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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W章 商船(安全)(防火)(1980年5月25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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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章第99、107及112条) [1991年8月2日](本为1991年第291号法律公告) 第369W章 第1条引称、释义及适用范围 第I部 导言 (1)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安全)(防火)(1980年5月25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 (1A) (已失时效而略去) (2)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水封”(water seal) 指利用水防止气体或蒸气从液货舱倒流的布置或器件; “化学品液货船”(Chemical tanker) 指建造或改造为并用作以散装形式运载列于《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第VI章的任何易燃液体产品的液货船;(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主管机关”(Administration) 指船舶有权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的政府; “帆船”(sailing ship) 包括任何已设置足够的帆面积供单靠扬帆航行的船舶,不论该船舶是否已安装机械推进设施; “批准”(approved) 指获处长批准;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沉淀柜”(settling tank) 指具有不小于每公吨容油量0.183平方米的受热面的油贮存舱; “长度”(length),就注册船舶而言,指注册长度;而就非注册船舶而言,指由船首柱前端量度至船尾柱柱头后端的长度,或如无安装船尾柱支承船舵,则为量度至舵杆前端、在船舵伸出船体之处的长度; “服务舱”(service space) 包括厨房、主茶水间、洗衣房、贮物室、油漆室、行李室、邮件室、贵重物品贮存室、木匠与管匠工作间,以及通往上述舱间的围壁通道; “空载重量”(lightweight) 指船舶在液舱内没有货物、油类燃料、润滑油、压载水及淡水,船舶上也没有贮藏物、乘客与船员及其财物的情况下,以公吨为单位的排水量; “油类/散货两用船”(combination carrier) 指设计为运载散装油类或散装固体货物的液货船;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指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客舱”(passenger space) 指供乘客使用的舱间; “起居舱”(accommodation space) 指客舱、走廊、洗手间、舱房、办公室、船员舱、店铺、单独茶水间与贮物柜及相类舱间; “特种舱”(special category space) 指任何在舱壁甲板之上或之下并拟用以运载汽车的围封舱间,而该等汽车在其油缸内备有燃料供其本身推进用,又该舱间能让该等汽车驾驶进出,亦让乘客出入; “气体运输船”(gas carrier) 指建造或改造为并用作以散装形式运载列于以下规则之一的任何液化气体或其他易燃物质的液货船─ (a)《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第XIX章;或 (b)《现有船舶气体运输船规则》第XIX章,以适用者为准;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1至5类别危险货物”(dangerous goods of Classes 1 to 5) 指《商船(安全)(危险货物)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作如此分类的货物; “《现有船舶气体运输船规则》”(Gas Carrier Code for Existing Ships) 指国际海事组织的《散装运输液化气体现有船舶规则》*(1976年版),而该规则为经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分别于1978年4月、1979年5月、1980年5月及1984年11月采纳的4套修订所修改者;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货船”(cargo ship) 指并非客船的任何船舶; “货舱”(cargo spaces) 指载货用的舱间,包括货油舱、污水舱及通往上述舱间的围壁通道; “控制站”(control station) 包括无线电、主要导航设备、中央火警指示设备或应急发电机所在的舱间; “船员舱”(crew space) 指《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第97(7)条所指的船员舱房; (1995年第44号第143条) “商船公告”(Merchant Shipping Notice) 指称为Merchant Shipping Notice并由联合王国运输部+发出的公告,亦包括对修订或代替该公告的任何文件的提述,而该文件为获处长批准并在宪报公布表明此意者; “液货船”(tanker) 指建造或改造为运载散装易燃液体货物的货船; “《惰性气体系统指南》”(Guidelines for Inert Gas Systems) (海上安全委员会353号通函)即构成由国际海事组织出版名为Inert Gas Systems(1983年版)的刊物的一部分,并名为Guidelines for Inert Gas Systems的指南; “《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Code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of Ships Carrying Dangerous Chemicals in Bulk) 指国际海事组织藉决议A212(VII)采纳名为Code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of Ships Carrying Dangerous Chemicals in Bulk的规则; “《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 (Code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of Ships Carrying Liquefied Gases in Bulk) 指国际海事组织藉决议A.328(IX)采纳名为Code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of Ships Carrying Liquefied Gases in Bulk的规则;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载重量”(deadweight) 指任何船舶在比重为1.025的水中,相应于勘定夏季干舷的载重水线排水量与该船舶空载重量两者之间,以公吨为单位的差; “雷德蒸气压力”(Reid vapour pressure) 指按标准方式以雷德仪器进行实验室测试而测定的液体蒸气压力; “吨”(tons) 指总吨,而凡提述吨之处─ (a)就任何根据《商船(注册)(吨位)规例》(第415章,附属法例)附表5第13段具有替代总吨位的船舶而言,即提述此等吨位中较大者;及 (b)就任何根据该规例第II部及第16条两者而测定吨位的船舶而言,即提述根据该规例第16条而测定的该船舶的总吨位;“燃油机组”(oil-fuel unit) 指用以制备油类燃料以输送往燃油锅炉油喷燃器的设备,并包括油压力泵、过滤器及加热器; “燃油锅炉”(oil-fired boiler) 指全部或部分燃烧液体燃料的任何锅炉,但不属小于73.2千瓦特的家用锅炉者; “A类液货船”(Category A tanker) 及“A类油类/散货两用船”(Category A combination carrier) 分别指在香港注册的液货船或油类/散货两用船,该等船舶经建造或改造为运载闭杯鱼塘不超逾摄氏60度且雷德蒸气压力低于大气压力的原油与石油产品,以及其他具相类火警危险的液体,而且该等船舶─ (a)是于1975年2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的;或 (b)是于1975年2月1日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的,但于1978年12月31日后建成。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3)在本规例中,凡提述─ (a)《惰性气体系统指南》; (b)英国标准; (c)《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 (d)《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 (e)《现有船舶气体运输船规则》,即包括提述修订该刊物的任何文件,而该等文件为当其时有效的商船公告所予以指明,并述明是为施行本款而刊登的。