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9章第96条) [1991年8月2日] (本为1991年第286号法律公告) 第369R章 第1条引称、释义、适用范围及豁免 详列交互参照: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第I部 一般条文 (1)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安全)(货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 (1A) (已失时效而略去) (2)在本规例中─ “上甲板”(upper deck) 指暴露于海和暴露于天气中的最高一层连续甲板,是一层装配成为船舶的主要部分的甲板,其露天部分的所有开口皆设有永久性的封闭装置,而在其下面的船舶两舷的所有开口,皆设有永久性的水密封闭装置; “化学品液货船”(chemical tanker) 指建造或改造为并用作以散装形式运载任何列于海上安全委员会***藉决议MSC.4(48)采纳的《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第17章,或列于国际海事组织大会+藉决议A.212(VII)采纳的《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第VI章的任何液体产品的货船; (1996年第479号法律公告) “可航行速度”(navigable speed) 指可有效地操控船舶向前方航行的最小速度; “同等物料”(equivalent material),此等字凡用于“钢或其他同等物料”一词时,指任何物料,而该物料在适当的耐火测试结束时,其本身具有、或由于所提供的绝缘而具有在结构及完整性上与钢同等的特性; “沉淀柜”(settling tank) 指具有不小于每公吨容油量0.183平方米的受热面的贮油柜; “非可能燃烧物料”(non-combustible material) 指某物料,而该物料在按照英国标准476:第4部:1970或处长接纳的其他同等标准测试中加热至摄氏750度的温度时,不会燃烧多于10秒时间,亦不会使其内部温度或测试炉膛的温度提升至较摄氏750度高出多于摄氏50度,而“可能燃烧物料”(combustible material) 一词亦须据此解释; “周年日期”(anniversary date) 指每年中与货船构造安全证明书届满日期相应的日期; “表面火焰蔓延”(surface spread of flame) 指按照既定测试程序测试至处长满意程度的表面火焰蔓延; “服务舱”(service space) 包括厨房、设有烹调装置的茶水间、洗衣房、贮物室、工作间(构成机舱一部分者除外)及相类舱间,以及通往上述舱间的围壁通道; “空载重量”(lightweight) 指船舶在液舱内没有货物、油类燃料、润滑油、压载水及淡水,船舶上也没有贮藏物、船员及其财物的情况下,以公吨为单位的排水量; “油轮”(oil tanker) 指建造或改造为主要以货舱运载散装油类的船舶,并包括正在运载货物而所运载的全部或部分货物为散装油类的油类/散货两用船或化学品液货船; (1996年第479号法律公告) “油类/散货两用船”(combination carrier) 指设计为运载散装油类或散装固体货物的船舶; (1996年第479号法律公告) “指挥位置”(conning position) 指操纵船舶航行时所处的位置; (2001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指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香港液货船”(Hong Kong tanker) 指在香港注册的液货船; “起居舱”(accommodation spaces) 指客舱、走廊、洗手间、舱房、办公室、船员舱、理发店、不设烹调装置的茶水间、贮物柜及相类舱间; “核证当局”(Certifying Authority) 指处长或(如属适当)任何获处长授权的人; “气体运输船”(gas carrier) 指建造或改造为并用作以散装形式运载任何列于海上安全委员会***藉决议MSC.5(48)采纳的《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 第19章,或列于国际海事组织++藉决议A.328(IX)采纳的《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第XIX章的任何液化气体或其他产品的货船; (1996年第479号法律公告) “处长”(Director) 指海事处处长; “控制站”(control stations) 指无线电或主要导航设备、应急动力源、中央火警指示设备或火警控制设备所在的舱间; “货物控制站”(cargo control station) 指某舱间而从该舱间可控制任何油类货物的装载、排放或转驳; “货泵房”(cargo pump room) 指用作装载、排放或转驳油类货物的泵所在的房间; “商船公告”(Merchant Shipping Notice) 指称为Merchant Shipping Notice 并由联合王国运输部**发出的公告,亦包括对修订或代替该公告的任何文件的提述,而该文件为获处长批准并在宪报公布表明此意者; “液货船”(tanker) 指建造或改造为运载散装易燃液体货物的货船,而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包括气体运输船及化学品液货船; (1996年第479号法律公告) “舵机动力机组”(steering gear power unit) ─ (a)就电动舵机而言,指电动机及其有关连的电力设备;或 (b)就电动液压舵机而言,指电动机、其有关连的电力设备及相连的泵;或 (c)就蒸气液压或气动液压舵机而言,指驱动引擎及相连的泵;“连续‘B’级舱内铺板或衬板”(continuous‘B’Class ceiling or lining) 指只于‘A’级或‘B’级隔板处终止的‘B’级舱内铺板或衬板; “最大航速”(maximum service speed) 指按设计船舶在其最深海域航行吃水情况下所保持的海上最高速度; “散装货轮”(bulk carrier) 指在货舱一般建有单甲板、舷侧液舱和漏斗侧液舱,而拟主要用于运载散装干货的船舶,并包括如矿石船及油类/散货两用船等类型的船舶; (1996年第479号法律公告) “载重量”(deadweight) 指任何船舶夏季载重水线排水量与该船舶空载重量两者之间,以公吨为单位的差; “雷德蒸气压力”(Reid vapour pressure) 指按标准方式以雷德仪器进行实验室测试而测定的液体蒸气压力; “适合”(suitable) 就物料而言,指经处长认可为适合该物料所作的用途; “标准耐火测试”(standard fire test) 指将‘A’级或‘B’级隔板的试件(受火表面面积不小于4.65平方米,而其舱壁高度或甲板长度为2.44米,并尽可能与其预定的建造相似,且在适当之处包括至少一个连接点)放在测试炉膛内以暴露于一系列大致如下的时间温度关系的测试─ 首5分钟结束时摄氏538度 首10分钟结束时摄氏704度 首30分钟结束时摄氏843度 首60分钟结束时摄氏927度“吨”(tons) 指总吨,而就具有替代总吨位的船舶而言,其中较大的吨位须视为总吨位; “燃油机组”(oil fuel unit) 指用以制备油类燃料以输送往燃油锅炉的设备,或用以制备加热燃油以输送往内燃机的设备,并包括任何用于处理压力大于1.8巴(表压)的油的油压力泵、过滤器及加热器; “机械控制室”(machinery control room) 指可控制供推进所需的推进机械及锅炉的房间; “机舱”(machinery space) 