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9章第51、63、102及107条) [1991年8月2日] (本为1991年第316号法律公告) 第369AD章 第1条引称 (1)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安全)(载重线)规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369AD章 第1A条释义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水密”(watertight) 指能防止水从任何方向通过; “帆船”(sailing ship) 指设计成悬挂帆的船舶,不论所悬挂的帆是作为唯一的推进设施或作为辅助设施; “周年日期”(anniversary date) 指每年中与载重线证明书届满日期属同月同日的日期;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 “长度”(length) 及符号“(L)”,就船舶而言,指以下长度中的较大者─ (a)在自龙骨顶部量起最小型深85%处的水线上量度的船舶总长度的96%;或 (b)在该水线上量度的自船首柱前端至舵杆轴的长度。凡船首柱于最小型深85%处的水线之上的轮廓呈凹形,船舶总长度的前端点和船首柱前端两者须分别量自船首柱于该水线之上的轮廓的最后端之垂直线与该水线的交点。凡船舶在设计上具有倾斜龙骨,作为上述长度量度基础的水线须与设计水线平行;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船舯”(amidships) 指船舶长度(L)的中点; “干舷”(freeboard) 指在船舯由第14条所描述的甲板线的上缘起,垂直向下量度至某位置止的距离,而该位置是对干舷属适当的载重线的上缘所须予标记的位置; “干舷甲板”(freeboard deck),就船舶而言,指以下其中一种甲板,而从该甲板计算船舶获勘定的干舷─ (a)暴露于天气中和暴露于海的最高一层连续甲板,其露天部分的所有开口皆设有永久性的关闭设施,而在其下面两舷的所有开口皆设有永久性水密的关闭设施;或 (b)在船东要求并在处长批准下,较(a)段所描述的甲板为低的甲板,但该甲板须为连续和永久性的甲板,而在下列两个方向均是连贯的:(i)纵向(至少介乎船舶的机舱舱壁与尖舱舱壁之间),及(ii)横向,阶梯形甲板就此目的而言,当作由甲板的最低线以及与甲板较高部分平行的该线的延续所构成;“载重线证明书”(load line certificate) 指依据本规例发出的载重线证明书; “舱面货物规例”(deck cargo regulations) 指根据本条例第105条当其时有效的舱面货物规例; “验船师”(Surveyor) 指根据本条例第5条委任或由任何其他勘定当局委任的政府验船师。 (2)并无条文。 (3)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则本条例第47条适用于本规例的释义,一如其适用于本条例第IV部的释义。 第369AD章 第1B条本规例适用的船舶 本规例适用于所有船舶,但不包括─ (a)军用船舰; (b)捕鱼船只; (c)游乐船只;及 (d)须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IV部领牌的船只。 第369AD章 第2条向勘定当局申请勘定干舷和发出载重线证明书 第I部* 验船及证明书 (1)就本规例而言,勘定当局即处长及(如属适当)任何获处长授权的人。 (2)凡申请就任何船舶勘定干舷和就该船舶发出载重线证明书,须由船舶的船东或代表该船东向勘定当局提出。该船东须向勘定当局提交勘定当局所规定的图则、图样、规格及与船舶的设计和构造有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2000年商船(安全)(载重线)(修订)规例》(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对本规例作出多项修订。该规例第17条有以下规定─ “17.保留条文 在本规例生效日期+之前根据《商船(安全)(载重线)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主体规例”)第I部发出的任何国际载重线证明书,如在紧接该日期之前是有效的,则自该日期起,该证明书在其尚余的有效期内仍然有效,犹如该证明书是根据经本规例修订的该部发出的,而发出时所批予的有效期是该尚余的有效期一样,而经本规例修订的主体规例的条文,均须据此适用。”。 +生效日期:2000年5月1日。 第369AD章 第3条载重线的检验 (1)勘定当局在收到申请以及第2条所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须安排船舶由验船师检验,以确定─ (a)该船舶是否符合在第23条及附表4中适用于该船舶的规定;及 (b)其他为以下目的而可能需要的数据─ (i)按照第IV部及附表5勘定船舶的干舷;及 (ii)使资料能依据第30及31条提供予船舶的船长。(2)在依据第(1)款进行检验的过程中,船舶及其任何附件或设备均须接受勘定当局认为为确定该款所提述的事宜而可能需要的测试。就稳定性而进行的测试,须符合第30条及附表4第2(3)段的规定。 (3)船舶的船东须提供上述检验所需的全部设施,并应勘定当局的要求提交勘定当局所规定而且与该船舶有关的进一步文件或资料,以供勘定当局使用和保存(如有需要者)。 第369AD章 第4条验船师的报告 (1)验船师完成检验后,须向勘定当局提交报告,述明检验结果及他就第3条所指明事宜的调查所得。 (2)报告须附有为施行本条例第102(1)(g)条而需要的详情纪录。本规例第25条的规定适用于该纪录。 (3)如属须符合附表4关于稳定性的规定的船舶,则验船师须向处长提交必需的资料,使处长能决定该船舶是否符合该等规定。 第369AD章 第5条干舷勘定 (1)勘定当局─ (a)在收到验船师的报告后,如信纳船舶符合在第23条及附表4中适用于该船舶的规定(关于稳定性的规定除外);及 (b)在收到处长的通知,说明处长信纳该船舶符合该等规定中关于稳定性的规定后,须按照第IV部及附表5勘定船舶的干舷。 (2)在勘定干舷后,勘定当局须向船舶的船东提供─ (a)所勘定的干舷的详情; (b)指明以下各项的指示─ (i)在第II部所描述的载重线之中,哪些载重线须按照该部的规定标记在船舶两舷;及 (ii)须将该等载重线以及甲板线和载重线标记如此标记的位置;及(c)一份关于勘定条件的详情纪录。 第369AD章 第5A条初次检验、续证检验及周年检验 (1)勘定当局在收到申请以及第2条所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须安排验船师对有关船舶进行以下检验─ (a)在该船舶投入服务之前进行,或在就该船舶首次发出国际载重线证明书之前进行的初次检验。初次检验须包括对船舶的结构及设备作出全面检查,以确保结构、设备、布置、材料及构件尺寸均符合本规例的规定; (b)为取得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续期,而须在每隔一段处长所指明的不超过5年的期间进行的续证检验。续证检验须包括对船舶的结构及设备作出检查,以确保结构、设备、布置、材料及构件尺寸均符合本规例的规定; (c)在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每一个周年日期之前或之后的3个月内进行的周年检验。周年检验须包括对船舶的结构及设备作出一般检查,以确保─ (i)没有对船体或上层建筑作出会影响决定载重线位置的计算的改动; (ii)用以保护开口、护栏、舷墙排水孔及船员舱出入通道的附件及装置,均保持在能操作的状态; (iii)干舷标记的显示方式是正确而耐久的; (iv)第30及31条所规定的资料已予提供。(2)勘定当局须将完成周年检验一事,批注在根据第6条就该船舶发出的国际载重线证明书上,或批注在根据本条例第63条就该船舶发出的国际载重线豁免证明书上。 (3)如周年检验在第(1)(c)款所指明的期间之前完成,则─ (a)勘定当局须在国际载重线证明书上批注一个新日期,该日期须在该项检验完成日期之后的3个月内,并用于确定其后的周年日期; (b)根据第(1)(c)款的规定进行的其后的周年检验,须每隔该款所订明的期间(以(a)段所指的新日期为周年日期计算)进行一次;及 (c)该证明书的届满日期可保持不变,但须进行一次或多于一次周年检验,以使第(1)(c)款所订明的两次检验之间相隔的最长期间内不致没有周年检验进行。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 第369AD章 第6条载重线证明书的发出及其格式 除第11条(豁免及豁免证明书)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勘定当局如信纳船舶已按照第5A(1)(a)或(b)条进行检验并已按照第5条所提述的指示妥为标记,则须采用附表1就国际载重线证明书列出的格式,向船舶的船东发给国际载重线证明书;为此目的,处长现授权并非处长的勘定当局依据本条例第51(2)(a)条发出载重线证明书。