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9章第123(3)条)* [1941年10月4日] 注意:除中文本刊登于《法定语文(中文真确本)(商船(安全)条例)令》(1997年第(C)136号法律公告)附件外,而凭借《商船条例》(第281章)第119(1)条继续有效。本规例由1950年A169号政府公告修订,1998年第23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规例乃根据1899年第10号第10(6)条订立。见《商船条例》(第281章)第119(1)条及《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123(3)条。 第369C章弁言 导言 I.指示的目的及验船师的责任 本指示的目的,是确保政府验船师在根据《商船条例》(第281章)的条文执行其检验客船职责时行动一致,并向船东、船舶建造商及其他有关人士表明总督根据何种条件方会发出安全证明书或乘客定额证明书。 政府验船师除非完全信纳《商船条例》(第281章)及1894年至1958年间的《商船法令》+中与船体、锅炉、机械或设备或任何其他事项有关的所有规定均已予符合,否则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就以上各项发给任何声明书。 政府验船师有责任亲自确定可否信纳关于客船检验的每一细节,并有责任在没有首席验船师授权的情况下,不信赖由任何并非向总督负责的人所给予的任何证明书或其他文件。本条不适用于罗经校正证明书。 II.定义 (1)在不抵触本指示的条文的范围内,《1935年商船(救生装置)规例》@第2条所载的定义,尽管已被《商船(救生装置)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撤销,仍适用于本指示的阐释。 (2)在本指示中─ “首席验船师”(Principal Surveyor of Ships) 指海事处助理处长(船舶检验); “检验声明书”(Declaration of Survey) 指根据《商船条例》(第281章)第VI部所作的声明书; “安全公约船舶”(Safety convention ship) 指属于《安全公约》适用国家的船舶,而“安全公约客轮”(Safety Convention passenger steamer) 一词,亦须据此解释; “特别客运业”(Special passenger trade) 或“西姆拉特别业务”(Simla Special Trade) 指任何使用客轮运载大量无铺位乘客的客运业,而“特别客运业航程”(special passenger trade voyage) 亦须据此解释。 III.检验申请 每艘客轮必须至少每年检验一次。检验会应船东的申请而安排,而船东有责任致使作出该项检验。检验申请应以表格“检验6”提出,该表格可于首席验船师办事处获取。 IV.检验通知 为使可手检验而免受延误,应给予首席验船师至少三天通知。 V.须于检验开始前缴付费用 除非首席验船师有明订指示,否则在适当费用缴付前不得开始检验。 VI.检验时船东等在场 如属可能,政府验船师应在船只的船东、代理人、船长或大副及轮机长在场时作出检查,以便能将欠妥之处向适当的人指出,免致将讯息送交下属人员而招致不确定情况及延误出现。 如船东不指示任何负责代表到场,则政府验船师会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检验。 VII.修理的书面陈述 每当政府验船师在修理完成或改动作出前不能发给声明书,则为免对政府验船师所规定的修理的性质及范围有任何误解,政府验船师会应请求而给予船东或代理人一份书面陈述,述明须纠正欠妥之处或所规定改动的性质及范围。 如政府验船师与船东或其他与检验有利害关系的人之间,有任何意见分歧出现或有任何问题提出,则应将有关个案向首席验船师报告。 VIII.检验后作出的改动 检验完毕后,如无首席验船师认许,不得对已获批准的结构布置、水密分舱布置、乘客起居间、设备或机械作出任何更改。 验船师因此应使船东及其技术代表普遍知道,凡拟作出任何改动或加设而影响船舶或其机械或设备,或乘客起居间或船员舱房者,应事先将资料给予首席验船师,以期在该等改动或加设作出前能采取适当行动。 在所有情况下,首席验船师会决定是否需要发出新的声明书或证明书。 IX.意外及损毁 凡由于任何因由,客轮受到损毁而影响其船体、设备或机械任何部分的适航性或效率,政府验船师须登船并确定损毁的程度。 验船师应立即向首席验船师报告他的查验结果、他认为该船只的船体、机械或设备是否失效或不适航,以及他是否已扣留该船舶。 在任何修理完成后,须将一份全面报告送交首席验船师办事处存档。 X.为发出证明信而检验 为方便船舶建造商及船东,政府容许验船师对任何由于没有乘客起居间,或由于不符合就船体、救生装置、设备的其他部分、机械或锅炉所订立规例的规定而没有资格获得乘客定额证明书的船舶,在该船舶建造期间进行检验或局部检验,在该项检验或局部检验(可包括蒸汽试验)完成后,如有要求时,政府会发出一封信,证明船体、机械、锅炉或指明的其他部分已建造至令验船师满意的程度,并证明假若上述规例的所有其他方面均予完全符合,则该船舶本会根据《商船条例》(第281章)的条文有权获发乘客定额证明书。 为发出证明信而进行的检验,其程序应与为发出乘客定额证明书而进行的检验所依循的程序相同。 任何新引擎、锅炉或辅助机械,如在按惯常方式检验下建造,但不符合最高法律规定,因而无权获得证明书,则政府会就其发出性质与以上所述者相类的信。 凡因任何理由,不会为乘客定额证明书或证明信而在建造期间检验任何船舶,则首席验船师对显示船体构件尺寸、水密分舱及其他布置的图则,以及就该船舶而建议的细节,会承担进行审核并提供意见,而如最后的建议符合关于客船的法律规定,则首席验船师会承担发出意思如此的证明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894年至1958年间的《商船法令》”乃“Merchant Shipping Acts 1894 to 1958”之译名。 并请参阅以下条文─ (a)就《1894年商船法令》而言,第415章附表5第3部及第508章附表2第1条; (b)就1894至1979年的《商船法令》(Merchant Shipping Acts)而言,第281章第117条、第415章第103条及第478章第142条。@“《1935年商船(救生装置)规例》”乃“Merchant Shipping (Life Saving Appliances) Regulations 1935”之译名。 第369C章 第1条在建造期间检验 第I部 船体的建造 (1)建成时须有安全证明书或乘客定额证明书的每艘新轮船,均须在建造期间接受检验,而本指示旨在为验船师执行此职责提供指引。 (2)所有有关船体构件尺寸、结构强度、水密分舱、逃生途径、风雨密布置及耐火舱壁的建议,均须首先提交首席验船师。 (见第74条)。 (3)为避免如认为需要作出改动或修订而可能出现的不便和延误,各图则及详情应于手在船舶上施工前呈交。 (4)当船舶的建造工程进行时,验船师须确定可否信纳,与船体结构、水密分舱、耐火舱壁等有关的布置及细节均按照获批准图则及本指示的规定。