指任何A类机舱及任何设有推进机械、锅炉、燃油机组、蒸汽机和内燃机、发电机和主要电动机械、加油站、及冷藏、防摇、通风和空气调节机械的其他舱间及相类舱间;以及通往上述舱间的围壁通道; “舱壁甲板”(bulkhead deck) 指大部分横向水密舱壁所达到的甲板; “验船师”(surveyor) 指核证当局委任的验船师、联合王国运输部**的海事验船师以及根据本条例第5条获委任的政府验船师; “‘A’级隔板”(‘A’Class division) 指属以下情况的舱壁或部分甲板─ (a)用钢或其他同等物料建造; (b)经适当地增加硬度; (c)建造成能防止烟雾及火焰通过直至60分钟的标准耐火测试结束为止;及 (d)在有需要之处以适合的非可能燃烧物料加以绝缘,使隔板如暴露在标准耐火测试中,则在下列时间内,其背火一面的平均温度不会较起始温度增加多于摄氏139度,而在任何一点(包括任何连接点)的温度亦不会上升至较起始温度高出多于摄氏180度─ A60标准60分钟 A15标准15分钟 A0标准0分钟;“A类机舱”(machinery space of Category A) 指任何设有以下设备的舱间─ (a)作主要推进用途的内燃式机械,或作其他用途而总输出功率合共不小于373千瓦特的内燃式机械,或 (b)任何燃油锅炉或燃油机组;以及通往上述舱间的围壁通道;“‘B’级隔板”(‘B’Class division) 指属以下情况的舱壁、甲板、舱内铺板或衬板─ (a)建造成能防止火焰通过直至首30分钟的标准耐火测试结束为止; (b)以认可的非可能燃烧物料建造,而且除按照第12条不阻止使用可能燃烧物料的情况外,所有用于建造和竖设‘B’级隔板的物料均须属非可能燃烧物料;“‘B’级镶板”(‘B’Class panel) 指符合第12条规定的镶板; “‘C’级隔板”(‘C’Class division) 指以适合的非可能燃烧物料建造而又不属‘A’级隔板或‘B’级隔板的舱壁、舱内铺板或衬板。 (1998年第23号第2条) (3)(a)除第(4)、(6A)及(7)款另有规定外,第I、II、IIIB、IV、VI及VII部适用于500吨或以上的海域航行香港船舶,但下述者除外─ (2001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i)客船; (ii)军队运输舰; (iii)《商船条例》(第281章)第XII部适用的拖网渔船; (iv)当其时由香港政府或任何国家作任何用途的船只; (v)凭借乘客定额及安全证明书获准在内河航限内运载乘客的船只; (vi)须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IV部领牌的船只; (vii)非机械设施推进的船舶。 (b)除第(4)、(6A)及(7)款另有规定外,就所有其他500吨或以上的海域航行船舶(客船、军队运输舰、捕鱼船只及非机械设施推进的船舶除外)而言,该等船舶在香港水域时,第I、II、IIIB、VI及VII部均适用。 (2001年第106号法律公告)(4)(a)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第3(第(1)款除外)、5至19、20(2)、25(2)、27(2)(c)及(d)、31、32(第(1)款除外)、34及36(2)条不适用于在1965年5月26日之前安放龙骨的任何船舶。 (b)除第(6A)及(7)款另有规定外,第4(2)条只适用于在1980年5月25日或之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的香港船舶。 (c)除第(6A)及(7)款另有规定外,第II部第III节只适用于在1981年5月1日或之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的香港船舶。(5)除第(6)及(6A)款另有规定外,就运载闭杯闪点不超逾摄氏60度而雷德蒸气压力低于大气压力的原油及石油产品,或其他具有相类火警危险的液体的液货船而言─ (a)如该等液货船是500吨或以上的海域航行香港液货船,而且属以下情况,则本规例各部均适用─ (i)在1975年7月1日之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但在1979年1月1日或之前完成;或 (ii)在1975年7月1日或之后但在1977年7月1日之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但如该等船舶的建造合约是在1975年7月1日之前签署并在1979年1月1日之前完成的,则以下条文不适用─ (aa)第62(1)及(4)条(在某些舱壁使用非可能燃烧物料); (bb)第63(1)(a)及(b)条(使用非可能燃烧物料建造舱内铺板、衬板、框架、地面及连接件,但不包括第62(3)条提述的连续舱内铺板及衬板,或该等连续舱内铺板及衬板的框架、地面及连接件);或(iii)在1977年7月1日或之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及(b)如该等液货船是500吨或以上的海域航行香港液货船,而且在1980年5月25日或之后改装为或改造为运载该等产品的液货船,则本规例各部均适用;及 (c)如该等液货船是500吨或以上的海域航行液货船,而且在1980年5月25日或之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则该等液货船在香港水域时,本规例各部均适用;及 (d)如该等液货船是500吨或以上的海域航行液货船,而且在1980年5月25日或之后改装为或改造为运载该等产品的液货船,则该等液货船在香港水域时,本规例各部均适用。(6)第11至19条(防火)不适用于─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11,12,13,14,15,16,17,18,19条 *〉 (a)运载闭杯闪点不超逾摄氏60度而雷德蒸气压力低于大气压力的原油及石油产品,或其他具有相类火警危险的液体的香港液货船,而该等液货船在1975年7月1日或之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或在该日期之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但在1978年12月31日之后完成,或在1980年5月25日或之后改装为或改造为运载该等产品的液货船; (b)其他该等500吨或以上的海域航行液货船,而该等液货船在1980年5月25日或之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或在1980年5月25日或之后改装为或改造为运载该等产品的液货船。(6A)(a)就船舶而言,本规例只适用于在1984年9月1日之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的船舶。 (b)就本条而言,“相若建造阶段”(a similar stage of construction) 指以下阶段─ (i)能识别为某一指定船舶的建造开始;及 (ii)该船舶已开始装配,而装配量至少为50公吨或所有结构材料估计重量的1%,取其小者。(7)处长可豁免某些类别或某个别的个案,使其免受本规例的所有或任何规定(按豁免的规定中所指明)限制,豁免的条款(如有的话)则按处长在豁免的规定中所指明,而处长在给予合理的通知后,可更改或撤销任何上述豁免。 (8)并无条文。 (9)任何进行修理、改动、修改及与此有关的装的香港船舶,均须符合本规例的规定,其程度须至少达到该等船舶进行该等修理、改动、修改或装之前的相同程度。任何进行重大修理、改动及修改的香港船舶,均须在处长认为是合理和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符合《商船(安全)(货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的规定,但如该等修理、改动及修改是在本规例生效前开始或依据本规例生效前订立的合约而进行的,则属例外。 (10)如任何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倘非因恶劣天气,或既非船长亦非船东或承租人(如有的话)所能阻止的任何其他情况即不会在香港水域内的,则本规例的任何条文不得以该船舶在香港水域内为理由而对其适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海上安全委员会”乃“Maritime Safety Committee”之译名。 #“《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乃“International Code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of Ships Carrying Dangerous Chemicals in Bulk”之译名。 +“国际海事组织大会”乃“Assembly of the 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之译名。 @“《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乃“Code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of Ships Carrying Dangerous Chemicals in Bulk”之译名。 “《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乃“International Code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of Ships Carrying Liquefied Gases in Bulk”之译名。 ++“国际海事组织”乃“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之译名。 “《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乃“Code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of Ships Carrying Liquefied Gases in Bulk”之译名。 **“联合王国运输部”乃“United Kingdom Department of Transport”之译名。 第369R章 第2条结构强度 第II部 构造 第I节 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的结构强度及横向水密舱壁的数目和配置,须足以应付该船舶预定的服务。 第369R章 第3条水密门 (1)在本规例适用而且设置有水密门以维持舱壁的水密完整性的每艘船舶上,每扇该等水密门均须以适合物料制造,并须就其拟作的用途有效地建造。 (2)(a)每扇滑动式水密门均须能在该门本身及舱壁甲板对上一处可接触的位置以有效的手控装置操作。 (b)用以从舱壁甲板对上之处操作任何装设于机舱舱壁内的滑动式水密门的操作装置,须设于机舱外面,除非该位置未能配合所需传动装置的有效安排。(3)如有通道由机舱的较低部分通往水密轴隧,则通道的开口须设置滑动式水密门,而且该门须能就地从门的任何一边操作。 (4)须在遥控操作位置设置设施,以显示何时滑动门是关闭的。 (5)水密门须在船舶向左右任何一方静横倾至15度时仍能操作。 第369R章 第4条舱底泵抽及排出布置 (1)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均须设置有效的舱底泵抽装置及排出设施,而其布置能在船舶处于艏艉平载或向左右任何一方静横倾不超逾5度时,将进入船体任何部分直至舱壁甲板(但永久拨作运载淡水、水压载、油类燃料或液体货物,并设有其他有效的泵抽或排出设施的舱间除外)的水经由至少一条吸入管抽出。在有需要时,须为此而备有翼型吸口。须设置有效设施,使水易于流向吸入管:处长如信纳不会因为船舶舱室不设泵抽及排出设施而致船舶的安全受损,则该等舱室可免设泵抽及排出设施。 (2)须为位于船舶舱壁甲板上的围封货舱备有排出设置:处长如信纳由于位于船舶舱壁甲板上的围封货舱的大小或内部分舱,船舶的安全不会因为船舶舱室不设排出设施而受损,则该等舱室可免设排出设施。如到达舱壁甲板的干舷是在船舶向左右任何一方横倾5度时甲板边缘并不浸没水中的,则规定的排出须为透过适当数目和大小、按照《商船(安全)(载重线)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附表4第12段所设而直接作船外排放的甲板泄水孔进行。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内部的排出物须引至具有足够容量的一个或多于一个适当舱间,而该舱间或该等舱间是备有高水位警报和设有船外排放的适当布置的。 第369R章 第5条电力设备及装设─一般规定 (1)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的电力设备及装设,包括任何电力推进设施,均须使到船舶及船舶上所有人获得免受电力危险的保护。电力设备及装设须符合附表3指明的规定。 (2)在任何船舶上,如电力是维持对该船舶的推进或安全是必要的辅助服务的唯一动力,则每艘该等船舶均须设置两台或以上的发电机组,其动力须使在任何一台停止服务时,前述的服务仍可操作。 (3)如电力负荷包括对该船舶的推进或安全是必要的服务,而正常航行负荷需两部或以上发电机并行操作,则须设有布置,使能在总电流超逾相连接的发电机容量时,自动将足够的非必要负荷解扣。 第369R章 第6条应急电源 5000吨或以上的船舶 (1)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5000吨或以上的船舶上,须在最高一层连续甲板对上及机舱棚外的一处位置设置自给式应急电源,而其布置须确保一旦因火警或其他事故而致主电力装设发生故障时,该应急电源仍能操作。 (2)在每艘该等船舶上,第(1)款规定的应急电源须能同时操作以下服务至少6小时─ (a)在召集及登乘站以及通往召集及登乘站的走廊、楼梯及出口,以及在每艘救生艇筏、其降落设备及救生艇筏所降落的水面范围须提供的应急照明; (2001年第153号法律公告) (b)在主机舱、设有船舶主发电机的舱间、航行驾驶台及海图室内须设置的应急照明系统; (c)通用警报(如属电动者); (d)船舶的航行灯(如纯属电动者);及 (e)白天讯号灯(如以船舶上的主电源操作)。(3)(a)在每艘该等船舶上,应急电源须为无需再充电或不会有电压过度下降而能符合第(2)款规定的蓄电池,或为以内燃式机械驱动,具有独立燃料供应和有效的起动布置的发电机,而供应予该机械的燃料的闪点不得低于摄氏43度。 (b)应急电源的布置须使船舶在静横倾22 1/2度和自艏艉平载纵倾10度时能有效操作。 (c)须作出安排,对应急电源及其有关连的电路作定期测试。 第369R章 第7条 1600吨或以上但5000吨以下的船舶 (1)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1600吨或以上但5000吨以下的船舶上,须在最高一层连续甲板或后升高甲板对上及机舱棚外的一处位置设置自给式应急电源,而其布置须确保一旦因火警或其他事故而致主电力装设发生故障时,该应急电源仍能操作。 (2)在每艘该等船舶上,第(1)款规定的应急电源须能同时操作以下服务至少3小时─ (a)在召集及登乘站以及通往召集及登乘站的走廊、楼梯及出口,以及在每艘救生艇筏、其降落设备及救生艇筏所降落的水面范围须提供的应急照明; (2001年第153号法律公告) (b)通用警报(如属电动者); (c)船舶的航行灯(如纯属电动者)。