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4)(a)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在1980年5月25日之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的每艘船舶。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b)本规例适用于不论在何处的香港船舶,亦适用于在香港水域内的其他船舶。 (c)就本款而言,“相若建造阶段”(similar stage of construction),就船舶而言,指以下阶段─ (i)能识别为某一特定船舶的建造开始;及 (ii)该船舶的装配开始,而装配量至少为50公吨或所有结构材料估计重量的1%,取其小者。(5)本规例不适用于下列非香港船舶─ (a)小于500吨的货船; (b)军队运输舰; (c)非以机械设施推进的船舶; (d)在香港水域内的任何船舶,如该船舶倘非因恶劣天气或既非船长、亦非船东或租船人(如有的话)所能阻止的任何情况即不会在香港水域内的。(6)(a)每艘运载多于36名乘客并属第I类或第II类的客船,以及每艘运载多于36名乘客且长度为21.34米或以上并属第II(A)类的客船,须─ (i)不迟于1997年10月1日符合第3(6)(d)、(e)及(f)条的规定;及 (ii)不迟于2010年10月1日符合《商船(安全)(防火)(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的所有规定。 (b)每艘运载多于36名乘客且长度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客船,须不迟于2000年10月1日符合第15(3)(a)(iii)及(b)(iii)条的规定。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散装运输液化气体现有船舶规则》”乃“Code for Existing Ships Carrying Liquefied Gases in Bulk”之译名。 #“海上安全委员会”乃“Maritime Safety Committee”之译名。 +“联合王国运输部”乃“United Kingdom Department of Transport”之译名。 第369W章 第2条船舶的分类 (1)为施行本规例,现将船舶分为以下各类─ 客船 第I类行走非短途国际航程的客船,而其航程中包括长途国际航程。 第II类行走非长途国际航程的客船,而其航程中包括短途国际航程。 第II(A)类具有或应具有属有效的名为Passenger Certificate Class II(A)的证明书的客船,而该证明书是发给行走任何种类的航程(国际航程除外)的船舶的。 不属客船的船舶 第VII类不属第VII(A)类、第VII(T)类、第XI类或第XII类船舶的船舶,而其行走的航程中包括长途国际航程。 第VII(A)类从事捕鲸业或用作鱼类加工或罐头制造工厂的船舶,以及从事运载受雇于捕鲸、鱼类加工或罐头制造业的人的船舶。 第VII(T)类行走的航程中包括长途国际航程的液货船。 第VIII类不属第VIII(T)类、第IX类、第XI类或第XII类船舶的船舶,该等船舶行走非长途国际航程,而其航程中包括短途国际航程。 第VIII(A)类不属第VIII(A)(T)类、第IX类、第IX(A)类、第IX(A)(T)类、第XI类或第XII类船舶的船舶,该等船舶行走非国际航程。 第VIII(T)类行走非长途国际航程的液货船,而其航程中包括短途国际航程。 第VIII(A)(T)类不属第IX(A)(T)类液货船的液货船,该等液货船行走非国际航程。 第IX类行驶出海但并非行走长途国际航程的拖船及供应船。 第IX(A)类不行驶出海的船舶。 第IX(A)(T)类不行驶出海的液货船。 第XI类行驶出海的帆船。 在本规例中对上述任何类别的船舶的提述,即对以下船舶的提述─ (a)本规例适用的船舶,或(如适合者)载有该项提述的某一部或其他条文所适用的船舶;及 (b)任何船舶,而其类型或种类为在本条中按其所属的类别而予以指明者。(2)在本条中─ “长途国际航程”(long international voyage) 指不属本条例第II部所指的短途国际航程的国际航程; “航程”(voyage) 包括观光旅程。 第369W章 第3条消防巡逻、失火警报与火警探测系统 第II部 客船 属第I及II类的船舶 (1)(a)在每艘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须维持能迅速探测火警发生的消防巡逻系统。 (b)在客舱及船员舱内各处须安装手动的失火警报器。该等警报器须能即时向航行驾驶台或消防控制站发出警报。(2)每名消防巡逻员均须受训练,以熟习有关船舶的布置,以及他可能被要求使用的任何设备的位置及操作方法。 (3)在每艘该等船舶上,在消防巡逻队所不能到达的船舶任何部分,须设置符合第68条所指明的规定的火警探测系统。 (4)处长如信纳由于某船舶所行走的航程时间短而要求该船舶符合第(3)款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则他可豁免该船舶受该款的规定所规限。 (5)每艘该等船舶在海上或在港口(并非在运作中除外)时,须时刻编配人手和设有设备,以确保任何初响的失火警报即时由负责船员接收到。 (6)在每艘运载多于36名乘客的该等船舶上─ (a)须安装用以召集船员的专用警报器,该警报器可以属该船舶通用警报系统的一部分;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b)在起居舱、公用舱及服务舱内各处亦须备有扩音系统或其他有效的通讯设施;及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c)须为每名消防巡逻员提供手提式双向无线电话器具;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d)控制站及开敞甲板各处亦须不迟于1997年10月1日备有(b)段所述的扩音系统;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e)所有起居舱、服务舱、楼梯围封间及走廊须不迟于1997年10月1日设有一个属获批准类型并符合《商船(安全)(防火)(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附表11的规定的烟雾探测与警报系统。该系统无须安装在私人浴室以及在火警危险程度极低或没有火警危险的舱间(例如空舱及相类的舱间)内。由热力起动而非由烟雾起动的探测器须装设在厨房内。楼梯及走廊的舱内铺板如有用易燃物料建造的范围,则亦须在该等舱内铺板之上的该等范围安装接驳烟雾探测与警报系统的烟雾探测器;及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f)须不迟于1997年10月1日设置通用紧急警报系统。所发出的警报,须在所有起居舱、船员通常工作的舱间及开敞甲板各处均能听见,其声压级须符合国际海事组织所订出的标准*。警报器触动后须持续运作,直至用人手关上或由扩音系统所播出的讯息暂时中断为止。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此标准即国际海事组织藉决议A.686(17)采纳的《警报及显示器规则》#。 #“《警报及显示器规则》”乃“Code on Alarms and Indicators”之译名。 第369W章 第4条消防泵、消防总喉管、消防水管、消防龙头、消防喉及喷嘴 (1)每艘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须设置装置,以使能按照第59(3)(a)条条文的规定提供至少2股水柱。 (2)每艘4000吨或以上并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须设置至少3个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而每艘4000吨以下的该等船舶,则须设置至少2个该等泵。每个该等泵须能从船舶上设置的任何2个消防龙头同时各输出至少一股水柱,且每个该等泵须符合第58条的规定。 (3)(a)在每艘1000吨或以上并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消防泵、其通海接头以及使该等消防泵操作的动力源的布置,须确保不会因任何一个舱室失火而令所有消防泵失灵。 (b)在任何小于1000吨的该等船舶上,如任何一个舱室失火能令第(2)款所规定的所有消防泵失灵,则须在机舱外面的位置设置一个独立驱动且用动力操作的应急消防泵、该泵的动力源及通海接头。该应急消防泵须能从任何2套消防龙头与消防喉,透过符合第60(4)条的规定的喷嘴,同时各产生至少一股水柱,并同时使船舶上任何消防龙头的压力维持在至少2.1巴。(4)在每艘属第I类及第II类的船舶上,须设置一消防总喉管、多于一条消防水管及消防喉,以及多于一个消防龙头及喷嘴。该等设备的布置,须使该等设备在按照《商船(安全)(客船构造)(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第88条的规定而建造的舱壁上的所有水密门及所有门均关闭时,符合第59及60条的规定。 (5)每艘运载多于36名乘客的上述船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保持其消防总喉管即时有水可供使用,方法是维持消防总喉管的压力,或为消防泵设置易于操作且随时可接触的遥远控制系统。 (6)在每艘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须为每个符合第59条的规定而安装的消防龙头,设置至少一消防喉。 (7)在每艘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并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在每个设有该等锅炉或机械的舱间内,须设置至少2个消防龙头,在左舷及右舷各设置一个。此外,在任何该等船舶上如有轴隧通往机舱,则须在轴隧毗连该机舱的一端设置一消防龙头。须为每个符合本条的规定而安装于该等舱间内的消防龙头上的每一消防喉,设置一个喷嘴。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8)在每艘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须为所有消防喉设置两用喷嘴。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369W章 第5条起居舱及服务舱内的手提式灭火器 (1)在每艘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在每层甲板上须设置数目足够的手提式灭火器,使位于水密舱壁及符合《商船(安全)(客船构造)(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第88条的规定而建造的舱壁之间的每个起居舱及服务舱,有至少2个手提式灭火器供随时使用。在位于舱壁甲板之上的围封起居舱及服务舱的任何范围内,须在船舶每舷各设置至少一个手提式灭火器以供使用。此外,每个厨房均须设置至少一个手提式灭火器及一张灭火毯,但如任何厨房的表面甲板面积超逾45平方米,则须设置至少2个手提式灭火器及2张灭火毯。 (2)在每艘该等船舶上,每个控制站内须设置至少一个手提式灭火器以供使用。 (3)在每艘该等船舶上,在每个特种舱及每个拟用作运载汽车(汽车的油缸内备有燃料供其本身推进用)的货舱,须─ (a)按甲板场所的长度计,每40米设置至少2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该等灭火器的布置,须使舱间的每一侧各有至少一个灭火器,且通往舱间的每个出入口亦各有至少一个灭火器;及 (b)设置1个符合附表6的规定的泡沫喷头;而船舶上须备有至少2个该等喷头供在任何该等舱间使用。 第369W章 第6条货舱内的固定式窒火布置 (1)在每艘1000吨或以上并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须设置符合第65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窒火气体装设,该等装设的布置,须使其能保护每个货舱。 (2)处长如信纳由于某船舶(从事运载第1至5类别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外)所行走的航程时间短而要求该船舶符合本条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则他可豁免该船舶受本条的规定所规限。 第369W章 第7条设有燃油锅炉或燃油设备的机舱 (1)在每艘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须设置以下其中一类型的固定式灭火装设,以保护设有任何燃油锅炉、油类燃料沉淀柜或燃油机组的任何舱间─ (a)符合第64条的规定的压力喷水系统; (b)符合第65条的规定的窒火气体装设; (c)符合第66条的规定的泡沫灭火装设。(2)如轮机舱及锅炉舱并非用舱壁完全互相分隔,又或燃油能从锅炉舱流入轮机舱,则就第(1)款而言,该合并的轮机舱及锅炉舱须视为单一的舱间。 (3)除第(1)款所规定的固定式装设外,另须─ (a)设置一个或多于一个泡沫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135升)或一个或多于一个二氧化碳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45公斤);该等灭火器须设于一旦失火时随时可接触之处,而其数目须足以使泡沫或二氧化碳(视属何情况而定)能直射到锅炉舱的任何部分以及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 (b)在每个燃烧室内以及每个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设置至少2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及 (c)在每个燃烧室内设置一个盛器,内装至少0.3立方米的沙或其他适合弄灭油火的干燥物料,连同一把用来将沙或干燥物料分撒的勺子,又或在设置(b)段所规定的灭火器以外,另加设置一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4)在每艘运载多于36名乘客并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除须符合第(1)款的规定外,另须在每个锅炉室内设置─ (a)至少2个水雾喷头;及 (b)至少一个符合附表6的规定的手提式泡沫喷头。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5)在每艘运载多于36名乘客并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除须符合第(1)款的规定外,亦须在每个特种舱内,在设置本规例所规定的喷嘴以外,另加设置至少3个水雾喷头。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369W章 第8条设有内燃式机械的机舱 (1)在每艘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须设置第7(1)条所规定的固定式灭火装设的其中至少一项,以保护任何设有内燃式机械的舱间,而该等机械是作主要推进用途,或是作辅助用途而总功率不小于746千瓦特的。 (2)除第(1)款的规定外,另须在该款所述的任何舱间内设置─ (a)一个容量为至少45升的泡沫灭火器,或一个容量为至少16公斤的二氧化碳灭火器;及 (b)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其数目为按该等机械的功率计,每746千瓦特或不足746千瓦特设置一个,但在任何该等舱间内设置的该等灭火器,不得少于2个,亦无须多于6个。(3)在每艘运载多于36名乘客并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除须符合第(1)款的规定外,另须为设有内燃式机械(该等机械是作主要推进用途,或是作辅助用途而总功率不小于746千瓦特)的机舱,设置─ (a)至少2个适合的水雾喷头;及 (b)至少一个手提式泡沫喷头。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369W章 第9条设有蒸汽机的机舱 在每艘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任何舱间内如设有蒸汽涡轮机或围封式压力润滑蒸汽机,而该等机械是作主要推进用途,或是作辅助用途而总功率不小于746千瓦特的,则在该等舱间内须设置─ (a)泡沫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45升)或二氧化碳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16公斤),其数目及其所设之处,须足以使灭火剂能直射到压力润滑系统的任何部分,并能直射到将涡轮机、蒸汽机或附属传动装置的压力润滑部分围封的罩壳的任何部分;但如上述舱间已由符合第7(1)条的规定而安装的固定式灭火装设提供同等保护,则无须设置上述的灭火器;及 (b)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其数目为按该等机械的功率计,每746千瓦特或不足746千瓦特设置一个;但在任何该等舱间内设置的该等灭火器,不得少于2个,亦无须多于6个,如已设置第8(2)条所规定的灭火器,则无须另加设置上述的灭火器。 第369W章 第9A条油漆间等 在每艘属第I类及第II类的船舶上,每个油漆间及每个易燃液体贮藏间须由获批准的灭火系统所保护。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369W章 第10条消防员装备 (1)每艘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须─ (a)设置2套包括软气喉式呼吸器的消防员装备;此外 (b)在设有客舱及服务舱的甲板上,按所有该等客舱及服务舱的合共长度计,每80米(或不足80米)设置2套消防员装备;或如上述甲板多于一层,则须将该等消防员装备设置于上述长度中最长的一层甲板上;每套该等装备须符合第69条的规定。(2)如在任何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所载备的消防员装备只包括软气喉式呼吸器,而从开敞甲板上某一处,不受任何舱口或门道的阻碍到达起居舱、服务舱、货舱或机舱的任何部分是需要长度超逾36米的软气喉的,则依据第(1)(b)款所设置的消防员装备中,至少2套装备须包括自给式呼吸器。 