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3章第80条) [本规例除第II部外各条:1978年12月29日 第II部:1979年7月1日 1978年第29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8年第274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船舶及港口管制规例》。 第313A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入境船只碇泊处”(immigration anchorage) 指《入境条例》(第115章)所订的入境船只认可碇泊处; (1997年第80号第103条) “主要航道”(principal fairway) 指香港水域内经附表3指明为主要航道的任何范围; “在航”(underway) 的涵义与《商船(安全)(遇险讯号及避碰)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附表A部第3(i)段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 “危险品碇泊处”(dangerous goods anchorage) 指香港水域内经附表7指明为危险品碇泊处的范围; “私人系泊设备”(private mooring) 指不属政府系泊设备的系泊设备; “油麻地碇泊处”(Yau Ma Tei Anchorage) 指香港水域内经附表7指明为油麻地碇泊处的范围; “海上试航”(seatrial) 指任何为了测试船只性能(无论测试船只性能是否唯一目的)而在香港水域内进行或完成的海上试航;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海军碇泊处”(naval anchorage) 指香港水域内经附表7指明为海军碇泊处的范围; “专用碇泊处”(special anchorage) 指香港水域内经附表7指明为专用碇泊处的任何范围; “贮木所”(timber storage pound) 指香港水域内根据第58条认可作贮存原木及其他木材用途的范围; “电缆留用区”(cable reserve) 指香港水域内经附表6指明为电缆留用区的范围; “维多利亚港口”(Victoria port) 指香港水域内根据本条例第56条宣布为维多利亚港口的范围; “搁浅”(aground) 包括搁于滩上;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检疫碇泊处”(quarantine anchorage) 指香港水域内经附表7指明为检疫碇泊处的范围; “环照灯”(all-round light) 指在360度水平弧度内发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2)在本规例中,凡提述任何船舶或船只的船长之处,均须视作包括提述处长藉宪报公告而指明某类型、种类或类别的船舶或船只的船长。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1992年第51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3条释义 第II部 船只航行监察服务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内河通航水域”(river trade waters) 指内河航限所包含的水域,但该航限包含的香港水域除外; “出航的”(outbound) 就某船只拟从香港水域开出的情况而言,指该船只从该水域出航至海上或内河通航水域(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行程; “出港证”(port clearance) 指本条例第15(1)条所提述的出港证; “失控船只”(vessel not under command) 指不能按照碰撞规例予以操纵的船只; “召集站”(calling-in point) 指位于香港水域内某个可以识别的位置(无论是凭灯塔、灯标、浮标、领港员登船区、岛屿、岬角还是凭其他事物可作识别)而该位置已于附表10指明为召集站; “呼叫信号”(call sign) 的涵义与无线电规则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泊位”(berth) 指某船只不在航时在香港水域内所处的任何地方; “返航的”(inbound) 就某船只拟进入香港水域的情况而言,指该船只从海上或内河通航水域(视属何情况而定)返航至进入香港水域的行程; “到达”(arrival) 就任何进入香港水域的船只而言,指该船只从海上或内河通航水域(视属何情况而定)进入香港水域后首次停止在航的时刻,而“到达”(arrive) 亦须据此解释; “知会”(notification) 指致予处长的书面文件,包括信件、电报、专线电报或传真发送,而“知会”(notify) 亦须据此解释; “甚高频”(VHF) 指甚高的频率; “甚高频区段”(VHF sector) 指界线已在附表2中划定的任何甚高频区段; “甚高频频道”(VHF channel) 就甚高频无线电话通讯而言,指在无线电规则所定的甚高频带内并在附表1第1栏中所指明的任何无线电话频道; “海”(sea) 指内河航限所包含的水域以外的海上水域; “船只的特殊状况”(special