(3)(a)在每艘该等船舶上,应急电源须为无需再充电或不会有电压过度下降而能符合第(2)款规定的蓄电池,或为以内燃式机械驱动,具有独立燃料供应和有效的起动布置的发电机,而供应予该机械的燃料的闪点不得低于摄氏43度。 (b)应急电源的布置须使船舶在静横倾22 1/2度和自艏艉平载纵倾10度时能有效操作。 (c)须作出安排,对应急电源及其有关连的电路作定期测试。 第369R章 第8条 1600吨以下的船舶 (1)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1600吨以下的船舶上,如该船舶并无主电源位于最高一层连续甲板或后升高甲板对上及机舱棚外之处,则须在最高一层连续甲板或后升高甲板对上及机舱棚外的一处位置设置自给式应急电源,而其布置须确保一旦因火警或其他事故而致主电力装设发生故障时,该应急电源仍能操作。 (2)在每艘该等船舶上,第(1)款规定的应急电源须能同时操作以下服务至少3小时─ (a)在召集及登乘站以及通往召集及登乘站的走廊、楼梯及出口,以及在每艘救生艇筏、其降落设备及救生艇筏所降落的水面范围须提供的应急照明; (2001年第153号法律公告) (b)通用警报(如属电动者); (c)船舶的航行灯(如纯属电动者)。(3)(a)在每艘该等船舶上,应急电源须为无需再充电或不会有电压过度下降而能符合第(2)款规定的蓄电池,或为以内燃式机械驱动,具有独立燃料供应和有效的起动布置的发电机,而供应予该机械的燃料的闪点不得低于摄氏43度。 (b)应急电源的布置须使船舶在静横倾22 1/2度和自艏艉平载纵倾10度时能有效操作。 (c)须作出安排,对应急电源及其有关连的电路作定期测试。 第369R章 第9条电动及电动液压舵机 (1)本规例所适用而设有电动或电动液压舵机的每艘船舶,须设置显示器,显示该舵机的动力机组何时是正在运行的。该等显示器须位于机械控制室或核证当局批准的一处或多于一处其他位置,并须位于航行驾驶台上。 (2)在每艘该等5000吨或以上的船舶上,以下条文须予适用─ (a)电动及电动液压舵机须由主配电板供电的两个电路供电,其中一个可经过应急配电板(如备有的话)。每个电路须有足够容量,以供电给与它通常连接并同时操作的所有发动机;如在舵机室设有电流转换布置,容许任何一个电路向任何发动机或发动机组合供电,则每个电路的容量须足以应付最严峻的负荷状态。该两个电路须沿其长度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分隔; (b)须为该等电路及发动机只提供短路保护。(3)在每艘该等5000吨以下的船舶上,如电力是主舵机及辅助舵机的唯一动力源,则有关布置须符合第(2)款的规定,但如辅助舵机是由主要预定作其他服务的发动机推动的,则须设有适当的超负荷保护装置。须为装于5000吨以下的船舶的电动或电动液压主舵机的任何发动机及动力电路只提供短路保护。 第369R章 第10条触电、火警及电力所致其他危险的预防措施 (1)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所有电力设备的建造及装设,须对任何以适当方式处理该等设备的人不会造成损伤危险。在不抵触第(2)款的条文下,作为船舶设备而供应的电力设备如以超逾55伏特的电压操作,则该等设备的外露金属部分,如是不预定有高于地面的电压但在有失误时却可能有该电压的,则须接地。 (2)作为船舶设备而供应的手提式电灯、工具及相类器具如以超逾55伏特的电压操作,则其外露金属部分须透过供电电缆中的导体接地,除非备有至少与透过导体接地同样有效的双层绝缘或适当的隔离变压器保护装置。在潮湿舱间使用电灯、工具或其他器具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作出安排,以确保将触电危险减至最低。 (3)每个主配电板及应急配电板的布置,须使人易于到达其前后部分而不会对任何人造成危险。每个该等配电板均须有适当防护,如有需要,其前后部分须备有不导电的垫或格栅。外露部分如在导体间或接地的电压超逾250伏特直流电或55伏特交流电,则不得装设在任何配电板或控制板的表面。 (4)本规例适用的任何船舶不得使用以船体作导电回路的配电系统,但处长可豁免不属液货船的任何该等船舶,使其免受本条规限。 (5)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每条电缆须在每个可因电力失误而引起火警的位置上,加上阻燃护套或护罩,或以其他同样有效的方式保护。在每艘该类船舶上,电缆的所有金属护套或护罩均须连续通电,并须接地。 (6)在每艘该等船舶上,照明装置的布置须防止温度上升以致照明装置的电线受损或使周围的物料有火警危险。 (7)在每艘该等船舶上,电线的支承方式须避免磨损及其他损害。 (8)每一独立电路须获保护以防短路。 (9)在每艘该等船舶上,每一独立电路均须予以保护,以防超负荷,但操作该船舶的舵机的电路或处长给予豁免的任何其他电路则除外。每一超负荷保护器件之上或其附近,须清楚和永久显示其保护的电路的载流容量,以及该器件的定额或整定值。 (10)在每艘该等船舶上,所有蓄电池须罩护于为保护电池免受损毁而建造并有通风以将爆炸性气体的积聚减至最低的箱子或舱室内。可能产生电弧的器件均不得装设于主要指定予放置蓄电池之用的任何舱室内。 (11)每个构成该等船舶设备一部分的舱间电热器,均须装置于固定位置,而且其建造须能将火警危险减至最低。该电热器不得有任何部件外露,以致衣服、帘幕或其他物料可因该部件发出的热力而烧焦或火。 第369R章 第11条防火 第12至第18条(除第1(4)(a)及(6)条另有规定外)适用于4000吨或以上的船舶。 第369R章 第12条 如本规例规定舱壁以‘B’级镶板建造,则该等镶板─ (a)须建造成能防止火焰通过直至首半小时的标准耐火测试结束为止; (b)须具有某绝缘值,使在下列时间内,其背火一面的平均温度不会较原温度上升多于摄氏139度(华氏250度),而在任何一点(包括任何连接点)的温度亦不会上升至较原温度高出多于摄氏225度(华氏405度)─ “B-15”级15分钟 “B-0”级0分钟(c)须以认可的非可能燃烧物料建造,而且除了不阻止在货船上使用可能燃烧物料的情况外,所有用于建造和竖设‘B’级镶板的物料均须属非可能燃烧的,而在不阻止在货船上使用可能燃烧物料的情况中,该等镶板须符合(b)段指明的温度上升限制直至首半小时的标准耐火测试结束为止。 第369R章 第13条 (1)船体、上层建筑、主构舱壁、甲板及甲板室须用钢或处长在顾及火警危险而在特殊情况下准许的其他适合物料建造。 (2)起居舱及控制站的走廊舱壁须用钢或‘B’级镶板建造。 第369R章 第14条 (1)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走廊舱壁的门口及相类开口须能以永久设置的门或以活动遮板关闭。 (2)在每艘该等船舶上,在该等舱壁的通风开口,须保持在最小的数目。该等开口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只设置在门或门底下,并在切实可行范围内设置于门的较低部分。 第369R章 第15条 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起居舱内的内部楼梯、梯及船员升降机槽均须用钢或其他同等物料建造。 第369R章 第16条 应急发电机室的隔舱壁以及将厨房、油漆房、灯具房或水手长仓库与起居舱分隔的舱壁,均须用钢或其他同等物料建造。 第369R章 第17条 位于构成机舱棚及货舱棚的甲板之上的起居舱及控制站,其内的甲板覆盖物须属不易燃点的类型。 第369R章 第18条 (1)含有硝化纤维素或其他高度易燃基料的油漆、清漆及其他表层物料不得在起居舱、机舱或控制站内使用。 (2)拟用于输送油或其他易燃液体的喉管,须以核证当局在顾及火警危险下接受的物料制造。 (3)船外泄水孔、生水排放口或其他接近或低于水线的其他出口,不得以在一旦失火时因相当可能不能发挥作用而引致产生浸水危险的物料制造。 (4)硝酸纤维素软片不得在电影装设内使用。 