁接近之处,但机舱内则无此必要; (c)在长度为76米或以上的船舶上,从防撞舱壁起至尾尖舱舱壁止,或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与该等舱壁接近之处。(2)如本条规定任何船舶须安装双层底,则在中心线量度以毫米为单位的型深不得小于406另加以米为单位的该船舶长度的4.17倍,而内底须伸出至船舶两舷,伸出方式须可保护船底至舱底弯曲处。就此目的而言,如边板外缘与舱底板的交线,在任何一点均不低于通过下述交点的水平面,则该内底须当作足够,该交点指在与中心线相距船舶型宽一半之处与基线相切、并与基线成25度角的横向斜切线,与船舯肋骨线相交之点。 (3)建造在双层底内作排出用途的井,不得大于该用途所需,亦不得向下延伸超过该用途所需。该等井的深度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双层底在中心线的深度减去457毫米,该等井亦不得延伸至低于第(2)款所提述的水平面,但在轴隧的尾端则可建造一个延伸至外底的井。 (4)非作排出用途的井,不得建造在双层底内。处长如信纳某井不会减低双层底所给予的保护,则可就该井豁免有关船舶受本款的规定所规限。 (5)本条并不规定在专供运载液体的中等尺寸水密舱室安装双层底,只要在船底或船侧一旦损毁时,船舶的安全不会因该位置没有双层底而受损即可。 (6)属第II类或第II(A)类的船舶如有任何部分以应用不超逾.5的分舱因数分舱,而处长信纳在该部分船舶安装双层底与该船舶的设计及正常运作并不相容,则处长可豁免该部分安装双层底。 第369AL章 第9条(废除) (由1994年第138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69AL章 第9A条倾斜及稳定性资料 (1)本条适用于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香港客船。 (2)每艘船舶在完工时须予倾斜,而其稳定性元素须予决定。船长须获船东按照本条后述的条文提供与船舶稳定性有关的可靠资料。与稳定性有关的资料在发给船长前,须呈交处长批准,并连同该资料的副本一份供处长保留,且须收纳处长就任何个别个案而规定的增补及修订。 (3)每艘属第I类、第II类及第II(A)类的船舶,须在1995年4月29日前作一次空载重量检验,以决定船舶的空载排水量及其重心的纵向位置,除非该船舶自1990年4月29日曾予倾斜。每次该等空载重量检验均须受第(4)款所指明的条件规限。 (4)每艘属第I类、第II类及第II(A)类的船舶,须每隔一段5年的期间进行一次空载重量检验,以核实空载排水量及重心纵向位置的任何改变。该等期间由先前进行的倾斜或空载重量检验之后发给的乘客定额与安全证明书或乘客定额证明书的发出日期开始,以最早日期为准。凡与得自先前的倾斜实验的船舶获批准稳定性资料比较时,发现或预期空载排水量偏差超逾2%或重心纵向位置的偏差超逾船舶长度的1%,该船舶即须再次予以倾斜。为此目的或为施行第(3)款而进行的每一倾斜或空载排水量检验,均须在政府验船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任何该等船舶进行的空载重量检验的相隔期间,可由处长在获出示有关船舶的相关资料,并信纳并无需要按所规定的相隔期间进行空载重量检验下,延长一段不多于一年的期间。 (5)按照第(3)及(4)款进行的每一倾斜或空载重量检验以及由此而计算得的空载状况详情的报告,须呈交处长批准,并连同副本一份供处长保留。获批准的报告须由船东放置在船舶上并由船长保管,且须收纳处长就任何个别个案而规定的增补及修订。船长在计算船舶的稳定性时,须使用不时如此获得的经修订空载状况详情,以取代该等先前获批准的空载状况详情。 (6)按照第(3)及(4)款的规定进行任何倾斜或空载重量检验,并据此而决定船舶稳定性元素后,如处长有所规定,则船长须获船东提供经修订的稳定性资料。如此获提供的资料,须呈交处长批准,并连同该资料的副本一份供处长保留,且须收纳处长就任何个别个案而规定的增补及修订。 (7)凡对船舶作出任何改动以致对提供给船长的稳定性资料有重大影响,即须提供经修订的稳定性资料。如处长有所规定,则船舶须再予倾斜。 (8)依据第(2)、(5)、(6)及(7)款提供的稳定性资料,须以簿册(“稳定性资料册”)形式提交,该簿册须时刻存放在船舶上并由船长保管。该资料须包括就附表2所指明的事项而适合该船舶的详情,并须采用该附表所列明的格式。 (9)每艘船舶的船首与船尾均须清楚标记其吃水的刻度。 (1994年第138号法律公告) 第369AL章 第9B条装载和稳定性评估 详列交互参照: 9C,9D,9E,9F,9G,9H,9I 第9C至9I条适用于属第I类、第II类及第II(A)类的香港船舶。