condition of the vessel) 指与下述事项有关的任何一种状况─ (a)船只稳定性异常; (b)船只纵倾、横倾或倾斜; (c)船只的推进或操舵装置、锚或绞机的任何欠妥之处; (d)船只的船体破裂或损坏而可能影响其水密完整性者; (e)船只货物的异常状态;或 (f)船只的雷达或其他助航设备的重大故障;“船只航行监察中心”(vessel traffic centre) 指(可凭呼叫信号“MARDEP”或“MARDEP, HONG KONG”识别的)船只航行监察中心,该中心营运香港的船只航行监察服务而报告乃是向其作出者; “船只航行监察服务”(vessel traffic service) 指处长就处于船只航行监察服务范围的朝海界限以内的船只而营运香港的船只航行监察服务; “船只航行监察服务范围的朝海界限”(seaward limits of the vessel traffic service coverage) 指附表15所划定以指明船只航行监察服务所及范围的界限; “移动”(movement) 就处于香港水域内的任何船只而言,指─ (a)该船只在某泊位(“原来泊位”)与另一泊位之间或在原来泊位、香港水域内另一中途位置与原来泊位之间(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移动;或 (b)为该船只进行海上试航(但在紧接该船只离开香港水域之前进行的或完成的海上试航除外)而以航行方式作出的移动,而“移动”(move) 亦须据此解释; “开出”(departure) 就任何离开香港水域的船只而言,指该船只从任何泊位开出至海上或内河通航水域(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开出”(depart) 亦须据此解释; “报告”(report) 指可凭呼叫信号“MARDEP”或“MARDEP, HONG KONG”识别以及可凭某船只的呼叫信号识别、而透过甚高频无线电话通讯由该船只向船只航行监察中心传送的信息; “报知”(advice) 指由船只航行监察中心的获授权人员向船只传达的并可凭呼叫信号“MARDEP”或“MARDEP, HONG KONG”识别的报知; “无线电规则”(Radio Regulations) 指附载于现行《国际电信联盟宪章及公约》的《无线电规则》; (2000年第36第28条) “领港员登船区”(pilot boarding station) 的涵义与《领港条例》(第84章)第10A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标准航海词汇”(standard marine navigation vocabulary) 指国际海事组织大会+所采用的现行《标准航海词汇》#; “MARDEP”或“MARDEP, HONG KONG”指为展开某船只与船只航行监察中心的获授权人员之间的甚高频无线电话通讯而以此形式传送的香港政府海事处的呼叫信号。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国际海事组织大会”乃“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sation Assembly”之译名。 #“《标准航海词汇》”乃“Standard Marine Navigation Vocabulary”之译名。 第313A章 第4条适用范围 (1)除第6A条外,本部适用于─ (a)总吨超过300的船只,但本条例第IV部适用的船只除外; (b)属处长根据本条例第16条发出的指示的标的,并符合以下说明的船只─ (i)总吨为300或少于300;或 (ii)本条例第IV部适用的;(c)被处长或船只航行监察中心的获授权人员规定参与船只航行监察服务,并符合以下说明的船只─ (i)总吨为300或少于300;或 (ii)本条例第IV部适用的。(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第6A条适用于任何吨位的船只(包括本条例第IV部适用的船只),但以下船只除外─ (a)按照根据本条例第IV部订立的规例领牌的船只;及 (b)《船舶及港口管制(渡轮终点码头)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第2条所指的渡轮船只。(3)如第(2)(a)或(b)款所提述的船只属处长根据本条例第16条发出的指示的标的,则第6A条适用于该船只。 (2002年第117号律公告) 第313A章 第5条无线电话装备的管有 (1)所有船只均须于船上设有能在甚高频带内以附表1所指明的频道操作的无线电话装备。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2)该无线电话装备须时刻保持良好操作状况,并须设于船只的驾驶台上以供操作。 第313A章 第6条无线电话通讯 (1)根据本部而须进行的任何甚高频无线电话通讯,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按照无线电规则进行传达。 (2)由船只的船长所进行的甚高频无线电话通讯,须以船只航行监察中心为传达对象,并凭“MARDEP”或“MARDEP, HONG KONG”的呼叫信号识别。 (3)由船只的船长在附表1第2栏所述的任何甚高频区段内进行的甚高频无线电话通讯,须以该附表第1栏该区段的对应位置上指明的甚高频频道传达。 (4)除按照《电讯条例》(第106章)第10条进行通讯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水域内进行船与船之间的甚高频无线电话通讯。