第369R章 第19条 (a)除第1(6)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设有总功率746千瓦特或以上的主要推进机械或燃油锅炉或辅助性内燃式机械的舱间的天窗须能关闭,并且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须能在一旦失火时从舱外开启;如天窗设有玻璃镶片,则该等镶片的建造须是抗火的而且嵌有加固金属丝玻璃,并须有外置的用钢或其他同等物料制造的永久附设活动遮板。 (b)如处长信纳在引擎罩壳装窗是必须的,而且不会构成火警危险,则可如此装窗。如装有该等窗,则该等窗须是不能开启的,而其建造须是抗火的而且嵌有加固金属丝玻璃,并须有外置的用钢或其他同等物料制造的永久附设活动遮板。 第369R章 第20条锅炉及机械─一般规定 (1)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机械、锅炉及其他压力容器的设计及建造,须足以应付其预定的服务,而其装设及所得的保护均须能将对船上的人构成的任何危险减至最低。 (2)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须设置设施以防止该等机械、锅炉及其他压力容器的任何部分超压,而每个锅炉及每个非燃式蒸汽发生器尤须设置不少于两个安全阀:如处长信纳已有充分保护防止超压,则每个锅炉及非燃式蒸汽发生器可只安装一个安全阀。 第369R章 第21条锅炉及其他压力容器 (1)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每个锅炉或其他压力容器及其各别的座架在首次使用前,须接受液压测试,该测试的压力,须为在顾及以下事宜后适当地高于工作压力,而该工作压力是用以确保锅炉或其他压力容器及其座架具足够的强度及充分的设计作该锅炉或其他压力容器及其座架预定的服务的─ (a)该锅炉或其他压力容器及其各别的座架的设计及建造物料; (b)该锅炉或其他压力容器及其各别的座架拟作的用途;及 (c)该锅炉或其他压力容器及其各别的座架拟在何工作情况下使用,而每个该等锅炉或其他压力容器及其各别的座架均须保持在有效率的状态。 (2)在每艘该等船舶上,须作出安排,以便清洁和检查每个压力容器。 第369R章 第22条机械 (1)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对该船舶的推进及安全是必要的主要及辅助机械须设置有效的控制设施,而该等机械须能在船舶原本没有动力时投入操作。 (2)在每艘该等船舶上,如机械若无有关设施会有超速的危险,则须设置设施以确保不会超逾安全速度。 (3)在每艘该等船舶上,如主要或辅助机械或该等机械的任何部分须承受内部压力,则该等部分在首次使用前,须接受液压测试,而该测试的压力,须为在顾及以下各项后适当地高于工作压力─ (a)该等部分的设计及建造物料; (b)该等部分拟作的用途;及 (c)该等部分拟在何工作情况下使用,而该等部分须保持在有效率的状态。 第369R章 第23条后退设施 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均须具有足够的后退动力,以确保在所有正常情况下适当控制该船舶。 第369R章 第24条轴 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每条轴的设计及建造,须能抵受其可能受到的最大工作应力,其安全因数是在顾及以下各项而属足够的─ (a)该轴的建造物料; (b)该轴预定的服务;及 (c)驱动该轴的引擎或以该轴为构成部分的引擎的类型。 第369R章 第25条锅炉给水系统 (1)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如锅炉提供对船舶的安全是必要的服务,而在锅炉给水供应发生故障时该锅炉会变得危险,则每个该等锅炉须设置不少于两个有效而且独立的给水系统。该等系统的布置,须能使任何一个系统均可打开作检查或检修而不影响另一个系统的效率。另须设置设施,以防止该等系统的任何部分超压。 (2)如在任何该等船舶上,可能有油进入锅炉的给水系统,则供应锅炉给水的布置须有安排以截取给水中的油。 (3)在任何该等船舶中,从泵通往上述锅炉的给水所通过的每个给水防逆阀、附件或喉管的设计及建造,须能以顾及其建造物料和将在何工作情况下使用而属足够的安全因数,抵受其可能受到的最大工作应力。每一该等给水防逆阀、附件或喉管在首次使用前,须接受液压测试,而该测试的压力,须适当地高于与该阀、附件或喉管连接的锅炉的最大工作压力或给水管路可能受到的最大工作压力(以较大者为准)。每一该等给水防逆阀、附件或喉管均须保持在有效率的状态。给水喉管须有充分支承。 第369R章 第26条蒸汽管系统 (1)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每条蒸汽管以及与之连接而蒸汽可以通过的每个附件,其设计及建造须能以在顾及以下各项而属足够的安全因数,抵受其可能受到的最大工作应力─ (a)该管及附件的建造物料;及 (b)该管及附件将在何工作情况下使用。(2)在不损害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每条该等蒸汽管或每个该等附件在首次使用前,须接受液压测试,而该测试的压力,须为在顾及第(1)(a)及(b)款的规定后适当地高于将予确定的工作压力。每条该等蒸汽管或每个该等附件均须保持在有效率的状态。 (3)蒸汽管须有充分支承。 (4)须作出安排,以避免有相当可能引致任何该等蒸汽管或附件发生故障的过度应力,不论该过度应力是因温度变化、振动或其他原因所致。 (5)须设置有效设施,以排空每条该等蒸汽管,使能确保管内没有水,并确保在船舶进行预定的服务的期间内任何相当可能出现的情况下,均不会出现水击。 (6)如在本规例适用的任何船舶上,蒸汽管可从任何来源接收蒸汽,而该来源的压力高于该蒸汽管以足够的安全因数能抵受的压力,则须在该蒸汽管安装有效率的减压阀、卸压阀及压力计。 第369R章 第27条气压系统 (1)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如对该船舶的推进及安全或船上的人的安全是必要的机械仅以压缩空气起动、操作或控制,则须设置有效的空气系统,该系统须包括数目足够的空气压缩机及压缩空气贮存容器,以确保在服务中相当可能遇到的一切情况下,均有足够的压缩空气供应。 (2)(a)在每艘该等船舶上,每个该等并非气动控制系统的压缩空气系统,其受到空气压力的部分的设计及建造,须能以足够的安全因数而抵受其可能受到的最大工作应力;在该等系统内的每一气压管或附件在首次使用前,须接受液压测试,而该测试的压力,须适当地高于该管或附件可能受到的最大工作压力。每一该等气压管或附件均须保持在有效率的状态。 (b)在每艘该等船舶上,须设置设施,以防止任何该等压缩空气系统的任何部分超压;如空气压缩机及冷却器的水套或罩壳可能被有气压部分的泄气进入,而致若无卸压布置会受到危险的超压,则须设有适当的卸压布置。 (c)须作出安排,以将进入任何该等压缩空气系统的油减至最少和将该系统内的物质排出。另须作出安排,以保护该等系统不受内部爆炸的影响。 (d)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起动空气压缩机的所有排放管,均须直接引至起动空气贮存器,而由空气贮存器至主要或辅助引擎的所有起动空气管均须完全与压缩机排放管系统分隔。 第369R章 第28条冷却水系统 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如冷却水服务对推进机械的运行是必要的,则须有至少两套操作该项服务的设施。 第369R章 第29条润滑及其他油类系统 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如供润滑、冷却或操作主要推进机械及其辅助服务的油是在压力下循环的,则须作出安排,在泵一旦发生故障时有替代设施将该油循环。 