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9C,9D,9E,9F,9G,9H,9I条 *〉 (1994年第138号法律公告) 第369AL章 第9C条装载时的稳定性资料 (1)本条适用的每艘船舶的船东,须确保船长获提供与该船舶在装卸过程中的稳定性有关的资料。此等资料须包括在船舶的稳定性资料册内。 (2)凡对船舶作出任何改动或船舶出现任何改变,以致对按照第(1)款提供给船长的资料有重大影响,须提供经修订的资料。 (3)依据第(1)及(2)款提供的资料,须时刻存放在船舶上并由船长保管。 (1994年第138号法律公告) 第369AL章 第9D条装卸时的稳定性与干舷 船长须使用按照第9C条提供的资料,而在有需要时,须作出计算或安排作出计算,以确保装卸过程安全地进行;船长尤须确保─ (a)船舶具足够的稳定性;及 (b)在通往船体或围封上层建筑的任何一扇门之处的干舷,均足以防止水进入。 (1994年第138号法律公告) 第369AL章 第9E条开出前对吃水、纵倾及干舷的记录 (1)船舶装载完毕,并在其开始任何航程前,船长或船长为此而委任的高级船员须确定─ (a)在船首及在船尾的船舶吃水; (b)船首或船尾的船舶纵倾;及 (c)从水线至船舶每舷的适当分舱载重线标记之间的垂直距离。(2)按照第(1)款确定的吃水、纵倾和垂直距离,须由船长或该名高级船员(视属何情况而定)记录于正式航海日志内。 (1994年第138号法律公告) 第369AL章 第9F条开出前稳定性的计算 (1)在属第I类、第II类或第II(A)类的船舶装载完毕,并在船舶开始任何航程前,船长须安排计算船舶相对于其龙骨的重心垂直位置(KG)或船舶的横向稳心高度(GM)(视何者对该船舶适合而定)。 (2)凡作出该项计算,须使用货车及其他货物项目的实际重量。对于无须如此秤量的项目,则须使用申报的重量或尽可能准确地估计的重量。 (3)该项计算须使用船上的装载及稳定性电脑,或获批准的岸上装载及稳定性电脑系统作出,或采用该等能取得准确结果的其他方法作出。作出该项计算所采用的方法,须按照商船公告M1413号的规定进行。 (4)船长须将该项计算结果记录在正式航海日志内。 (5)凡采用岸上装载及稳定性电脑系统作出该项计算,须在船舶开始其航程前将一份该项计算的打印本提交船长。负责该系统的人,有责任确保该等计算实质上正确。 (6)在作出该项计算后至少一个公历月内,该项计算的完整纪录或其副本一份须保留于船舶上,并须在该段期间内随时可供查阅。 (1994年第138号法律公告) 第369AL章 第9G条许可稳定性标准须予记录 在属第I类、第II类或第II(A)类的船舶开始任何航程前,船长须安排将最大许可KG或最小许可GM(视何者对该船舶适合而定)予以决定和记录在正式航海日志内。 (1994年第138号法律公告) 第369AL章 第9H条开出前的装载情况须令人满意 在属第I类、第II类或第II(A)类的船舶开始任何航程前,船长须确保按照第9E(2)及9F(4)条记录的该船舶装载情况,是按照第9G条决定的许可稳定性标准以内的装载情况,并符合稳定性资料册所订明的一切有关规定。 (1994年第138号法律公告) 第369AL章 第9I条吃水标记及自动吃水计系统 (1)每艘属第II类的船舶须设置符合商船公告M1413号规定的可靠自动吃水计系统。 (2)(a)每艘属第I类或第II(A)类的船舶如从事的服务只有短期间留在港口,或于天黑期间照明不足,或包括使用暴露于恶劣天气下的泊位,则须设置第(1)款所订明的可靠自动吃水计系统。 (b)每艘属第I类或第II(A)类的其他船舶,须设置上述的自动吃水计系统,除非吃水标记位于容易辨读的位置。 (1994年第138号法律公告) 第369AL章 第10条完整稳定性 (1)本部适用的每艘船舶,在一切颇有可能的装载情况下,经就液舱的自由液面影响作适当修正后,须符合以下稳定性准则─ (a)复原力臂曲线(GZ曲线)下的面积不得小于以下者─ (i)至30度角止,为0.055米弧度; (ii)至40度角止或至船体、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的开口(不能关闭成风雨密者)的下缘被浸没时的角度止(如该角度较小),为0.09米弧度; (iii)在横倾角介乎30度与40度或第(ii)节所提述的较小角度时,为0.03米弧度;(b)横倾角等于或大于30度时,复原力臂(GZ)须至少为0.20米; (c)最大的复原力臂(GZ)须于不小于30度的横倾角出现; (d)初横向稳心高度不得小于0.15米。(2)凡由于个别船舶的特定设计或操作情况而不可能符合上述准则,处长可准许应用他信纳稳定性标准至少与第(1)款所指明者同样有效的替代准则。 第369AL章 第11条损毁状况下的稳定性 (1)(a)除第10条的规定外,本部适用的每艘船舶,须建造至能在所有航行状况下提供足够的完整稳定性,使船舶能抵受任何其中一个按照第6条的条文分间的主舱室的最终浸水。如其中2个毗邻主舱室由根据附表1第6(3)(a)段的条件作阶梯形的舱壁分隔,则完整稳定性须足以抵受该2个毗邻主舱室的最终浸水。 (b)凡根据附表1第4段或第9段的规定,任何该等船舶的分舱因数为.50或以下但超过.33,完整稳定性须足以抵受任何2个毗邻主舱室的最终浸水。 (c)凡根据附表1第4段的规定,任何该等船舶的分舱因数为.33或以下,完整稳性定须足以抵受任何3个毗邻主舱室的最终浸水。(2)就本条而言,每艘该等船舶的完整稳定性的足够程度,须按照附表3的条文决定。 (3)(a)本部适用的每艘船舶,须建造至在船舶于损毁状况时,能够使不对称浸水保持在与有效布置相符的最低程度。如在任何该等船舶上已设置横贯浸水附件,则该等附件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须是自动的,但在任何情况下,凡横贯浸水附件设有控制器,该等控制器须能从舱壁甲板之上的可到达位置操作。该等附件连同其控制器以及均衡前的最大横倾须不会危害船舶安全。横贯浸水附件须能在15分钟内将横倾减低至足以符合附表3第3(b)段的规定。 (b)如在为附表3所提述的计算而假设的浸水情况下,限界线可能被淹没,则船舶须建造至使船长能确保─ (i)在上述的浸水的任何阶段,最大横倾角不会达到危害船舶安全的角度;及 (ii)在浸水的最后阶段,限界线不会被淹没。(4)(a)船东须在每艘该等船舶上,提供一份载有船舶上所设置的任何横贯浸水附件的使用资料的文件,以供船长使用。 (b)船东须在每艘属第I类、第II类或第II(A)类的船舶上,提供一份载有下列附加资料的文件,以供船长使用─ (i)在航行状况下维持足够完整稳定性以使该船舶能抵受附表3所提述程度的损毁所需的资料;及 (ii)横倾计算所根据的稳定的状况的资料,连同一项警告,说明船舶如在较为不利的状况下遭损毁,可能导致过度横倾。 第369AL章 第12条加压载 在本部适用的每艘船舶上,在需要以水加压载之时,水压载通常不得由拟用以装载油类燃料的液舱运载。在船舶上如避免将水放入燃油舱内并不切实可行,则须安装令处长满意的油水分离器,或设置处长接纳的另一处置压载油水的设施。 第369AL章 第13条水密舱壁等的建造 (1)在本部适用的每艘船舶上,本规例规定须水密的每一船舶部分,须按照附表4内适用于该船舶的该等规定建造。 (2)在每艘该等船舶上,所有构成船舶结构的一部分并用以贮存油类燃料或其他液体的液舱,包括双层底舱、尖舱、沉淀柜及燃料库,其设计及建造须足以作该用途。 第369AL章 第14条水密舱壁等的开口 (1)在每艘属第I类、第II类或第II(A)类的船舶上,本规例规定须水密的舱壁及其他结构的开口的数目,须是与该船舶的设计及正常运作相容的最小数目。 (2)在切实可行范围内,为在任何该等船舶上与通风、压力通风或冷藏系统有关而装设的槽管不得钻穿该等舱壁或结构。 (3)在任何该等船舶上,双层底之上的每条穿过上述舱壁的隧道(如有的话),不论是作船员舱至机舱的通路用,作敷设管道用或作任何其他用途,均须水密。如该隧道可于船舶在海上航行时用作通路,则该隧道至少一端的出入通路须经一条水密部分延伸高至足以让人从限界线之上通过的围壁通道。隧道另一端的出入通路须经一扇水密门。任何隧道不得延伸至穿过防撞舱壁后面的第一个分舱舱壁。 (4)在设有主要及辅助推进机械(包括供推进所需的锅炉)的舱间,以及所有永久燃料库内,除通往燃料库及轴隧的门口外,每一主横向舱壁不得设有多于一个门口。凡装有2条或多于2条轴,各轴隧须以互通的通道连接。凡装有一条或2条轴,机舱与轴隧舱之间只可有一个门口;凡有多于2条轴,则只可有2个门口。所有该等门口须位于使其门槛处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高的位置。 (5)门口、人孔及出入口不得设于任何该等船舶的限界线之下的防撞舱壁,亦不得设于本规例规定须水密的、并将某货舱与另一货舱分间或与永久或备用燃料库分隔的任何其他舱壁: 但如处长信纳下列各项,则他可准许任何该等船舶在分间2个甲板间货舱的舱壁设有门口─ (a)该等门口是船舶正常运作所需的; (b)在该船舶上该等门口的数目,是与该船舶的设计及正常运作相容的最小数目,而该等门口设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的最高水平处;及 (c)该等门口的向船外垂直边缘位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与船舶壳板距离最远的位置,而该距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小于船舶宽度的五分之一,该距离是在最深分舱载重水线的水平向船舶中心线直角量度而得的。(6)在每艘属第I类、第II类或第II(A)类的船舶上,在设有机械的舱间外面而本规例规定须水密的舱壁,不得被只能藉可移式栓接板关闭的开口钻穿。 (7)并无条文。 (8)(a)在本部适用的每艘船舶上─ (i)不构成喉管系统一部分的阀及旋塞,不得安装于本规例规定须水密的舱壁; (ii)任何该等舱壁如被喉管、泄水孔、电缆或其他相类附件钻穿,则须作出安排,以确保该舱壁的水密程度不会因此受损; (iii)贯穿水密分舱舱壁的系统,如在一旦失火时因变坏而会使该等舱壁的水密完整性受损,则不得采用铅或其他对热力敏感的物料,除非已采取措施防止上述变坏的可能性出现。 (b)任何该等船舶的防撞舱壁,不得在限界线之下被多于一条喉管钻穿: 但如在任何该等船舶上的首尖舱已被分间盛载2种不同的液体,则防撞舱壁可在限界线之下被不多于2条喉管钻穿。钻穿任何该等船舶的防撞舱壁的喉管,须安装一个能从舱壁甲板之上操作的旋压阀,其阀体则稳固在防撞舱壁的前方。 第369AL章 第15条水密舱壁等的开口的关闭设施 (1)在每艘属第I类、第II类或第II(A)类的船舶上,均须设置有效的设施,以关闭本规例规定须水密的舱壁及其他结构上的所有开口,并使该等开口水密。 (2)每扇安装在任何该等开口的门,须为滑动式水密门: 但在任何属第I类、第II类或第II(A)类的船舶上,铰链式水密门可安装于下列位置─ (2001年第157号法律公告) (a)在甲板之上的客舱、船员舱及工作舱,而该等甲板底部的最低点在最深分舱载重水线之上至少2.13米;及 (b)在任何分间2个甲板间货舱但又不属防撞舱壁的舱壁上。(3)滑动式水密门可为横动或竖动式,并须是─ (a)只能以人手操作的;或 (b)以动力操作的,如本规例有规定则亦兼可以人手操作的。(4)按照第(2)(a)款安装的铰链式水密门,须安装从安装该门的舱壁的两侧都可以操作的搭扣或相类快速关闭器。 (5)凡滑动式水密门于第(2)(b)款所提述的位置安装,该等门不得安装遥控器,而每扇安装于该位置并在船舶于海上航行时可到达的水密门,均须安装有效的锁紧布置。 (6)每扇本规例规定须水密的门,须能以螺栓以外的方法稳固,并能以重力作用以外的方法关闭。 (7)在每艘属第I类、第II类或第II(A)类的船舶上,在永久及备用燃料库之间的舱壁上安装的水密门(第14(4)条所提述的门除外),须随时可到达。 第369AL章 第16条滑动式水密门的操作设施 (1)在任何属第I类、第II类或第II(A)类的船舶上,任何安装在舱壁上的滑动式水密门所在的位置如需要在该船舶于海上航行时开启,而其门槛是在最深分舱载重水线之下的,则下列条文适用─ (2001年第157号法律公告) (a)凡该等门的数目(轴隧入口处的门不计)超逾5扇,所有该等门以及位于通往轴隧、通风导管、压力通风导管或相类导管的入口处的门,均须以动力操作,并须能从航行驾驶台上的单一位置同时予以关闭; (b)凡该等门的数目(轴隧入口处的门不计)大于1扇但不超逾5扇─ (i)如船舶在舱壁甲板以下并无客舱,则所有该等门均可以是人手操作的; (ii)如船舶在舱壁甲板以下有客舱,则所有该等门以及位于通往轴隧、通风导管、压力通风导管或相类导管的入口处的门,均须以动力操作,并须能从航行驾驶台上的单一位置同时予以关闭;(c)在任何只有2扇上述的门的船舶上,而该等门通往或位于设有机械的舱间内,处长可准许该等门只须以人手操作。(2)门槛在最深分舱载重水线之上而在第15(2)(a)条所指明的界线之下的水密门,须是滑动门且可以是人手操作的,但第(3)款适用的船只除外。 (3)在每艘属第II类或第II(A)类并按照附表1第III部分舱的船舶上,所有滑动式水密门均须以动力操作,并须能从航行驾驶台上的单一位置同时予以关闭: 但如在任何该等船舶上只有一扇上述的门,而该门又是在设有机械的舱间内,则该扇门无须是以动力操作的。 (4)在任何属第I类、第II类或第II(A)类的船舶上,为煤块平舱而可在该船舶于海上航行时开启的任何滑动式水密门,如安装在舱壁甲板之下的甲板间的燃料库之间,则该等门须以动力操作。 (5)在任何属第I类、第II类或第II(A)类的船舶上,任何属冷藏、通风或压力通风系统一部分的围壁通道如穿越多于一个横向水密舱壁,而该等围壁通道开口的槛在最深分舱载重水线之上少于2.13米,则该等开口的滑动式水密门须以动力操作。 (6)(a)如任何滑动式水密门按本规例规定须从航行驾驶台上的单一位置以动力操作,则该动力系统的布置须使该门亦能在门的位置以动力操作。该布置须使该门在被人从航行驾驶台上的单一位置关闭后,如再被人在该门的位置开启,则会自动关闭,并且能在该门的位置使该门保持关闭,即使试图从该单一位置将门开启亦然。控制该动力系统的手柄须设置于该门所在的舱壁两边,并须经布置使任何通过该门口的人能同时把住两个手柄使其处于开启位置,而不能意外地启动关闭机械装置。 (b)水密门须能尽速关闭,但关闭速度不得快至对通过开口的人构成危险。(7)(a)在每艘属第I类、第II类及第II(A)类的船舶上,须有至少2个独立动力源,以开启和关闭本规例规定须以动力操作的所有滑动式水密门,而每个动力机组须足以同时操作船舶上的所有该等门。有关动力须从航行驾驶台上的单一位置控制,而该位置须设置适合的显示器,以查核该2个动力源是否每个均能满意地提供所需的服务。 (b)凡动力源为液压式,须有2个泵,每个泵均能在不多于60秒内关闭所有水密门。此外,须为整套装设备有液压蓄能器,其容量足以操作所有该等门至少3次,即从开启至关闭位置,又从关闭至开启位置,再从开启至关闭位置。