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 第369AD章 第7条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有效期 (1)除本部以下各条另有规定外,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有效期,为自发出日期起计的5年,但如该证明书指明较短的有效期间,则在该期间内有效。 (2)凡续证检验在船舶获发的现有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的日期前3个月内完成,则因该项检验而发出的新的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有效期,为自现有的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的5年,但如该证明书指明较短的有效期间,则在该期间内有效。 (3)凡续证检验在船舶获发的现有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的日期前3个月以前完成,则因该项检验而发出的新的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有效期,为自在该项检验完成的日期起计的5年,但如该证明书指明较短的有效期间,则在该期间内有效。 (4)凡续证检验在船舶获发的现有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的日期后完成,则因该项检验而发出的新的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有效期,为自现有的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的5年,但如该证明书指明较短的有效期间,则在该期间内有效;如处长在有关个案的特殊情况下认为证明书的有效期自续证检验完成日期起计算属适当,则该证明书的有效期为自该项检验完成日期起计的5年,但如该证明书指明较短的有效期间,则在该期间内有效。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 第369AD章 第8条延长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有效期 (1)凡船舶获发的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有效期是少于5年的,而船舶的船东、代理人或船长提出申请,则处长如信纳延长该现有的证明书的有效期是恰当的,即可将该证明书的有效期延长一段期间,该期间连同该证明书发出时所批予的有效期,以及任何先前已根据本款获延长的期间,合共不得超过5年,但须进行第5A(1)(c)条所提述的周年检验(如属适当)。 (2)如─ (a)某船舶的续证检验已完成,但因该项检验而根据或将根据第6条就该船舶发出的新的国际载重线证明书,未能在现有的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的日期之前存放于船上;且 (b)没有在结构、设备、布置、材料或构件尺寸方面作出影响船舶干舷的改动,则勘定当局可将完成该项检验一事批注在现有的证明书上或安排在该证明书上作出该项批注,而如此批注的现有的证明书的有效期须视为已获延长,延长期在证明书上指明,并且不得超过自该证明书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的5个月。 (3)如获发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船舶是在香港注册的,而该船舶在其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之日并不在香港亦不在它将要接受检验的港口内,则处长可应该船舶的东主、代理人或船长提出的申请,将该证明书的有效期延长─ (a)以容许该船舶完成前来香港或前往该港口的航程;而 (b)延长期不得超过自该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的3个月。所获发证明书的有效期获延长的船舶于抵达香港或它将要接受检验的港口后,除非它已取得新的国际载重线证明书,否则无权凭借这项有效期的延长离开香港或该港口。 (4)凡获发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船舶是在香港注册的并行走短途航程,而该证明书的有效期并没有根据本条获延长,则处长可应船舶的船东、代理人或船长提出的申请,将证明书的有效期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自该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的1个月。 (5)凡船舶的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有效期根据第(3)或(4)款获延长,则在该船舶的续证检验完成后,因该项检验而发出的新的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有效期,为自现有的证明书的有效期获延长前的届满日期起计的5年,但如该证明书指明较短的有效期间,则在该期间内有效;如处长在有关个案的特殊情况下认为证明书的有效期自续证检验完成日期起计算属适当,则该证明书的有效期为自该项检验完成日期起计的5年,但如该证明书指明较短的有效期间,则在该期间内有效。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 第369AD章 第8A条国际载重线豁免证明书的有效期 处长根据本条例第63条就船舶发出的国际载重线豁免证明书─ (a)的有效期为自发出日期起计的5年,但如该证明书指明较短的有效期间,则在该期间内有效;并 (b)只限于对该证明书所指明的单一次航程有效。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 第369AD章 第9条取消 (1)如有以下情况,则处长可取消载重线证明书─ (a)处长(不论是根据勘定当局的报告或在其他情况下)信纳─ (i)与该证明书有关的船舶不符合勘定条件;或 (ii)船舶的结构强度降至令该船舶不安全的程度;或 (iii)该船舶获勘定干舷所根据的资料在要项上属不正确;或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 (iv)第5A(1)(c)(ii)条所述的附件及装置没有保持在能操作的状态;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b)该证明书并无按照第5A(2)条的规定批注,以表明船舶已按照第5A(1)(c)条的规定接受检查;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 (c)有新证明书就船舶发出; (d)在该证明书发出时船舶是在香港注册的,但已停止如此注册。(2)在每一上述情况下,处长须将该项取消以书面通知该船舶的船东,并指明取消的理由及生效日期。 第369AD章 第10条(由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69AD章 第11条豁免及豁免证明书 详列交互参照: 2,3,4,5,5A,7,8,8A,9 (1)凡处长依据本条例第62条豁免任何船舶,则本条例第63条规定由处长向该船舶的船东发给的国际载重线豁免证明书,须采用附表1就该证明书列出的格式。 (2)除任何上述豁免的性质或条款有相反规定外,第2至5A及7至9条的条文,对于任何获如此豁免的船舶而言以及对于任何就该船舶发出的豁免证明书而言,均具有效力,一如其对于任何已获发出载重线证明书的船舶而言以及对于该证明书而言具有效力,但─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2,3,4,5,5A,7,8,8A,9条 *〉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 (a)在上述第2至5A及7至9条中,凡提述勘定当局之处,均代之以对处长的提述;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2,3,4,5,5A,7,8,8A,9条 *〉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 (b)(由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69AD章 第12条适当标记 第II部 载重线及标记 在本部中,就船舶而言,“适当标记”(the appropriate marks) 指依据第5(2)(b)条的指示在船舶上标记的载重线,并指甲板线及载重线标记。 