第369R章 第30条油类及气体燃料装设 (1)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供给锅炉或机械使用的油类燃料的闪点不得低于摄氏60度(闭杯闪点测试):但在符合处长施加的条件下,处长可─ (a)准许任何船舶在锅炉内使用闪点不低于摄氏55度的油类燃料,或在内燃式机械内使用闪点不低于摄氏43度的油类燃料; (b)准许设计作运载液化气体用的船舶使用气体燃料,但该等燃料须仅是从所运载的货物蒸发而来的。本款任何条文均不适用于供给第6(3)(a)、7(3)(a)或8(3)(a)条所准许的机械的燃料。 (2)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如该船舶使用油类或气体燃料,则贮存、分配和使用该燃料的布置,须在顾及使用该燃料可能引致的火警及爆炸危险下,使船舶和船舶上的人的安全能得到保障。 (3)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如该船舶为其推进或安全而在引擎或锅炉使用油类或气体燃料,则贮存、分配和使用燃料的布置,须使在船舶服务中相当可能遇到的一切情况下能维持引擎的有效运作。 (4)供应蒸汽以推动船舶的锅炉,其所采用的每个燃油装设,须包括不少于两台燃油机组。 第369R章 第31条驾驶台与轮机室之间的通讯 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须设置两项设施,用以从航行驾驶台传送命令至轮机室控制台。其中一项设施须为轮机室电报机。 第369R章 第32条舵机 (1)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须设置有效的主舵机及辅助舵机: 但如属双套的舵机动力机组及其连接部分的安装达致核证当局满意的程度,而每个动力机组均符合第(2)(c)款的规定,以及双套机组及连接部分一并操作时符合第(2)(b)款的规定,则无须有辅助舵机。 (2)在每艘该等船舶上─ (a)主舵机,包括舵及有关连的附件,须有足够强度,并足以在最大航速下操控船舶。主舵机及舵杆须设计成不会在最大后退速度时损毁; (b)主舵机须能在船舶以最大航速前进时,将舵自一舷35度处,转至另一舷35度处。舵须能在船舶在最大航速时,于28秒内自一舷35度处,转至另一舷30度处; (c)辅助舵机须能迅速开动,并须有足够强度,以及具充足动力使该船舶能在可航行速度下受到操控;凡规定舵柄处的舵杆直径超过355.6毫米以符合(a)段规定的任何该等船舶上,辅助舵机须以动力操作。(3)在每艘该等船舶上,如安装有动力操作的舵机,则舵的位置须显示在主操舵站上。 (4)在每艘该等船舶上,在适用情况下,须在航行驾驶台和舵机室永久展示附有方框图的简单操作指示,显示舵机遥控系统及舵机动力机组的转换程序。 第369R章 第33条备用装置 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须在顾及船舶预定的服务下,设置足够的备用装置。 第369R章 第34条并无条文 并无条文。 第369R章 第35条锚及锚链 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须设置在顾及船舶的大小及其预定的服务下,在数目、重量及强度方面均属足够的锚及锚链。 第369R章 第36条逃生途径 (1)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楼梯及梯道的布置,须使到能提供方便的逃生途径从所有船员舱、乘客舱及通常有船员工作的其他舱间通往救生艇登乘甲板。 (2)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须从每一轮机室、轴隧及锅炉室设置两条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分隔的逃生途径,而如水密门可供用作逃生途径,则其中一条途径可为水密门。如没有此等水密门,则两条逃生途径须由两组通往机舱棚或其他地方的独立门的钢梯组成,并从该处通往一处或多于一处的救生艇登乘甲板或救生筏登乘甲板。处长可豁免小于2000吨的船舶符合本段的规定,条件为该船舶须设置至少一条有效的逃生途径。 第369R章 第37条停止机械、关掉燃油吸管及关闭开口的设施 (1)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须设置设施停止机舱、起居舱及货舱的通风风扇。就机舱及货舱而言,须设置设施关闭所有天窗、门口、通风器及围绕烟囱的环形空间及该等舱间的其他开口。该等设施须能从该等舱间外面的位置操作,且不会因在该等舱间内的火警而不能到达。 (2)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由机械驱动的压力抽风机及鼓风机、燃油输送泵、燃油机组泵及其他相类的燃油泵,须安装遥远控制器。该等控制器须位于上述机械或泵所处的舱间外面,并能在该等舱间一旦失火时停止上述机械或泵。 (3)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与任何不属双层底液舱的燃油贮存柜、沉淀柜或日用油柜连接的每条喉管,如受损毁时喉管内的内载物会排放而造成火警危险,则该等喉管须安装阀门或旋塞,该等阀门或旋塞须稳固在喉管所连接的柜上,并能从该柜所处的舱间外面可随时接触的位置关闭:但如属连接该等柜的输入管,则可用同样地稳固在柜上的止回阀取代。如属有轴隧或管隧贯通的燃油深舱,则除了稳固在深舱上的阀门外,亦可在一条或多于一条隧道外面的一条或多于一条管路上,另加安装一个或多于一个阀门,使一旦失火时能加以控制。 第369R章 第38条舵机─液货船 第II节 本节所载的规定,是除本部第I节外,另外对10000吨或以上的液货船适用的规定。 第369R章 第39条并无条文 并无条文。 第369R章 第40条并无条文 并无条文。 第369R章 第41A条释义 就本条而言─ “主舵机”(main steering gear) 指为将舵移动以在正常航行情况下操控船舶所必需的机械、舵助力器、舵机动力机组(如有的话)及辅助设备,以及向舵杆施加扭矩的设施,例如舵柄或舵扇; “动力驱动系统”(power actuating system) 指为供应动力以转动舵杆而提供的液压设备,由连同有关连的喉管及附件的一个或多于一个舵机动力机组以及舵助力器组成。动力驱动系统可共用相同的机械组件,即舵柄、舵扇及舵杆或供同一用途的组件; “舵机控制系统”(steering gear control system) 指用以将命令由航行驾驶台传送至舵机动力机组的设备。舵机控制系统由传送器、接收器、液压控制泵及其有关连的的发动机、发动机控制器、管道及电缆组成; “辅助舵机”(auxiliary steering gear) 指在主舵机一旦发生故障时,将舵移动以操控船舶的设备。 第369R章 第41B条附加规定─10000吨或以上的液货船 在每艘10000吨及以上的液货船(包括化学品液货船和气体运输船)上─ (a)须设置两个舵机控制系统,每个系统均能由航行驾驶台独立操作。无须设置两套操控手轮或操控手柄; (b)如操作中的舵机控制系统一旦发生故障,则另一系统须能从航行驾驶台一处位置立即开动操作; (c)每个舵机控制系统(如属电动者)须由本身的独立电路供电,而该电路是从舵机室内的某点由舵机动力电路供电的,或直接从供电给该舵机电力线路的配电板汇流排供电,而在配电板上的该供电点是与该舵机动力电路的供电点毗邻的; (d)舵机控制系统的电力供应一旦发生故障,须在航行驾驶台发出警报,该警报须为声响及视觉警报并位于一处易于观察到的位置; (e)控制主舵机的设施须设置在舵机室内; (f)须在舵机室内设置设施,将舵机控制系统与其所属的舵机切断联系; (g)航行驾驶台与舵机室之间须有通讯设施; (h)航行驾驶台上的舵角显示系统须不倚赖舵机控制系统; (i)舵角位置须能在舵机室内辨认出来。 第369R章 第41C条附加规定─10000吨或以上的液货船 1986年9月1日及以后,在每艘10000吨及以上的液货船(包括化学品运输船和气体运输船)上─ (a)须为每个液体贮存器设置低位警报器,以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早作出有关液体泄漏显示。