凡发现任何部分或布置在要项上有别于验船师所批准者,或在任何方面不能令人满意,验船师须立即向首席验船师送交报告。 本指示所指明的所有压力测试和射水测试,均须在验船师在场时进行,并须令验船师满意,而该验船师则会就该等测试作出适当纪录。 (5)分舱标准:验船师必须确定可否信纳,船舶上设有经批准标准的分舱,而下述程序一般须予依循─ (a)水密舱壁的间距:须从经批准的分舱图则知悉各主横向舱壁的位置,并记录在表格B.H.1内。该等位置,连同水密舱壁中经批准的台阶和凹折的位置以及纵向的水密和非水密舱壁的布置,须在船舶上核对。 (b)船形:为使验船师确定可否信纳,建成的船形与用以绘制可浸长度曲线的详情实质符合,须采用下述程序或其他经批准的程序─ 验船师须从图则量度每个主横向舱壁平面内一系列计算至型线的深度及宽度,并将其记入表格B.H.1内。在普通情况下,在将深度分成六等份所得的各点量度宽度即会足够。但如宽度能更方便地在船舶长度每十分之一位置或任何其他位置量度,则须将意思如此的明确建议呈交考虑。 当船舶的建造工程有充分进展时,须在船舶上量度相应的宽度,并将其记入表格B.H.1内。(c)舱间拨用:计算平均渗透率及衡准数所基于的所有舱间的拨用,须记入表格B.H.1及B.H.1A内,而在船舶建成时,验船师须查验每个舱间,并须确定可否信纳该舱间会用作经批准的图则所显示的用途。 如任何舱间看来会用作某用途,而会使该舱间所在的船舶部分涉及有较高的平均渗透率或使衡准数增加,则验船师须促请建造商注意此事,并须向首席验船师报告全部详情。(d)检查分舱载重线标记:在发出声明书前,验船师须检查置于船舷的分舱载重线标记,并须确定可否信纳该等标记是按照本指示第16条的规定的。验船师有责任确保船舶运载乘客时可载重达至的标记位置,与经批准的分舱吃水相符。(6)表格B.H.1的记项:表格B.H.1内供填报的所有详情,均须记入该表格内,而在船舶建成时,此表格与随附的图B.H.1A须送交首席验船师审核和作为纪录。 第369C章 第2条船舶强度 新船舶船体的强度及检查 第74(1)(a)及(b)条所指明的结构图则及详情,以及任何为该目的而需要的任何其他图则及详情,须予呈交,使验船师能决定船舶结构所有部分的强度会否足够。 如于此等呈交项目获得批准后有任何结构上的修改作出,而可能影响船舶或其任何部分的强度,则须就该等修改作出详细报告以期首席验船师批准和作出指示,验船师在发出其声明书前,须确定可否信纳,船舶在各方面均已按照验船师最后批准的结构图则建造。 第369C章 第3条船舶在髹漆前或铺水泥前须予检验 验船师不得在船体建成、髹漆和铺水泥后,为发出安全证明书或乘客定额证明书而承担进行初次检验,直至验船师已将个案的全部详情向首席验船师报告并接到须采取的行动的指示为止。 在船舶建造期间进行的检验,目的是使验船师对材料、建造及工作质量达成意见,而凡验船师因没有在船体髹漆和铺水泥前检查船体而拒绝批给声明书,则须将船东或船舶建造商转介首席验船师,由首席验船师决定须采取的步骤。 第369C章 第4条上干坞 在为发出安全证明书或乘客定额证明书而作出初次检验期间,新船舶的船底如在船舶下水前已由验船师检验,则在下水后无须在干坞检验,除非验船师有特别理由认为有此需要。每一个案所依循的程序均须记录。 第369C章 第5条分舱程度 水密分舱 须顾及每艘客船预定的服务而尽可能有效地分舱。第6至14条所载指示使此原则得以实施,即订定分舱程度随船舶长度及所用作服务而改变,使主要用作运载乘客的船舶,如船舶长度越大,则须分舱的程度越高。 第369C章 第6条分舱词语的定义 (1)“分舱载重线”(Subdivision Load-line) 指与龙骨平行而划的水线,用以决定船舶的分舱。 (另见第16条)。 (2)“船舶长度(L)”(Length of the Ship) (L) 就两端为常见形状的船舶而言,是在最深分舱载重线两极端处的垂直线之间量度的长度。* (见附录I注(i)) (3)“船舶宽度(B)”(Breadth of the Ship) (B) 是在分舱载重线或其下由一舷肋骨外缘至另一舷肋骨外缘的最大阔度。 (4)“舱壁甲板”(Bulkhead Deck) 是所有横向水密舱壁所达到的最上层连续甲板。 (另见第7条)。 (5)“限界线”(Margin Line) 是与船舷舱壁甲板线平行而划的线,位于该船舷舱壁甲板上表面之下三寸。+ (另见第7条及附录I的注)。 (6)“吃水(d)”(Draught) (d) 是由船舯龙骨的顶至分舱载重线的垂直距离。 (7)“干舷(f)”(Freeboard) (f) 是由分舱载重线至船舯限界线的垂直距离。 (另见附录I的注)。 (8)在任何一点的舱壁甲板“舷弧”(Sheer),是在该点的船舷横梁线与在船船舯舷横梁线高度所划而与分舱载重线平行的线之间的垂直距离。 (另见附录I的注及图1至6)。 (9)附录I提述的“至分舱载重线的排水量方形系数”(Block Co-efficient of Fineness of Displacement to Subdivision Load-line) 须用以下公式决定─计算至型线的排水量容积÷(L.B.d.)。 (10)舱间的“渗透率(m)”(Permeability) (m) 指舱间能被水占据的百分比。 延伸至限界线之上的舱室的容积须只量度至该线的高度。 (见第9及11条)。 (11)“机舱”(Machinery Space) 须视为延伸至围绕主要及辅助推进机械(包括锅炉(如有装设者))的专用舱间的两端主横向水密舱壁之间的全长,且机舱须包括所有固定煤库。 (另见第11条)。 (12)“客舱”(Passenger Spaces) 是提供予乘客起居和使用的舱间,但不包括行李室、贮物室、食品库及邮件室。 就第9及11条而言,限界线之下提供予船员起居和使用的舱间,须视为客舱。 (13)“水密甲板”(Watertight Deck) 是建造成能防止受压的水向上或向下通过的甲板。 (14)“风雨密甲板”(Weathertight Deck) 是在普通海面情况下,水不会向下渗透的甲板。舱壁甲板在任何情况下均须为如此意思的风雨密,除非其上有一层风雨密的甲板。 (15)量度单位。除非另予指明,否则所有长度均以为单位,而容积则以立方为单位,后者计算至型线。 (16)有关“可浸长度”(floodable length)、“许可长度”(permissible length)、“分舱因数”(factor of subdivision)及“业务衡准”(criterion of service),分别见第7、10及11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此长度通常无须作出任何调整,除非尾垂线处的截面积,超逾船舯截面积的十分之一,在该情况下,应呈交所有详情,以便决定一个合理的船舶长度。 +如船舷舱壁甲板的厚度有改变,则应以横梁之上船舷甲板最薄处作为甲板顶。但如意欲如此,则可以横梁之上船舷甲板按甲板全长计算的平均厚度之处作为甲板顶;在此项计算中,不得使用厚于最薄厚度加两寸的厚度。 第369C章 第7条可浸长度 可浸长度计算 (1)为决定船舶的分舱,须绘制可浸长度的曲线,该曲线显示在船舶长度任何一点的可浸长度。 (2)就任何有连续舱壁甲板的船舶而言,此可浸长度是以有关一点为中心点的最大段船舶长度,该段船舶长度在第9条所订定有关渗透率的明确假定下能被浸水而不致淹没限界线。 (3)如船舶并无连续舱壁甲板,则可浸长度是参考一假定的连续限界线计算,该限界线的位置是在顾及浸水后的下沉和纵倾情况下,船舶两舷及舱壁属水密部分所及处,并须特别考虑本指示中提述限界线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须依循的程序的实例在附录I图2至6列出。 第369C章 第8条可浸长度的计算方法 可浸长度曲线是藉一个适当考虑有关船舶的船形、吃水及其他特征的计算方法而绘制的。就目前而言,附录I所描述的方法须普遍使用,其他独立计算方法则一概不用,但如向首席验船师证明并使其信纳,由于某船舶的船形特别,以致此方法并非完全准确,则可使用另一种经批准的替代计算方法。 (见第75条)。 第369C章 第9条渗透率 (1)第7条所指的明确假定,与限界线之下的舱间的渗透率有关。 在决定可浸长度时,须就限界线之下的船舶以下各部分的整个长度,使用同一平均渗透率─ (a)第6(11)条所界定的机舱; (b)机舱前面的部分;及 (c)机舱后面的部分。(2)(a)就轮船而言,整个机舱的同一平均渗透率,须以下列公式决定─ 80+12.5 { a-c } ,式中 va=客舱容积,客舱一如第6(12)条所界定,而位于限界线之下机舱范围内。 c=限界线之下机舱范围内拨作贮藏货物、煤或物料的甲板间舱间的容积。 v=限界线之下的机舱的总容积。 (b)就内燃机推进的船舶而言,同一平均渗透率须视为上述公式计算所得数值加5。 (c)凡向首席验船师证明并使其信纳,以详细计算而决定的机舱平均渗透率小于以上述公式计算所得者,则可以计算所得的数值替代。就该项计算而言,第6(12)条所界定的客舱的渗透率须视为95,所有货舱,煤舱及物料舱的渗透率为60,而双层底舱、油类燃料舱及其他液舱的渗透率,则为首席验船师就每一个案而批准的数值。(3)机舱前面(或后面)的船舶整个部分的同一平均渗透率,须以下列公式决定─ 63+35 a ,式中 va=客舱容积,客舱一如第6(12)条所界定,而位于限界线之下机舱前面(或后面),及 v=限界线之下机舱前面(或后面)的船舶部分的总容积。 (4)如在两道水密横向舱壁之间的甲板间舱室内设有任何客舱或船员舱,则在减去完全围封在固定钢舱壁之间并拨作其他用途的舱间后,该整个舱室须视为客舱。但如该客舱或船员舱是完全围封在固定钢舱壁之间,则只有如此围封舱间须视为客舱。 第369C章 第10条舱室许可长度 (1)许可长度:以船舶长度任何一点为中心点的舱室最大许可长度是将可浸长度乘以一个称为分舱因数的适当因数而得出的。 (2)分舱因数:分舱因数取决于船舶长度,而就某已知船舶长度而言,分舱因数则按照船舶预定的服务的性质而改变。该因数─ (a)当船舶长度增加时须有规律而持续地递减;及 (b)须由适用于主要用作载货船舶的因数A,有规律而持续地递减至适用于主要用作载客船舶的因数B。因数A及B的改变,须分别以下列公式表明:─ A= 190 + .18(L=430及以上).................................................... (i) L-198 B= 100 + .18(L=260及以上).................................................... (ii) L-138式中,L即船舶长度,一如第6(2)条所界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由于本条,“Instructions as to the Survey of Passenger Steamships”(由伦敦船务部出版)第II册的图I现予取消。 第369C章 第11条业务衡准 (1)就任何已知船舶长度的船舶而言,适当的分舱因数须以按下述公式得出的业务衡准数(以下称为衡准数)决定,而式中─ Cs=衡准数; L=船舶长度(一如第6(2)条所界定); M=机舱的容积(机舱一如第6(11)条所界定);加上任何固定油类燃料库的容积,油类燃料库可位于内底之上而在机舱前面(或后面); P=限界线之下的客舱(一如第6(12)条所界定)的总容积; V=限界线之下的船舶总容积; N=船舶会获证明可运载的乘客人数;及 P1=.6LN,式中,为衡准的目的,.6L代表以立方计的每名乘客比容。(但如向首席验船师证明并使其信纳,.6LN的数值大于P与限界线之上的实际客舱总容积的和,则可取较小之数,但所用的P 1数值不得小于.4LN)。 如P1大于P Cs=72 M+2P1 .......................................................................... (iii) V+P1-P而在其他情况下 Cs=72 M+2P .......................................................................... (iv) V(2)衡准数的限值─ (a)Cs数值小于23者,视为23计及 (b)Cs数值大于123者,视为123计。 (c)就第12(2)及12(3)条而言 S= 4691-10L 17(3)就并无连续舱壁甲板的船舶而言,各容积须取至用以决定可浸长度的实际限界线。 第369C章 第12条分舱规则 (1)长度为430及大于430的船舶,其首尖舱后面的分舱须受按下列公式得出的因数F所管限─ F=A- (A-B)(Cs-23) .............................................................. (v) 100式中,A及B分别为第10条所界定的因数(i)及(ii)。 凡因数F小于.40,如向首席验船师证明并使其信纳,船舶某机械舱室符合因数F并不切实可行,则该舱室的长度可受一增大的因数管限,但该因数不得超逾.40。 (2)长度小于430但不小于260而衡准数不小于S的船舶,其首尖舱后面的分舱须受按下列公式得出的因数F所管限─ F=1- (1-B)(Cs-S) 123-S式中,B即第10条所界定的因数(ii)。 (3)长度小于430但不小于260而衡准数小于S的船舶以及所有长度小于260的船舶,管限其首尖舱后面的分舱因数须是壹,但如向验船师证明并使其信纳,船舶任何部分符合此因数并不切实可行,则属例外,而在该情况下首席验船师在顾及所有情况后,可容许看来合理的放宽。 (4)第(3)款的条文亦适用于任何长度的船舶而会获证明可运载超逾12名乘客 但不超逾 L2(以计) 或50名(以较少者为准)乘客者。 7000 第369C章 第13条关于分舱的特别规则 (1)两个舱室的许可长度: (a)任何舱室的长度可超逾根据第12条的规则决定的许可长度,但以有关舱室所组成的任何两个毗邻舱室的合并长度,不得超逾可浸长度或两倍许可长度(以较小者为准)。 (另见本条第(4)款)。 (b)如两个毗邻舱室的其中一个位于机舱内,第二个则位于机舱外,而第二个舱室所位于的船舶部分的平均渗透率,与机舱的渗透率不同,则该两个舱室的合并长度须按该两个舱室所位于的两个船舶部分的平均渗透率的平均数值而调整。 (c)如任何两个毗邻舱室的长度是受不同的分舱因数所管限,则该两个舱室的合并长度须按比例厘定。(2)船首端的额外分舱:在长度为430及大于430的船舶上,首尖舱后面的其中一个主横向舱壁须安装在与首垂线相距不大于许可长度的位置。 (3)舱壁的凹折:主横向舱壁可呈凹折状,但该凹折的所有部分均须在船舶两舷位于与壳板相距.20B处的垂直面的内侧,该距离是在最深分舱载重线的水平向中心线直角量度而得。 在上述限度以外的凹折的任何部分,须按照下一款的规定作为台阶处理。 (4)舱壁台阶:主横向舱壁可呈台阶状,但─ (a)由有关舱壁分隔的两个舱室的合并长度,须不超逾可浸长度的百分之九十;或 (b)台阶须设有额外分舱,以保持平面舱壁所确保的相同安全程度。(5)同等平面舱壁:如主横向舱壁呈凹折或台阶状,则须使用一幅同等平面舱壁以决定分舱。 (6)舱壁的最小间距:如两个毗邻主横向舱壁或其同等平面舱壁之间的距离,或通过该两幅舱壁最相近的台阶部分的横向平面之间的距离,小于.02L+10,则该两幅舱壁中只有其一被视为按照第12条的条文而构成船舶的分舱部分。 (7)就局部分舱而作的放宽: (a)凡任何主横向水密舱室设有局部分舱,而能向首席验船师证明并使其信纳,假定的船舷损毁,延伸.02L+10长,该主舱室的总容积仍不会浸水,则可对该舱室规定的许可长度,按比例予以放宽。 在该情况下,对无损毁一舷所假定的有效浮力容积,不得大于对损毁一舷所假定者。(b)该项放宽要求,须附有显示所建议的局部分舱以及有关的主舱室及副舱室的容积的图则。如主舱室及副舱室可透过空气管、测深管或其他喉管等在限界线水平之下与露天地方相通,则不会作出任何放宽。(8)纵向分舱: (a)凡建议安装水密甲板、内壳板或纵向舱壁(不论属水密式或非水密式),须令验船师信纳船舶的安全程度在任何方面均不会有所降低,尤以顾及该等结构布置浸水而可能产生的静横倾效应而言。除按第(7)款订定者外,对横向分舱的规定的放宽不得就纵向分舱而作出。 (b)在纵向分舱总类范围内的布置,因性质各异,以致不可能订定会对实际上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况均合理地适用的明确规则。 (c)可能需要对横倾角或对稳定性的影响作出计算,故显示所建议的纵向分舱的图则须呈交首席验船师,以供考虑和决定所须作出的计算以及须假定浸水的舱间。 此等计算的目的是显示: (i)由于船舷损毁延伸不超逾.02L+10长而可能由浸水导致的横倾角。 如此角大于7度,验船师通常会规定须作出能使静横倾角度迅速减低至不超逾7度的布置。(ii)舱室浸水所可能导致的横倾角,而舱室指以顾及所考虑的布置而言,在某些损毁情况下可合理假定为易受影响者。 此横倾角如不会使限界线被淹没,则该等布置可予容许,否则须予修改。(iii)水密甲板浸水对稳定性的影响。 此项计算的结果会按其可取之处而考虑。(d)在作出此等计算时,须假定船舶在稳定性方面处于最差的预计航行状况,而假定浸水的舱间的渗透率则须尽可能与此状况相符。 (e)在此等计算中所假定的稳定性情况,须在船舶倾斜后确定。 (见第53条)。 第369C章 第14条尖舱及机舱的舱壁,轴隧等 (1)防撞舱壁:每艘船舶均须有首尖舱舱壁或防撞舱壁,该舱壁须水密至舱壁甲板。此舱壁须安装在离首垂线不少于.05L而不多于.05L+10之处。 如船舶有长的首部上层建筑,其首尖舱舱壁须风雨密式延伸至舱壁甲板的对上一层甲板。该延伸部分无须直接安装在下面的舱壁上,但须离首垂线至少.05L,而构成台阶的舱壁甲板部分须已有效地造成风雨密。 (见第18(5)条)。 (2)尾尖舱舱壁及机舱舱壁:尾尖舱舱壁以及将机舱(一如第6(11)条所界定)与其前面和后面的货舱及客舱分开的各舱壁,亦须安装并造成水密至舱壁甲板。尾尖舱舱壁可在舱壁甲板之下终止,但船舶的安全程度在分舱方面须不会因此而有所降低。 (3)船尾轴管及船尾轴填料函压盖:在所有情况下,船尾轴管须围封在水密舱间内。船尾轴填料函压盖须位于水密轴隧或其他舱间内,而该水密轴隧或其他舱间的容积须达到以下要求:如因船尾轴填料函压盖泄漏而浸水,限界线亦不会被淹没。 该水密轴隧或水密舱室的高度及阔度,须为每一部分均足以容许在舱间内给予联轴节及轴承等适当照顾。 该等轴隧或其同等物如构成船舶分舱计划的一部分,则须按照第17至25条的规定建造。 第369C章 第15条双层底 (1)纵向范围: (a)在长度为200及小于249的船舶内,最少须从机舱至首尖舱舱壁安装双层底,或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与其接近之处安装。 (b)在长度为249及小于330的船舶内,最少须在机舱外面安装双层底,而双层底须延伸至首尖舱舱壁及尾尖舱舱壁,或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与其接近之处。 (c)在长度为330及大于330的船舶内,须在船舯安装双层底,而双层底须延伸至首尖舱舱壁及尾尖舱舱壁,或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与其接近之处。(2)横向范围: (a)凡规定须安装双层底,则内底须伸出至船舶两舷,伸出方式须可保护船底至舱底弯曲处。 (b)如边板外缘与外板的交线,在任何部分均不低于通过下述交点的水平面,则该项保护当作令人满意,而交点指在与中心线相距船舶型宽一半之处与基线相切,并与基线成25度角的横向斜切线,与船舯肋骨线相交之点。(3)内底的井:建造在双层底内而与排出布置有关的井,不得向下延伸超逾所需,亦不得离外底或边板内缘少于18寸。但螺旋桨船舶轴隧的尾端则准许设置一个延伸至外底的井。 (4)出入途径─空气管及测深管的保护:内底只可按通达的需要而钻穿为人孔,并必须安装有效封盖,该封盖须有关紧有效水密接缝的布置。所有空气管及测深管均须针对货物、煤等可能造成的损坏危险而予以有效保护。 (见第124、260及261条)。 第369C章 第16条分舱载重线的勘定、标记与记录 (1)(a)为保持所规定的分舱程度,一条相应于经批准的分舱吃水的载重线须予勘定和标记在船舶两舷。 (b)凡有改装成既适合乘客起居亦适合载货的舱间的船舶,如其船东意欲如此,则可设有一个或多于一个额外载重线标记,相应于就该两种情况而批准的分舱吃水。 (c)该等分舱载重线的位置和其适用情况,须由验船师就每一个案而决定。(2)根据上述条文勘定和标记的分舱载重线,须记录在安全证明书内,并须就主要载客情况用记号C.1识别,其他情况则用记号C.2、C.3等识别。 (3)与列入安全证明书的每条此等载重线相应的干舷,须一如载重线规则所决定的干舷,在同一位置量度,以及从同一甲板线量度。 (4)在任何情况下,任何分舱载重线标记均不得置于由船舶强度及/或由载重线规则所决定的海水最深载重线之上。 (5)至于分舱载重线的检查,见第1(5)(d)条。 第369C章 第17条强度及建造 水密的舱壁、甲板、凹折、槽管、隧道、 内壳板及油类燃料舱的 建造及尺寸 构成分舱布置一部分的所有水密的舱壁、甲板、凹折等,其强度和建造应使其能以适当的抗强裕度,支承高达限界线的水头所产生的压力。 第369C章 第18条水密横向舱壁 (1)板材:横向舱壁须水密至舱壁甲板,并须为厚度不小于附录II表4所规定的板。 如横向舱壁位于锅炉舱间末端,则在锅炉舱地板之上至少24寸高的舱壁板较低部分,其厚度须较该表所规定者厚至少.1寸。 如横向舱壁位于燃料库舱间末端,最低的列板须至少36寸高,而厚度则须较该表所规定者厚至少.1寸。在所有其他情况下,最低的列板厚度须较该表所规定者厚至少.04寸,但任何污水道挡板的厚度则须较该表所规定者厚.1寸。 (2)界边角钢:此等角钢可单一设置,并须较该表所规定的舱壁板厚至少.1寸。 (3)加强板: (a)加强板须按照附录II表1或表2的规定,间距则为30寸。其他形式的加强板,如强度及硬度不小于该两表所列者,亦可采用,而加强板的间距最多可增至36寸,但其强度及硬度须相应增加。 每一加强板的下端须与壳板、内底板或有效的水平板相连。(b)在构成加强板系统顶部的每一甲板层,须设置属可确保舱壁的水平刚度性质的板。 (c)如属连接内底板的舱加强板,则下肘板或其连接角钢须延伸至舱壁毗邻的地板上;上肘板则须连接往延伸于横梁间距的角钢,或须采用其他有效设施,以确保此等部分有所需的结构刚度。 (d)如加强板在舱壁较低部分的水密门处被切开,则该开口须适当地加上门框及肘板,而一块在边缘上经增加硬度的楔削桁板或扶壁,须安装在该门的每一边,由舱壁底部至远高出门的开口之处。 如加强板没有被切开,但因甲板间舱壁设有水密门,以致加强板之间的间距需要增大,则门口两侧的加强板的深度及强度均须增加。 在加强板被切开或间距甚阔的所有情况下,其效率须至少与没有贯穿的舱壁相等,而门框则不计算在内。 水密门的门框须妥为安装,并须与舱壁坚固地连接。(4)铆接: (a)在接缝以及在舱壁板与界边棒材连接处的铆钉,其间距由中心至中心计不得多于4 1/2直径,但在界边角钢的壳板凸缘上,铆钉间距由中心至中心计则可为5直径。 (b)如在舱壁甲板之下的距离多于35,则界边角钢的两凸缘须予双行铆接,而板材的垂直连接处亦须予双行铆接。 (c)将加强板与舱壁板连接的铆钉,其间距由中心至中心计不得多于七直径,如属无肘板相连的加强板,则其每端百分之十五长度范围的铆钉间距须为四直径。(5)防撞舱壁:板材及加强板两者的尺寸,不得较设有间距为30寸的加强板的普通横向舱壁所需者为小,但加强板的间距不得超逾24寸。 凡此舱壁按第14条的规定延伸至舱壁甲板之上,该延伸部分的尺寸须与普通上面甲板间的水密舱壁尺寸相同,并须造成风雨密。 第369C章 第19条水密纵向舱壁 所有关于主横向水密舱壁的条文,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适用于水密纵向舱壁。水密纵向舱壁的强度、硬度及效率,须与同一深度的横向舱壁的相等,并须以相类方式建造。 第369C章 第20条水密的甲板、台阶及平甲板 (1)板材:水平板的厚度,须较就相应水平的舱壁而规定者厚至少.04寸。 (2)横梁:横梁的尺寸,须如附录II表2就加强板所规定者,而间距则为30寸,但如横梁以短截形式安装而每端有肘板,则横梁的尺寸可以表1所列为基准。 各表所用的“长度”(length),即为两个支承点之间的最大距离(如横梁一端有肘板,表2所指的长度可减去肘板的阔度),而“高度”(height) 则为由舱壁甲板至水密的甲板或平甲板的距离减去一半“长度”。 (3)如肋骨穿过水密的甲板或台阶,则须以敛缝角楔垫保持水密性,或以有效地稳固或锈接的铸铁或铸钢楔垫保持水密性。 (4)横梁所需的支承,须由舱壁提供或由按需要加上基柱的有效纵向构材提供,亦须注意使各基柱的铆钉连接足以抵受水压所产生的负荷。支承线之间的距离不得超逾约15。 第369C章 第21条水密凹折 此等凹折的建造须使在所有部分提供的强度及硬度,均不小于就水密的舱壁及平甲板而规定者。 第369C章 第22条水密的通风器及槽管 (1)为通风或其他用途而安装的水密通风器及水密槽管,须至少上达限界线,并须具有与相应水平的水密舱壁相同的强度。 (2)使通风器及槽管水密的方法以及为关闭其内的开口而采用的布置,均须令验船师满意。 第369C章 第23条水密隧道 (1)加强板的尺寸须按照附录II表5所列,而间距则为36寸。在所有情况下,每一加强板的底部均须与隧道底角交搭与相连。 (2)弯形板的厚度,可按表4就间距30寸而规定者,但平板的厚度,则须为就加强板实际间距而规定的厚度。 第369C章 第24条水密内壳板 水密内壳板的强度及建造,须使其能抵受达至舱壁甲板的水头。 第369C章 第25条油类燃料舱 (1)拟供贮存油类燃料的双层底舱、尖舱、深舱及燃料库,均须按批准而建造。 (2)如贮存舱及沉淀柜须按某认可船级社的规定而建造,则须将经该社批准的详细图则的副本送交考虑。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则须将所建议的建造,包括铆接等全部详细图则于动工前呈交批准。 (见第74、257、258及286条)。 第369C章 第26条射水测试 水密舱壁等的测试 (1)以注水方式测试主舱室并非属强制性。舱壁的全面查验须由验船师作出;此外,在所有个案中,亦须作出射水测试。 (2)在完成后,须对各水密甲板作出射水或浸水测试,并须对各水密的槽管、通风器及隧道作出射水测试。 (3)水密的舱壁、甲板及隧道的射水测试,须在水喷向所有经铆接与敛缝的表面时,板两面同时受检查的情况下进行。 (4)水龙软管内的水压不得小于每平方寸30磅。 第369C章 第27条首尖舱、双层底舱、内壳板等的压力测试 (1)首尖舱须以注水至最深分舱载重线水平的方式测试。 (2)双层底舱、箱形龙骨及内壳板均须承受高达限界线的水头。 (3)拟盛载液体并构成船舶分舱一部分的液舱,须承受高达最深分舱载重线的水头或承受高达相应于由龙骨至液舱处的限界线的三分之二深度的水头,以较大者为准。 此等测试目的在于确保分舱结构布置是水密的,而不得视为任何舱室贮存油类燃料或作其他特别用途的适用性测试,此等适用性测试,可能须属更高级的性质,视乎液体在液舱或其连接部分可达的高度而定。 (见第259条)。 (4)如建造中的船舶并非拟用作在双层底舱运载液体燃料,则验船师无须见证此等舱室的测试,除非该船舶是没有分类的。但如双层底舱是拟供液体燃料使用,则不论该船舶有否分类,验船师须见证该等测试。 第369C章 第28条开口的数目限制 水密舱壁的开口及 其关闭设施 (1)水密舱壁的开口数目,须减至与船舶的设计及有效运作相容的最小数目。此等开口并须设有令人满意的关闭设施。 (2)供动力通风用的通风井或风槽的布置,须予特别考虑,以尽可能避免钻穿水密舱壁。 (3)机舱内每一主横向舱壁不得有多于一个供内部联通用的开口,但通往燃料库及隧道的开口除外,而此等开口须位于使其槛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高的位置。如机房是由纵向水密舱壁分舱,则该个案应根据本款呈交作特别考虑。 第369C章 第29条不准设于某些舱壁的开口 (1)门口、入孔或出入口不准设于: (a)限界线之下的防撞舱壁; (b)将某货舱与相连货舱或与固定或备用燃料库分隔的主横向舱壁,但第41(3)条所订定者除外。(2)防撞舱壁可在限界线之下被不多于一根喉管钻穿,以处理首尖舱内的液体,但该喉管须安装一个能从舱壁甲板之上操作的旋压阀,其阀体则稳固在首尖舱内的防撞舱壁上。 (3)只能以可移式栓接板关闭的开口,不准设于机舱外的水密舱壁。该等开口可因特别用途而获准设于机舱内,但须受以下条件规限:该等开口会在船舶离开港口前关闭与令致水密,并于船舶在海上时,除非有紧急需要,否则不会开启。验船师应确定有关方面已采取步骤以确保符合本条件,方式则依循第43(13)条就舷窗及舷窗盖所显示者。凡此等板被移去,重置时应采取一切所需预防措施,以确保水密。 (4)以闸阀关闭的开口,不准设于水密分舱舱壁。 