所用液体须是在船舶航行期间所可能遇到的任何温度下均不会冻结的液体。(8)在每艘该等船舶上,每扇以动力操作的滑动式水密门,均须设置用曲柄全周旋转动作或其他同样确保安全的动作操作的有效手动装置,而且须能从该门本身的两边以及舱壁甲板之上的一个可接触的位置都可以操作。 (9)在每艘该等船舶上,任何滑动式水密门如无须以动力操作,则须设置用曲柄全周旋转动作或其他同样确保安全的动作操作的有效手动装置,而且须能从该门本身的两边以及舱壁甲板上的一个可接触的位置都可以操作。 (10)凡已按照第(8)及(9)款安装手动装置,但因舱间的布置而无法符合上述两款的规定,则处长可准许该门只在其中一边操作。 (11)(a)在每艘该等船舶上,船只正浮时以手动装置完全关闭任何门所需的时间,不得超逾90秒。 (b)手动装置的设计须使各扇门均可从每个规定的操作位置开关。(12)在每艘该等船舶上,用以从舱壁甲板之上操作机舱内的滑动式水密门的手动装置,须放置于机舱外面,除非该位置与所需的传动装置的有效布置不相符。 (13)在每艘该等船舶上,任何水密门的操作设施,不论是否以动力操作,均须在船舶向任何一边静横倾15度时,仍能将门关闭。 第369AL章 第17条水密门:讯号及通讯 (1)每扇安装于属第I类、第II类或第II(A)类的船舶上的滑动式水密门须接驳显示器,显示器设于每个可以将门关闭的位置(门的位置除外),以显示该门何时开启和何时关闭。 (2)每扇以动力操作的该等门,须设置设施,以于门即将关闭时,在门的位置发出声响警告讯号。有关的布置,须使在即将把门关闭的位置上移动操作手柄一下,即足以使讯号响起并将门关闭,而讯号会在门移动前响起,而相隔期间足以让人和物件移离该门。讯号须持续鸣响至门完全关闭为止。 (3)任何本规例规定须水密的门,如不能从航行驾驶台上的单一位置操作,则须设置电报、电话或任何其他直接通讯设施,使值班的高级船员可以与负责关门的人联络。 第369AL章 第18条水密门的建造 (1)每扇本规例规定须水密的门,其设计、物料及建造均须维持装有该门的水密舱壁的完整性。任何该等门如直接通往可能载有燃煤的舱间,则该门连同其门框,须以铸钢或软钢造成。任何该等门如在其他位置,则该门连同其门框,须以铸钢、软钢或铸铁造成。 (2)每扇滑动式水密门均须安装以黄铜或相类物料制造的摩擦面,摩擦面可安装在门上或门框上,而其宽度如小于一寸,则须安装于凹折内。 (3)如使用螺旋齿轮操作上述的门,则螺旋须配上能抵抗腐蚀的适合金属造成的螺母。 (4)每扇竖向滑动式水密门的门框,其底部不得有污垢可能存留在内的门槽。该等门框的底部如属骨架形,则其布置须使污垢不能存留其内。每扇该等门的底边须削尖或斜切。 (5)每扇以动力操作的竖向滑动式水密门,其设计和安装须使该门在动力供应中断时不会有堕下的危险。 (6)每扇横向滑动式水密门,其装设须能防止该门在船舶横摇时移动,如有需要,须为此而设置夹具或其他适当器件。在该门须关上时,该器件不得阻碍关门。 (7)每扇水密门的门框须妥为安装在该门所在的舱壁上,门框与舱壁之间的接合物料,须属不会变坏或因受热而损坏的种类。 (8)每扇属煤舱门的水密门,须设置滤网或其他器件,以防止煤块阻碍其关闭。 第369AL章 第19条限界线之下的壳板的开口 (1)在本部适用的每艘船舶上,限界线之下的船壳的舷窗、泄水孔、生水排放口及其他开口的数目,须是处长认为与该船舶的设计及正常运作相容的最小数目。 (2)限界线之下的每个该等开口的关闭布置,须与开口拟作的用途相符,并须能确保其水密性。 舷窗 (3)(a)在每艘属第I类、第II类或第II(A)类的船舶上,限界线之下的能开启的舷窗数目,须是处长认为与船舶的正常操作要求相容的最小数目。 (b)在每艘标记上夏季载重线且属第I类、第II类或第II(A)类的船舶上,任何在甲板间安装的舷窗,其窗槛不得低于与船舷干舷甲板平行而绘划的线,而该线的较低点高于夏季载重水线的距离为─ (i)船舶宽度的2.5%;或 (ii)500毫米, 以较大者为准。 在该等船舶的甲板间的每一舷窗,须为不开启式,或为开启式而安装获处长批准的锁紧布置。(c)在并无标记上夏季载重线且属第II(A)类的船舶的甲板间上,任何舷窗的窗槛如在与船舷舱壁甲板平行而绘划的线之下,而该线的最低点高于最深分舱载重水线的距离为船舶宽度的2.5%,则在该等甲板间的每一舷窗须为不开启式。在该等船舶的甲板间上的所有舷窗的窗槛如在前述的线之上,则在该甲板间的每一舷窗须为不开启式,或为开启式而安装获批准的锁紧布置。不得安装窗槛在最深分舱载重水线之下的舷窗。 (d)并无条文。 (e)在本部适用的每艘船舶上,限界线之下的每一舷窗,须安装永久附连的有效铰链式舷窗盖,以能容易而有效地将其关闭和稳固至水密。 (f)在本部适用的每艘船舶上,任何拨作仅供运载货物或煤块的舱间,不得在限界线之下安装舷窗。在拨作供运载货物或乘客的舱间,如在限界线之下安装舷窗,则该等舷窗及其舷窗盖须安装获批准的锁紧布置。(4)在本部适用的任何船舶上,不得在限界线之下的船壳安装自动通风舷窗。 