声响及视觉警报须在航行驾驶台上及机舱内易于观察到的地方发出; (b)须设置液体贮存柜,其容量足以为至少一个动力驱动系统(包括贮存器)进行再充液。贮存柜须以管道永久连接,使能从舵机室一处位置轻易为液压系统再充液。贮存柜并须设置液位指示器; (c)舵机室须设有适当的布置,以确保备有通往舵机机械及控制器的工作通道。该等布置须包括扶手栏杆及格栅或其他防滑表面,以确保在液压用液体一旦泄漏时可维持适当的工作情况。 第369R章 第41D条附加规定─40000吨或以上的液货船 1988年9月1日及以后,在每艘40000吨及以上的液货船(包括化学品运输船和气体运输船)上,舵机的布置须能在管道或任何一个动力机组一旦有单项故障时,使操控能力能够迅速恢复。为达致此目的,须有─ (a)限制舵的独立设施;或 (b)可以人手操作的速动阀,将一个或多于一个助力器与外部液压管道隔离,连同一项以固定的独立动力泵及管道系统直接补充助力器的设施;或 (c)某种布置,以便在多个液压动力系统互相连接时,能探测到一个系统的液压用液体流失,并将欠妥的系统自动地或由航行驾驶台隔离,以使其他系统能保持全面操作。 第369R章 第41E条附加规定─10000吨或以上的液货船 (1)本条的条文适用于每艘10000吨或以上而情况如下的液货船(化学品液货船和气体运输船除外)─ (a)其建造合约在1979年6月1日之后订立;或 (b)如没有建造合约,则在1980年1月1日之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或 (c)在1982年6月1日之后交付;或 (d)曾进行重大改动或修改,而─ (i)该重大改动或修改的合约在1979年6月1日之后订立;或 (ii)如没有订立合约,则该重大改动或修改的建造工程在1980年1月1日之后开始;或 (iii)该重大改动或修改在1982年6月1日之后完成。(2)主舵机须由两个或以上相同动力机组组成,并须在以一个或多于一个动力机组操作时,能按第32(2)(b)条的规定操作舵。在合理和切实可行范围内,主舵机的布置,须能使管道或任何一个动力机组的单项故障不会损害舵机余下部分的完整性。属舵机一部分的所有机械组件,以及任何舵机控制系统的机械连接部分(如有的话)均须属完好建造。 (3)主舵机动力机组的布置,须使其能在动力故障后在动力恢复时自动起动。 (4)须设置设施,在任何舵机动力机组一旦发生故障时,确保在航行驾驶台上发出警报。每个舵机动力机组均须能自动地或从航行驾驶台一处位置以人手开动操作。 (5)须设置替代动力供应,在45秒内由应急电源或位于舵机室内的另一独立动力源自动供应,而且该动力源须至少足以供应动力予一个舵机动力机组,使其能够如下文所指明的方法将舵移动,并供应动力予与其有关连的舵机控制系统及舵角显示器。该独立动力源须仅作此用途,并须有足够容量供半小时连续操作。舵机动力机组在获替代动力源供应动力时,须至少能在船舶处于其最深海域航行吃水而以其最大前进航速的一半或7节(以较大者为准)航行时,在不多于60秒内,将舵自一舷15度处转至另一舷15度处。 第369R章 第42条定时无人看管的机舱 第III节 本节所载的规定,是除本部第I节外,另外对某类船舶适用的规定。该类船舶设有内载用于推进或对推进是必要的机械的机舱,而该等机舱在任何航行情况下,包括在操纵情况下,均拟定时无人看管。 第369R章 第43条释义 就本节而言,“机械警报与控制中心”(machinery alarm and control centre) 指可控制推进及辅助机械的位置,亦为对该等机械的安全操作属必需的警报器(但不属在起居舱及航行驾驶台的警报器)所在的位置。 第369R章 第44条一般规定 本节适用的每艘船舶均须设置有效的设施,以控制用于推进或对推进是必要的机械,并须设有布置,以监察用于推进或对推进是必要的机械的操作,使该船舶的安全程度在一切航行情况下,包括在操纵情况下,并不低于有人持续看管机舱的船舶。 第369R章 第45条操作及文件 在本节适用的每艘船舶上,如设有内载用于推进或对推进是必要的机械的机舱,而该机舱定时无人看管,则核证当局须确保为操作该船舶而设置的设备,在该船舶获准于无人看管该等机舱的状况下操作前,是以可靠方式运作的。核证当局须确保有令人满意的布置,对该等设备作定期检查和例行测试以确保该等设备持续和可靠地操作,核证当局并须发出书面证据,显示其信纳该船舶及该船舶的设备适宜在该等状况下操作。 第369R章 第46条警报系统 本节适用的每艘舶船均须设置警报系统,而该系统须显示在无人看管的机械或无人看管的机舱内所出现而须注意的失误。该警报系统须─ (a)在机械警报与控制中心视觉上显示每个独立的警报状况,并于该中心及机舱内备有发出声响的警报; (b)连接至轮机员公用室及每个当值轮机员舱房,使在任何时间,至少有一个当值轮机员舱房连接至该警报系统。核证当局可准许采用同等的替代布置; (c)连接至在航行驾驶台上的声响及视觉警报器,在有任何需要值班人员采取行动或应令其注意的事态出现时,该警报器即须启动; (d)在切实可行范围内,设计成可在警报及监察系统发生故障时显示处于警报状况; (e)如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在机械警报与控制中心无人注意到警报状况,即启动在轮机员起居间内的清晰声响警报; (f)在没有正常动力供应时,自动由后备动力供应供电;正常动力供应的故障须在警报系统上显示;及 (g)能同时显示多项失误,而警报系统接收了任何失误并不抑制其他警报。凡由机械警报与控制中心接收警报,须在显示该警报状况的其他位置显示。警报须维持至获接收为止,而个别警报的视觉显示须维持至失误获纠正为止,届时警报系统须自动重校至正常操作的状态。 第369R章 第47条安全系统 须设置安全系统,在机械出现会造成即时危险的机能失常时,能自动停止欠妥机械的操作,并发出警报。除非主要推进机械在持续操作下会引致严重损毁、全面失效或爆炸,否则主要推进机械不得自动停止操作。可就主要推进机械的自动停止操作作超驰安排,但操作安排须避免在不慎的情况下操作。须备有视觉设施,以显示超驰是否已启动。在超驰的位置须展示适当的告示,就超驰的可能效果作出警告。 第369R章 第48条通讯 本节适用的每艘船舶均须在推进轮机室、主要机械控制室或操纵平台(视何者适当而定)、航行驾驶台及轮机员起居间之间设置声音通讯设施。 第369R章 第49条推进机械的控制 在本节适用的每艘船舶上,推进器的速度、推力方向以及(如适用的话)螺距须能完全由航行驾驶台控制,而以下条文须予适用─ (a)从航行驾驶台进行的遥控,须由单一控制器件就每一独立推进器进行,而且一切有关连的服务,包括在有需要时防止推进机械超负荷的设施,亦须自动进行; (b)从航行驾驶台作出的推进机械命令,须在机械警报与控制中心显示; (c)主要推进机械须备有应急停止器件,该器件须位于航行驾驶台上,且不倚赖本节另作规定的其他控制器; (d)对推进机械的遥控在同一时间只可从一个地点进行。在该等地点使用有互相连接的控制机组,是可容许的。在每一地点须设置显示器,以显示正控制推进机械的地点。航行驾驶台与机舱之间的控制转换,只可从机舱或从机械控制室进行。控制系统的布置,须使在站与站之间转换控制时,推进器推力不会有明显改变; (e)在自动控制系统或遥控系统任何部分一旦发生故障时,须可就地控制推进机械及其他对船舶的推进是必要的机械; (f)推进机械遥控系统的设计,须使到在该系统一旦发生故障时有警报发出,而预校速度及推力方向则维持至进行就地控制为止。如系统设计的其他基本特点使符合该项安排并不切实可行,则核证当局可免除本规定,但该项免除受核证当局可规定的替代安排规限; (g)航行驾驶台须显示以下项目─ (i)(如属固定螺矩推进器)推进器的速度及转动方向; (ii)(如属可控制的螺矩推进器)推进器的速度及螺距位置;(h)试图将任何内燃式推进机作自动连续的起动但失败的次数须予限制,以维持足够的空气压力,使能在就地控制下再试图起动。须设置警报系统,以显示仍能容许推进主要机械起动操作的低水平起动气压级。 