第369AD章 第13条加上标记 船舶的船东从勘定当局收到5条提述的详情及指示后,须安排按照该等指示及本部的规定,在船舶每舷加上适当标记。 第369AD章 第14条甲板线 (1)甲板线须由一条长300毫米阔25毫米的水平线组成,并须按照本条以下条文的规定,标记在船舶每舷船舯的位置,以显示干舷甲板的位置。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船舷上标记甲板线的位置,须如图1所示,使甲板线的上缘经过船舯一点,而该点为干舷甲板(或该甲板的任何覆盖层)的上表面向外延伸部分与船壳外表面相交之处。 (3)如勘定当局认为船舶的设计或其他情况使甲板线不能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按照第(2)款标记,则勘定当局可在依据第5条发出的指示中,加入一项指示,该指示为甲板线可参照船舶上的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最接近第(2)款所述位置的另一固定点予以标记。 图1 图2 图3 图4 第369AD章 第15条载重线标记 载重线标记须如图2所示,由一个外径300毫米阔25毫米的标圈组成,标圈与一条长450毫米阔25毫米的水平线相交,水平线的上缘经过标圈中心。标圈中心须标记于船舯位置甲板线的垂直下方,以使(除第28条(高于最低干舷)另有规定外)由标圈中心至甲板线上缘的距离相等于船舶获勘定的夏季干舷。 第369AD章 第16条载重线 (1)本条及第17条所述的载重线,显示已标记该等载重线的船舶,在附表2(适当载重线─地带、区域及季节期)所述的情况下,可载重的最大深度。 (2)除第(3)款和第17条及第28条(高于最低干舷)另有规定外,载重线须如图2所示,由每条长230毫米阔25毫米的水平线组成;该等水平线与标记在载重线标记标圈中心前方540毫米处的一条阔25毫米的垂直线成直角,并在该垂直线的前方或后方延伸。个别的载重线须为下述者─ 夏季载重线,须在上述垂直线之前延伸,并加上S标记。夏季载重线须在水平方向上与经过载重线标记标圈中心的线相对应;冬季载重线,须在上述垂直线之前延伸,并加上W标记; 北大西洋冬季载重线,须在上述垂直线之前延伸,并加上WNA标记; 热带载重线,须在上述垂直线之前延伸,并加上T标记; 淡水载重线,须在上述垂直线之后延伸,并加上F标记; 热带淡水载重线,须在上述垂直线之后延伸,并加上TF标记。 第(1)款提述的最大载重深度,即适当载重线的上缘所显示的深度。 (3)就帆船而言─ (a)夏季载重线须由一条经过载重线标记标圈中心的线组成;及 (b)须如图4所示,只将北大西洋冬季载重线及淡水载重线在船舶上标记。 第369AD章 第17条木材载重线 木材载重线须如图3所示,由多于一条水平线组成,而第16条已就每条水平线指明其尺寸。该等水平线须与标记在载重线标记标圈中心之后540毫米处的一条垂直线成直角,第16条已就该垂直线指明其尺寸。该等水平线并在该垂直线之后或之前延伸。个别木材载重线须为下述者─ 夏季木材载重线,须在上述垂直线之后延伸,并加上LS标记; 冬季木材载重线,须在上述垂直线之后延伸,并加上LW标记; 北大西洋冬季木材载重线,须在上述垂直线之后延伸,并加上LWNA标记; 热带木材载重线,须在上述垂直线之后延伸,并加上LT标记; 淡水木材载重线,须在上述垂直线之前方延伸,并加上LF标记; 热带淡水木材载重线,须在上述垂直线之前方延伸,并加上LTF标记。 第16(1)条提述的最大载重深度,即适当木材载重线的上缘所显示的深度。 第369AD章 第18条适当载重线 船舶在任何个别地点及时间的适当载重线,须按照附表2的条文而确定。 第369AD章 第19条载重线的位置 每条须在船舶上标记的载重线,须在船舶每舷标记,而加上标记的位置,须使到由甲板线的上缘起垂直向下量度至该载重线的上缘止的距离,相等于勘定予船舶的而又对该载重线属适当的干舷。 第369AD章 第20条标记的方法 (1)须按照本条的规定将适当标记以令标记清晰可见的方式,在船舶每舷标记。 (2)如船舶两舷是用金属制造的,适当标记须以浅刻、点刻或焊接方式标记;如船舶两舷是用木制造的,标记须刻入船壳外板上不小于3毫米的深度;如船舶两舷是用其他物料制造的,而上述标记方法不能有效应用于该等物料,则标记须以黏合或其他有效方法永久附加于船舶两舷上。 (3)底色深时,适当标记须以白色或黄色髹上;底色浅时,须以黑色髹上。 第369AD章 第21条授权将适当标记除去等 除非获勘定当局授权,否则不得将已标记在船舶上的适当标记隐藏、除去、改动、毁损或涂掉。 第369AD章 第22条勘定当局的标记 (1)第(2)款所述的勘定当局的标记,可标记在船舶每舷的并靠于载重线标记的位置,其位置是在构成该标记一部分的水平线之上,或在该标记之上及之下。 (2)就此而言,勘定当局的标记,须包括不多于4个识别勘定当局名称的英文缩写的字母;每个字母高约115毫米,阔约75毫米。 第369AD章 第23条与干舷勘定有关的规定 第III部 关于勘定条件的条文 (1)本条及附表4就船舶的船体、上层建筑、附件及装置而指明的规定,属处长认为与勘定船舶干舷有关的规定,亦属为施行本条例第102(1)(f)条的规定而订明为如此的规定。 (2)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每艘将根据本规例获勘定干舷的船舶,须符合根据附表4第I部适用于该船舶的规定。 (3)附表4第II部(适用于“A”型船舶的特别规定)、第III部(适用于某些“B”型船舶的特别规定)或第IV部(适用于将获勘定木材干舷的船舶的特别规定)适用的每艘船舶,均须符合上述各部适用于该船舶的规定,而且,除因符合上述第II、III或IV部的规定而视乎情况另有规定外,该船舶亦须符合该附表第I部的规定。 (4)每艘现有船舶(凭借第27(2)条的但书而按照第27(1)条将获勘定干舷的船舶除外),须符合在本规例开始实施前施行的法律中与勘定船舶干舷有关的而且适用于该船舶的规定。 第369AD章 第24条符合勘定条件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就本条例第IV部而言,凡出现以下情况的船舶,须视为并不符合勘定条件─ (a)在勘定船舶干舷后的任何时间,该船舶的船体、上层建筑、附件或装置曾作任何改动,以致─ (i)该船舶不符合任何根据第23条适用于该船舶的规定;或 (ii)依据第25条就该船舶而制备的详情纪录,在要项上变得不准确;或(b)上述详情纪录并无按照第25条第(2)款存放于船舶上。(2)凡出现以下情况的船舶,即使曾作第(1)(a)款所述的改动,仍须视为符合勘定条件─ (a)该船舶已获勘定全新的、而且对该船舶改动后的情况属适当的干舷,并已标记上载重线,而该船舶的船东已据此获发给全新的证明书;或 (b)验船师已代表勘定当局检查该项改动,而勘定当局信纳该项改动并不使该船舶的勘定干舷须要任何改变,且验船师已将改动的全部详情和他进行检查的日期及地点,批注在以上提述的纪录上。 第369AD章 第25条详情纪录 (1)本条例第102(1)(g)条所规定,就获勘定干舷的船舶的船体、上层建筑、附件及装置的规定而作出的详情纪录,须采用附表3列出的格式,或在情况许可下采用与其最接近的格式,并须载有该格式内所规定的详情: 但如该纪录与本条例第51(1)或57(1)条适用的船舶有关,则─ (a)在标题之上的括号内对附表4个别段落的提述,以及在验船师将予签署的陈述中对本规例的提述,均可予省略;及 (b)在详情纪录开首处,可用“《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经关于该公约的1988年议定书修改的版本)”字眼取代“《1968年商船(载重线)规则》”#字眼,而“凡提述段落之处,即对上述规例附表4(勘定条件)中各段落的提述”一句,可予省略。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2)纪录须由依据第3条检验船舶的验船师填写,并须由该验船师按照第4条向勘定当局提交。勘定当局须将纪录的文本一份送交该船舶的船东,而该份文本无论何时均须存放于该船舶上,由船长保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乃“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Load Lines 1966”之译名。 #“《1968年商船(载重线)规则》”乃“Merchant Shipping (Load Line) Rules 1968”之译名。 