进水口及排放口 (5)(a)在每艘船舶上,每个穿过在限界线之下的船壳的进水口及排放口均须安装有效和易于接触的设施,以防止船舶意外入水。任何喉管如安装于进水口或排放口内的船壳阀向船外之处或安装于任何其他位置,而在一旦失火时因该等喉管变坏而会引起浸水危险者,则该等喉管不得使用铅或其他对热力敏感的物料。 (b)每个在限界线之下从任何舱间穿过船壳的排放口(并非与机械连接的排放口),须设置下列其中一项设备─ (i)一个安装在船壳的自动止回阀,而该阀具有从舱壁甲板之上一个或多于一个位置操作的可靠的关闭设施,或就标记上夏季载重线的船舶而言,该阀具有从干舷甲板之上的一个或多于一个位置操作的可靠关闭设施(以较高者为准)。在航行状况下,该等位置须时刻易于接触;而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关闭设施均须设置显示器,以显示该阀是开启的或是关闭的;或 (ii)在标记上夏季载重线而由夏季载重线至排放管的船内末端止的垂直距离超逾.01L(当中L指《商船(安全)(载重线)(船舶长度)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所界定的船舶长度)的任何船舶上和在没有标记上夏季载重线的任何船舶上,设置2个不具可靠关闭设施的自动止回阀;其中一个阀须位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接近船壳之处,并牢固地与船壳连接,而船内的阀则须位于最深载重水线之上,其位置须使该阀在航行状况下时刻易于接触,以供查验。(c)在每艘本规例适用并标记上夏季载重线的船舶上,每个穿过在限界线之下的船壳的排放口,如其起端是在限界线之上干舷甲板之下的舱间,或在任何围封上层建筑内,或在干舷甲板上的任何装有风雨密门的甲板室内,而该排放口并非与机械连接,则须安装下列其中一项设备─ (i)符合(b)(i)段的规定而安装的一个自动止回阀;或 (ii)符合(b)(ii)段的规定而安装的2个自动止回阀;或 (iii)在由夏季载重水线至排放管的船内末端止的垂直距离超逾.02L(当中L指《商船(安全)(载重线)(船舶长度)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所界定的船舶长度)的任何船舶上,安装一个不具可靠关闭设施的自动止回阀。该阀须位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接近船壳之处,并牢固地与船壳连接。(d)在每艘本规例适用并标记上夏季载重线的船舶上,每个泄水孔及排放口,如其所起源的水平高于(c)段所述者,并在以下其中一个位置贯穿船壳─ (i)干舷甲板之下多于450毫米的位置;或 (ii)夏季载重水线之上小于600毫米的位置, 则须设有自动止回阀,该阀须位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接近船壳之处,并牢固地与船壳连接: 但本款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a)如泄水孔或排放管已按照(b)(i)及(ii)或(c)(i)、(ii)及(iii)段的条文安装防止水流向船内的设施;或 (bb)在泄水孔管道或排放管有充分厚度的其他情况。(e)在每艘船舶上,所有附连于进水口或排放口的旋塞及阀(与机械连接的进水口或排放口除外),如属安装在限界线之下的旋塞或阀,而其故障可能引致浸水危险,则须以钢、青铜或其他相等物料制造。 (f)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与主要或辅助机械连接的进水口及排放口,须在喉管与船壳之间或在喉管与附连于船壳的一个箱子之间安装旋塞或阀。该等旋塞及阀的控制器或任何吸水系统的控制器,须在航行状况下时刻易于接触,并须安装显示器,以显示旋塞或阀是开启的或是关闭的。所有附连于该等进水口或排放口的该等旋塞或阀,以及其向船外的所有附件,须以钢、青铜或其他相等物料制造。如以钢制造,则该等旋塞及阀须有防腐蚀保护。 (g)排放管如穿过任何属第I类、第II类或第II(A)类的船舶在限界线之下的船壳,则不得在船外开口与甲板、水厕或其他相类装置的接头之间成直线安装,而须以坚固金属(铸铁或铅除外)弯管或肘管布置。 (h)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所有穿过在限界线之下的船壳的排放管以及其相连的阀须受保护以防损坏。 (i)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将旋塞、阀、排放管及其他相类设备与在限界线之下的壳板连接的所有螺栓,其螺栓头须在船壳之外,并须是理头式或半圆头式的。 (j)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须设置有效设施,为限界线之下的所有水密甲板作排出,而任何排出管须安装阀或作其他布置,以避免水由一个损毁舱室流向一个无损毁舱室的危险。 (k)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每个出灰槽、垃圾槽及其他相类的槽的船内开口,须安装有效的水密盖子,而如该开口位于限界线之下,则亦须在槽内安装一个自动止回阀,安装位置须在船舶最深分舱载重水线之上而易于接触之处。该阀须为水平平衡式,并须通常保持关闭,且于原地须设置设施以确保其处于关闭位置。本段的规定不适用于船内开口位于锅炉舱内和最深分舱载重线之下的喷灰器及排灰器。该等喷灰器及排灰器须安装防止船舶入水的设施。 (l)(i)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每个在限界线之下的船壳上安装的舷门、装货门或装煤门,须设置一扇或多于一扇门,其安装及设计须确保做到与围绕的船壳相称的水密性及结构完整性。 (ii)在每艘标记上夏季载重线的船舶上,任何位于干舷甲板之下的该等舷门、装货门或装煤门,除非获处长另予批准,否则其位置不得使门或开口的下缘低于与船舷干舷甲板平行绘划并以最高载重线上缘作为最低点的一条线。任何船舶如没有标记上夏季载重线,则门或开口的下缘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在最深分舱载重水线之下。 第369AL章 第20条限界线之上的船舷开口及其他开口 (1)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限界线之上的船壳上的舷窗、窗口、舷门、装货门、装燃料门及其他开口,以及其关闭设施,须在顾及它们安装所在的舱间、它们与最深分舱载重水线相对的位置以及船舶预定的服务下,具有效设计及建造并具足够强度。 (2)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须为舱壁甲板之上的第一层甲板之下的舱间的所有舷窗,以及在标记上夏季载重线的船舶上的围封上层建筑的所有舷窗,设置能容易关闭并稳固至水密的有效铰链式舷窗盖。 (3)在每艘本规例适用并标记上夏季载重线的船舶上,任何穿过限界线之上的船壳的排放口,如其起端在干舷甲板之下的舱间,或在任何围封上层建筑内,或在干舷甲板上的任何已安装风雨密门的甲板室内,则每个该等排放口须符合第19(5)(b)(i)、(ii)或(c)(iii)条的规定而安装防止水流向船内的有效设施。 第369AL章 第21条露天甲板 在本部适用的每艘船舶上,舱壁甲板或舱壁甲板之上的甲板须是风雨密的。外露的风雨密甲板的所有开口须有高度和强度均属足够的围板,并须设置有效而迅速的关闭设施,以使其风雨密。舷墙排放口、露天栏杆及泄水孔须按需要而安装,以在所有天气情况下迅速排清露天甲板上的水。 第369AL章 第22条限界线之上的局部分舱 在本部适用的每艘船舶上,须采取所有合理而切实可行的措施,以于在有需要之处限制水在舱壁甲板之上进入与流布,该等措施可包括设局部舱壁或桁材。该等局部水密舱壁及桁材如安装于舱壁甲板,而位置在主分舱舱壁之上或其紧邻范围内,则须与船壳及舱壁甲板水密连接,以于船舶在损毁状况下横倾时限制水沿甲板流过。该等局部水密舱壁与其下方的舱壁如并非重合,则须使两者之间的舱壁甲板有效地水密。 第369AL章 第23条分舱载重线 (1)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其船舯的船舷须标记上处长为该船舶所勘定的分舱载重线。对于本条例第IV部适用的任何船舶,其标记须以阔度为25毫米、长度为230毫米的水平线组成,对于其他船舶,其标记的水平线长度则为305毫米。如底色为深色,则标记须用白色或黄色油漆髹上;如底色为浅色,则标记须用黑色油漆髹上;如船舶两舷以金属造成,则须将标记浅刻、点刻或以焊珠显示;又如船舶两舷以木造成,则须将标记刻于木船外板,深度不得小于3毫米;如船舶两舷以其他物料造成,而上述标记方法不能有效地应用于该物料,则须以粘合或其他有效方法将标记永久紧附于船舶两舷。 (2)分舱载重线须以字母C作识别,而在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则须附以顺序数字,自最深分舱载重线标记为C1开始。在属第II(A)类的船舶上─ (a)如只有一条分舱载重线,则须以字母C作识别; (b)如有多于一条分舱载重线,则分舱载重线须以字母C并附以顺序字母作识别,自最深分舱载重线标记为CA开始。在各种情况下,作识别用的字母及数字,须按照与有关的载重线相同的方式,于船舶两舷以油漆髹上,并以浅刻、点刻或以焊珠显示,或以其他适当方式标记。 (3)本部适用的船舶,如经勘定干舷,并根据本条例第IV部须标记上载重线,则须按以下方式标记─ (a)如最低的普通载重线,于船舷处高于最深分舱载重线,则后者即构成同一标记的一部分,而网格的垂直线须按需要向下延伸至最低分舱载重线。