第369C章 第30条穿过舱壁的喉管等 凡有喉管、电缆等穿过主横向舱壁,则须作出布置,以确保舱壁的水密性不受损害。 (见第122(f)条)。 第369C章 第31条关闭开口的设施 水密舱壁每个开口的关闭设施的布置及效率,须与其预定用途及安装位置相符,并须整体上令验船师满意。 固定燃料库与备用燃料库之间的舱壁上所安装的水密门须经常可通达,但第41(5)(c)条所订定者除外。 水密门须符合以下规定。 第369C章 第32条门的种类 (1)准用的水密门的种类,只限于铰炼门及滑动门。 (2)滑动门可为横动的或竖动的。如规定只限以人手操作,则传动装置须能在门的位置以及在舱壁甲板之上可接触的位置操作。 第369C章 第33条水密门的级别 准用的门级别如下: 第1级─装有可从舱壁每边操作的搭扣的铰炼门。 第2级─只限以手动装置操作的滑动门。 第3级─只限以手动装置操作并有黄铜摩擦面的滑动门。 第4级─有黄铜面的滑动门,以第35条所描述在舱壁甲板之上的释放布置操作和以手动装置操作。 第5级─有黄铜摩擦面的滑动门,以第36条所描述由中央控制的动力操作和以手动装置操作。 第369C章 第34条水密门的手动装置 从舱壁甲板之上以手关闭水密滑动门所需的机械装置须运作迅速,且须有足够动力能在不利环境下关闭该门。操作装置须在所有情况下均可接触。如可能者,该装置应包括一个曲柄摇手或一个轮与摇手,并应与轴系固定地相连以供随时使用。如不能照办,摇手或轮必须存放在紧靠操作位置之处。操作位置须有指标显示该门是开启的或是关闭的。该门的轴系导程应尽可能直接和不受复杂因素影响。升高与降低水密门的所有螺丝钉、杆及其他工具必须妥为加油润滑,并设置所需防护。 第369C章 第35条藉本身重量关闭的门 如任何门须藉下坠或重物下坠动作而关闭,则该门须安装适当布置以规管该关闭动作,而传动装置须经布置以致能在门的位置以及在舱壁甲板之上一个可接触的位置使门松开。手动装置亦须予设置,并布置成能在门的位置以及在舱壁甲板之上操作,而且在脱开以使门下坠后,能迅速从上方或下方位置重新接合。 如验船师认为,由于门属于速闭式或由于任何其他理由而使人在通过舱壁的门口时有受伤的危险,则在发出声明书前,应就所有情况向首席验船师送交报告。 第369C章 第36条以动力关闭的门 如任何门规定由中央控制以动力操作,则传动装置须经布置使该门亦能在门的位置以动力操作。该项布置须使该门由中央控制关闭后,如由原地控制开启,则该门会自动关闭,此外该项布置亦须使任何门均能藉可防止中央控制将门开启的原地布置而保持关闭。该等以动力操作的门须设有手动装置,而该手动装置可在门的位置以及在舱壁甲板之上一个可接触的位置操作。 上述布置须符合下列条件─ 须于海上常备动力,足够操作各门。须有两个动力源,而每个动力机组须足以开关所有门。中央控制站须设有显示器,以显示何时有动力供应,而实际上在同一时间关闭所有以动力操作的门须属可能。如相当可能遇到低温,则液压系统所用液体须为不冷凝混合物。 规定须连同以动力操作的门一起安装的手动装置应固定地与门相连,除非设有令人满意的设施,以便从舱壁甲板之上迅速可靠地将手动装置接合。在任何情况下,均应使到在动力截断时,竖动门无下坠的危险,而有关的布置须是在动力供应有故障时,以液压动力操作的门的手动装置的操作不会受动力或关闭装置管内的水塞所阻止或妨碍。 如装有舱底水浮体,有关布置不得干扰关闭系统的任何其他部分。 第369C章 第37条显示器 就所有级别的滑动门而言,须在门以外的所有操作站安装显示器,以显示门是开启的或关闭的。 门所在之处的布置,须将受干扰的可能性减至最低,以免干扰使显示器于门开启时显示其为关闭的。 第369C章 第38条声响讯号及警报 (1)客舱、船员舱及工作舱间内以动力操作的门,如能从看不见门的位置关闭,则须装有声响讯号,以便在其即将关闭的所有情况下均发出足够警报。在关闭站的一个动作,须足以同时鸣放讯号和使门关闭,而有关讯号即使在船只横倾时亦须有效地操作。 (2)如门不能由中央控制站关闭,则须提供传令钟、电话或其他通讯设施(例如以适当分布的铜锣大声响起议定的讯号),以供负责的高级船员迅速与负责关门的船员通讯。 第369C章 第39条建造 (1)水密门须按经批准的设计建造。直接通往载有燃煤的舱间的门,连同门框,须以铸钢或锻钢制造。在其他位置的门及门框则可以铸铁制造。 滑动门的黄铜摩擦面可装设在门上或门框上。该等黄铜摩擦面应受保护,以免关门时受到损坏。如使用黄铜带,则须将其妥为稳固,如其阔度为一寸或小于一寸,则须设于凹折内。 (2)凡使用螺旋齿轮将门操作,螺旋须在炮铜螺母内操作。 (3)竖动门底部不应有门槽,因污垢可能存留其内以致不能将门关妥。但门的底部轴承可为骨架型,布置成污垢不能易于存留。竖动门的底边须削尖或斜切,以切破煤块或其他障碍物。 (4)除非滑动门的建造十分坚固,否则在滑动门处于关闭位置时,尤其是须抵受相当大压力的门,可能需要沿前缘及后缘设立中间支承点。 (5)门框须小心安装在舱壁上,而接口应属不会易于随时间而变坏或受热即易于损坏的一类。在普通情况下可使用薄的硬木,但就燃料库或就油类可能火的地方而言,接口必须为火不可毁坏者。 (6)须藉滤网或其他设施作出令人满意的布置,以防止煤块阻碍燃料库的水密门关闭。 (7)应确保横动的滑动门在船舶横摇时不会移动,如有需要,须设有夹具或其他装置,以防止该门在船舶严重倾斜时关闭。 (8)为使各门有效操作,有必要为各操作部分妥为加油润滑,并为有需要的传动装置设置防护。 第369C章 第40条水密门的测试 (1)水密门须以水头高达限界线的水压测试。该项测试须在船舶投入服务前而门安装之前或之后进行。如有数扇属同一类型的门须安装在船舶上,则可选择该类型的其中一扇在制造商工场内进行测试,如该项测试的结果令人满意,则该类型的其余各门均可免受该等测试而获得接受。 为进行测试而关门时,所用的动力不应超逾拟装设该等门的船舶上为操纵该等门而可供使用的动力。如为进行测试而将门框装设在工场内的框架,则该框架给予门框的加固程度,不应大于拟装上门框的舱壁的加强程度。 水头应由门底取至装有门的舱壁处的限界线,但在任何情况下,滑动门的测试压力不应小于20水头,而铰链门的测试压力则不应小于10水头。测试目的在于证明有关的门在测试压力下有足够强度以及合理地水密。泄漏量须予记录。 (2)门安装在舱壁上后,该门包括门框相连于舱壁之处的水密程度,须按就舱壁而规定的方式进行射水测试。 (见第26条)。 (3)所有门均应在验船师在场的情况下以手操作和以动力(如设有的话)操作,而关门所需时间亦应予报告。如属燃料库的门,则关门测试应在燃料库内有煤块时作出。 (4)验船师应确保显示器及警报讯号均属有效。 第369C章 第41条规定的门的级别 (1)凡本条述明某门应属某指明级别,则不可安装第33条的表内属较低数字级别的门,但可安装属较高数字级别的门。 (2)客舱、船员舱及工作舱间内的水密铰炼门只准装设在某甲板上,而该甲板的下缘在船舷的最低点须在最深分舱载重线之上至少7,而该等门不准装设在该等舱间内低于该甲板之处。 (3)建造方面令人满意的水密铰炼门可安装在分隔甲板间货舱的舱壁上,而安装水平为根据第47条条文会准许安装船舷装货门的水平。此等门须在航程开始前关闭,并须在航程期间保持关闭。验船师应确定有关方面已采取步骤以确保符合本条件,方式则依循第43(13)条就舷窗及舷窗盖所显示者。在港口内开启该等门的时间以及在船舶离开港口前关闭该等门的时间,均须记入正式航海日志内。