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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9章 海上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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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将关于海上保险的法律编纂为成文法则。 [1961年6月9日] (本为1961年第21号) 第329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海上保险条例》。 第329章 第2条海上保险的界定 海上保险 (1)海上保险合约是一种合约,藉此种合约,保险人承诺按合约所协定的方式及限度,就海上损失,亦即由海上冒险附带引起的损失,向受保人作出弥偿。 (2)海上保险合约可藉其明订条款或行业惯例而扩大适用范围,藉以为受保人就发生在内水的损失,或由任何海上航程附带引起的陆上风险,提供保障。 (3)凡建造中的船舶,或船舶下水,或任何与海上冒险类似的冒险,由按海上保单形式立出的保单所承保,本条例的条文在其适用范围内均适用于该保单;但除按本条的规定外,本条例任何规定,对任何适用于本条例所界定的海上保险合约以外的其他保险合约的法律规则,均不造成改变或影响。 [比照 1906 c. 41 ss. 1 & 2 U.K.] 第329章 第3条海上冒险及海上危险的界定 (1)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合法的海上冒险均可作为海上保险合约的标的。 (2)尤其下述情况均属于海上冒险─ (a)凡任何船舶货品或其他动产是冒海上危险的。该等财产在本条例中提述为“可保财产”; (b)凡任何运费、旅费、佣金、利润,或其他金钱利益的赚取或取得,或就任何预付款项、贷款或支出作出的保证,因可保财产冒海上危险而被危及; (c)凡可保财产的拥有人或其他对可保财产具有权益或就可保财产须负责的人,由于海上危险而可能招致他对第三者负上法律责任。(3)为施行本条例,“海上危险”(maritime perils) 指由海上航行导致或附带引起的危险,亦即海险、火灾、战祸、海盗、游盗、盗窃、掠获、扣押、由君主及人民所作的限制和扣留、投弃、船上人员不当行为,以及任何类似的或保单所指定的其他危险。 [比照 1906 c. 41 s. 3 U.K.] 第329章 第4条打赌或博彩合约的废止 可保权益 (1)任何以博彩或打赌形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约,均属无效。 (2)海上保险合约如有下述情形,均当作为博彩或打赌合约─ (a)受保人并无本条例所界定的可保权益,而订立合约时亦不预期会取得该权益;或 (b)保单是按“不论有无权益”或“除保单外无须进一步的权益证明”或“保险人不享有救助利益”的条款订立的,或保单是受任何其他类似的条款规限的: 但如没有救助的可能,则保险人不享有救助利益的保单可以立出。 [比照 1906 c. 41 s. 4 U.K.] 第329章 第5条可保权益的界定 (1)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与海上冒险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具有可保权益。 (2)尤其当任何人与某项海上冒险或与该项冒险中遭受风险的任何可保财产有法律或衡平法上的关系,并因该关系而可由于该可保财产的安全状况或妥为抵达而受益,或可由于该可保财产的损失、损坏或扣留而受损,或可就该可保财产而招致法律责任者,则该人即与该项海上冒险有利害关系。 [比照 1906 c. 41 s. 5 U.K.] 第329章 第6条何时必须开始确有权益 (1)在保险立出时受保人不必对受保标的物具有权益,但在损失发生时,他必须对受保标的物具有权益: 但如标的物在“不论已否损失”的情况下受保,则受保人虽然可能直至该损失发生后方取得其权益,他仍可作出追讨;但在立出保险合约时,如受保人已知悉有该损失,而保险人并不知悉,则属例外。 (2)凡受保人在损失发生时并无权益,他不能在知悉有该损失后藉任何作为或藉作出任何选择而取得权益。 [比照 1906 c. 41 s. 6 U.K.] 第329章 第7条或有权益或可废除权益 (1)可废除权益属可保权益,或有权益亦然。 (2)尤其当货品的买方已为货品投保,买方即具有可保权益,即使因卖方延搁交付或其他原因,他本可作出选择将货品拒收或将货品的风险视作由卖方承担,买方仍具有可保权益。 [比照 1906 c. 41 s. 7 U.K.] 第329章 第8条不完整权益 任何性质的不完整权益,均属可保权益。 [比照 1906 c. 41 s. 8 U.K.] 第329章 第9条再保险 (1)海上保险合约的保险人对其承担的风险具有可保权益,并可就该风险以再保险方式投保。 (2)除非保单另有规定,否则原受保人就该项再保险并无权利或权益。 [比照 1906 c. 41 s. 9 U.K.] 第329章 第10条船舶抵押借款 船舶抵押借款或船货抵押借款的贷款人,就其贷款具有可保权益。 [比照 1906 c. 41 s. 10 U.K.] 第329章 第11条船长及海员的薪酬 船舶的船长或任何船员,就其薪酬具有可保权益。 [比照 1906 c. 41 s. 11 U.K.] 第329章 第12条预付运费 就预付运费而言,只要在发生损失时该等运费不是可偿还的,则预付该等运费的人,即具有可保权益。 [比照 1906 c. 41 s. 12 U.K.] 第329章 第13条保险费用 受保人对其立出保险的费用具有可保权益。 [比照 1906 c. 41 s. 13 U.K.] 第329章 第14条权益额 (1)凡受保标的物已作按揭,按揭人对该标的物的十足价值具有可保权益,而承按人就任何根据该项按揭而到期须付的或将到期须付的款项均具有可保权益。 (2)承按人、收货人或其他对受保标的物具有权益的人,除可为本身的利益投保外,并可代表其他具有权益的人而为此等其他人的利益投保。 (3)可保财产的拥有人就其可保财产的十足价值具有可保权益,即使第三者可能已作出协定或负有法律责任,在发生损失时向该拥有人作出弥偿亦然。 [比照 1906 c. 41 s. 14 U.K.] 第329章 第15条权益的转让 凡受保人转让或以其他方式放弃他对受保标的物所具有的权益,他并不因此而将他根据保险合约具有的权利移转予承让人,但如他与承让人之间有如此意思的明示或隐含协议,则属例外。 但本条的条文,并不影响权益藉法律的施行而被转传。 [比照 1906 c. 41 s. 15 U.K.] 第329章 第16条可保价值的衡量 可保价值 除保单的任何明订条文另有规定或保单另作估值外,受保标的物的可保价值必须以下列方法确定─ (a)如属船舶保险,可保价值是风险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其中包括船舶装备、为高级人员及船员而设的供应品及物料、为海员薪酬而预付的款项、为使船舶适宜作保单所预计的航程或冒险而招致的其他支出(如有的话),并加上就以上一切而支付的保险费用: 如属汽船,可保价值亦包括受保人所拥有的机械、锅炉、煤 及机仓物料;如属从事某一特别行业的船舶,则可保价值亦包括 该行业所必需的一般装置;(b)如属运费保险,不论该运费是否已预付,可保价值是风险由受保人承担的运费的毛额,加上保险费用; (c)如属货品或商品的保险,可保价值是受保财产的主要成本,并加上由装运引起和附带引起的开支,以及就以上一切而支付的保险费用; (d)如属任何其他标的物的保险,可保价值是在保单责任起期时风险由受保人承担的款额,加上保险费用。 [比照 1906 c. 41 s. 16 U.K.] 第329章 第17条保险符合绝对真诚原则 披露及申述 海上保险合约是以绝对真诚原则为基础的合约,而合约的任何一方如不遵守此绝对真诚原则,另一方可废止该合约。 [比照 1906 c. 41 s. 17 U.K.] 第329章 第18条受保人所作的披露 (1)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受保人必须于合约订立前,向保险人披露他所知道的每项具关键性的情况,而该受保人是当作知道他在通常业务运作中所应该知道的每项情况的。如受保人没有作此披露,则保险人可废止该合约。 (2)任何情况,如在订定保费或决定是否承担风险方面会影响一名审慎的保险人的判断的,即属于具关键性的情况。 (3)如无查询,以下的情况不必披露─ (a)任何减低风险的情况; (b)任何保险人所知道的或被推定为他所知道的情况。该保险人被推定为知道所有昭彰或众所周知的事宜,以及一名保险人在通常业务运作中所应该知道的事宜; (c)任何由保险人免除提供资料的情况; (d)任何由于明示或隐含的保证,以致作出披露成为不必要的情况。(4)任何未经披露的个别情况是否具关键性,在每一个案中均属于事实问题。 (5)“情况”(circumstance) 一词,包括向受保人作出传达的任何讯息,或由受保人收取的任何资料。 [比照 1906 c. 41 s. 18 U.K.] 第329章 第19条立出保险的代理人所作的披露 除第18条中关于不必披露的情况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凡保险是由代理人为受保人立出的,该代理人必须向保险人披露─ (a)他所知道的每项具关键性的情况,而一名立出保险的代理人是当作知道他在通常业务运作中所应该知道的或应该已向他传达的每项情况的;及 (b)受保人须披露的每项具关键性的情况;但如他知道该情况时,在时间上已来不及将该情况向代理人传达,则属例外。 [比照 1906 c. 41 s. 19 U.K.] 第329章 第20条洽议合约时的申述 (1)受保人或其代理人,在洽议合约期间及合约订立前向保险人作出的每项具关键性的申述,必须属于真实。如所作的申述并不真实,保险人可废止该合约。 (2)任何申述,如在订定保费或决定是否承担风险方面会影响一名审慎的保险人的判断的,即属于具关键性的申述。 (3)任何申述,可以是对于事实的申述,也可以是对于预期事情或信念的申述。 (4)对于事实的申述,如属于实质上正确的,即一名审慎的保险人不会认为所作的申述与实际为正确的事实之间的差异是具有关键性的,则该申述即属于真实。 (5)对于预期事情或信念的申述,如属真诚作出的,即属于真实。 (6)任何申述,可于合约订立前撤回或更正。 (7)个别申述是否具关键性,在每一个案中均属于事实问题。 [比照 1906 c. 41 s. 20 U.K.] 第329章 第21条合约于何时当作订立 海上保险合约,在保险人接受受保人的投保申请时,即当作已订立,不论当时保单是否已经发出;并可参阅有关该合约的承保条、暂保单或其他惯用备忘录,以显示投保申请曾于何时获得接受。 [比照 1906 c. 41 s. 21 U.K.] 第329章 第22条合约必须包含于保单内 保单 除任何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海上保险合约除非乃按照本条例包含于海上保单内,否则不可接纳为证据。保单可于合约订立之时或之后签立和发出。 [比照 1906 c. 41 s. 22 U.K.] 第329章 第23条何等事项必须由保单指明 海上保单必须将受保人或将代表其立出保险的人的姓名或名称指明。 [比照 1906 c. 41 s. 23 U.K.] 第329章 第24条保险人的签署 (1)海上保单必须由保险人或其代表签署,但就法团而言,则盖上法团印章亦可属足够,惟本条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规定任何法团作出的认保须是盖上印章的。 (2)凡保单是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保险人或其代表作出认保的,除非另有明订的相反情况,否则各项认保即构成一份与受保人订立的独立合约。 [比照 1906 c. 41 s. 24 U.K.] 第329章 第25条航程保单及定期保单 凡合约所承保的标的物是“于及由”或是由某处到另一处或其他多处地方而受保的,该保单称为“航程保单”;凡合约所承保的标的物是就某一指定期间而受保的,该保单称为“定期保单”。兼以航程性质和定期性质承保的合约,可包括在同一保单之内。 [比照 1906 c. 41 s. 25 U.K.] 第329章 第26条标的物的指定 (1)受保标的物必须合理确切地在海上保单内指定。 (2)受保人对受保标的物所具有的权益的性质及程度,不必在保单内指明。 (3)凡保单以概括用词指定受保标的物,该保单须解释作适用于受保人拟获承保的权益。 (4)在引用本条时,须顾及任何对受保标的物的指定有所规管的惯例。 [比照 1906 c. 41 s. 26 U.K.] 第329章 第27条定值保单 (1)保单可分为定值的或不定值的。 (2)定值保单是指明受保标的物的协定价值的保单。 (3)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并在无诈骗的情况下,保单所定的价值,就保险人与受保人之间而言,对拟投保之标的之可保价值,即作定论,不论损失属于全损或部分损失。 (4)除非保单另有规定,否则保单所定的价值,就决定是否已有推定全损而言,不作而论。 [比照 1906 c. 41 s. 27 U.K.] 第329章 第28条不定值保单 不定值保单是没有指明受保标的物价值的保单,而在保额作为限额下,该保单将可保价值留待日后以上文所指明的方式确定。 [比照 1906 c. 41 s. 28 U.K.] 第329章 第29条船舶的流动保单 (1)流动保单是以概括用词述明保险的保单,而该保单将船舶名称及其他详情留待日后的声明界定。 (2)日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声明,可藉保单上的签注或其他惯用方式而作出。 (3)除非保单另有规定,否则声明必须按发送或装运的次序而作出。如属货品,声明必须包括保单条款所指的全部托运,并须忠实述明货品或其他财产的价值;但任何遗漏或任何错误的声明,只要是真诚作出的,亦可作出更正,即使在损失发生或货品抵达后亦然。 (4)除非保单另有规定,否则凡在损失或抵达的通知发出后方作出价值的声明,就该声明的标的物而言,该保单必须视为不定值保单。 [比照 1906 c. 41 s. 29 U.K.] 第329章 第30条保单条款的解释 (1)保单可采用附表所载的格式。 (2)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以及除非保单的文意另有所指,附表所述的词语及词句,须解释为具有该附表就该等词语及词句所指定的涵盖范围及涵义。 [比照 1906 c. 41 s. 30 U.K.] 第329章 第31条有待安排的保费 (1)凡保险是以保费有待安排的方式而立出,但却没有作出如此安排,则须缴付合理的保费。 (2)凡保险是按某事件发生时须安排附加保费的条款而立出,而该事件发生但却没有作出如此安排,则须缴付合理的附加保费。 [比照 1906 c. 41 s. 31 U.K.] 第329章 第32条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 (1)凡受保人或其代表就同一冒险及权益,或就其中的任何部分,立出两份或两份以上的保单,而保额超出本条例所容许的弥偿,受保人即称为以重复保险作出超额投保。 (2)凡受保人以重复保险作超额投保─ (a)除非保单另有规定,否则受保人可按照他认为适当的次序,向保险人申索付款,但他无权收取任何超出本条例所容许的弥偿的款项; (b)如受保人据以申索的保单是一份定值保单,则受保人必须从估值中抵免他根据任何其他保单所收取的任何款项,但不得顾及受保标的物的实际价值; (c)如受保人据以申索的保单是一份不定值保单,则他必须从十足的可保价值中抵免他根据任何其他保单所收取的任何款项; (d)如受保人收取任何超出本条例所容许的弥偿的款项,他即当作是按照各保险人之间获得分担的权利,以信托方式为各保险人持有该笔款项。 [比照 1906 c. 41 s. 32 U.K.] 第329章 第33条保证的性质 保证等 (1)在以下关于保证的各条中,保证指承诺保证,亦即藉此项保证,受保人承诺某事情会被作出或不会被作出,或承诺某种条件会获遵守,或确认或否定某种事情的存在。 (2)保证可以是明示的或隐含的。 (3)以上界定的保证,是一项必须确实遵守的条件,不论其就风险而言是否具关键性。如不如此遵守,则除保单的任何明订条文另有规定外,保险人的法律责任由保证被违反之日起即获得解除,但此一规定并不影响该日之前由他招致的任何法律责任。 [比照 1906 c. 41 s. 33 U.K.] 第329章 第34条保证被违反何时可获宽宥 (1)如由于情况改变以致某项保证不再适用于合约中的情况,或因其后的法律而致遵守该项保证成为不合法,则该项保证之不获遵守即获宽宥。 (2)凡任何保证被违反,受保人不得以损失发生之前,该项违反已获纠正和该项保证已获遵守,作为免责辩护。 (3)违反保证的责任可由保险人免除。 [比照 1906 c. 41 s. 34 U.K.] 第329章 第35条明示保证 (1)明示保证可藉任何形式的语句作出,而从此等语句中须能推断出作出保证的意图。 (2)明示保证必须包括在保单内,或写在保单上,又或载于某些藉提述而被纳入保单的文件内。 (3)明示保证并不排除隐含保证,但如隐保证与明示保证有所抵触,则属例外。 [比照 1906 c. 41 s. 35 U.K.] 第329章 第36条中立的保证 (1)凡可保财产(不论船舶或货品)以明示方式保证为中立,即有一项隐含条件,规定该财产在风险开始时须具中立性质,以及规定在受保人所能控制事情的范围内,该财产的中立性质须在风险存在期间被保存。 (2)凡船舶以明示方式保证为“中立”,即亦有一项隐含条件,规定在受保人所能控制事情的范围内,该船舶须具备恰当的文件证明,亦即该船舶须携备用以证明其中立所需的文件,以及规定该船舶不得改或隐藏该等文件,或使用伪冒文件。如因违反此项条件而致发生任何损失,保险人可废止该合约。 [比照 1906 c. 41 s. 36 U.K.] 第329章 第37条对船舶国籍并无隐含保证 对于船舶的国籍,或对于船舶国籍在风险存在期间不得改变,均无隐含保证。 [比照 1906 c. 41 s. 37 U.K.] 第329章 第38条妥善安全的保证 凡受保标的物获保证在某日为“完好”或“在妥善安全的状况下”,只要该标的物在该日的任何时间是安全的,即已足够。 [比照 1906 c. 41 s. 38 U.K.] 第329章 第39条船舶适航的保证 (1)在航程保单内有一项隐含保证,保证船舶在航程开始时就特定的受保冒险而言是适航的。 (2)凡保单责任于船舶在港口时起期,即亦有一项隐含保证,保证船舶在风险开始时能合理地适合面对港口的一般危险情况。 (3)凡保单是关乎一项分不同阶段进行的航程,而在各阶段航程中,船舶需要不同种类的或进一步的准备或设备,即有一项隐含保证,保证船舶在各阶段航程开始时就该阶段航程所需的准备或设备而言是适航的。 (4)任何船舶,如在各方面均能合理地适合面对受保冒险所涉及的一般海险情况,即当作是适航的。 (5)在定期保单内并无隐含保证,保证船舶在冒险的任何阶段是适航的,但在受保人知情的情况下该船舶在不适航的状况被派出海,则保险人对任何可归因于不适航的损失,不负有法律责任。 [比照 1906 c. 41 s. 39 U.K.] 第329章 第40条对货品的适航并无隐含保证 (1)就货品或其他动产而订立的保单内,并无隐含保证,保证货品或动产是适航的。 (2)就货品或其他动产而订立的航程保单内,有一项隐含保证,保证船舶在航程开始时不仅具备船舶的适航性,亦能合理地适合运载该等货品或其他动产往保单所预计的目的地。 [比照 1906 c. 41 s. 40 U.K.] 第329章 第41条合法性的保证 就受保冒险而言,有一项隐含保证,保证该项冒险是合法的,并保证在受保人所能控制事情的范围内,该项冒险将以合法方式进行。 [比照 1906 c. 41 s. 41 U.K.] 第329章 第42条关于风险开始的隐含条件 航程 (1)凡标的物根据航程保单“于及由”或“由”某处地方受保,船舶无须于合约订立时已处于该处地方,但却有一项隐含条件,规定冒险须在合理时间内开始,以及规定该项冒险如不如此开始,则保险人可废止该合约。 (2)隐含条件可藉显示延搁是由保险人在合约订立前所知道的情况造成而被否定,亦可藉显示保险人已将该隐含条件免除而被否定。 [比照 1906 c. 41 s. 42 U.K.] 第329章 第43条更改出发港口 凡保单指明出发地点,而船舶不由该地点启航,却改由其他地点启航,则风险责任不会起期。 [比照 1906 c. 41 s. 43 U.K.] 第329章 第44条驶往不同目的地 凡保单内指明目的地,而船舶不驶往该目的地,却改驶往其他目的地,则风险责任不会起期。 [比照 1906 c. 41 s. 44 U.K.] 第329章 第45条航程变更 (1)风险开始后,凡自愿将船舶的目的地变更为不同于保单所预计的目的地,即称为航程变更。 (2)除非保单另有规定,否则凡有航程变更,保险人的法律责任由航程变更时起获得解除,亦即由显示有变更航程的决定时起获得解除;至于船舶在损失发生时,事实上可能仍未离开保单所预计的航行路,亦不具关键性。 [比照 1906 c. 41 s. 45 U.K.] 第329章 第46条偏航 (1)凡船舶无合法辩解而偏离保单所预计的航程,保险人的法律责任由偏航时起获得解除,至于该船舶可能已于任何损失发生之前折返其原来航,亦不具关键性。 (2)下述情况均属偏离保单所预计的航程─ (a)凡保单就航程而特别指定航行路,而船舶驶离该路;或 (b)凡保单没有就航程而特别指定航行路,但船舶驶离通常及惯用的路。(3)作出偏航的意图不具关键性;但必须有偏航的事实方可解除根据合约保险人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比照 1906 c. 41 s. 46 U.K.] 