第369AD章 第26条干舷类型 AD章 第26条 干舷类型 第369AD章 第27条干舷的决定 除第28条另有规定外─ (1)勘定予新船舶的干舷,须按照附表5的条文决定;及 (2)勘定予任何现有船舶的干舷,须按照在本规例开始实施前施行的法律中为此而适用于该船舶的条文决定: 但如任何现有船舶曾建造或修改以致符合在附表4中适用于属于该船舶类型的新船舶的所有规定,而有提出申请为该船舶勘定按照附表5的条文决定的干舷,则须为该船舶勘定上述的干舷。 第369AD章 第28条高于最低干舷 (1)按照本部前述各条而决定的干舷,在本条下文中称为最低干舷。 (2)任何船舶的船东在根据第2条申请就该船舶勘定干舷时,可要求所勘定的干舷高于最低干舷。 (3)(a)在任何上述情况下,勘定当局如在上述船舶依据第3条接受检验后信纳该船舶符合第23条及附表4的规定(关于稳定性的规定除外),并已收到处长的通知,说明该船舶符合该等规定中关于稳定性的规定,则勘定当局可为该船舶勘定对该船舶属适当的、而又超逾最低干舷的干舷(木材干舷除外),而超逾的幅度则由勘定当局决定。勘定当局可按照第5条向该船舶的船东提供所勘定干舷的详情。该等干舷在本条下文中称为高于最低干舷。 (b)已获勘定高于最低干舷的船舶,不获勘定木材干舷。(4)在任何情况下,如按照第27条的条文为任何船舶勘定高于最低夏季干舷,而对该干舷属适当的载重线在船舶两舷的位置,会相当于或低于对该船舶的最低干舷属适当的最低载重线本会标记的位置,则─ (a)须在船舶两舷只标记以下载重线,即:对高于最低夏季干舷及淡水干舷属适当的载重线; (b)对高于最低夏季干舷属适当的载重线,称为“四季载重线”,并须由一条与载重线标记相交的水平线组成,该标记须据此放置; (c)须省略第16条所描述的垂直线; (d)除(c)段条文另有规定外,淡水载重线须一如第16(2)条所描述,并须据此标记。 第369AD章 第29条甲板线的特别位置:干舷的校正 在任何情况下,如按照第14(3)条的规定于船舶两舷标记甲板线,则将勘定的船舶干舷须加以校正,以顾及因凭借该款改动甲板线的位置而在垂直方向上出现的距离。就该船舶而发出的载重线证明书,须指明作为标记甲板线的基准点的位置,并须指明被视为干舷甲板的是哪一层甲板。 第369AD章 第30条关于船舶稳定性的资料 第V部 一般规定 (1)根据本规例获勘定干舷的任何船舶,其船东须按照本条以下条文提供关于船舶稳定性的资料,以供该船舶的船长作为指引。 (2)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上述资料须包括就附表7所指明的所有事宜而对该船舶属适当的详情,并须采用该附表所规定的格式。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该等资料在首次提供时,须以透过倾斜测试而厘定的稳定性作为基准;除非经处长批准,否则该项测试须在有一名由处长委任的验船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每当首次提供的资料的准确性因船舶改动而受到重大影响,该等资料须由全新的资料取代。若处长如此规定,则该等全新的资料须以另一次倾斜测试作为基准。 (4)(a)就任何船舶而言,处长可容许该船舶的资料以一艘姊妹船透过倾斜测试而厘定的稳定性作为基准; (b)就任何经特别设计成运载散装液体或矿物的船舶或任何类别的该等船舶而言,处长如基于就相类船舶取得的资料,信纳该船舶的比例和布置能确保该船舶在所有可能的载重情况下具有超出于足够的稳定性,则可免除进行倾斜测试。(5)任何资料或任何依据第(3)款取代该资料的新资料─ (a)如与以下船舶有关─ (i)长度100米以上的油轮; (ii)长度150米以上的散装货轮或矿石船; (iii)长度100米以上但不超逾150米的单层散装货船; (iv)长度100米以上的单层干货船;或 (v)长度125米以上的专门建造的集装箱船, 则须在发给船长之前,由船舶的船东或代表该船东以一式两份送交处长或勘定船舶干舷的勘定当局批准;或(b)如与任何其他船舶有关,则须在发给船长之前,由船舶的船东或代表该船东以一式两份送交处长批准。资料之中须收纳处长或接受所送交的资料的勘定当局(视属何情况而定)为确保资料符合本条条文的规定而就任何个别个案指明的增补及修订。 (6)并无条文。 (7)依据本条上述条文提供的资料,须由船舶的船东以簿册形式提供予船长,该簿册无论何时均须存放于船舶上,由船长保管。 第369AD章 第31条关于船舶装载和加压载的资料 (1)任何长度大于150米并经特别设计成运载散装液体或矿石的船舶,如根据本规例获勘定干舷,则其船东须按照本条以下条文,提供与该船舶的装载和加压载有关的资料,供船长备知。 (2)该等资料须包括详细指明船舶的装载和加压载方式的操作说明,以避免对船舶结构造成不可接受的应力,该等资料并须显示船舶最大的许可应力。 (3)第30(5)条的条文适用于本条所规定的资料;而按照第30(5)条妥为批准的资料,须载于依据第30(7)条提供予船东的簿册内,但在该簿册内依据每一条提供的资料,须在独立的标题下分开出示,并须指明每一条的编号与标题。 第369AD章 第32条对其他政府发出的证明书的认可 (1)在本条中,“公约船”(Convention ship) 指本条例第57条适用的船舶。 (2)为施行本条例,凡由并非香港政府的政府就任何公约船而发出作为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任何证明书,在以下情况下须获认可─ (a)该证明书藉其条款显示该证明书是由一个政府就该船舶而发出的,而该政府为以下第(i)或(ii)节所述政府─ (i)该船舶注册的公约国的政府,或如该船舶并无在任何国家或其他地方注册,则该船舶所悬挂的旗帜所属的公约国的政府;或 (ii)该证明书内述明应第(i)节所指明的国家的要求而发出证明书的任何其他公约国的政府, 或是由获上述政府授权的人或组织发出的;(b)该证明书采用发证国家的一种或多于一种法定语文,如所采用的语文既非英语亦非法语,则该证明书的内文包括上述一种语文的译本; (c)该证明书采用1966年公约(经关于该公约的1988年议定书修改的版本)附件III就国际载重线证明书列出的格式,并载有该格式内所规定的全部详情; (d)该证明书显示该证明书现正属生效的,而且适用于下述航程,即:就该航程须获得清关或获准通行者; (e)该证明书明订的有效期不超逾5年,由发出日期起计; (f)该证明书明订的有效期的任何续期,已由发证当局在该证明书上妥为批注,而且为期不超逾5个月; (g)该证明书显示,与该证明书有关的船舶所接受的周年检验,即1966年公约(经关于该公约的1988年议定书修改的版本)第14(1)(c)条所规定的检验,已由发证当局在该证明书上妥为批注; (h)与该证明书有关的船舶─ (i)如在该证明书发出时是在某公约国注册,则仍在该公约国注册;或 (ii)如在该证明书发出时并非如此注册,则其后已由发出证明书的政府或代表该政府在该公约国注册,并且仍如此注册,或悬挂该公约国的旗帜。(3)就本条例第IV部而言,由并非香港政府的政府按照1966年公约(经关于该公约的1988年议定书修改的版本)而就公约船发出的豁免证明书,在第(2)款(a)至(h)段所指明的情况下具有的效力,犹如该证明书是有效的公约证明书时所具有的一样,但在(c)段中,凡提述国际载重线证明书之处,均代之以对国际载重线豁免证明书的提述。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 第369AD章 附表1证明书的格式 [第6及11条] 1.国际载重线证明书的格式:─ 国际载重线证明书 根据《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经关于该公约的1988年议定书修改的版本) 的条文由香港政府授权发出 船舶 名称 识别编号 或字母 船籍港 按照公约第2(8)条 界定的长度(L) 总吨位 * 按下述者勘定干舷:新船舶、现有船舶。 * 船舶类型:A型、B型、减少/增加干舷/木材干舷的B型。 * 删去不适用者。 干舷与甲板线的距离 载重线 热带 .............................................. 毫米 (T)高于(S) .......................................... 毫米 夏季 ............................................. 毫米 (S)线的上缘穿过标圈中心 冬季 .............................................. 毫米 (W)低于(S) ......................................... 毫米 北大西洋冬季 .............................. 毫米 (WNA)低于(S) ................................... 毫米 木材热带 ..................................... 毫米 (LT)高于(LS) ...................................... 毫米 木材夏季 ..................................... 毫米 (LS)高于(S) ......................................... 