第369W章 第11条国际通岸接头 每艘1000吨或以上并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须设置至少一个符合附表2的规定的国际通岸接头,使从另一艘船舶或从岸上用管道输来的水能接驳到消防总喉管,并须备有固定设置,使该等接头在船舶左舷及右舷均能使用。 第369W章 第12条第3(1)及4至11条的适用范围(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 详列交互参照: 4,5,6,7,8,9,9A,10,11 长度为21.34米或以上并属第II(A)类的船舶 (1)第3(1)及4至11条适用于长度为21.34米或以上并属第II(A)类的船舶,一如其适用于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4,5,6,7,8,9,9A,10,11条 *〉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2)第3(6)(c)、(e)及(f)条适用于运载多于36名乘客且长度为21.34米或以上并属第II(A)类的船舶,一如其适用于运载多于36名乘客并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3)在每艘运载多于36名乘客且长度为21.34米或以上并属第II(A)类的船舶上,在起居舱、公用舱、服务舱、控制站及开敞甲板各处,须不迟于1997年10月1日备有在上述各处均能听见的扩音系统或其他有效的通讯设施。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369W章 第13条消防泵、消防总喉管、消防水管、消防龙头、消防喉及喷嘴 长度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 每艘长度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须设置一个有固定通海接头的手动泵及一条有2个喷嘴的消防喉。其中一个喷嘴的直径须为10毫米。该泵须能透过上述消防喉及喷嘴产生一股能直射到船舶任何部分的水柱。另一个喷嘴须为喷雾嘴。上述的泵须位于机舱外面。 第369W章 第14条手提式灭火器 在每艘长度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上,在舱壁甲板之上的每个客舱均须设置至少一个手提式灭火器,而在每个船员舱及该甲板之下的每个客舱则须设置至少2个该等灭火器。在任何厨房内须设置至少1个手提式灭火器以供使用。 第369W章 第15条设有燃油锅炉或燃油设备的机舱 (1)在每艘长度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上,在设有任何燃油锅炉、油类燃料沉淀柜或燃油机组的任何舱间内,须设置一个或多于一个泡沫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45升)或一个或多于一个二氧化碳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16公斤)。该灭火器或该等灭火器须设于一旦失火时随时可接触之处,而其数目须足以使泡沫或二氧化碳(视属何情况而定)能直射到锅炉室的任何部分或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 (2)除第(1)款所规定的灭火器外,另须─ (a)在每个燃烧室内以及每个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设置至少2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及 (b)在每个燃烧室内设置一个盛器,内装至少0.05立方米的沙或其他适合弄灭油火的干燥物料,连同一把用来将沙或干燥物料分撒的勺子,又或在设置(a)段所规定的灭火器以外,另加设置一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3)在每艘运载多于36名乘客且长度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上,除第(2)款的规定外,另须─ (a)在每个设有内燃式机械(该等机械是作主要推进用途,或是作辅助用途而总功率不小于746千瓦特)的舱间内─ (i)设置至少2个水雾喷头; (ii)设置至少一套符合附表6条文的规定的手提式泡沫喷头;及 (iii)在2000年10月1日前设置符合第7(1)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灭火系统;(b)在不属(a)段所述舱间的一部分的每个锅炉室内─ (i)设置至少2个水雾喷头; (ii)设置至少一套符合附表6条文的规定的手提式泡沫喷头部件;及 (iii)在2000年10月1日前设置符合第7(1)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灭火系统;(c)在每个特种舱内─ (i)设置至少3个水雾喷头;及 (ii)设置一套符合附表6条文的规定的手提式泡沫喷头。船舶上须备有不少于2个该等喷头供在任何该等舱间使用。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4)在每艘运载多于36名乘客并属第II(A)类的船舶上,须为每名消防巡逻员提供手提式双向无线电话器具。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369W章 第16条设有内燃式机械的机舱 (1)在每艘长度为15.24米或以上但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上,在每个设有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舱间内,须设置至少5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而在每艘长度小于15.24米的该等船舶上,则在每个舱间内须设置至少3个该等手提式灭火器。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2)每艘长度为15.24米或以上但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须符合第15(3)及15(4)条的规定,一如该等规定适用于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369W章 第17条并无条文 并无条文。 第369W章 第18条并无条文 并无条文。 第369W章 第19条并无条文 并无条文。 第369W章 第20条并无条文 并无条文。 第369W章 第21条并无条文 并无条文。 第369W章 第22条并无条文 并无条文。 第369W章 第23条并无条文 并无条文。 第369W章 第24条并无条文 并无条文。 第369W章 第25条并无条文 并无条文。 第369W章 第26条并无条文 并无条文。 第369W章 第27条并无条文 并无条文。 第369W章 第28条并无条文 并无条文。 第369W章 第29条消防泵、消防总喉管、消防水管、消防龙头、消防喉及喷嘴 第III部 不属客船或液货船的船舶 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 (1)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须设置装置,以使能按照第59(3)(a)条条文的规定提供至少2股水柱。 (2)(a)每艘1000吨或以上的该等船舶,须设置至少2个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每个该等泵须能从船舶上设置的任何2个消防龙头同时各输出至少一股水柱,且每个该等泵须符合第58条的规定。 (b)每艘500吨或以上但1000吨以下并属第VII类的船舶,须设置至少2个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每个该等消防泵须能从船舶上设置的任何消防龙头输出至少一股水柱,且每个该等消防泵须符合第58条的规定。(3)(a)任何500吨或以上的该等船舶,如其布置使任何一个舱室失火能令所有消防泵失灵,则须在机舱外面的位置设置一个独立驱动且用动力操作的应急消防泵、该泵本身的动力源及通海接头;但在任何1000吨以下的该等船舶上,该应急消防泵可用人手操作。 (b)在每艘1000吨或以上的该等船舶上,应急消防泵须能从船舶上任何2个消防龙头,透过一条消防喉及符合第60(4)(b)条的规定的喷嘴,同时各产生至少一股水柱,并同时使船舶上任何消防龙头的压力维持在至少2.1巴。 (c)在每艘500吨或以上但1000吨以下的该等船舶上,应急消防泵须能从船舶上任何消防龙头,透过一条消防喉及符合第60(4)(a)条的规定的喷嘴,产生一股射程不小于12.20米的水柱。(4)(a)在每艘500吨或以上的该等船舶上,须设置一消防总喉管、多于一条消防水管及多于一个消防龙头,该等设备须符合第59条的规定。 (b)(i)每艘1000吨或以上的该等船舶,除设置在机舱的消防喉外,另须设置其他消防喉,其数目为按该船舶的长度计,每30米设置至少一条,或总共设置5条,以数目较大者为准,而该等消防喉的总长度须至少为该船舶长度的60%。