凡有建议安装该等门,则须将其数目与布置呈交考虑,而船东则须作出陈述,证明该等门是绝对需要的。 (4)所有其他门均须为滑动门,如门槛位于最深分舱载重线之上,则除非在特别情况下规定须设置以动力操作的门(见第(5)(d)款),否则可为以人手操作的滑动门(第3级)。 (5)任何有时可能在海上开启的门(在隧道入口者除外)如安装在主横向水密舱壁的某一高度,以致其门槛在最深分舱载重线之下,则除非在特别情况下(见(c)及(d)段)规定须设置以动力操作的门(第5级),否则下列规则适用─ (a)凡该等门的数目超逾五扇,则须为以动力操作的门(第5级),并须能从位于驾驶台的操纵站在同一时间关闭,而此等门关闭前须有警报声响讯号预告。 (b)凡该等门的数目不超逾五扇─ (i)如衡准数不超逾30,该等门可为只限以人手操作的第3级门; (ii)如衡准数超逾30,但不超逾60,该等门可为第4级下坠门,而装有在门的位置和从舱壁甲板之上均可操作的松开传动装置及手动装置,该等门亦可为以动力操作的门; (iii)如衡准数超逾60,则该等门须为以动力操作的门(第5级),并须能从位于驾驶台的操纵站在同一时间关闭,而关闭前须有警报讯号预告。(c)为煤块平舱而有时须在海上开启的水密门如安装在舱壁甲板之下的甲板间燃料库之间,则该等门须为以动力操作的门(第5级)。该等门的开启和关闭均须记录于正式航海日志内。 (d)与冷藏货物连接的围壁通道如穿越多于一个主横向水密舱壁,而有关开口的槛在最深分舱载重线之上少于7,则该等开口的水密门须为以动力操作的门(第5级)。 (注:上述指示所指的是横向舱壁的门。如纵向舱壁装有门,则有关个案应呈交首席验船师,供其就纵向舱壁及横向舱壁两者须设置的门的级别作出指示。)(e)凡用作从船员舱房通往锅炉舱、用作敷设喉管或用作任何其他用途的围壁通道或隧道通往机舱,则每条该等围壁通道或隧道均须安装水密门,而门的种类则按其在船舶上的位置所需而定。 第369C章 第42条开口的数目限制与关闭设施 限界线之下的船舷开口 及其关闭设施 (1)限界线之下的船舷开口数目,须减至与船舶的设计及正常运作相容的最小数目。 (2)每个该等开口的关闭设施的布置及效率,须与其预定用途及安装位置相符,并须令验船师满意。 第369C章 第43条舷窗 (1)能开启的舷窗的数目,须减至与船舶服务的需要相符的最小数目。 (2)在任何甲板间舱内,如任何舷窗的窗槛是在某线之下,而该线是与船舷舱壁甲板平行而绘画,且其最低点在最深分舱载重线之上.025B,则在该甲板间舱内的所有舷窗均须为不开启式。 (3)在任何甲板间舱内,如舷窗的所有窗槛均在第(2)款所界定的线之上,但并非全部在一条与该线平行并在该线之上12绘画的线之上,则在该甲板间舱内的所有舷窗均须为不开启式,或建造成会有效地防止任何人未经船长同意而将其开启。 (4)其他舷窗可属任何普通开启式。 (5)在任何甲板间舱内,如任何属第(3)款所提述的开启式舷窗的窗槛是在某线之下,而该线是与船舷舱壁甲板平行而绘画,且其最低点是在船舶驶离任何港口时浮水的水线之上.025B+4.5(或当船舶在热带区或在载重线规则所指的适当热带期间的季节热带区,则在该水线之上.025B+3.5),则在该甲板间舱内的所有舷窗均须在船舶离开港口前关闭至水密并锁上,且在航行期间不得开启。验船师会应建造商或船东的申请,指出平均吃水极限,而于该极限此等舷窗窗槛会在本款所界定的线之上,以及于该极限该等舷窗可在船长负责下获准在海上开启。 在港口内开启舷窗以及在船舶离开港口前将舷窗关闭和锁上的时间,均须记入正式航海日志内。 (6)有效而固定地附连并布置成能容易而有效地关闭和稳固至水密的铰炼式舷窗内盖,须安装在下列所有舷窗─ (a)规定为不开启式的舷窗; (b)须在首垂线起计船舶长度八分之一的范围内安装的舷窗; (c)须在第(3)款所界定位置安装的舷窗; (d)航行期间不可通达的舷窗; (e)须在拟供水手及生火工起居用的舱间安装的舷窗; (f)须在拟供统舱乘客起居用的舱间安装的舷窗。(7)安装于舱壁甲板之下的舷窗,第(6)款所提述者除外,须装有有效的舷窗内盖,该等舷窗内盖可以是可移式的,但每个均须存放在其所属的舷窗毗邻。 (8)在航行时不可通达的舷窗及舷窗盖,须在船舶出海前关闭和稳固。 (9)舷窗不得安装于拨作专供运载货物或煤块的舱间内。 (10)凡没有首席验船师的特别认许,自动通风舷窗不得安装于限界线之下的船舷。 (11)以上指示拟适用于普通尺寸的圆形舷窗。特别式样的舷窗在某些条件下已获首席验船师批准,而在呈交显示建造商所提出建议的图则时,验船师应述明拟安装的舷窗是否属经批准的设计。如非属经批准的设计,或如属非普通的尺码或建造,则舷窗的全部详情(包括其详细图则)和其拟安装的位置,应呈交首席验船师考虑。 (12)任何与载重线规则相关而订定的舷窗特别规则,在客船上亦须符合。 (13)如根据以上条文所订定,任何舷窗及舷窗盖须于航行期间保持关闭,则验船师应确定负责的船舶高级船员已获表明此意的适当指示,并须确定一份适当的公告已于海图室张贴。 第369C章 第44条泄水孔、卫生水排放口及其他相类排放口 (1)泄水孔、生水排放口及其他相类开口的数目,须以每个排放口供尽可能多的生水管及其他喉管共用的方式,或以任何其他令人满意的方式而减至最小。 (2)(a)从限界线之下的舱间穿过船舷的排放口,须安装有效而可接触的设施,以防止水流入船内。可准许每个独立排放口设有一个装有从舱壁甲板之上操作的强制关闭设施的自动止回阀,或代以两个无该种设施的自动止回阀,而两阀中较高者须位于最深分舱载重线之上,使该阀在服务状况下经常可接触,以供查验。 (b)凡装有强制作用阀,则在舱壁甲板之上的操作位置须经常易于接触,并须设有设施以显示该阀是开启或关闭的。 (c)凡采用双阀系统,则较高的阀应为水平平衡式并通常关闭。 (d)齿轮阀,或两个非齿轮阀中较低者,须安装在稳固于壳板的坚固阀箱内。 第369C章 第45条排放管、阀等 (1)无论以任何材料制成的排放管,不得在舷外开口与甲板、水厕或相类装置的连接部分之间成直线安装,而须以坚固金属(铸铁或铅除外)弯管或肘管布置。 (2)铅制的管应有足够弯管,以应付管的膨胀或由船舶运作所引致的任何移动。 (3)该等管及阀应以坚固的外壳保护,以免被货物损坏,外壳无须水密。 (4)所有将旋塞、阀或管等与船舶壳板连接的螺栓,其螺栓头必须在外面,且应为埋头式或半圆头式。 (5)如须安装水线下式水厕,则应特别呈交图则以求批准。 (6)排出水密甲板的物质通常会需要作特别布置,排出管须装有阀或以某方式处置,以避免水由一个损毁舱室流向一个无损毁的舱室。 第369C章 第46条出灰槽、垃圾槽等 (1)(a)每个出灰槽、垃圾槽等的船内开口,须装有有效的盖子。 (b)如船内开口位于限界线之下,则盖子须水密,此外,槽内在最深分舱载重线之上易于接触的位置须安装一个自动止回阀。此阀应为水平平衡式并通常关闭,且须于原地设有将其稳固在关闭位置的设施。 (c)在不使用槽时,盖子及阀两者均须保持关闭和稳固。一份表明此意的永久而显眼的公告须张贴在泥舱附近。(2)如喷灰器及排灰器的船内开口必须在锅炉舱内最深分舱载重线之下,则上述规定对该等喷灰器及排灰器不适用,但该等喷灰器及排灰器须装有有效的阀及其他配件以防止水经由它们进入船舶。 第369C章 第47条舷门、装货门及装煤门 (1)凡任何该等门须安装在限界线之下,则该等门须有足够强度。该等门须在船舶离开港口前有效地关闭和稳固至水密,并须在航行期间保持关闭。 (2)凡有建议在船舷安装舷门、装货门或装煤门,而门是部分或完全在最深分舱载重线之下,则验船师须就该个案作出报告,并应述明如该等门的安装不予容许,船只的运作会否受阻碍。 第369C章 第48条主进水口与辅进水口及主排放口与辅排放口 (1)此等进水口及排放口须布置成能防止船舶意外入水。 (2)旋塞或阀须安装在喉管与壳板之间。该等旋塞或阀必须与壳板相连,并必须布置成能随时容易而迅速地开关。 旋塞、阀以及与旋塞及阀连接的全截喉管均须随时可接触。 (3)为防止由于主进水口或辅进水口阀体或主排放口或辅排放口阀体(该等阀体如直接系牢在船壳上则须有长颈)破裂而导致的船舶意外入水,该等阀体的颈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短,并须与建造在船壳上的锻钢箱相连。非短颈的阀体须以铸钢制造。 (4)关连主机械与辅机械或主锅炉与辅锅炉的船舷旋塞及阀,不得以普通铸铁造成。特别等级的铸铁则会予以考虑,但须将详情呈交首席验船师批准。钢阀必须适当地予以保护,以防锈蚀。 (1950年A169号政府公告) 第369C章 第49条船舷开口 限界线之上的船舷开口及其他开口 (1)关闭设施:关闭限界线之上的船舷开口的舷窗、舷门及装货门、装煤门及其他设施,以顾及其所安装往的舱间以及其与最深分舱载重线相对的位置而言,须属有效设计及建造,而且强度足够。 (2)舷窗盖:在紧接舱壁甲板之上的上层建筑内,布置成能有效地关闭并稳固至水密的有效铰链式舷窗盖,须安装于以下舷窗─ (a)在尾端关闭的船首楼艏部后面,船舶长度八分之一的范围内的舷窗;或 (b)在拟用作或能易于改装以用作堆装货物、燃料或物料的舱间内的舷窗,而此等舱间两端均是关闭的或布置成在有需要时其两端能易于关闭的。(3)可移式栓塞:除第43(12)条另有规定外,不属第(2)(b)款所提述的舷窗,均须设有舷窗盖(可以是可移式)或设计成可系上外栓塞;该等可移式舷窗盖或栓塞须提供予并无有效铰链式舷窗盖的舷窗,达其总数百分之二十五的程度,并须存放在适当位置。 第369C章 第50条露天甲板开口等 (1)外露露天甲板的所有开口,均须装有高度和强度均足够的围板,并须设有有效设施,以迅速将其关闭至风雨密。 (2)舷墙排水孔及/或泄水孔须按需要而安装,以在恶劣天气时排清露天甲板的水。 (3)关于在某些情况下船首端所需的特别风雨密布置,见第14(1)及18(5)条。 第369C章 第51条水密舱室的出路 (1)在客舱及船员舱内,须为每个水密舱室的占用人提供通往开敞甲板的切实可行的出路。 (2)须为船员提供从每个机房、轴隧、锅炉舱室及其他工作舱间逃生的切实可行逃生途径,该等途径须不倚赖水密门。 第369C章 第52条耐火舱壁及耐火门 (1)船舶须在舱壁甲板之上装有建造成和装置成能阻止火势蔓延的耐火舱壁。任何两个相继的此种类舱壁之间的平均距离一般不得超逾131。凹折、台阶以及关闭此等舱壁上所有开口的设施均须耐火与火密。 (2)(a)如钢舱壁的尺寸及加强程度,相等于为在紧接舱壁甲板之下的甲板间舱内的水密舱壁而指明者,则该等钢舱壁可予接受,但它们不得以易燃材料衬垫。 任何其他耐火材料亦可用于此等舱壁,但须有适当实验证明,如此建造的舱壁能在一个合理时段内抵受烈火和高温,例如抵受1小时的华氏1500度高温。 (b)从耐火的角度看,此等舱壁的凹折及台阶的建造,须与该等舱壁的建造相等。 (c)舱壁的任何开口应以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属相类建造的门关闭。如安装铰链门,则每扇门均须以可在舱壁任何一面操作的适合夹具或插销稳固,而夹具或插销的数目须足以防止该门在上述情况下翘曲。 第369C章 第53条稳定性 (1)倾斜实验:每艘新客船在完工时须予倾斜,而其稳定性元素须予决定。 验船师须见证船舶的倾斜,并须确定可否信纳,该项倾斜是以会有令人满意的结果的方式以及在会有令人满意的结果的情况下进行的。 (2)稳定性数据:船东须向操作人员提供看来需要的资料,作为该等人员进行船舶装载和加压载时的指引,以确保船舶在所有通常航行状况下均有足够稳定性。 所提供的资料的文本一份,须送交首席验船师参考和作为纪录。 (3)如有任何固定压载物放置在船舶上,其性质、数量及分布情形均须予报告。 第369C章 第54条一般规定 第II部 适用于拟用作西姆拉特别业务*服务 的船舶的经修改规定 (1) 国际航程及短途国际航程 (a)除第54至63条显示的修改另有规定外,第1至53条关于建造的指示均适用于此等船舶。 (b)如属须获发短途国际航程安全证明书的轮船,而首席验船师信纳与双层底(第15条)、水密舱壁的开口(第28至41条)以及在限界线之下的船舷开口(第42至48条)有关的指示中的任何规定就该船舶而言既不合理亦不切实可行,则他可按他如此信纳的程度放宽该等指示的规定。 须告知船舶建造商及船东或其代表:任何该等放宽的申请须致予首席验船师,并须附上申请理由的全部详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西姆拉特别业务”乃与涉及在《西姆拉规则》适用地区内运载朝圣者或其他无铺位乘客的业务有关。 第369C章 第55条渗透率 (增补第9(3)条)。凡向首席验船师证明并使他信纳,在机舱前面(或后面)的船舶部分的一个或多于一个舱室以详细计算而决定的渗透率,较以63+35 a/v公式所得者为低,则船舶该部分的每个舱室的渗透率,均可以计算所得的数值代替。就该项计算而言,客舱(一如第6(12)条所界定)的渗透率须取95,而所有货舱、煤舱及物料舱的渗透率则取60,至于双层底舱、油类燃料舱及其他液舱的渗透率,则取首席验船师就个别情况而批准的数值。 第369C章 第56条业务衡准 (本款代替第11(1)条)。 业务衡准数须以下列公式决定─ Cs=72 M+3/2P1 ,式中 V+P1-PCs=衡准数。 M=机舱的容积(机舱一如第6(11)条所界定),加上任何固定油类燃料库的容积,油类燃料库可位于内底之上而在机舱前面或后面。 P=限界线之下的客舱(一如第6(12)条所界定)的总容积。 V=限界线之下的船舶总容积。 P1=P+7A+.4LN A=为决定在限界线之上运载的无铺位乘客人数而量度的舱间总面积(以平方计),该面积包括任何有多于6个铺位的舱室的面积。厨房、餐厅、厕所、洗濯地方、行李室及贮藏室、洗手间、病室及供甲板间舱乘客用的透风空间所占的舱间面积,不得包括在内。 L=船舶长度(一如第6(2)条所界定)。 N=在限界线之上运载的有铺位乘客的铺位总数,而有铺位乘客则界定为入住一个有不多于6个铺位的舱室的乘客。 第369C章 第57条分舱规则 (本款代替第12(4)条)。 第(3)款的条文适用于任何长度的船舶而又经证明可运载乘客总数不超逾L2()/1260或280(以较小者为准)者,其中有铺位乘客的人数不得超逾L2()/7000或50(以较小者为准)。长度为430及大于430的船舶而本款对其适用者,管限其首尖舱后面的分舱因数须是壹。 第369C章 第58条关于分舱的特别规则 (改动第13条)。 在第(2)款中,“许可长度”须以“可浸长度”代替。 第369C章 第59条分舱载重线 (增补第16条)。 在第(2)款末处加入“根据《西姆拉规则》勘定的“载重线”,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