毫米 木材冬季 ..................................... 毫米 (LW)低于(LS) ..................................... 毫米 木材北大西洋冬季 ..................... 毫米 (LWNA)低于(LS) .............................. 毫米 注:不适用的干舷及载重线,无须填入证明书内。 所有非木材干舷的淡水容差为 ............................................................................... 毫米 木材干舷的淡水容差为 ........................................................................................... 毫米 用以量度此等干舷的甲板线上缘为 ....................................................................... 毫米 ............................................................................................................................................ ............................................................................................................................................ ............................................................................................................................................ 注:显示适用的载重线。 初次或续期检验的日期 ....................................................... 现证明本船舶已予检验,并已按照《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经关于该公约的1988年议定书修改的版本)勘定干舷和加上以上所示的载重线标记。 本证明书的有效期至 ......................................... 止,但须按照公约第14(1)(c)条周年检验 ..................................................................................................................................... .............................................................................................................................................. .............................................................................................................................................. 本证明书于 ........... 年 ....... 月 ....... 日在 ...................................................... 发出。 下开签署人声明其本人已获上述政府妥为授权发出本证明书。 ................................................ 香港海事处处长 ( 代行) 现证明本船舶已接受公约第14(1)(c)条所规定的一项周年检验,证实符合公约有关条文的规定。 地点 ........................................................ 日期 ........................................................... .................................................................... 验船师 地点 ........................................................ 日期 ........................................................... .................................................................... 验船师 地点 ........................................................ 日期 ........................................................... .................................................................... 验船师 地点 ........................................................ 日期 ........................................................... .................................................................... 验船师 本船舶完全符合公约条文的规定,现按照公约第19(2)条将本证明书的有效期延长至 ....................................................................................................................... 止。 地点 ........................................................ 日期 ........................................................... .......................................................香港海事处处长 ( 代行) 注 1.当船舶由位于河或内水的港口开出时,得相应于由开出点至海中所需消耗燃料及所有其他物料的重量而获准有较大的载重量。 2.当船舶位于密度为1的淡水中时,适当载重线可被淹没至上文所示的淡水容 差。如密度并非1,须作出以1.025与实际密度之差按比例得出的容差。 3.在本证明书有效而且船舶在使用中的期间,本证明书须装在框架内,并张贴于船舶上显眼的地方。 2.国际载重线豁免证明书的格式:─ 国际载重线豁免证明书 根据《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经关于该公约的1988年议定书修改的版本) 的条文由香港政府授权发出 船舶名称 识别编号或字母 船籍港 现证明根据1966年公约(经关于该公约的1988年议定书修改的版本)第6(2)条/第6(4)条*所赋予的权限,豁免上述船舶受1966年公约(经关于该公约的1988年议定书修改的版本)的条文所规限。 船舶根据公约第6(2)条获豁免符合的公约条文是: ............................................................................................................................................ ............................................................................................................................................ ............................................................................................................................................ 根据公约第6(4)条给予豁免的航程是: 由: .......................................................... 至: .......................................................... 