第329章 第47条多个卸货港 (1)凡保单指明多个卸货港,船舶可前往所有该等港口或其中的任何港口,但如无惯例或足够因由支持相反的做法,则船舶必须按照保单所指定的次序,前往该等港口或前往船舶所拟驶往的任何该等港口,否则即属偏航。 (2)凡保单指定前往某特定地区内的“卸货港”而不予指名,如无惯例或足够因由支持相反的做法,则船舶必须按照地理位置,顺序前往该等港口或顺序前往船舶所拟驶往的任何该等港口,否则即属偏航。 [比照 1906 c. 41 s. 47 U.K.] 第329章 第48条航程的延搁 如属于航程保单,受保冒险在整个过程必须合理迅速地进行。如无合法辩解而不如此进行,则保险人的法律责任由延搁变得不合理时起获得解除。 [比照 1906 c. 41 s. 48 U.K.] 第329章 第49条偏航或延搁获宽宥的情况 (1)在进行保单所预计的航程时出现的下述偏航或延搁均获宽宥─ (a)该偏航或延搁是获保单内任何特别条款许可的;或 (b)该偏航或延搁是由船长及其雇主所不能控制的情况造成的;或 (c)该偏航或延搁是为遵守明示或隐含保证而按理需要的;或 (d)该偏航或延搁是为船舶或受保标的物的安全而按理需要的;或 (e)该偏航或延搁是为拯救人命,或为协助可能有人命危险存在的遇险船舶而作出的;或 (f)该偏航或延搁是为替船舶上任何人取得医疗或外科治疗而按理需要的;或 (g)该偏航延搁是由船长或船员所作的船上人员不当行为造成,而船上人员不当行为是属于承保的危险之一的。(2)在偏航或延搁的辩解因由不再存在时,船舶必须合理迅速地返回原来路和行其航程。 [比照 1906 c. 41 s. 49 U.K.] 第329章 第50条保单于何时及如何可作转让 保单的转让 (1)除非海上保单内有条款明示禁止转让,否则海上保单均可转让。海上保单可在损失发生之前或之后转让。 (2)凡海上保单已作转让,而其上的实益权益亦藉此转移他人,该保单的承让人即有权以本身的名义,就该保单提起诉讼;而被告人有权提出任何由合约产生的免责辩护,而此等免责辩护乃假若该诉讼是以立出保险或由代表立出保险的人的名义提起时,被告人有权作出者。 (3)海上保单可藉该保单上的签注或其他惯用方式而转让。 [比照 1906 c. 41 s. 50 U.K.] 第329章 第51条无权益的受保人不能作转让 凡受保人已放弃或失去他对受保标的物所具有的权益,且在此事发生之时或之前,并没有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协定将保单转让,该保单其后的任何转让均属无效: 但本条任何规定,并不影响在损失发生后作出的保单转让。 [比照 1906 c. 41 s. 51 U.K.] 第329章 第52条何时须缴付保费 保费 除非另有协定,否则受保人或其代理人缴付保费的责任,以及保险人向受保人或其代理人发出保单的责任,均属于须同时履行的条件,而在保费缴付或交付之前保险人无须发出保单。 [比照 1906 c. 41 s. 52 U.K.] 第329章 第53条透过经纪立出保单 (1)除非另有协定,否则凡海上保单是由经纪代表受保人立出的,该经纪就保费直接向保险人负责,而就损失所须付的款额或在可获退还的保费方面,则由保险人直接向受保人负责。 (2)除非另有协定,否则就保费款额和就经纪在立出保单方面的费用,经纪相对于受保人而言对保单具有留置权;而该经纪如曾与作为一名主事人而聘用他的人交易,则就该人在保险帐款中到期须付给他的欠款额而言,该经纪对保单亦具有留置权,但如在招致该债项时该经纪有理由相信该人只是代理人,则属例外。 [比照 1906 c. 41 s. 53 U.K.] 第329章 第54条保单上收据的效力 凡由经纪代表受保人立出的海上保单已作出保费收纥的承认,该项承认在没有诈骗的情况下,就保险人与受保人之间而言,即作定论,但就保险人与经纪之间而言,则不作定论。 [比照 1906 c. 41 s. 54 U.K.] 第329章 第55条须负责及无须负责的损失 损失及委付 (1)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以及除非保单另有规定,保险人须对由承保的危险作为近因而造成的任何损失负有法律责任,但在不抵触上述的规定下,保险人对并非由承保的危险作为近因而造成的任何损失不负有法律责任。 (2)尤其─ (a)保险人对可归因于受保人的故意失当行为而造成的任何损失不负有法律责任,但除非保单另有规定,否则他对由承保的危险作为近因而造成的任何损失负有法律责任,即使该损失若非因有船长或船员的失当行为或疏忽是不会发生的亦然; (b)除非保单另有规定,否则船舶或货品的保险人对由延搁作为近因而造成的任何损失不负有法律责任,即使该延搁是由承保的危险造成的亦然; (c)除非保单另有规定,否则保险人对受保标的物的日常损耗、寻常渗漏及破损、固有缺点或性质,或对由虫鼠作为近因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或对任何并非由海上危险作为近因而造成的机械损害,不负有法律责任。 [比照 1906 c. 41 s. 55 U.K.] 第329章 第56条部分损失及全损 (1)损失可分为全损或部分损失。任何损失,如非下文所界定的全损,均属于部分损失。 (2)全损可分为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 (3)除非保单的条款显示不同的用意,否则保险承保全损,包括推定全损及实际全损。 (4)凡受保人就全损提出诉讼,而证据证明只有部分损失,则除非保单另有规定,否则他亦可就部分损失作出追讨。 (5)凡货品抵达目的地而属性不变,但由于标记经涂掉或由于其他原因以致货品无法识别,则损失(如有的话)属于部分损失而非全损。 [比照 1906 c. 41 s. 56 U.K.] 第329章 第57条实际全损 (1)凡受保标的物被毁掉,或遭损坏的程度使其不再属受保类别的物品,又或受保人已在无法挽回的情况下失去该受保标的物,即属于实际全损。 (2)如属实际全损,不必作出委付通知。 [比照 1906 c. 41 s. 57 U.K.] 第329章 第58条失踪船舶 凡涉及冒险的船舶失踪,而经一段合理期间后仍无接获关于该船舶的消息,则可推定为实际全损。 [比照 1906 c. 41 s. 58 U.K.] 第329章 第59条转运等的效果 如航程因承保的危险而在任何中途停靠港或地方中断,而中断时的情况,除了海运合约内的任何特别规定外,有理由支持船长将货品或其他动产卸岸和重新装运,或将之转运,以继续运往目的地,则即使货品或动产曾被卸岸或转运,保险人仍继续负有法律责任。 [比照 1906 c. 41 s. 59 U.K.] 第329章 第60条推定全损的界定 (1)除保单的任何明订条文另有规定外,凡鉴于下述情况,受保标的物为被合理委付者,即属于推定全损:受保标的物的实际全损看来无可避免,或如不动用一笔超出受保标的物价值(该价值按招致开支时计算)的开支,受保标的物即不能保存免受实际全损。 (2)尤其下述情况均属于推定全损─ (a)凡受保人因承保的危险而致失去对其船舶或货品的管有,以及(i)他相当可能不会得回该船舶或货品(视属何情况而定),或(ii)得回该船舶或货品(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费用会超出该船舶或货品得回时的价值;或 (b)如属船舶损坏,凡船舶因承保的危险遭受损坏,使该损坏的修理费用会超出该船舶在获得修理时的价值。 在估计修理费用时,不得扣除由其他权益就该等修理而作共同海损分担所须作出的付款,但须计入船舶如获修理所负有法律责任承担的未来救助行动开支和未来共同海损分担;或(c)如属货品损坏,凡修理损坏和将货品运往其目的地的费用会超出货品在抵达时的价值。 [比照 1906 c. 41 s. 60 U.K.] 第329章 第61条推定全损的效果 凡有推定全损,受保人可将损失作为部分损失处理,或将受保标的物委付予保险人,并犹如损失是实际全损一样处理。 [比照 1906 c. 41 s. 61 U.K.] 第329章 第62条委付通知 (1)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凡受保人选择将受保标的物委付予保险人,他必须作出委付通知。如他没有作此通知,则损失只可视为是部分损失。 (2)委付通知可以书面作出,或以口头作出,或部分以书面而部分以口头作出,并可藉显示受保人拟无条件将其对受保标的物所具有的受保权益委付予保险人的意向的任何措词作出。 (3)委付通知必须于接获关于损失的可靠资料后,以合理努力作出,但如接获的资料性质可疑,则受保人有权在合理时间内作出查询。 (4)凡委付通知已恰当作出,受保人的权利不会因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之事实而受损。 (5)任何委付,可以明示方式或凭保险人的行为而以默示方式表示接受。如保险人于委付通知作出后仅保持缄默,则不足以表示接受。 (6)委付通知一经接受,该委付即不可撤销。接受委付通知,即为承认对损失负有法律责任的定论和承认所作的通知乃属足够的定论。 (7)凡于受保人接获关于损失的资料时,即使向保险人作出委付通知,保险人亦没有受益可能的,均无需作出委付通知。 (8)委付通知的作出可由保险人免除。 (9)凡保险人已就其承担风险以再保险方式投保,他不必作出委付通知。 [比照 1906 c. 41 s. 62 U.K.] 第329章 第63条委付的效果 (1)凡委付属于有效委付,保险人有权接收受保人对受保标的物中任何剩余部分所具有的权益,以及全部附带于受保标的物的所有权权利。 (2)在船舶委付后,船舶的保险人有权从正赚取的和从船舶在造成损失的灾害事故发生后所赚取的任何运费中,获得经减除灾害事故发生后为赚取运费所招致的开支后的余款;此外,凡船舶运载船东的货品,保险人有权收取在造成损失的灾害事故发生后运载该等货品的合理报酬。 [比照 1906 c. 41 s. 63 U.K.] 第329章 第64条单独海损损失 部分损失(包括救助、共同海损及单独费用) (1)单独海损损失为发生于受保标的物的部分损失,而该损失是由承保的危险所造成,且不属于共同海损损失。 (2)受保人或其代表为受保标的物的安全或保存而招致的不包括共同海损及救助费用在内的其他开支,称为单独费用。单独费用并不包括在单独海损内。 [比照 1906 c. 41 s. 64 U.K.] 第329章 第65条救助费用 (1)除保单的任何明订条文另有规定外,为防止承保的危险造成损失而招致的救助费用,可作为是由该等危险造成的损失而予以追讨。 (2)“救助费用”(salvage charges) 指救助人无须引用合约而可根据海商法予以追讨的费用。该等费用,不包括受保人或其代理人或任何被此等受保人或代理人付酬雇用的人为避开承保的危险而提供的属救助性质的服务的开支。该等开支,如属恰当招致者,可按照招致的情况,作为单独费用或共同海损损失而予以追讨。 [比照 1906 c. 41 s. 65 U.K.] 第329章 第66条共同海损损失 (1)共同海损损失是由共同海损行为造成或直接导致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共同海损费用及共同海损牺牲。 (2)凡在发生危险时,为了保存共同冒险中陷于危险中的财产而自愿和合理地作出或招致任何特殊牺牲或费用,属于共同海损行为。 (3)凡发生共同海损损失,蒙受损失的一方有权在海商法施加的条件的规限下,从其他具有权益的人按比率获得分担损失,而此项分担称为共同海损分担。 (4)除保单的任何明订条文另有规定外,凡受保人招致共同海损费用,他可就其蒙受损失的份额向保险人追讨;如属共同海损牺牲,他可就整项损失向保险人追讨,而无须先行向负有法律责任分担的其他各方强制执行其获得分担的权利。 (5)除保单的任何明订条文另有规定外,凡受保人就受保标的已付款作出共同海损分担或负有法律责任付款作出共同海损分担,他可为其所作的分担向保险人作出追讨。 (6)如无明订规定,凡某项共同海损损失并非因避免承保的危险或并非与避免承保的危险相关而招致,保险人对该项共同海损损失或有关的分担不负有法律责任。 (7)凡船舶、运费及货物,或此等权益的任何其中两项,均由同一受保人所拥有,在决定保险人对共同海损损失或分担的法律责任时,须犹如该等标的是由不同的人拥有的一样。 [比照 1906 c. 41 s. 66 U.K.] 第329章 第67条保险人就损失所负有的法律责任的程度 弥偿限度 (1)受保人就其受保保单的承保损失而可予追讨的款项(如属不定值保单,达可保价值全数的程度,如属定值保单,则达保单所定价值全数的程度),称为弥偿限度。 (2)凡损失是可根据保单予以追讨的,保险人或(如超过一名保险人)各保险人均负有法律责任承担某一份额的弥偿限度,如属定值保单,该份额为其认保款额在保单所定价值中所占的份额,如属不定值保单,该份额则为其认保款额在可保价值中所占的份额。 [比照 1906 c. 41 s. 67 U.K.] 第329章 第68条全损 除本条例条文或保单的任何明订条文另有规定外,凡受保标的物发生全损─ (a)如保单属定值保单,弥偿限度为该保单所定的款额; (b)如保单属不定值保单,弥偿限度则为受保标的物的可保价值。 [比照 1906 c. 41 s. 68 U.K.] 第329章 第69条船舶发生部分损失 凡船舶损坏,但并非完全的损失,则除保单的任何明订条文另有规定外,弥偿限度如下─ (a)如船舶已获修理,则受保人有权从合理修理费中,获得经减除惯常的扣除额后的余款,但款额不得超过任何一宗灾害事故的保额; (b)如船舶只获部分修理,则受保人有权获得按照上述方法计算所得的合理修理费,并可就未修理的损坏情况所引起的合理折旧(如有的话)获得弥偿,但总款额不得超过按照上述方法计算所得的全部损坏的修理费; (c)如船舶没有获修理,以及没有在风险存在期间在受损坏的状况出售,则受保人有权就未修理的损坏情况所引起的合理折旧获得弥偿,但款额不得超过按照上述方法计算所得的此等损坏的合理修理费。 [比照 1906 c. 41 s. 69 U.K.] 第329章 第70条运费发生部分损失 除保单的任何明订条文另有规定外,凡运费发生部分损失,如属定值保单,弥偿限度为该保单所定款额中的一个份额,如属不定值保单,则弥偿限度为可保价值中的一个份额,而此等份额为受保人损失的运费在根据保单由受保人承担风险的全部运费中所占的份额。 [比照 1906 c. 41 s. 70 U.K.] 第329章 第71条货品、商品等发生部分损失 凡货品、商品或其他动产发生部分损失,除保单的任何明订条文另有规定外,弥偿限度如下─ (a)如定值保单承保的货品、商品或其他动产,其中有部分发生全损,弥偿限度为该保单所定款额中的一个份额,该份额为发生损失部分的可保价值在全部的可保价值中所占的份额,而确定方法一如不定值保单所采用的确定方法一样; (b)如不定值保单承保的货品、商品或其他动产,其中有部分发生全损,弥偿限度为发生损失部分的可保价值,而确定方法一如全损所采用的确定方法一样; (c)如受保货品或商品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在目的地交付时已经损坏,如属定值保单,弥偿限度为该保单所定款额中的一个份额,如属不定值保单,弥偿限度则为可保价值中的一个份额,而此等份额均为在抵达地点时完好毛值与损坏后毛值之间的差额,在完好毛值中所占的份额; (d)“毛值”(gross value) 指批发价或(如无批发价)估计价值,而不论属何一情况,均以运费、卸岸费及税项为已预付者计;但如属惯常以保税形式出售的货品或商品,则保税价格即当作为毛值。