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6A条为获允许进入香港水域而发出到达前的知会或报告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部适用的船只的拥有人或其本地代理人或船长─ (a)须在该船只拟从海上或内河通航水域(视属何情况而定)进入香港水域前不少于24小时;或 (b)在该船只拟进入香港水域前不足24小时离开上一个停靠港口的情况下,须在紧接该船只离开上述停靠港口后,藉知会向处长申请允许该船只进入香港水域,并在该知会内提供附表16所指明的资料。 (2)凡该船只的拥有人、代理人或船长因该船只的上一个停靠港口接近香港水域而无法以发出知会的方式遵从第(1)款的规定,则该船只的船长须在紧接该船只离开上一个停靠港口而循进入该水域的航向航行后,以该船只将进入该水域时所处的甚高频区段适用的甚高频频道,向船只航行监察中心报告附表16所指明的资料,并申请允许该船只进入该水域。 (3)处长收到根据本条而提出的申请后,可向作出申请的人就该船只进入香港水域而给予允许,并向该人提供处长认为适当的资料,或向他发出处长认为适当的指示(包括根据本条例第16条发出的指示)或指令(视属何情况而定),亦可拒绝给予该人该项允许。 (4)在遵从第(1)或(2)款的规定时,船只的船长须当作已遵从《领港条例》(第84章)第10E条的规定。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7条初步报告 凡已根据第6A(3)条获给予允许进入香港水域,而与该项允许有关的船只已从海上或内河通航水域(视属何情况而定)循进入香港水域的航向航行,则该船只的船长须在该船只驶至船只航行监察服务范围的朝海界限附近时,以该船只将进入香港水域时所处的甚高频区段适用的甚高频频道,向船只航行监察中心报告下列资料─ (a)该船只的名称; (b)该船只的呼叫信号; (c)该船只所悬国旗; (d)按照第6A条所提供资料的任何重大更改(如有的话); (e)该船只现时的位置;及 (f)船只航行监察中心所要求的任何其他资料。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8条领港报告 当某船只让领港员上船或下船时(视属何情况而定),该船只的船长须以该船只现时在香港水域内所处的甚高频区段适用的甚高频频道,将上述的上船或下船向船只航行监察中心报告,并须说明上船或下船的时间及该船只在该水域内的位置。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8A条到达报告 当某船只到达香港水域时,该船只的船长须以该船只现时在该水域内所处的甚高频区段适用的甚高频频道,将到达一事向船只航行监察中心报告,并须说明到达的时间及该船只的泊位或其他位置。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8B条移动前的报告 当某船只的船长拟在香港水域内移动该船只时,他须在开始移动前不少于15分钟但不多于30分钟的时间,以该船只现时在该水域内所处的甚高频区段适用的甚高频频道,将该船只拟移动一事向船只航行监察中心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 (a)该船只的名称; (b)该船只的呼叫信号; (c)该船只现时的泊位或其他位置; (d)该船只拟往的泊位或其他位置; (e)预期该船只开始移动而离开根据(c)段所报告的现时的泊位或其他位置的时间; (f)该船只的任何特殊状况;及 (g)任何其他有关资料,包括该船只的船长拟在移动过程中作海上试航一事。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8C条移动准备就绪报告 当某船只(即根据第8B条所作的移动前的报告的标的)已就其拟作的移动在各方面准备就绪时,该船只的船长须在船只进入在航状态前以该船只现时在香港水域内所处的甚高频区段适用的甚高频频道,将该船只已准备就绪一事向船只航行监察中心报告,并要求允许该船只开始其拟作的移动。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8D条移动船只在航报告 当某船只(即根据第8C条所作的移动准备就绪报告的标的)按照在第8C条下给予的允许,就其拟作的移动而进入在航状态时,该船只的船长须以该船只现时在香港水域内所处的甚高频区段适用的甚高频频道,将该船只开始移动一事向船只航行监察中心报告。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8E条移动完毕报告 当某船只(即根据第8D条所作的移动船只在航报告的标的)处于根据第8B(d)条所报告的拟往的泊位或其他位置而终止在航状态时,该船只的船长须以该船只现时在香港水域内所处的甚高频区段适用的甚高频频道,将终止该船只移动一事向船只航行监察中心报告,并说明终止移动的时间及该船只的泊位或其他位置。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8F条开出前报告 当某船只将从香港水域开出时,该船只的船长须于该船只开始开出前不少于15分钟但不多于30分钟的时间,以该船只现时在该水域内所处的甚高频区段适用的甚高频频道,将该船只拟开出一事向船只航行监察中心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 (a)该船只的名称; (b)该船只的呼叫信号; (c)该船只现时的泊位或其他位置; (d)根据本条例第15条取得的出港证编号; (e)预期该船只由根据(c)段所报告的现时的泊位或其他位置开出的时间; (f)该船只的任何特殊状况;及 (g)任何其他有关资料,包括该船只的船长拟在开出前作海上试航一事。