根据公约第6(2)条或第6(4)条给予豁免的条件(如有的话)是: ............................................................................................................................................ ............................................................................................................................................ ............................................................................................................................................ ............................................................................................................................................ ............................................................................................................................................ 本证明书的有效期至 ............................................... 止,但(如属适当)须按照公约第14(1)(c)条的规定作周年检验。 本证明书于 ............. 年 ......... 月 ......... 日在 ................................ 发出。 下开签署人声明其本人已获上述政府妥为授权发出本证明书。 ................................................ 香港海事处处长 ( 代行) * 删去不适用者。 现证明本船舶继续符合其获给予本豁免的条件─ 签署 .................................... 香港海事处验船师 地点 .................................... 日期 .................................... 签署 .................................... 香港海事处验船师 地点 .................................... 日期 .................................... 签署 .................................... 香港海事处验船师 地点 .................................... 日期 .................................... 签署 .................................... 香港海事处验船师 地点 .................................... 日期 ....................................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乃“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Load Lines, 1966”之译名。 第369AD章 附表2适当载重线─地带、区域及季节期 [第16至18条] 第I部 适当载重线 1.除本部第3至6段另有规定外─ (1)当船舶位于夏季地带时(不包括在该地带中就该船舶而言任何被视为季节区域的部分),对该船舶属适当的载重线为夏季载重线; (2)当船舶位于热带地带时,对该船舶属适当的载重线为热带载重线; (3)当船舶位于季节地带或区域时(包括在夏季地带中就该船舶而言任何被视为季节区域的部分),对该船舶属适当的载重线为夏季载重线、冬季载重线或热带载重线,按照该船舶位于的地带或区域所适用的季节期是夏季、冬季或热带而定。 2.(1)地带, (2)适用于船舶的季节地带、季节区域及季节期, 即本附表第II部所列者。 3.如属长度为100米或小于100米的任何船舶,则当该船舶位于以下地带,而且在分别适用于该等地带的冬季季节期间时,该船舶的适当载重线为北大西洋冬季载重线─ (1)本附表第II部第1(1)段所描述的北大西洋冬季季节地带I; (2)如上所描述而又位于西经15°及西经50°之间的北大西洋冬季季节地带II的部分。 4.除第3段适用的情况外,如属帆船,则其适当载重线为夏季载重线。 5.如属按照第28条加上四季载重线标记的船舶,则在任何情况下,该四季载重线为适当载重线。 6.如属已加上木材载重线标记、而且正在按照舱面货物规例的规定运载木材舱面货物的船舶,则在任何个别情况下所须遵照的载重线,为与以下载重线相应的木材载重线:该船舶若非如此加上标记则在该等情况下根据本附表第1至5段本应适用的载重线。 _________ 第II部 地带、区域及季节期 1.北冬季季节地带及区域 (1)北大西洋冬季季节地带I及II (a)北大西洋冬季季节地带I,位于由格陵兰*海岸的西经50°伸展至北纬45°,再由北纬45°伸展至西经15°,继由西经15°伸展至北纬60°,然后由北纬60°伸展至格林尼治子午线,再往北伸展的该经线所围绕的地带。 季节期: 冬季:10月16日至4月15日 夏季:4月16日至10月15日(b)北大西洋冬季季节地带II,位于由美国海岸的西经68°30'伸展至北纬40°,然后由恒间线伸展至北纬36°、西经73°一点,继由北纬36°伸展至西经25°,然后由恒间线伸展至托里纳纳角※所围绕的地带。 此地带不包括北大西洋冬季季节地带I、北大西洋冬季季节区域、以及以斯卡格拉克海峡#内斯卡角+的纬线为界的波罗的海。设得兰群岛须视作位于北大西洋冬季季节地带I及II之间的分界线上。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季节期: 冬季:11月1日至3月31日 夏季:4月1日至10月31日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 (2)北大西洋冬季季节区域 北大西洋冬季季节区域的界线是─ 由美国海岸的西经68°30'伸展至北纬40°,再由恒间线伸展至西经61°与加拿大海岸的最南交切点,再伸展至加拿大和美国的东岸。 季节期: 适用于长度大于100米的船舶: 冬季:12月16日至2月15日 夏季:2月16日至12月15日适用于长度为100米或小于100米的船舶: 冬季:11月1日至3月31日 夏季:4月1日至10月31日(3)北太平洋冬季季节地带 北太平洋冬季季节地带的南面界线是─ 由苏联东岸的北纬50°伸展至库页岛**西岸,再由库页岛**“西岸伸展至库里温□ 的极南端,继由恒间线伸展至日本北海道的稚内++,然后由北海道的东岸和南岸伸展至东经145°,继由东经145°伸展至北纬35°,复由北纬35°伸展至西经150°,最后由该处的恒间线伸展至阿拉斯加达尔岛ff的极南端。 季节期: 冬季:10月16日至4月15日 夏季:4月14日至10月15日 2.南冬季季节地带 南冬季季节地带的北面界线是─ 由美洲大陆东岸的特里斯彭塔斯角G沿恒间线伸展至南纬34°、西经50°一点,再由南纬34°伸展至东经17°,然后沿恒间线伸展至南纬35°10'、东经20°一点,继沿恒间线伸展至南纬34°、东经28°一点,复沿恒间线伸展至南纬35°30'、东经118°一点,然后沿恒间线伸展至塔斯曼尼亚西北岸的格里姆角f,接着由塔斯曼尼亚北岸和东岸伸展至布鲁尼岛U的最南端,再沿恒间线伸展至斯图尔特岛SI的黑岩岬GG,继沿恒间线伸展至南纬47°、东经170°一点,然后沿恒间线伸展至南纬33°、西经170°一点,再由南纬33°伸展至南纬33°、西经79°一点,然后沿恒间线伸展至南纬41°、西经75°一点,继而沿恒间线伸展至南纬41°47'、西经75°53'的奇洛埃岛上的彭塔科罗纳灯塔,然后沿奇洛埃岛的北岸、东岸和南岸伸展至南纬43°20'、西经74°20'一点,再沿西经74°20'伸展至南纬45°45',包括西经74°20'以东的奇洛埃水道的内部地区。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 季节期: 冬季:4月16日至10月15日 夏季:10月16日至4月15日瓦尔帕莱索n须视作位于夏季及冬季季节地带的分界线上。 3.