“毛收益”(gross proceeds) 指在所有售卖费用是由卖方支付的情况下,在该项售卖中所取得的实际价格。 [比照 1906 c. 41 s. 71 U.K.] 第329章 第72条估值的拆分 (1)凡不同类别的财产根据单一估值受保,该估值必须以各类别财产的可保价值,按比例在各类别财产之间作出拆分,一如不定值保单的情况。某类别财产的任何部分,其受保价值为该类别财产受保价值的总额中的一个份额,而该份额为该部分财产的可保价值在全部财产的可保价值中所占的份额,而此两项可保价值均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方式确定。 (2)凡估值须作拆分,而关于各独立类别、质素或种类的货品的主要成本的详情又不能确定,可按不同类别、质素或种类的货品的完好抵达净值将估值分拆。 [比照 1906 c. 41 s. 72 U.K.] 第329章 第73条共同海损分担及救助费用 (1)除保单的任何明订条文另有规定外,如受保人已付款作出共同海损分担或负有法律责任作出共同海损分担,则如负有法律责任分担的标的物是以其分担价值的十足数额受保的,弥偿限度为该项分担款额的十足数额,但如该标的物并非以其分担价值的十足数额受保,或如该标的物只有一部分受保,则保险人须支付弥偿必须按保险不足额的比例削减;凡保险人负有法律责任承担的单独海损损失是从分担价值中扣除的,为确定保险人负有法律责任分担的部分,该单独海损损失款额必须从受保价值中扣除。 (2)凡保险人负有法律责任承担救助费用,其负有法律责任的程度必须按照同样原则决定。 [比照 1906 c. 41 s. 73 U.K.] 第329章 第74条对第三者负有的法律责任 凡受保人以明订条款就对第三者负有的法律责任而立出保险,除保单的任何明订条文另有规定外,弥偿限度为受保人就该法律责任所支付或须支付予该第三者的款额。 [比照 1906 c. 41 s. 74 U.K.] 第329章 第75条关于弥偿限度的一般规定 (1)就本条例上述条文没有明文订定的任何标的物的损失而言,在该等条文能适用于损失个案的范围内,弥偿限度须尽量按照该等条文确定。 (2)本条例关于弥偿限度的任何条文,并不影响与重复保险有关的规则,亦不禁止保险人就全部或部分权益作反证,或显示在损失发生时受保标的物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并非在保单所承保的风险范围内。 [比照 1906 c. 41 s. 75 U.K.] 第329章 第76条关于单独海损的保证 (1)凡对受保标的物作出保证而单独海损不包括在保证范围内,受保人不能就部分的损失(共同海损牺牲所招致的损失除外)作出追讨,但如保单所载的合约是可拆分的,则属例外;如合约是可拆分的,则受保人可就任何可拆分部分的全损作出追讨。 (2)凡对受保标的物作出保证而全部或低于某百分率的单独海损不包括在保证范围内,保险人仍对救助费用,以及为避开承保的损失而依据损害防止条款所恰当招致的单独费用及其他开支,负有法律责任。 (3)除非保单另有规定,否则凡对受保标的物作出保证而低于某指明百分率的单独海损不包括在保证范围内,共同海损损失不得加在单独海损损失上以达到该指明的百分率。 (4)为确定指明的百分率是否已经达到,只须顾及受保标的物所蒙受的实际损失。单独费用,以及为确定和证明该损失而引起和附带引起的开支,必须剔除。 [比照 1906 c. 41 s. 76 U.K.] 第329章 第77条连续损失 (1)除非保单另有规定,否则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连续损失负有法律责任,即使此等损失的总款额可能超过保额亦然。 (2)凡有任何部分损失,而在该损失获修理或以其他方式获补偿之前,在同一保单下接发生全损,受保人只可就全损作出追讨: 但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保险人根据损害防止条款所负有的法律责任。 [比照 1906 c. 41 s. 77 U.K.] 第329章 第78条损害防止条款 (1)凡保单载有损害防止条款,藉此条款而订立的协定即当作为对保险合约的补充,而受保人可向保险人追讨依据该条款所恰当招致的任何开支,即使保险人已就全损作出付款,或对受保标的物作出保证而全部或低于某百分率的单独海损不包括在保证范围内亦然。 (2)本条例所界定的共同海损损失及分担和救助费用,不可根据损害防止条款予以追讨。 (3)为避开或减低不获保单承保的任何损失而招致的开支,不可根据损害防止条款予以追讨。 (4)在任何情况下,受保人及其代理人均有责任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开或尽量减少损失。 [比照 1906 c. 41 s. 78 U.K.] 第329章 第79条代位权 保险人付款后的权利 (1)凡保险人就全部或(如属货品)任何可拆分部分的受保标的物的全损作出付款,他随即有权接收受保人对获如此付款的受保标的物中的任何剩余部分所具有的权益,并藉此而由造成损失的灾害事故发生时起,以代位方式取得受保人对该标的物和就该标的物所具有的一切权利及补救。 (2)除上述各条文另有规定外,凡保险人就部分损失作出付款,他不会取得受保标的物或受保标的物中任何剩余的部分的所有权,但他可随即由造成损失的灾害事故发生时起,以代位方式取得受保人对该标的物和就该标的物所具有的一切权利及补救,但得以上述就部分损失所作的付款使受保人按照本条例获得弥偿的范围为限。 [比照 1906 c. 41 s. 79 U.K.] 第329章 第80条获得分担的权利 (1)凡受保人藉重复保险而作出超额投保,各保险人彼此之间,须按照各人根据其合约负有法律责任承担的款额,依所占的份额而按比率分担损失。 (2)如保险人就损失所作的付款多于其应付份额,则他有权为获得分担而对其他保险人提出诉讼,并有权一如保证人付款多于其应付的债项份额般而享有同样的补救。 [比照 1906 c. 41 s. 80 U.K.] 第329章 第81条不足额保险的效果 凡受保人受保的款额少于可保价值或(如属定值保单)少于保单的估值,就未受保的余额而言,受保人即当作为其本人的保险人。 [比照 1906 c. 41 s. 81 U.K.] 第329章 第82条退款的强制执行 保费的退还 凡保费或其中任何份额的保费,藉本条例声明为可获退还的─ (a)如已经缴付,则可由受保人向保险人追讨;及 (b)如未经缴付,则可由受保人或其代理人保留。 [比照 1906 c. 41 s. 82 U.K.] 第329章 第83条按协议退款 如保单载有条文,规定某事件发生时退还保费或退还其中任何份额的保费,则在该事件发生时,受保人随即可获退还该项保费或该项份额的保费(视属何情况而定)。 [比照 1906 c. 41 s. 83 U.K.] 第329章 第84条因代价消失而退款 (1)凡作为缴付保费的代价完全消失,而在受保人或其代理人方面并无诈骗或不合法情况,受保人随即可获退还保费。 (2)凡作为缴付保费的代价是可拆分的,而其中的任何可拆分部分完全消失,受保人随即可在同样条件下,获退还有关份额的保费。 (3)尤其─ (a)如保单无效,或保单在风险开始时起由保险人废止,则受保人方面如无诈骗或不合法情况,保费可获退还;但如风险是不可拆分的,且风险责任曾一度起期,则保费不可获退还; (b)如受保标的物或其部分从未陷于危险中,则保费或其中有关份额的保费(视属何情况而定)可获退还: 但如该标的物在“不论已否损失”的情况下受保,且于合约订立时已安全抵达,则除非保险人当时已知道安全抵达,否则保费不可获退还;(c)如受保人在风险存在的整段期间并无可保权益,则保费可获退还,但本项规则不适用于以博彩或打赌形式立出的保单; (d)如受保人具有可废除权益,而该权益在风险存在期间终止,则保费不可获退还; (e)如受保人以不定值保单作出超额投保,有关份额的保费可获退还; (f)除上述各条文另有规定外,如受保人藉重复保险作出超额投保,则在所涉及的数份保费中有关份额的保费可获退还: 但如保单是在不同时间立出的,而任何较早期的保单已于任何时间承担全部风险,又或如已根据任何较早期的保单就该保单所承保的十足数额而提出的申索作出付款,则就该保单而言,保费不可获退还,此外,如受保人明知但仍立出重复保险,则保费亦不可获退还。 [比照 1906 c. 41 s. 84 U.K.] 第329章 第85条在相互保险情况下对本条例所作的变通 相互保险 (1)凡两人或超过两人相互协定承保对方的海上损失,即称为相互保险。 (2)本条例关于保费的条文不适用于相互保险,但保费可由保证或其他协定的安排取代。 (3)就相互保险而言,本条例的条文,只要是可由协议各方协定变通的,可藉保险社所发出保单的条款而变通,或藉保险社的规则及规例而变通。 (4)除本条所述的例外情况外,本条例的条文适用于相互保险。 [比照 1906 c. 41 s. 85 U.K.] 第329章 第86条由受保人作追认 补充条文 凡海上保险合约是由某人代表他人真诚立出的,该名由代表立出合约的人可追认该合约,即使在他知悉损失发生后亦然。 [比照 1906 c. 41 s. 86 U.K.] 第329章 第87条藉协议或惯例更改的隐含义务 (1)凡任何权利、责任或法律责任,会因法律的隐含规定而根据海上保险合约产生的,可藉明示协议或藉对订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的惯例,予以否定或更改。 (2)本条条文,可引伸适用于本条例声明的并可藉协议合法变通的任何权利、责任或法律责任。 [比照 1906 c. 41 s. 87 U.K.] 第329章 第88条合理时间等属事实问题 凡藉本条例而对合理时间、合理保费或合理努力作出任何提述,何谓合理,乃属事实问题。 [比照 1906 c. 41 s. 88 U.K.] 第329章 第89条以承保条作为证据 如保单已加盖适当印花,则可一如向来做法而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参阅承保条或暂保单。 [比照 1906 c. 41 s. 89 U.K.] 第329章 第90条词语的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或因标的物而另有所指外─ “保单”(policy) 指海上保单; “动产”(movables) 指除有关的船舶外的任何实体动产,以及包括金钱、有价证券及其他文件; “诉讼”(action) 包括讼案、反申索及抵销;及 “运费”(freight) 包括船东使用其船舶运载本身的货品或动产而可得的利润,以及第三者须支付的运费,但不包括旅费。 [比照 1906 c. 41 s. 90 U.K.] 第329章 第91条保留条文 普通法(包括商法)的规则,须继续适用于海上保险合约,但与本条例的明订条文有抵触者除外。 [比照 1906 c. 41 s. 91 U.K.] 第329章 第92条禁止就海上危险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赌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如─ (a)任何人立出海上保险合约,但对所订合约关涉的船舶的安全抵达,或对受保标的物的安全或保存,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真正权益,亦不真诚预期会取得此权益;或 (b)任何人受雇于某船舶的船东(但并非为具有该船舶部分拥有权的船东),并就该船舶立出海上保险合约,而该合约是按“不论有无权益”或“除保单外无须进一步的权益证明”或“保险人不享有救助利益”的条款订立的,或是受任何其他类似的条款规限的,则该合约须当作为就海上危险所造成损失而以赌博形式订立的合约,而立出该合约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监禁不超过6个月或罚款不超过$2000,或同时处以如此罚款及监禁,而不论任何一种处罚情况,该人根据该合约所收取的任何款项,均可没收归予政府。 (由1966年第13号附表修订;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2)作为立出该等合约所透过的中间人的任何经纪或其他人,以及作为立约一方而立出该等合约的任何保险人,行事时如知道该等合约是如本条所指的就海上危险所造成损失而以赌博形式订立的,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同样的刑罚。 (3)如无律政司司长同意,不得根据本条提起法律程序。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凡对于被指称曾就海上危险所造成损失而以赌博形式立出合约的人(不包括所订合约关涉的船舶的船东雇用的人)提起法律程序,须在法律程序提起前先让该人有机会表明该合约并非上述所指的一类合约,而该人为此而提供的任何资料,不得在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检控中,被接纳为针对他的证据。 (5)如根据本条作出的法律程序,是针对任何人(不包括所订合约关涉的船舶的船东雇用的人)立出该类合约的,而该合约是按“不论有无权益”或“除保单外无须进一步的权益证明”或“保险人不享有救助利益”的条款订立的,或是受任何其他类似的条款规限的,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合约须当作为就海上危险所造成损失而以赌博形式订立的合约。 (6)为赋予据以施行本条的司法管辖权,所有罪行均须当作是在实际犯有该罪行的地方所犯,或是在犯罪者所在的地方所犯。 (7)为施行本条,“船东”(owner) 一词包括承租人。 (8)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影响第4条的施行。 [比照 1909 c. 12 s. 1 U.K.] 第329章附表 [第30条] 保单的格式 现经 既以 本身的名义,亦代表全部和代表每位按其整体或部分计关连、可能关连或将会关连的其他人并以此等其他人的名义,要保本保险,并且安排 及他们全体以及他们之中的每一人,在不论已否损失的情况下,于及由 受保。