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8G条开出准备就绪报告 当某船只(即根据第8F条所作的开出前的报告的标的)已就其拟作的开出在各方面准备就绪时,该船只的船长须在船只进入在航状态前以该船只现时在香港水域内所处的甚高频区段适用的甚高频频道,将该船只已准备就绪一事向船只航行监察中心报告,并要求允许该船只开始其拟作的开出。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8H条开出船只在航报告 当某船只(即根据第8G条所作的开出准备就绪报告的标的)按照在第8G条下给予的允许,就其拟作的开出而进入在航状态时,该船只的船长须以该船只现时在香港水域内所处的甚高频区段适用的甚高频频道,将该船只开始开出一事向船只航行监察中心报告。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8I条延搁报告 如在根据第8B条作出的移动前报告或根据第8F条作出的开出前报告之后任何时间,该报告所提述的移动或开出(视属何情况而定)因任何理由而延搁,则船长须以船只现时在香港水域内所处的甚高频区段适用的甚高频频道,将上述的延搁向船只航行监察中心报告。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8J条特别报告 (1)凡没有根据本条例第67(1)条就任何事故向处长作出口头报告,船只的船长须以船只现时在香港水域内所处的甚高频区段适用的甚高频频道,将该事故向船只航行监察中心报告。 (2)当某艘在航于香港水域内的船只成为《商船(安全)(遇险讯号及避碰)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附表A部第3(f)段所指的失控船只时,该船只的船长须以该船只现时在该水域内所处的甚高频区段适用的甚高频频道,将上述状况向船只航行监察中心报告。 (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 (3)当某艘船只(即根据第(2)款所作的报告的标的)不再是失控船只时,该船只的船长须以该船只现时在香港水域内所处的甚高频区段适用的甚高频频道,将上述状况向船只航行监察中心报告。 (4)当某艘在航于香港水域内的船只遇到任何涉及危险品的事件时,该船只的船长须以该船只现时在该水域内所处的甚高频区段适用的甚高频频道,将该事件向船只航行监察中心报告。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9条报告所用的语言及通讯所用的词汇 (1)除船只航行监察中心允许使用其他语言外,所有报告须以中文或英文作出。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80号第128条) (2)按照第(1)款作出的报告,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使用标准航海词汇所载的词语、词组及词句。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10条对时间的提述 凡在任何报告内或在船只航行监察中心作出的任何通讯中提述到时间,该时间须以─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a)香港时间表示;及 (b)24小时制表示。 第313A章 第11条无线电话的守听值班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艘位于香港水域以内的船只的船长均须以该船只现时在该水域内所处的甚高频区段适用的甚高频频道,维持连续的守听值班,守听该船只上的无线电话。 (2)第(1)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该船只的船长正以该频道作传送; (b)该船只的船长获船只航行监察中心给予允许,可以另一频道作传送,而在此种情况下则须以该另一频道连续维持无线电话的守听值班,但当该船只的船长正以该另一频道作传送则除外;或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c)船只的船长获船只航行监察中心给予允许,可暂停无线电话的守听值班。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12条船只航行监察中心的指示 (1)凡船只航行监察中心的获授权人员认为在香港水域内有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一种状况存在,可向任何船只的船长发出指示,指明该船只须于何时何地─ (a)进入香港水域; (b)在香港水域内移动或以通过香港水域的方式移动;或 (c)从香港水域开出。(2)就第(1)款而言,该等状况为─ (a)船只交通挤塞; (b)天气恶劣; (c)能见度减低;或 (d)其他产生危险的状况。