热带地带 (1)热带地带的北面界线 热带地带的北面界线是─ 由美洲大陆东岸沿北纬13°伸展至西经60°,再沿恒间线伸展至北纬10°、西经58°一点,然后由北纬10°伸展至西经20°,再由西经20°伸展至北纬30°,然后由北纬30°伸展至非洲西岸;由非洲东岸的北纬8°伸展至东经70°,继由东经70°伸展至北纬13°,复沿北纬13°伸展至印度西岸,接着由印度南岸伸展至印度东岸北纬10°30'处,再沿恒间线伸展至北纬9°、东经82°一点,然后由东经82°伸展至北纬8°,继由北纬8°伸展至马来西亚的西岸,复由东南亚海岸伸展至越南东岸的北纬10°,然后由北纬10°伸展至东经145°,再由东经145°伸展至北纬13°,最后由北纬13°伸展至美洲大陆的西岸。西贡SG须视作位于热带地带及季节热带区域的分界线上。 (2)热带地带的南面界线 热带地带的南面界线是─ 由巴西圣多斯港s沿恒间线伸展至西经40°与南回归线的相交点;再由南回归线伸展至非洲西岸;由非洲东岸的南纬20°伸展至马达加斯加西岸,再由马达加斯加西岸和北岸伸展至东经50°,再由东经50°伸展至南纬10°,继由南纬10°伸展至东经98°,然后沿恒间线伸展至澳洲的达尔文港UU,再向东由澳洲及韦塞尔岛@的海岸伸展至韦塞尔角CW,然后由南纬11°伸展至约克角ss的西面;由约克角ss的东面南纬11°伸展至西经150°,再沿恒间线伸展至南纬26°、西经75°一点,然后沿恒间线伸展至南纬32°47'、西经72°一点,再沿南纬32°47'伸展至南美洲的西岸。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瓦尔帕来索和圣多斯须视作位于热带及夏季地带的分界线上。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 (3)包括在热带地带内的区域 以下区域须视作包括在热带地带之内─ (a)苏彝士运河、红海及亚丁湾,由塞得港H至东经45°。 亚丁及柏培拉'须视作位于热带地带及季节热带区域的分界线上。(b)波斯湾至东经59°。 (c)由澳洲东岸的南纬22°伸展至大堡礁,然后沿大堡礁伸展至南纬11°为界的区域。该区域的北面界线即热带地带的南面界线。 4.季节热带区域 以下是季节热带区域: (1)在北大西洋 区域范围是─ 北面以由尤卡坦HH卡托切角''沿恒间线伸展至古巴圣安东尼奥角:,再由古巴的北岸伸展至北纬20°,然后由北纬20°伸展至西经20°为界; 西面以美洲大陆海岸为界; 南面及东面以热带地带的北面界线为界。季节期: 热带:11月1日至7月15日 夏季:7月16日至10月31日(2)在阿拉伯海 区域范围是─ 西面以非洲海岸、亚丁湾J东经45°、南亚拉伯海岸、以及阿曼湾I东经59°为界; 北面及东面以巴基斯坦及印度的海岸为界; 南面以热带地带的北面界线为界。季节期: 热带:9月1日至5月31日 夏季:6月1日至8月31日(3)在孟加拉湾 热带地带北面界线以北的孟加拉湾。 季节期: 热带:12月1日至4月30日 夏季:5月1日至11月30日(4)在南印度洋 (a)区域范围是─ 北面及西面以热带地带南面界线及马达加斯加东岸为界; 南面以南纬20°为界; 东面以由南纬20°、东经50°一点,沿恒间线伸展至南纬15°、东经51°30'一点,再由东经51°30'伸展至南纬10°为界。季节期: 热带:4月1日至11月30日 夏季:12月1日至3月31日(b)区域范围是─ 北面以热带地带南面界线为界; 东面以澳洲海岸为界; 南面以由东经51°30'沿南纬15°至东经114°,再沿东经114°伸展至澳洲海岸为界;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 西面以东经51°30'为界。季节期: 热带:5月1日至11月30日 夏季:12月1日至4月30日(5)在中国海 区域范围是─ 西面及北面以由北纬10°伸展至香港的越南及中国海岸为界; 东面以由香港沿恒间线伸展至苏阿尔港(吕宋岛)PS,再沿吕宋岛、萨马岛及莱特岛;的西岸伸展至北纬10°为界; 南面以北纬10°为界。 香港及苏阿尔E须视作位于季节热带区域及夏季地带的分界线上。季节期: 热带:1月21日至4月20日 夏季:5月1日至1月20日(6)在北太平洋 (a)区域范围是─ 北面以北纬25°为界; 西面以东经160°为界; 南面以北纬13°为界; 东面以西经130°为界。季节期: 热带:4月1日至10月31日 夏季:11月1日至3月31日(b)区域范围是─ 北面及东面以美洲大陆西岸为界; 西面以由美洲大陆海岸沿西经123°伸展至北纬33°,再从北纬33°、西经123°一点沿恒间线伸展至北纬13°、西经105°一点为界; 南面以北纬13°线为界。季节期: 热带:3月1日至6月30日及 11月1日至11月30日 夏季:7月1日至10月31日及 12月1日至2月28/29日(7)在南太平洋 (a)南纬11°以南的卡奔塔利亚湾II。 季节期: 热带:4月1日至11月30日 夏季:12月1日至3月31日(b)区域范围是─ 北面及东面以热带地带南面界线为界; 南面以由澳洲东岸沿南回归线伸展至西经150°,再沿西经150°伸展至南纬20°,再沿南纬20°伸展至其与热带地带的南面界线的相交点为界; 西面以列入热带地带的大堡礁以内的区域的界线和澳洲东岸为界。季节期: 热带:4月1日至11月30日 夏季:12月1日至3月31日 5.夏季地带 其余的海上区域构成夏季地带。 但就长度为100米或小于100米的船舶而言,以下区域范围属冬季季节区域─ 北面及西面以美国东岸为界; 东面以由美国海岸沿西经68°30'伸展至北纬40°,再沿恒间线伸展至北纬36°、西经73°一点为界; 南面以北纬36°为界, 季节期: 冬季:11月1日至3月31日 夏季:4月1日至10月31日 6.封闭海域 (1)波罗的海 以斯卡格拉克海峡F内斯卡角+的纬线为界的波罗的海,包括在夏季地带内。 但就长度为100米或小于100米的船舶而言,此海域属冬季季节区域。 季节期: 冬季:11月1日至3月31日 夏季:4月1日至10月31日(2)黑海 黑海包括在夏季地带内。 但就长度为100米或小于100米的船舶而言,北纬44°以北的区域属冬季季节区域。 季节期: 冬季:12月1日至2月28/29日 夏季:3月1日至11月30日(3)地中海 地中海包括在夏季地带内。 但就长度为100米或小于100米的船舶而言,以下区域范围属冬季季节区域─ 北面及西面以法国和西班牙的海岸及由西班牙海岸沿东经3°伸展至北纬40°为界; 南面以由东经3°沿北纬40°线伸展至撤丁岛A西岸为界; 东面以由北纬40°沿撤丁岛A西岸和北岸伸展至东经9°,再沿东经9°伸展至科西嘉岛JJ南岸,再沿科西嘉岛JJ西岸和北岸伸展至东经9°,然后沿恒间线伸展至锡西埃角EE为界。 季节期: 冬季:12月16日至3月15日 夏季:3月16日至12月15日(4)日本海 于北纬50°以南的日本海包括在夏季地带内。但就长度为100米或小于100米的船舶而言,位于北纬50°与从朝鲜东岸北纬38°沿恒间线伸展至日本北海道西岸北纬43°12'之间的区域,属冬季季节区域。 季节期: 冬季:12月1日至2月28/29日 夏季:3月1日至11月30日(7)分界线上的港口 如船舶所在港口位于两个地带或两个区域之间或一个地带与一个区域之间的分界线,或该港口根据本附表前述条文须视作位于此等分界线,则为应用本附表的条文于该船舶,该港口须当作位于该船舶即将驶入或该船舶来自的地带或区域之内(视属何情况而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格陵兰”乃“Greenland”之译名。 ※“托里纳纳角”乃“Cape Torinana”之译名。 #“斯卡格拉克海峡”乃“Skagerrak”之译名。 +“斯卡角”乃“Skaw”之译名。 **“库页岛”乃“Sakhalin”之译名。 “库里温角”乃“Cape Kril' on”之译名。 ++“稚内”乃“Wakkanai”之译名。 ff“达尔岛”乃“Dall Island”之译名。 G“特里斯彭塔斯角”乃“Cape Tres Puntas”之译名。 f“格里姆角”乃“Cape Grim”之译名。 U“布鲁尼岛”乃“Bruny Island”之译名。 SI“斯图尔特岛”乃“Stewart Island”之译名。 GG“黑岩岬”乃“Black Rock Point”之译名。 n“瓦尔帕莱索”乃“Valparaiso”之译名。 SG“西贡”乃“Saigon”之译名。 s“圣多斯港”乃“Port of Santos”之译名。 UU“达尔文港”乃“Port Darwin”之译名。 @“韦塞尔岛”乃“Wessel Island”之译名。 CW“韦塞尔角”乃“Cape Wessel”之译名。 ss“约克角”乃“Cape York”之译名。 “圣多斯”乃“Santos”之译名。 H“塞得港”乃“Port Said”之译名。 '“柏培拉”乃“Berbera”之译名。 HH“尤卡坦”乃“Yucatan”之译名。 ''“卡托切角”乃“Cape Catoche”之译名。 :“圣安东尼奥角”乃“Cape San Antonio”之译名。 J“亚丁湾”乃“Gulf of Aden”之译名。 I“阿曼湾”乃“Gulf of Oman”之译名。 PS“苏阿尔港(吕宋岛)”乃“Port of Sual (Luzon Island)”之译名。 ;“吕宋岛、萨马岛及莱特岛”乃“Islands of Luzon, Samar and Leyte”之译名。 E“苏阿尔”乃“Sual”之译名。 