第369R章 第50条机械、锅炉及电力装设 (1)须就一切重要功能,包括压力、温度及液位,设置达致核证当局满意程度的自动控制系统及警报系统。该控制系统须能以必需的自动布置而使到主要推进机械及其辅助设备在操作方面所需的服务得以确保。 (2)在本节适用的每艘船舶上,如电力通常是可由一个发电机供应的,则须备有适当的负荷分配布置,以确保推进与操控所需的服务的供电完整性,并确保船舶的安全。须备有足够设置,在操作中的发电机一旦失效时,能自动将具有充足发电量的后备发电机起动和连接至主配电板,以维持推进、操控,并确保船舶的安全,以及自动再起动属必要的辅助设施,包括在有需要时的顺序操作。核证当局如认为并不切实可行,则可免除1600吨以下的船舶符合此规定。 (3)如电力通常是由一台以上的发电机组同时并联操作供应,则须备有设置,藉负荷分配或其他设施,确保在其中一台发电机组失效时,其余的各台可继续操作维持推进和操控而不超负荷,并确保船舶的安全。 (4)如需后备机械以确保对推进是必要的服务得以持续,则须设置自动转换器件。在自动转换时,须发出警报。 第369R章 第51条消防安全 (1)在本节适用的每艘船舶上,每个机舱均须设置符合《商船(安全)(消防装置)(1980年5月25日或之后但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附表12的规定的火警探测系统,以及至少一个符合该规例附表7、9或10(视何者适用而定)的规定的固定式灭火系统。 (2)在任何该等船舶上所设置的每条燃油及润滑油压力管,均须在有需要时予以屏护或以其他方式适当地保护,以防止该管一旦发生故障时,燃油与热表面接触或进入机械的进气口。压燃式发动机的高压燃油管须另外设置设施,在一处安全地点收集任何该等燃油,并在警报系统显示该项失误。 (3)在每艘该等船舶上,每个直接供应主要推进机械或其辅助设备,并布置成以自动或遥控方式注油的油类燃料舱,均须设置设施,以防止满溢及漏油。每个该等油类燃料舱及装置了燃油加热装置的沉淀柜,如其内的油类燃料可超逾闪点,则须设置高温警报器。 (4)在每艘该等船舶上,用以制备易燃液体以在锅炉或机械使用的设备(例如燃油净化器),须有防止满溢及漏油的布置,并且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须装设于纯粹拨供该等设备及其加热器之用的舱间内。 (5)在每艘该等船舶上,输出功率为2250千瓦特或以上或汽缸内径为300毫米或以上的所有内燃机,均须设置曲轴箱油雾探测器或引擎轴承温度深测器或其他同等设施,一旦有初起危险情况,即在警报系统上发出警报。 (6)在每艘该等船舶上,锅炉的所有供气罩和上风口以及主要推进机的扫气气带,均须设置探测器,于该等供气罩或上风口或扫气气带内一旦有初起火警,即在警报系统上发出警报,除非上述设置的规定获核证当局免除。 第369R章 第52条防止浸水 在本节适用的每艘船舶上,机舱舱底污水井的位置,须使到在正常横倾角及纵倾角时能够探测到液体的积聚,并须备有液位警报器。机舱舱底污水井的容量须足以容纳在无人看管期间的正常排水量。具有自动舱底泵抽装置的船舶须设置设施,以显示舱底污水泵何时较正常操作为频密。如设有自动舱底泵抽装置,则可准许采用较小的污水井。 第369R章 第53条一般规定 第III部 建造─液货船 第I节 (1)本部适用于第1(5)条指明的海域航行液货船。 (2)船体、上层建筑、主构舱壁、甲板及甲板室均须用钢或其他同等物料建造,但A类机舱的顶部及舱棚,以及根据第56(1)条须绝缘至A60标准的上层建筑及甲板室的外部边界,则只可用钢建造。 第369R章 第54条舱间位置 (1)A类机舱须位于液货舱及污水舱之后,并须以空隔舱、泵房或燃油舱而与该等液货舱及污水舱分隔,而且须位于该等空隔舱或泵房之后,但泵房的较低部分可凹入A类机舱以容纳各泵,只要该凹入部分的顶部不超过龙骨之上的型深的三分之一即可;但就载重量不超逾25000公吨的船舶而言,如因管道的出入口与布置而致设置该高度的凹入部分并不切实可行,则凹入部分的高度可增至不超逾龙骨之上的型深的一半。 (2)起居舱须位于所有液货舱及污水舱、泵房及将液货舱、污水舱与A类机舱分隔的空隔舱之后,但如起居舱位于上甲板水平之上,则该等舱间可位于第(1)款提述的泵房凹入部分之上。 (3)服务舱、控制站、货物控制站、不属A类机舱的机舱以及泵房均须位于所有液货舱及污水舱之前或之后,并须以空隔舱、泵房或燃油舱而与该等液货舱及污水舱分隔,但以下情况则属例外─ (a)如该等舱间位于上甲板水平之上,则可位于第(1)款提述的泵房凹入部分之上; (b)如驾驶舱只作驾驶之用,并以高度不小于2米的开敞空间而与上甲板分隔,则可位于液货舱之上。(4)凡起居舱、不属A类机舱的机舱、控制站及货物控制站均设于燃油舱某部分的对上之处,则该等舱间与液货舱及污水舱的横向分隔不得小于600毫米。 第369R章 第55条溢油的预防措施 须设置设施,将上甲板的溢油与起居舱及服务舱隔离,并须顾及船尾货物处理设施(如有设置的话)。 第369R章 第56条上层建筑及甲板室的外部边界 (1)围绕起居舱及服务舱、控制站及货物控制站的上层建筑及甲板室的外部边界,以及支承该等舱间的任何悬架甲板,均须在该等边界的面向货油舱部分,以及在该等边界的各侧面,由每层甲板水平的前边界起,作水平方向并与该船舶的中线作平行量度的3米距离之内,绝缘至A60标准,但该等绝缘物无须在以下地方安装─ (a)操舵室的外舱壁及悬架甲板;及 (b)装有第(2)(a)款提述的门的舱间的外部边界。(2)如上层建筑及甲板室是围绕起居舱及服务舱的,则面向该等上层建筑及甲板室的货油舱的外部隔舱壁─ (a)不得装门,但如为了提供通道,通往该等无通道前往起居舱及服务舱而内部限边界绝缘至A60标准的舱间,则属例外; (b)舷窗以及并非操舵室窗的窗均须属不能开启的类型; (c)不得在上甲板的该等上层建筑及甲板室的第一层装窗,而在该层所装的舷窗须在内部装有永久附设的钢盖; (d)在该等上层建筑及甲板室第一层以上的各层所装的舷窗及窗,均须在内部装有永久附设的钢罩或备有可移动的钢罩,而可移动的钢罩须贮存在拟使用该罩的舱间内。(3)第(2)款的条文适用于在围绕起居舱及服务舱的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各侧面的外部隔舱壁,距离为由每层甲板水平的前外部隔舱壁作水平方向并与该船舶的中线作平行量度的5米,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面向货油舱的外部隔舱壁,但第(2)(a)款并不适用于操舵室的外部隔舱壁。 第369R章 第57条将货泵房与A类机舱分隔 (1)将货泵房与A类机舱分隔的舱壁及甲板须为A0标准的‘A’级隔板。 (2)如为货泵房照明的目的而在第(1)款提述的舱壁及甲板上安装照明灯围罩,则该等照明灯围罩须不使该等舱壁及甲板的‘A’级完整性及气密性受损。 第369R章 第58条A类机舱及货泵房的隔舱壁及甲板 (1)A类机舱及货泵房的内部或外部隔舱壁或甲板不得装窗及舷窗,包括该等舱位的天窗,但该等窗及舷窗可装于A类机舱与位于该舱间边界内的机械控制室之间的舱壁。 (2)A类机舱及货泵房的天窗须能在使用该等天窗的舱间外面关闭和开启。 第369R章 第59条将起居舱及服务舱与A类机舱及货泵房分隔 (1)将起居舱及服务舱与A类机舱及货泵房分隔的舱壁及甲板须为A60标准的‘A’级隔板。 (2)如为货泵房照明的目的而在第(1)款提述的舱壁上安装照明灯围罩,则该等照明灯围罩须不使该等隔板的‘A’级完整性、绝缘标准及气密性受损。 第369R章 第60条将起居舱与厨房、贮物室及相类舱间分隔 将起居舱与厨房、油漆房、灯具房或水手长仓库分隔的隔舱壁须用钢或其他同等物料建造。 第369R章 第61条将控制站与其他围封舱间分隔以作保护 (1)将控制站与其他围封舱间分隔的舱壁及甲板须为具有符合附表1所列表1及2的绝缘标准的‘A’级隔板。 (2)将驾驶舱与第54(3)(b)条提述的开敞空间分隔的甲板须为A60标准的‘A’级隔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