分舱载重线(一条或多于一条)须出现在垂直线后面; (b)如最深分舱载重线与淡水线重合或接近重合,则分舱标记C1可显示在网格前面; (c)如勘定有“全季候”干舷,而最深分舱载重线与载重线标记的相交水平线重合,则须标记上一条垂直线,由淡水载重线向下延伸至在该垂直线后面标记为C1的分舱载重线。 第369AL章 第24条展示损毁控制图 在本部适用的每艘船舶上,为供掌管船舶的高级船员参考,须永久展示图则,清楚显示各甲板及船舱的水密舱室的边界、该等舱室内的开口、该等开口的关闭设施、控制器的位置,以及用以校正浸水引致的任何横倾的布置。此外,船东须提供载有上述资料的小册子以供船舶的高级船员使用。 第369AL章 第25条并无条文 并无条文。 第369AL章 第26条并无条文 并无条文。 第369AL章 第27条并无条文 并无条文。 第369AL章 第28条第III部的适用范围 第III部 舱底泵抽布置 本部适用于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客船。 第369AL章 第29条一般规定 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须设置有效的泵抽装置,于船舶遇事后实际上相当可能出现的一切情况下,不论船舶是否维持正浮,能泵抽和排出船舶上任何水密舱室内的物质,但永久拨作运载淡水、水压载或油类,并已设置其他有效的泵抽或排出设施的舱间除外。如有需要,须为上述目的而设置翼型吸口。须设置有效布置,使任何水密舱室内的水可流往吸入管。须设置有效设施,以排出该等船舶内所有隔热舱及隔热甲板间内的水: 但处长如信纳下列事项,则可容许在个别舱室内不作排出安排─ (a)在顾及按照附表3所列状况而作出的计算下,船舶的安全不会因此而受损;及 (b)在其他方面并不适宜作排出安排。 第369AL章 第30条舱底泵的数目及种类:第I类及第II类的船舶 (1)每艘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须按照下表设置与舱底总喉管连接的动力泵─ 表 衡准数 小于30 30及以上 主引擎泵(可由一独立动力泵取代) 1 1 独立动力泵 2 3(2)该等泵须按下列规定布置─ (a)其中一个泵须为有效的可潜式应急泵,其动力源及所需控制器须位于船舶的舱壁甲板之上。该泵及其动力源不得装设于防撞舱壁之前,亦不得装设于距离船舷少于船舶宽度的五分之一的位置;该距离是在最深分舱载重线的水平,向船舶中心线直角量度而得的;或 (b)船舶上的动力泵及其动力源在船舶整个长度的布置,须使在船舶需要抵受的任何浸水情况下,至少有一个该等泵在没有损毁的水密舱室内可供使用。 第369AL章 第31条舱底泵的数目及种类:第II(A)类的船舶 (1)每艘属第II(A)类的船舶须按照下表设置舱底泵─ 表 船舶长度 (以米为单位) 泵的数目 主引擎泵* 独立动力泵 手动泵+ 15以下 1 ─ 每一水密舱室一个杠杆式泵,或一个曲柄式泵。 15至30.5以下 1 1 每一水密舱室一个杠杆式泵,或一个曲柄式泵。 30.5至76以下 1 1 一个曲柄式泵。 76及以上 1 2 ─ *主引擎泵可由一独立动力泵取代。 +本栏指明的手动泵可由一独立动力泵取代。(2)第30(2)条适用于每艘长度为76米或以上的该等船舶及每艘长度为76米以下而以独立动力泵取代手动泵的该等船舶,一如该条适用于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 第369AL章 第32条并无条文 并无条文。 第369AL章 第33条对舱底泵及舱底吸管的规定 (1)凡属切实可行,在本规例适用的任何船舶上所安装的动力舱底泵,须置于不同的水密舱室内,其布置或位置须使其不易因同一损毁而浸水;又如船舶的引擎及锅炉是在2个或多于2个水密舱室内,则该处备有的舱底泵须尽可能分布于该等舱室内。 (2)符合本规例而设置于该等船舶上的每个舱底泵,须为自动起动,除非已设置有效的起动设施。每个该等泵,无论以人手或以动力操作,须布置成能够将水从第29条规定须作排出的任何舱间抽出,但杠杆式手动泵和仅为尖舱舱室而设置的泵除外。 (3)在该等船舶上的每个独立动力舱底泵,须能以不小于每分钟122米的水速将水泵经船舶的舱底总喉管,而舱底总喉管的直径则为第35(1)条所决定者。每个该等独立动力舱底泵须有一条引自其所在舱间的直接吸管,但任何一个舱间内不须有多于2条直接吸管。每条该等吸管的直径不得小于船舶舱底总喉管的直径。船舶机舱内的直接吸管,须布置成可从机舱两边经直接吸管将水泵抽往独立动力舱底泵。 (4)在每艘属烧煤船舶的该等船舶上,锅炉舱内须设置吸入软管,其长度足以由船舶的独立动力舱底泵的附件延伸至锅炉舱底的每一边。该软管是附加于本条规定的其他舱底吸管,其内部直径须为100毫米或较第35条所规定的最大舱底吸入支管的直径大12毫米,以较小者为准。 (5)在该等船舶上的每个主引擎的其中一个海水循环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