II“卡奔塔利亚湾”乃“Gulf of Carpentaria”之译名。 F“斯卡格拉克海峡”乃“Skagerrak”之译名。 A“撤丁岛”乃“Sardinia”之译名。 JJ“科西嘉岛”乃“Corsica”之译名。 EE“锡西埃角”乃“Cape Sicie'”之译名。 第369AD章 附表3详情纪录 [第25条] 以下为第25条所提述的详情纪录的格式─ 1990年商船(安全)(载重线)规例 有关勘定条件的详情纪录 在本纪录中,凡提述规则之处,即为对1966年公约(经关于该公约的1988年议定书修改的版本)附则I内所列的规则的提述;凡提述段落之处,即对上述规例附表4(勘定条件)中各段落的提述。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 船舶名称 船籍港 国籍 识别编号或字母 船舶建造商 船舶建造序号 建造/改装日期 按船舶属于型而获勘定干舷 类别 初次检验的日期及地点 可在本报告内随附一份大小适合的图则,代替本页的草图 上层建筑、围壁通道、甲板室和机舱棚的配置及尺寸;在外露甲板上的舷墙、护栏及木覆盖层的范围,须填入以下的图和表之内;连同舱口间、步桥和其他的船员保护设施的位置;货舱舷门、船首和船尾门、舷窗、泄水孔、通风器、空气管、升降口和其他会影响船舶适航性的项目。 (见本规例附表4第7及8段) 在上层建筑、外露的机舱棚及甲板室处,用以保护干舷甲板 和上层建筑甲板的开口的门口 (第12、17及18条规则) 地点 草图或图则上 的参考编号 开口的数目 及大小 门槛 高度 关闭装置 类型及物料 夹具数目 在船首楼舱壁处 在驾驶台前舱壁处 在驾驶台后舱壁处 在后升高甲板舱壁处 在船尾楼舱壁处 在干舷甲板或后升高甲板的外露机舱棚处 在上层建筑、外露机舱棚及甲板室处,用以保护干舷甲板 及上层建筑甲板的开口的门口 (续) 地点 草图或图则上 的参考编号 开口的数目 及大小 门槛 高度 关闭装置 类型及物料 夹具数目 在上层建筑甲板 的外露机舱棚处 在干舷甲板上的 上层建筑或甲板 室内的机舱棚处 在位置1的甲板室处,用以围封通往干舷甲板之下的开口 在位置2的甲板室处,用以围封通往围封上层建筑之内或干舷甲板之下的开口 在外露的泵房舱棚处 (见本规例附表4第5段) 在位置1及2的舱口间,以活动舱口盖关闭并以舱口盖布 及封舱压条稳固至风雨密(第15条规则) 草图或图则上的位置及编号 围板顶的净开口的尺寸 围板在甲板之上的高度 活动横梁 稳固每条横梁的设施 数目 间距 b1×t f D×t w b2×t f 支承面 物料 活动舱口盖厚度 安装方向 支承面 楔耳的间距 层数 舱口盖布物料 稳固各节舱口盖的设施: ................................................................................................ 木造的舱口盖是否已安装镀锌的末端夹层? ................................................................ (见本规例附表4第6及19段) 在位置1及2的舱口间,以已安装垫片及夹扣器件的钢 (或其他同等物料)造的风雨密舱口盖关闭(第16条规则) 草图或图则上的位置及参考编号 围板顶的净开口的尺寸 围板在甲板之上的高度 舱口盖的类型或专利名称 物料 草图或图则上的位置及参考编号 围板顶的净开口的尺寸 围板在甲板之上的高度 舱口盖的类型或专利名称 物料 (见本规例附表4第7及8段) 机舱开口及在干舷甲板和上层建筑甲板上的杂类开口(第17及18条规则) 草图或图则上的位置及参考编号 尺寸 围板高度 ( 物料 舱口盖( 附连方法 横把的数目及间距 草图或图则上的位置及参考编号 尺寸 围板高度 ( 物料 舱口盖( 附连方法 横把的数目及间距 锚链管关闭布置的详情(第18条规则及见本规例附表4第8段): .................................. (见本规例附表4第9段) 干舷甲板及上层建筑甲板的通风器(位置1及2)(第19条规则) 安装通风器的甲板 安装数目 围板 类型 (如有专利名称, 请注明) 关闭装置 尺寸 高度 (见本规例附表4第10段) 干舷甲板及上层建筑甲板的空气管(第20条规则) 安装空气管的甲板 安装数目 围板 类型 (如有专利名称, 请注明) 关闭装置 尺寸 高度 (见本规例附表4第11段) 货舱舷门及其他相类开口(第21条规则) 舷门位置 开口尺寸 下缘与干舷 甲板的距离 稳固装置 备注 (见本规例附表4第12段) 泄水孔、进水口及排放口(第22条规则) 注明泄水孔或排放口 数目 喉管 起源 在龙骨顶部之上 的垂直距离 排放阀的数目 、类型及物料 控制器位置 直径 厚度 物料 排放口 最高 的阀 在船体的出口 在船内的一端 注:如属滚装船,注明在车辆舱满载时如何确保随时可接触到泄水孔阀............................................ S─泄水孔MS─软钢SD─向下旋入 D─排放口CS─铸钢ANR─自动止回 GM─炮铜SD ANR─向下旋入自动止回 任何其他获批准的物料将予指定 (见本规例附表4第13段) 舷窗(第23条规则) 位置 安装数目 透明玻璃的尺寸 固定或 可开启 物料 玻璃类型 及厚度 所采用的标准及型号 构架 舷窗盖 注明在干舷甲板位于干舷甲板之下最大垂直距离处的舷窗的下窗槛之间的垂直距离。.................................................................................................................................... (见本规例附表4第14及20段) (2003年第14号第24条) 舷墙排水孔(第24条规则) 舷墙长度 舷墙高度 在每一舷的 舷墙排水孔 数目及大小 每一舷的 总面积 每一舷的 所需面积 位于井之后的 干舷甲板 位于井之前的 干舷甲板 上层建筑甲板 就上层建筑端舱壁注明(井之后 每一舷墙排水孔的纵向位置(井之前 安装于舷墙排水孔的盖板、横栅或横杆的详情。 舷墙排水孔下缘在甲板之上的高度。 (见本规例附表4第15、18、22、23及24段) 对船员的保护(第25及26条规则) 注明在干舷甲板及上层建筑甲板的 舷墙或护栏的详情: 注明需安装的救生绳、人行道、步桥或 甲板下通路的详情: (见本规例附表4第29段) 木材舱面货物附件(第44条规则) 注明立柱、插座、系索、护栏 及救生绳的详情: 其他特点 初次检验 本格式所示的勘定条件是船舶上设置的布置及附件的纪录,并符合1966年公约(经关于该公约的1988年议定书修改的版本)附则I所列的有关规则的规定及本规例的规定。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 ...........................................(验船师签署) ...........................................(日期) 其后的续证检验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 本人已完成续证检验,并信纳附件及装置均符合本纪录所示的详情,而且保持良好状况,船上亦备有有关船舶获批准的稳定性的资料及(如适用者)关于装载和加压载的资料。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 签署 进行检验的港口 检验日期 ......................................... ......................................... ......................................... ......................................... ......................................... ......................................... ......................................... ......................................... ......................................... ......................................... ......................................... ......................................... 第369AD章 附表4勘定条件 [第23条] 1.释义 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层建筑”(superstructure) 指位于干舷甲板的甲板构筑物(包括后升高甲板),而该构筑物从船舶一舷延伸至另一舷,或该构筑物的侧板在船内与船壳板的距离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