除该等消防喉外,另须设置一备用消防喉。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ii)每艘500吨或以上但1000吨以下的该等船舶,除设置在机舱的消防喉外,另须设置至少2条总长度至少为该船舶长度的60%的消防喉,并须设置一备用消防喉。(c)在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该等船舶上,在每个设有该等锅炉或机械的舱间内,须设置至少2个消防龙头,在左舷及右舷各设置一个。此外,如有轴隧通往任何该等船舶的机舱,则须在轴隧毗连该机舱的一端设置一消防龙头。须在每个该等消防龙头设置一消防喉及喷雾嘴。 第369W章 第30条手提式灭火器 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须设置数目足够的手提式灭火器,以确保在起居舱或服务舱的任何部分,有至少一个该等灭火器供随时使用。在1000吨或以上的船舶上,该等灭火器的数目不得少于5个,而在500吨或以上但1000吨以下的船舶上,则不得少于3个。 第369W章 第31条货舱内的固定式窒火布置 (1)在每艘2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上,须设置符合第65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窒火气体装设,该等装设的布置,须使其能保护每个货舱;但在不抵触第57(1)及65条条文的规定下,任何该等装设均可用蒸汽取代窒火气体。 (2)处长如信纳某船舶(从事运载第1至5类别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外)已符合以下条件,则就有关在该船舶的载货船舱提供固定式窒火气体或蒸汽装设的布置方面,他可豁免该船舶受第(1)款的规定所规限─ (a)该等船舱已设置钢舱口盖,并设置将所有通风器及其他开口关闭的有效设施;或 (b)该船舶经建造为并纯粹用作运载矿石、煤、谷物、未经干燥处理的的木料或非可能燃烧的货物,或运载国务大臣认为构成火警危险程度低的货物;或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c)由于该船舶所行走的航程时间短而要求该船舶符合第(1)款的规定是不合理的。 第369W章 第32条设有燃油锅炉或燃油设备的机舱 (1)在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上,须设置以下其中一类型的固定式灭火装设,以保护设有任何燃油锅炉、油类燃料沉淀柜或燃油机组的任何舱间─ (a)符合第64条的规定的压力喷水系统; (b)符合第65条的规定的窒火气体装设; (c)符合第66条的规定的泡沫灭火装设。(2)在任何1000吨以下的该等船舶上,可设置符合第65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窒火蒸汽装设,以代替第(1)款的任何装设。 (3)如轮机室及锅炉舱并非用舱壁完全互相分隔,又或燃油能从锅炉舱流入轮机舱,则就第(1)款而言,该合并的轮机舱及锅炉舱须视为单一的舱间。 (4)除第(1)款所规定的固定装设外─ (a)在每个锅炉舱─ (i)如其内的喷燃器的数目是5或多于5,则另须设置一个容量为至少45升的泡沫灭火器或一个容量为至少16公斤的二氧化碳灭火器;或 (ii)如其内的喷燃器的数目是少于5,则另须为每个喷燃器设置一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b)另须在设置(a)段所规定的灭火器以外,在每个燃烧室以及每个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另加设置至少2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 (c)在每个燃烧室内另须设置一个内装沙或其他适合弄灭油火的干燥物料的盛器(如属1000吨或以上的船舶,沙或干燥物料的分量为0.3立方米,如属1000吨以下的船舶则为0.15立方米),连同一把用来将沙或干燥物料分撒的勺子;而另一选择是另加设置一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5)在任何1000吨以下的该等船舶上,如符合第(2)款的规定而安装固定式窒火蒸汽装设,而且蒸汽由水管锅炉提供,则须另加设置一个容量为至少135升的泡沫灭火器或一个容量为至少45公斤的二氧化碳灭火器,以保护锅炉舱和保护设有燃油装设的舱间。 第369W章 第33条设有内燃式机械的机舱 (1)在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上,须设置第32(1)条所规定的固定式灭火装设的其中至少一项,以保护任何设有内燃式机械的舱间,而该等机械是作主要推进用途,或是作辅助用途而总功率不小于746千瓦特的;但在任何1000吨以下的该等船舶上,可设置符合第65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窒火蒸汽装设作为替代。 (2)除第(1)款的规定外,另须在任何该等舱间内设置─ (a)一个容量为至少45升的泡沫灭火器,或一个容量为至少16公斤的二氧化碳灭火器;及 (b)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其数目为按该等机械的功率计,每746千瓦特或不足746千瓦特设置一个,但在任何该等舱间内设置的该等灭火器,不得少于2个,亦无须多于6个。 第369W章 第34条设有蒸汽机的机舱 在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上,任何舱间内如设有蒸汽涡轮机或围封式压力润滑蒸汽机,而该等机械是作主要推进用途,或是作辅助用途而总功率不小于746千瓦特的,则在该等舱间内须设置─ (a)泡沫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45升)或二氧化碳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16公斤),其数目及其所设之处,须足以使泡沫或二氧化碳(视属何情况而定)能直射到压力润滑系统的任何部分,并能直射到将涡轮机、蒸汽机或附属传动装置的压力润滑部分围封的罩壳上的任何部分;但如上述舱间已由符合第32(1)条的规定而安装的固定式灭火装设提供同等保护,则无须设置上述的灭火器;及 (b)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其数目为按该等机械的功率计,每746千瓦特或不足746千瓦特设置一个;但在任何该等舱间内设置的该等灭火器,不得少于2个,亦无须多于6个,如已符合第33条的规定而设置灭火器,则无须另加设置上述的灭火器。 第369W章 第34A条油漆间等 在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上,每个油漆间及每个易燃液体贮藏间须由获批准的灭火系统所保护。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369W章 第35条消防员装备 (1)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须按照以下比例载备符合第69条的规定的消防员装备─ 船舶吨位装备数目 500但不足40002 4000及以上3(2)在任何该等船舶上载备的消防员装备中,至少1套须包括软气喉式呼吸器。 (3)如在任何500吨或以上的该等船舶上所载备的消防员装备只包括软气喉式呼吸器,而从开敞甲板上某一处,不受任何舱口或门道的阻碍到达起居舱、服务舱、货舱或机舱的任何部分是需要长度超逾36米的软气喉的,则依据第(1)款所设置的消防员装备中,至少1套装备须包括自给式呼吸器。 第369W章 第36条失火警报与火警探测系统 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如因为某机舱已装设获批准的自动与遥远控制系统及设备,致使无须为该机舱持续编配人手,则须在该机舱设置自动火警探测与失火警报系统,而该系统须属处长为施行本规例而批准的类型。 第369W章 第37条国际通岸接头 每艘1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须设置至少一个符合附表2的规定的国际通岸接头,使从另一艘船舶或从岸上用管道输来的水能接驳到消防总喉管,并须备有固定设置,使该等接头在船舶左舷及右舷均能使用。 第369W章 第38条消防泵、消防总喉管、消防水管、消防龙头、消防喉及喷嘴(500吨以下并属第VII类的船舶) 500吨以下并属第VII类的船舶 (1)(a)每艘500吨以下并属第VII类的船舶须设置装置,以使能按照第59(3)(b)条条文的规定提供至少一股水柱。 (b)每艘该等船舶,须设置至少一个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该泵须能从船舶上设置的任何消防龙头输出至少一股水柱,且该泵须符合第58条的规定。 (c)在每艘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该等船舶上,在设有该等锅炉或机械的舱间外面的位置,须另加设置一个消防泵、该泵的动力源及通海接头。如该泵是用动力操作的,则须符合(b)段的规定,如是用人手操作的,则须设置一消防喉及直径10毫米的喷嘴;该泵透过该消防喉及喷嘴须能产生一股射程不小于6米且能直射到船舶任何部分的水柱。 (d)在每艘该等船舶上,须设置一消防总喉管、多于一条消防水管以及多于一个消防龙头,该等设备须符合第59条的规定,并须设置至少3条消防喉。 (e)在每艘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该等船舶上,须设置适合与(d)段所规定的消防喉一起使用的喷雾嘴。(2)每艘该等船舶须设置至少3个手提式灭火器,位于供在起居舱及服务舱随时使用的地方。 (3)在每艘该等船舶上,须设置以下其中一类型的固定式灭火装设,以保护设有任何燃油锅炉、油类燃料沉淀柜或燃油机组的任何舱间─ (a)符合第64条的规定的压力喷水系统; (b)符合第65条的规定的窒火气体或蒸汽装设; (c)符合第66条的规定的泡沫灭火装设。(4)在每艘该等船舶上,如轮机舱及锅炉舱并非用舱壁完全互相分隔,又或燃油能从锅炉舱流入轮机舱,则就第(3)款而言,该合并的轮机舱及锅炉舱须视为单一的舱间。 (5)除第(3)款所规定的装设外,另须─ (a)在每个锅炉舱内以及每个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设置至少2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及 (b)在每个燃烧室内设置一个盛器,内装至少0.15立方米的沙或其他适合弄灭油火的干燥物料,连同一把用来将沙或干燥物料分撒的勺子,而另一选择是另加设置一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6)在每艘该等船舶上,在每个设有内燃式机械的舱间内须设置─ (a)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其数目为按该等机械的功率计,每74.6千瓦特或不足74.6千瓦特设置1个,或总共设置7个该等灭火器,以较少者为准;或 (b)2个该等灭火器,连同一个容量为至少45升的泡沫灭火器或连同一个容量为至少16公斤的二氧化碳灭火器。(7)第(1)(a)款所述的每艘船舶,须设置至少一套符合第69条的规定的消防员装备,该套装备须包括软气喉式呼吸器。 第369W章 第39条第29至37条的适用范围(某些属第VII(A)类的船舶)等 详列交互参照: 29,30,31,32,33,34,34A,35,36,37 属第VII(A)类的船舶 (1)第29至37条适用于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A)类的船舶,一如其适用于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29,30,31,32,33,34,34A,35,36,37条 *〉 (2)每艘小于500吨并属第VII(A)类的船舶须载备500吨以下并属第VII类的船舶所须载备的消防装置。 第369W章 第40条第29、30及32至37条的适用范围(某些属第VIII类的船舶) 详列交互参照: 32,33,34,34A,35,36,37 属第VIII类的船舶 1000吨或以上的船舶 第29、30及32至37条适用于1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一如其适用于1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32,33,34,34A,35,36,37条 *〉 第369W章 第41条消防泵、消防总喉管、消防水管、消防龙头、消防喉及喷嘴(500吨或以上但1000吨以下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 500吨或以上但1000吨以下的船舶 (1)(a)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须设置装置,以使能按照第59(3)(a)条条文的规定提供至少2股水柱。 (b)每艘该等船舶须设置至少2个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其中一个可由主引擎驱动。每个该等泵须能从船舶上设置的任何消防龙头输出至少一股水柱,且每个该等泵须符合第58条的规定。 (c)任何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该等船舶,如其布置使任何一个舱室失火能令所有消防泵失灵,则须在机舱外面的位置设置一个应急消防泵、该泵本身的动力源及通海接头。该泵可用动力或人手操作,并须能从船舶上任何消防龙头及消防喉,透过一个符合第60(4)(a)条的规定的喷嘴,产生一股射程不小于12.2米的水柱。 (d)在每艘该等船舶上,须设置一消防总喉管、多于一条消防水管及多于一个消防龙头,该等设备须符合第59条的规定。 (e)每艘该等船舶,除设置在机舱的消防喉外,另须设置至少2条总长度至少为该船舶长度的60%的消防喉,并须设置一备用消防喉。 (f)在每艘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该等船舶上,在每个设有该等机械的舱间内,须设置至少一个消防龙头。须在每个该等消防龙头设置一消防喉及喷雾嘴。(2)每艘该等船舶须设置至少3个手提式灭火器,位于供在起居舱及服务舱随时使用的地方。 (3)在每艘该等船舶上,须设置以下其中一类型的固定式灭火装设,以保护设有任何燃油锅炉、油类燃料沉淀柜或燃油机组的任何舱间─ (a)符合第64条的规定的压力喷水系统; (b)符合第65条的规定的窒火气体或蒸汽装设; (c)符合第66条的规定的泡沫灭火装设。(4)在每艘该等船舶上,如轮机舱及锅炉舱并非用舱壁完全互相分隔,又或燃油能从锅炉舱流入轮机舱,则就第(3)款而言,该合并的轮机舱及锅炉舱须视为单一的舱间。 (5)如符合第(3)(b)款的规定而安装固定式窒火蒸汽装设,而且蒸汽仅由水管锅炉提供,则须另加设置1个容量为至少135升的泡沫灭火器或1个容量为至少45公斤的二氧化碳灭火器,以保护锅炉舱和保护设有燃油装设的舱间。 (6)除第(3)款所规定的装设外─ (a)在每个锅炉舱─ (i)如其内的喷燃器的数目是5或多于5,则另须设置1个容量为至少45升的泡沫灭火器或1个容量为至少16公斤的二氧化碳灭火器;或 (ii)如其内的喷燃器的数目是少于5,则另须为每个喷燃器设置1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b)在每个燃烧室内以及每个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另须设置至少2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该等灭火器是在符合(a)段的规定而可能载备的任何该等灭火器以外另加设置的;及 (c)在每个燃烧室内另须设置一个盛器,内装至少0.15立方米的沙或其他适合弄灭油火的干燥物料,连同一把用来将沙或干燥物料分撒的勺子,而另一选择是另加设置一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7)在第(1)(a)款所述的每艘船舶上,任何舱间内如设有内燃式机械,且该等机械是作主要推进用途,或是作辅助用途而总功率不小于186.5千瓦特的,则在该等舱间内须设置1个容量为至少45升的泡沫灭火器或一个容量为至少16公斤的二氧化碳灭火器。 (8)在每艘该等船舶上,在任何设有内燃式机械的舱间内须设置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其数目为按该等机械的功率计,每74.6千瓦特或不足74.6千瓦特设置1个,但在任何该等舱间内无须设置多于6个该等灭火器。 (9)每艘该等船舶须设置至少2套符合第69条的规定的消防员装备,而至少一套该等装备须包括软气喉式呼吸器。 (10)在每艘该等船舶上,油漆间及易燃液体贮藏间须由获批准的灭火系统所保护。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369W章 第42条消防泵、消防总喉管、消防水管、消防龙头、消防喉及喷嘴(150至500吨之间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 150吨或以上但500吨以下的船舶 (1)(a)每艘150吨或以上但500吨以下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须设置装置,以使能按照第59(3)(b)条条文的规定提供至少一股水柱。 (b)每艘该等船舶,须设置至少一个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该等消防泵须能从船舶上设置的任何消防龙头输出至少一股水柱,且该等消防泵须符合第58条的规定。 (c)在每艘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该等船舶上,如(b)段所规定的泵、该泵的动力源及通海接头并非位于设有该等锅炉或机械的舱间外面,则须在该等舱间外面的位置另加设置一个连同本身的动力源及通海接头的消防泵。如该泵是用动力操作的,则须符合(b)段的规定,如是用人手操作的,则须设置一消防喉及直径10毫米的喷嘴,该泵透过该消防喉及喷嘴须能产生一股射程不小于6米且能直射到船舶任何部分的水柱。 (d)在每艘该等船舶上,须设置一消防总喉管、多于一条消防水管以及多于一个消防龙头,该等设备须符合第59条的规定,并须设置至少2条消防喉。 (e)在每艘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该等船舶上,须设置适合与(d)段所规定的消防喉一起使用的喷雾嘴。(2)每艘该等船舶须设置至少2个手提式灭火器,位于供在起居舱及服务舱随时使用的地方。 (3)在每艘该等船舶上,须设置以下其中一类型的固定灭火装设,以保护设有任何燃油锅炉、油类燃料沉淀柜或燃油机组的任何舱间─ (a)符合第64条的规定的压力喷水系统; (b)符合第65条的规定的窒火气体或蒸汽装设; (c)符合第66条的规定的泡沫灭火装设。(4)在每艘该等船舶上,如轮机舱及锅炉舱并非用舱壁完全互相分隔,又或燃油能从锅炉舱流入轮机舱,则就第(3)款而言,该合并的轮机舱及锅炉舱须视为单一的舱间。 (5)除第(3)款所规定的装设外,另须─ (a)在每个锅炉舱内以及每个设有燃料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设置至少2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及 (b)在每个燃烧室内设置一个盛器,内装至少0.15立方米的沙或其他适合弄灭油火的干燥物料,连同一把用来将沙或干燥物料分撒的勺子,而另一选择是另加设置一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6)在每艘该等船舶上,在任何设有内燃式机械的舱间内须设置─ (a)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其数目为按该等机械的功率计,每74.6千瓦特或不足74.6千瓦特设置1个,或总共设置7个该等灭火器,以较少者为准;或 (b)2个该等灭火器,连同1个容量为至少45升的泡沫灭火器或连同1个容量为至少16公斤的二氧化碳灭火器。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7)每艘该等船舶须设置至少一把消防斧。 第369W章 第43条消防泵、消防总喉管、消防水管、消防龙头、消防喉及喷嘴(150吨以下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 150吨以下的船舶 (1)在每艘150吨以下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上─ (a)凡该船舶长度为21.34米或以上,该船舶须符合第42(1)条的规定,但第42(1)(b)条所规定的消防泵则可由主引擎驱动; (b)凡该船舶长度小于21.34米,须在机舱外面的位置设置一个有固定通海接头的手动泵及一条有直径10毫米喷嘴的消防喉,而其能产生一股射程不小于6米且能直射到船舶任何部分的水柱,此外,并须设置一个适合与该消防喉一起使用的喷雾嘴;但在任何长度小于9.14米的该等船舶上,或在任何长度小于21.34米的开敞船舶上,则可用2个消防桶取代上述设备,其中一个消防桶须安装桶绳;但如已符合第(2)款的规定而设置消防桶,则无须另加设置该等消防桶。(2)每艘150吨以下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须按照本款的列表设置手提式灭火器或消防桶。当设置消防桶,其中至少一个消防桶须安装桶绳。 船舶长度(以米为单位)灭火器或消防桶的最小数目 小于21.34米2 21.34米或以上3(3)除第(2)款所规定的项目外,每艘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该等船舶,须按照下表另加设置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 船舶长度灭火器的最小数目 小于6米1 6米或以上2(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每艘150吨以下且长度为9.14米或以上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如─ (a)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及 (b)主要或完全用木建造;及 (c)在机舱铺设甲板,则须设置将窒火气体迅速喷射入机舱内的设施,该等气体的分量须相等于该机舱总容积的至少60%;或如机舱以钢舱壁作为界面,则该气体的分量须相等于该机舱总容积的至少40%。上述喷射气体设施须位于机舱外面。 (5)在任何长度小于21.34米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上,可用一个由有固定通海接头的手动泵供水的喷水系统,取代第(4)款所规定的喷射设施。该泵及通海接头须位于机舱外面,并须由固定的管道接驳到数目足够的喷水喷嘴,而该等喷嘴位于机舱内适合之处,且能扑灭油火。该等泵及通海接头可属第(1)(b)款所提述的泵及通海接头。 (6)每艘150吨以下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如属长度为21.34米或以上并铺设全通甲板的船舶,则须设置一把消防斧。 第369W章 第44条第29、30、32至37、41、42及43条的适用范围(某些属第VIII(A)类、第IX类或第IX(A)类的船舶) 详列交互参照: 32,33,34,34A,35,36,37 属第VIII(A)、IX及IX(A)类的船舶 (1)第29、30及32至37条适用于1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I(A)类、第IX类或第IX(A)类的船舶,一如其适用于1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32,33,34,34A,35,36,37条 *〉 (2)第41(1)至(8)及(10)、42及43条适用于1000吨以下并属第VIII(A)类、第IX类或第IX(A)类的船舶,一如其适用于1000吨以下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此外,每艘500吨或以上的该等船舶须设置至少一套符合第69条的规定的消防员装备,该套装备须包括软气喉式呼吸器。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369W章 第45条第29、30、32至37及41至43条的适用范围 详列交互参照: 32,33,34,34A,35,36,37,41,42,43 属第XI类的船舶 (1)第29、30及32至37条适用于1000吨或以上并属第XI类的船舶,一如其适用于1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32,33,34,34A,35,36,37条 *〉 (2)第41至43条适用于1000吨以下并属第XI类的船舶,一如其适用于1000吨以下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41,42,43条 *〉 第369W章 第46条并无条文 并无条文。 第369W章 第47条一般规定 第IV部 液货船 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 (1)本部适用于液货船,但如属化学品液货船,则可设置令处长满意的替代布置。 (2)第29、30、32、33、34、34A、36及37条适用于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一如其适用于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369W章 第48条需要惰性气体系统的液货船 (1)除第(2A)及(3)款另有规定外,每艘载重量20000公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如建造或改造为并用作运载闭杯鱼塘不超逾摄氏60度且雷德蒸气压力低于大气压力的原油及石油产品,以及具相类火警危险的其他液体,则该液货船须设置符合附表1的规定的惰性气体系统。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2)对于任何载重量小于40000公吨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如处长在顾及该液货船在设计上的特性后,认为对该液货船应用附表1内惰性气体的规定是不合理或并非切实可行的,则处长可豁免该液货船受该等规定所规限,但第49(1)条(a)至(d)段所指明的液货船,如正运载原油而且没有安装单独排出量每小时大于60立方米的液舱清洗机,则不获豁免。 (2A) 第(1)款所提述的液货船如属以下情况,则无须设置符合附表1的规定的惰性气体系统─ (a)作为运载第(1)款所述物质的货物的化学品液货船,该液货船已设置符合附表1A的规定的惰性气体系统; (b)作为运载原油或石油产品的化学品液货船,该液货船已设置符合附表1B的规定的惰性气体系统; (c)作为运载第(1)款所述物质的货物的气体运输船,该液货船已设置液货舱惰性气体布置,而该等布置为相等于(a)或(b)段所指明者; (d)作为化学品液货船或气体运输船,该液货船运载非原油或非石油产品的易燃货物。在(d)段中,对非原油或非石油产品的易燃货物的提述,在不损害该项提述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包括对任何列入《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第VI及VII章内的货物的提述。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3)载重量小于40000公吨的液货船,如运载不属原油的油或其他具相类火警危险的液体,且该液货船上没有安装单独排出量大于60立方米的液舱清洗机,则该液货船无须安装惰性气体系统。 (4)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如以使用原油清洗的液舱清洁程序操作,则须安装符合附表1的规定的惰性气体系统。 (5)在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上,当操作使用原油清洗的液舱清洁程序时,只准使用固定式液舱清洗机。 (6)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如已符合本条的规定而安装固定式惰性气体系统,则须设置一项闭式测量液位系统。 (7)任何液货船如已安装能提供同等保护的装设,则可获豁免受安装符合附表1的惰性气体系统的规定所规限。就本条而言,某项装设如符合以下各项,则须当作能提供与惰性气体系统同等的保护─ (a)在整个压载航程的正常服务下及在进行所需的液舱内的操作期间,该装设能防止爆炸性混合物于完整的液货舱内危险地积聚;及 (b)该装设的设计,须使由该系统本身所产生的静电引起的火危险减至最低程度。(8)凡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经建造或改造为运载带有额外火警危险的货物,须设置额外的安全措施。 第369W章 第49条需要泡沫防护的液货船 (1)第48(1)条提述的每艘液货船,如属以下情况,则须安装符合第67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 (a)该液货船的建造合约是于1979年6月1日以后订立的; (b)如没有建造合约,则该液货船是于1980年1月1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的; (c)该液货船是于1982年6月1日以后交付的;或 (d)该液货船进行重大性质的改动或修改,而─ (i)该改动或修改合约是于1979年6月1日以后订立的;或 (ii)如没有改动或修改合约,则改动或修改的建造工作是于1980年1月1日以后展开的;或 (iii)该改动或修改是于1982年6月1日以后完成的。(2)每艘载重量100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A类液货船和每艘载重量50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A类油类/散货两用船,须设置一个符合第67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 (3)每艘2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如没有安装符合附表1的规定的惰性气体系统,则须设置一项符合第65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窒火气体或蒸汽装设,或设置一项符合第66(2)条的规定的固定式泡沫灭火装设,以保护所有货舱。 (4)每艘2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如没有安装符合第67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或符合第66(2)条的规定的固定式泡沫灭火装设,则须设置一项容量为至少100升浓缩泡沫剂的流动式泡沫液体灭火部件,而另一选择是设置2个各有不少于50升浓缩泡沫剂的手提式泡沫喷头供随时使用。上述部件或装置在接驳上适当的甲板消防龙头后,须能以简易快捷的操作方法,将泡沫排放到货物管道歧管范围内。 (5)每艘2000吨以下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如没有设置第(4)款所提述的甲板泡沫布置或泡沫装置,则须设置至少一个流动式泡沫装置,使泡沫能以简易快捷的操作方法即时可供在货物管道歧管范围排放。 (6)任何液货船如已安装能提供同等保护的灭火系统,则可获豁免受安装符合第67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所规限。就本条而言,某项灭火系统如符合以下各项,则须当作能提供与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同等的保护─ (a)该灭火系统能扑灭溢出的油火,并阻止尚未燃烧的溢油火;及 (b)该灭火系统能扑熄破裂液舱内的火。(7)凡任何上述的液货船经建造或改造为运载带有额外火警危险的货物,则须设置额外的安全措施。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369W章 第50条对于油类/散货两用船的特别规定 油类/散货两用船不得运载固体货物,除非所有液货舱内均无闭杯闪点不超逾摄氏60度的原油及其他石油产品,亦无具相类火警危险的其他液体,且已清除气体;或除非所作出的布置是符合“惰性气体系统指南”所载的有关操作规定的,且令处长满意。 第369W章 第51条A类液货船及A类油类/散货两用船上货泵房内的固定式灭火布置 在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A类液货船和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A类油类/散货两用船上,每个货泵房须设置一固定式灭火系统,该系统须能从泵房外面随时可接触的位置操作。该系统须使用水或使用获处长为施行本规例而批准的其他灭火剂。 第369W章 第52条消防员装备 在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上,须设置不少于4套符合第69条的规定的消防员装备。在任何该等液货船上载备的消防员装备中,其中一套须包括软气喉式呼吸器,其余各套则须包括自给式呼吸器,但如软气喉式呼吸器的软气喉长度须超逾36米才能符合附表5第(2)段的规定,则须另加设置一套自给式呼吸器。 第369W章 第53条第38条对某些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的适用范围等 500吨以下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 第38条适用于每艘500吨以下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一如其适用于500吨以下并属第VII类的液货船。此外,另须设置至少一个流动式泡沫装置,使泡沫能以简易快捷的操作方法即时可供在货物歧管范围排放。 第369W章 第54条第29、30、32、33、34、34A、36、37及48至52条对某些属第VIII(T)类、第VIII(A)(T)类或第IX(A)(T)类的液货船的适用范围 详列交互参照: 48,49,50,51,52 属第VIII(T)、VIII(A)(T)及IX(A)(T)类的液货船 500吨或以上的液货船 第29、30、32、33、34、34A、36及37条适用于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I(T)类、第VIII(A)(T)类或第IX(A)(T)类的液货船,一如其适用于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此外,第48至52条亦适用于该等液货船,一如其适用于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48,49,50,51,52条 *〉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369W章 第55条第42条对某些属第VIII(T)类、第VIII(A)(T)类或第IX(A)(T)类的液货船的适用范围等 150吨或以上但500吨以下的液货船 第42条适用于150吨或以上但500吨以下并属第VIII(T)类、第VIII(A)(T)类或第IX(A)(T)类的液货船,一如其适用于150吨或以上但500吨以下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此外,另须设置至少一个流动式泡沫装置,使泡沫能以简易快捷的操作方法即时可供在货物歧管范围排放。 第369W章 第56条第44条对某些属第VIII(T)类的液货船的适用范围 150吨以下的液货船 第44条适用于150吨以下并属第VIII(T)类的液货船,一如其适用于150吨以下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此外,另须设置一个流动式泡沫装置,使泡沫能以简易快捷的操作方法即时可供在货物歧管范围排放。 第369W章 第57条对运载爆炸品的船舶的附加规定 第V部 一般规定 (1)凡本规例适用的任何不属客船的船舶运载任何爆炸品,而该等爆炸品的性质及数量,假若该船舶是客船,根据《商船(安全)(危险货物)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第12(1)条是不获准在该船舶上运载的,则不得在该船舶的任何已安装蒸汽窒火布置的舱室内运载该等爆炸品。在任何装载该等爆炸品的舱室以及在每个毗邻的舱室内,须设置符合第68条的规定的火警探测系统或设置烟雾探测系统。 (2)就本条而言,“舱室”(compartment) 指在2个毗邻的固定舱壁之间的所有舱间,并包括下层舱及下层舱之上的所有货舱。任何遮蔽甲板舱的整体如并非以钢舱壁(该等舱壁上的开口能用密封钢板关闭)分间,则就本条而言,该整个遮蔽甲板舱须当作为单一的舱间。凡已安装钢舱壁,而该等舱壁上的开口是用密封钢板关闭的,遮蔽甲板舱内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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