投保的对象为称为 的良好船舶或船只之上的任何类别的货品及商品,以及该船舶或船只的船身,和其上的索具、船上用具、军械、军火、大炮、艇及其他配备;在是次航程中,上述船舶的船长为 或任何其他担任船长职位的人,而上述船舶或船长亦可以任何其他姓名或名称命名或称呼。而受保的冒险,就上述货品及商品而言,由它们于 在上述船舶装船时起开始,而就上述船舶等而言,则由 起开始,并就上述船舶等而言,于该船舶停泊于该处时继续和持续存在;而且,就上述船舶等而言,一直存在,直至该船舶连同其所有的军械、索具、船上用具等以及任何货品及商品抵达 和该船舶在妥善安全的状况下经下锚系泊24小时为止;而就上述货品及商品而言,则一直存在,直至该等货品及商品已起卸并安全卸岸为止。上述船舶等在是次航程可前往和驶往任何 港口或地方并在此等港口或地方停靠和逗留,而对本保险无损。上述船舶等,货品及商品等,就受保人与保险人在本保单协定为与受保人有关的部分而言,其现值及定值为 。 劳合社*船舶、货物保单。 吾等保险人就是次航程而愿意并谨此承保的冒险及危险为:海上冒险及海险、战争、火灾、敌人、海盗、游盗、盗窃、投弃、海事追偿及报复海事追偿授权令、突袭、海上拿捕、由任何国家、情况或性质的君王、君主及人民所作的拘禁、限制和扣留、由船长及船员所作的船上人员不当行为,以及所有已经或将会对上述货品、商品及船舶等或其任何部分造成伤害、损害或损坏的一切其他类同危险、损失及不幸事故。如发生任何损失或不幸事故,受保人、其代理商、受雇人及受让人,可为保、保障和得回上述货品、商品及船舶等或其任何部分,或在此等事宜上,或为相关事宜,求助、努力和奔走,而对本保险无损;吾等保险人将按照各自在本保单所承保的比率及款额分担有关费用。现特此声明并协定,保险人或受保人在为可得回、挽救或保存受保财产时作出的任何作为均不得视为免除责任或接受委付者。吾等保险人协定,本文件或保单所具有的效力和作用,一如向来在伦巴特街@或皇家交易所#或伦敦其他地方所订立的最确实的文件或保单的效力和作用一样。故此,吾等保险人对于受保人、其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及受让人,愿意并谨此承诺,在真正履行上述条款方面负责,亦愿意并谨此同意吾等(就各自承保的部分)以及吾等的继承人、遗嘱执行人和货品均受此项承诺约束,并就此承认已获得受保人按照并依从 的收费率,付给为本保险而到期须付给吾等的代价。 (损害防止条款)。 (免除责任条款)。 现证明吾等保险人已在伦敦以吾等的姓名或名称认保并承保各自承保的款额。 注─在对谷物、鱼、盐、水果、面粉及种子所作的保证方面,海损不在保证范围之内,除非是共同海损或除非船舶搁浅;在对糖、烟草、大麻、亚麻、兽皮及皮革所作的保证方面,价值低于百分之五的海损不在保证范围之内,而在对所有其他货品以及船舶和运费所作的保证方面,价值低于百分之三的海损亦不在保证范围之内,除非是共同海损或除非船舶搁浅。 (备忘)。 保单的解释规则 如非文意另有所指,下述规则是本条例所提述的用以解释上列或其他类似格式的保单的规则─ 1. 不论已否损失 凡受保标的物在“不论已否损失”的情况下受保,而损失发生于合约订立之前,风险责任亦属起期;但如在合约订立时,受保人知悉有该损失,而保险人并不知悉,则属例外。 2. 由 凡受保标的物“由”某处地方受保,在船舶展开受保航程之前,风险责任不得起期。 3. 于及由 (1) 凡船舶“于及由”某处地方受保,而在合约订立时,该船舶是在妥善安全的状况下处于该处地方的,风险责任立刻起期。 (2) 如在合约订立时该船舶不处于该处地方,则该船舶在妥善安全的状况下抵达该处地方时,风险责任即行起期;除非保单另有规定,否则该船舶在抵达后的一段指明时间由另一保单承保,亦不具关键性。 (3) 凡租船运费是“于及由”某处地方受保,而在合约订立时,该船舶是在妥善安全的状况下处于该处地方的,风险责任立刻起期;如在合约订立时该船舶不处于该处地方,则该船舶在妥善安全的状况下抵达该处地方时,风险责任即行起期。 (4) 凡运费(不包括租船运费)是于不附带特别条件下须予支付,以及是“于及由”某处地方受保的,风险责任按货品或商品已装运的比例而起期;但如已准备妥当的货物是属于船东,或是由其他人与该船东订约同意装运的,则在该船舶准备妥当收取该等货物时,风险责任即行起期。 (船舶) (运费) 4. 由装船时起 凡货品或其他动产“由装船时起”受保,在该等货品或动产实际载于船上之前,风险责任不得起期,而保险人对从岸上运往该船舶中的该等货品或动产不负有法律责任。 5. 安全卸岸 凡任何货品或其他动产,直至“安全卸岸”为止,其风险一直继续存在,该等货品或动产必须于抵达卸货港后,以惯用方式和在合理时间内卸岸;如该等货品或动产并非如此卸岸,则风险即停止存在。 6. 停靠和逗留 如无进一步许可或惯例,可自由“在任何港口或地方”停靠和逗留的规定,并不授权该船舶驶离其由出发港口至目的地港口的航程的路。 7. 海险 “海险”(perils of the seas) 一词,仅指海上发生的偶然意外或灾害事故。该词不包括风浪的通常作用。 8. 海盗 “海盗”(pirates) 一词,包括叛变的乘客和从岸上袭击船的暴乱者。 9. 盗窃 “盗窃”(thieves) 一词,不包括暗窃或任何船舶上人员(不论是船员或乘客)所犯的盗窃。 10. 君主所作的限制 “君王、君主及人民所作的拘禁等”(arrests, etc., of kings, princes, and people) 一语,指政治或行政方面的作为,不包括由暴动或一般司法程序所造成的损失。 11. 船上人员不当行为 “船上人员不当行为”(barratry) 一语,包括船长或船员故意作出的有损船东或承租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每一错误作为。 12. 一切其他类同危险 “一切其他类同危险”(all other perils) 一语,只包括类似保单内所特别述及的危险。 13. 除非是共同海损的海损 “除非是共同海损的海损”(average unless general) 一语,指受保标的物的部分损失,而该损失不属共同海损损失,亦不包括“单独费用”(particular charges)。 14. 搁浅 凡船舶搁浅,保险人对除外损失亦负有法律责任,即使该等损失并不归因于搁浅亦然;但在搁浅发生时,风险责任须已起期,而如保单所承保者为货品,则受损坏的货品须是载于船上的。 15. 船舶 “船舶”(ship) 一词,包括船体、物料及装备,以及为高级人员及船员而设的物料及供应品;如属从事某一特别行业的船只,并包括该行业所必需的一般装置;如属汽船,则并包括受保人所拥有的机械、锅炉、煤及机仓物料。 16. 运费 “运费”(freight) 一词,包括船东使用其船舶运载本身的货品或动产而可得的利润,以及第三者须支付的运费,但不包括旅费。 17. 货品 “货品”(goods) 一词,指商品性质的货品,而不包括供在船上使用的个人物品或供应品及物料。 在无相反惯例的情况下,舱面货物和活的动物必须另行特别受保,而不归入一般货品类别受保。 [比照 1906 c. 41 First Sch. U.K.]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劳合社”乃“Lloyd's”之译名。 @“伦巴特街”乃“Lombard Street”之译名。 #“皇家交易所”乃“Royal Exchange”之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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