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12A条观测报告 香港水域内任何船只的船长如─ (a)观测到任何情况会对或相当可能会对该水域内任何其他船只或助航设备有不利影响;或 (b)知道在该水域内有任何涉及下列事项的状况存在─ (i)对航行造成危险; (ii)天气恶劣; (iii)能见度减低; (iv)严重污染;或 (v)其他有不利影响的现象,则须以该船只现时在该水域内所处的甚高频区段适用的甚高频频道,将该等情况或状况(视属何情况而定)向船只航行监察中心报告。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12B条召集站报告 当任何船只位于附表10所指明的任何召集站附近时,该船只的船长须以该船只现时在香港水域内所处的甚高频区段适用的甚高频频道,将该召集站的辨识及该船只相对于该召集站的位置向船只航行监察中心报告。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13条授权偏离本部的规定 (1)船只航行监察中心的获授权人员可在某船只的船长提出要求时,给予该船长偏离本部任何条文或根据本部发出的任何指示的允许,但须指明作出上述偏离的方式。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2)船长在根据第(1)款提出要求时,须说明他希望以何种方式偏离本部某条文或根据本部发出的某指示,以及如此偏离的需要。 (3)根据第(1)款所给予的允许,并不减轻或以任何方式影响获给予该项允许的船长就其船只、船上的人、船只的货物或任何其他人或财产所负的责任。 第313A章 第14条在紧急情况下偏离本部的规定 (1)船只的船长可在影响人命安全或财产安全的任何紧急情况下,偏离本部任何条文或根据本部发出的任何指示,或偏离根据第13条所给予的任何允许,但偏离的程度只以避免危害人身、财产或环境所需的为限。 (2)凡船长偏离本部任何条文或根据本部发出的任何指示,或因任何理由无法遵从根据第13条所给予的任何允许,他须以该船只现时在香港水域内所处的甚高频区段适用的甚高频频道,将上述偏离或不遵从一事向船只航行监察中心报告。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14A条船只航行监察中心的报知 如在任何时间船只航行监察中心的获授权人员就与香港水域内某船只有关或相当可能与该船只有关的情况或状况,向该船只的船长传达报知,则该船只的船长须以该船只现时在该水域内所处的甚高频区段适用的甚高频频道,就该项报知,将他的意向向船只航行监察中心报告。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15条无线电话装备失灵 (1)如因任何原因不能操作某船只上所载有的无线电话装备,则船长须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早将该装备或安排将该装备修复至有效操作的状况。 (2)在不能操作某船只上所载有的无线电话装备期间─ (a)无须遵从第11条的规定;及 (b)除非所需的报告可用电话或以任何其他方法作出,否则无须遵从第7、8、8A、8B、8C、8D、8E、8F、8G、8H、8I、12A、12B及14A条的规定。(3)遇有下列情况时,船长须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告知处长或船只航行监察中心─ (a)该船只上所载有的无线电话装备不能操作;及 (b)上述无线电话装备已修复至有效操作的状况。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16条罚则 (1)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第5或6A条被违反,船只的拥有人及船长即属犯罪,可各处罚款$40000。 (2)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第8、8A、8B、8C、8D、8E、8F、8G、8H、8I、9、10、12B、14A或15条被违反,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3)船长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违反第6、7、8J、11、12A或14(2)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 (4)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船长不遵从根据第12条发给他的任何指示或根据第13条而给予他的任何允许,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17条(由1990年第35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III部 船只的航行及管制 第313A章 第18条(由1989年第134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13A章 第19条船只航速 (1)在不损害第(2)款的原则下,任何高速船于日落后半小时至日出前半小时在航于香港水域内时,除经处长书面允许外,行驶的航速不得超过附表4第1段订定的最高许可航速。 (1992年第51号法律公告) (2)在航于香港水域内的每艘船只,均须小心行驶,而除非处长另予允许,否则行驶的航速不得超过附表4第2段订定的最高许可航速。 (3)在不损害第(1)及(2)款的原则下,在星期六或公众假期或每年7月1日至9月15日(该两日亦包括在内)的期间内的每天上午8时至午夜12时时段内,在航于附表18指明的任何限制区内的任何船只的行驶的航速,不得超过附表4第3段订定的最高许可航速。 (2000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4)在不损害第(1)及(2)款的原则下,在航于《船舶及港口管制(避风塘)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指明的避风塘的入口或避风塘内的任何船只的行驶的航速,不得超过附表4第4段订定的最高许可航速。 (2000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5)如第(1)、(2)、(3)或(4)款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就某船只而遭违反,则该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 (a)就违反第(1)或(2)款而言,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b)就违反第(3)款而言,可处第1级罚款; (c)就违反第(4)款而言,可处第2级罚款。 (2000年第107号法律公告)(6)在本条中,“高速船”(high speed craft) 具有《商船(安全)(高速船)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0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2000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20条截停船只 (1)任何在航船只遇到海事处、警方、入境事务处或香港海关的小轮或某个信号站以旗、声响或闪光灯向其发出国际电码信号“L”时,或遇到水警轮向其陈示第35条所订明的任何信号时,均须停船,直至获准行驶为止。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2)任何非在航船只遇到以第(1)款所指明的方式向其发出的国际电码信号“L”时,或遇到水警轮向其陈示第35条所订明的任何信号时,均不得从原位移动,直至获准移动为止。 (3)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本条被违反,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313A章 第21条领港员上船或下船的限制 (1)任何船只当进入维多利亚港口时,不得于该港口外距离鲤鱼门凹或硫磺海峡的中心点1海里以内的位置,让领港员上船,而当离开该港口时,亦不得在上述位置让领港员下船。 (2)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本条被违反,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313A章 第22条船舶到达报告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当任何船到达(即第II部所指的到达)香港水域时,该船的拥有人或(在该拥有人不在香港的情况下)其代理人须于该船到达后24小时内─ (a)到处长的办事处报告该船到达一事;并 (b)将下列文件存交处长的办事处─ (i)由上一个停靠港口批出予该船的出港证; (ii)如须将货物卸载或转运,该批货物的舱单文本一份; (iii)船上乘客(如有的话)名单一份; (iv)船员名单一份;及 (v)处长所要求的其他文件;而(c)就一艘属于在香港并无领事馆官员的国家的船而言─ (1999年第64号第3条) (i)在处长的办事处出示该船的注册证明书; (ii)将该船的船员协议存交处长的办事处。(2)(由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废除) (3)如某船的拥有人或其代理人不在香港,第(1)款须由该船的船长遵从。 (4)第(1)款不适用于当其时由香港政府使用的任何船舶,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或当其时由女皇陛下政府或任何国家的政府用于非商业用途的船舶。 (5)任何拥有人、代理人或船长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22A条所有权或代理权的变更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如第22条所提述的船的拥有人或其代理人已遵从该条的规定,但在如此遵从规定后,在该船仍在香港水域内时,不再是拥有人或代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该船仍在香港水域内,则他须藉知会将此事告知处长。 (2)任何人如在第22条所提述的船仍在香港水域内时,成为该船的拥有人或其代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则该人须藉知会将此事告知处长。 (3)如某船的拥有人或其代理人不在香港,则第(1)及(2)款的规定须由该船的船长遵从。 (4)任何拥有人、代理人或船长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5)在本条中─ “知会”(notification) 的涵义与该词在第II部的涵义相同; “拥有人”(owner)、“代理人”(agent) 或“船长”(master) 包括继后的拥有人、代理人或船长。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23条进入限制区域等事宜 (1)-(4) (由1997年第228号法律公告废除) (5)除为下列目的外,任何船只不得进入和停留在附表6所指明的任何一个电缆留用区的范围─ (a)敷设或修理海底电缆或管道;或 (b)在任何上述范围内的任何码头停泊。(6)除经处长允许外,任何船只不得进入下列范围以内─ (a)(由1997年第228号法律公告废除) (b)青洲低潮标100米的范围以内; (1990年第96号法律公告) (c)附表5第16段所指明的昂船洲军营区域的范围以内;或 (2000年第140号法律公告) (d)横澜岛低潮标100米的范围以内。 (1990年第96号法律公告)(6A) 除经处长允许外,任何船只不得进入或通过附表5第5、6、7及8段分别指明的赤角机场进口航道区第一、二、三或四区。 (1997年第228号法律公告) (6B)除经处长允许外,凡高度超过海拔15米的船只,不得进入或通过附表5第9及10段分别指明的赤角机场进口航道区第五或六区。 (1997年第228号法律公告) (6C)除经处长允许外,凡高度超过海拔30米的船只,不得进入或通过附表5第11及12段分别指明的赤角机场进口航道区七或八区。 (1997年第228号法律公告) (6D)除经处长允许外,整体长度超过10米的船只,不得越过以下界线而进入附表5第18段所指明的汲水门特别区域─ (a)附表5第19段所指明的该特别区域的东南面界线;或 (b)附表5第20段所指明的该特别区域的东北面界线。 (2002年第117号法律公告)(7)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本条被违反,则─ (a)就并非被拖曳的船只而言,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 (b)就正被拖曳的船只而言,船只的船长及拖曳船只的拖船或其他船只的船长均属犯罪,可处或可各处(视属何情况而定)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228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23A条进入限制区域等的补充条文 (1)除经处长允许外,凡高度超过附表5第3(a)段所指明的高度的船只─ (1997年第228号法律公告) (a)如属任何正被拖曳的船只者,除非在顾及当时的情况下,正在拖曳该船只的拖船或其他船只的数目,乃为确保该船只的安全而合理所需者,否则不得进入或停泊于该附表第3(b)段所指明的青荃桥及青衣大桥区域内或在该区域内驶离泊位;或 (b)在不损害(a)段的原则下,不论该船只是否正被拖曳,亦不得驶至太接近该段所提述的区域内的任何桥梁,以致危害该桥梁的安全。(2)除经处长允许外,凡高度超过附表5第4(a)段所指明的高度的船只─ (1997年第228号法律公告) (a)如属正被拖曳的船只者,除非在顾及当时的情况下,正在拖曳该船只的拖船或其他船只的数目,乃为确保该船只的安全而合理所需者,否则不得进入或停泊于该附表第4(b)段所指明的鸭洲大桥区域内或在该区域内驶离泊位;或 (b)在不损害(a)段的原则下,不论该船只是否正被拖曳,亦不得驶至太接近该段所提述的区域内的任何桥梁,以致危害该桥梁的安全。(3)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第(1)(a)或(2)(a)款被违反,则船只的船长及拖曳船只的拖船或其他船只的船长均属犯罪,可各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4)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第(1)(b)或(2)(b)款被违反,则─ (a)就并非被拖曳的船只而言,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 (b)就正被拖曳的船只而言,船只的船长及拖曳船只的拖船或其他船只的船长均属犯罪,可处或可各处(视属何情况而定)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5)在不损害第(1)(b)或(2)(b)款的原则下,如有船只涉及碰撞第(1)(a)或(2)(a)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提述的区域内之任何桥梁,则─ (a)就并非被拖曳的船只而言,船只的船长及拥有人及拥有人的任何代理人; (b)就正被拖曳的船只而言─ (i)船只的船长及拥有人及拥有人的任何代理人;及 (ii)拖曳船只的拖船或其他船只的船长及拥有人及拥有人的任何代理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6)如根据第(5)(a)或(b)款提出对某船长、拥有人或代理人的指控,而他能证明并令裁判官或法庭信纳他在合理情况下并不能防止有关的碰撞,或他或另一人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防止上述碰撞,则他可藉此作为对上述指控的免责辩护。 (1993年第309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23B条进入限制区域等的附加补充条文 (1)除经处长允许外,高度超过附表5第13(a)段所指明的高度的船只,不得进入或通过该附表第13(b)段所指明的东涌大桥区域。 (2)除经处长允许外,高度超过附表5第14(a)段所指明的高度的船只,不得进入或通过该附表第14(b)段所指明的汲水门大桥区域。 (3)除经处长允许外,高度超过附表5第15(a)段所指明的高度的船只,不得进入或通过该附表第15(b)段所指明的青马大桥区域。 (4)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本条被违反,则─ (a)就并非被拖曳的船只而言,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 (b)就正被拖曳的船只而言,船只的船长及拖曳船只的拖船或其他船只的船长均属犯罪,可处或可各处(视属何情况而定)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5)在不损害第(1)、(2)或(3)款的原则下,如有船只涉及碰撞第(1)、(2)或(3)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提述的区域内之任何桥梁,则─ (a)就并非被拖曳的船只而言,船只的船长及拥有人及拥有人的任何代理人; (b)就正被拖曳的船只而言─ (i)船只的船长及拥有人及拥有人的任何代理人;及 (ii)拖曳船只的拖船或其他船只的船长及拥有人及拥有人的任何代理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6)如根据第(5)(a)或(b)款提出对某船长、拥有人或代理人的指控,而他能证明并令裁判官或法庭信纳他在合理情况下并不能防止有关的碰撞,或他或另一人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防止上述碰撞,则他可藉此作为对上述指控的免责辩护。 (1997年第228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24条在昂船洲海军港池附近航行 (1)除经海军当局允许外,任何船只不得进入附表5第17段所指明的昂船洲海军港池区域以内或在该区域之内航行。 (2000年第140号法律公告) (2)-(3) (由2000年第140号法律公告废除) (4)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本条被违反,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第313A章 第25条上船及装载等 (1)除经处长书面允许外,不得在香港水域内让任何人在任何地方上船或下船,任何船只亦不得在香港水域内的任何地方装载或卸下货物,或将货物转运,但在下列地方则除外─ (a)港口;或 (b)专用碇泊处。(2)本条不适用于本条例第IV部适用的船只。 (3)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第(1)款被违反,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第313A章 第25A条进行海上试航 (1)除经处长允许外,任何船只不得在香港水域内进行海上试航。 (2)本条不适用于本条例第IV部(已领牌船只)适用的任何船只,但根据本条例第16条发出的指示的标的船只、或经处长或船只航行监察中心的获授权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其他方式规定参与船只航行监察服务的任何船只则除外。 (3)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第(1)款被违反,船只的拥有人及船长即属犯罪,可各处罚款$10000。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26条船舶的人手编配 (1)任何船当处于香港水域内时,须于船上时刻载有人数足够而处长认为是既有资格亦有能力执行下述所有职责的船员,而该等职责指在顾及当时的情况后乃属确保该船的安全而合理所需的。 (2)如本条被违反,则该船的拥有人及船长均属犯罪,可各处罚款$20000。 第313A章 第27条出港证的领取 (1)任何船长,如根据本条例第15条须就他的船只领有出港证,而他拟行驶出海,则须在他拟开出之前,向处长申请出港证,并须说明开出时间。 (2)处长除非有理由拒绝批出出港证,否则须于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时批出出港证,并将船的文件交回船长。 (3)在根据第(2)款批出出港证之前,如处长有所要求,则船长须告知处长拟作的航程的性质、乘客(如有的话)的人数及船只上所载货物的一般描述,并提供处长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4)如根据第(2)款批出的出港证在批出后72小时内,该船只没有行驶出海,则该出港证即不再有效。 (1991年第302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28条领取出港证后没有开出 (1)船长如根据第27条在领取出港证后72小时内没有行驶出海,须立即向处长报告不行驶出海的理由,而如处长有所要求,亦须将船的文件存交处长。 (1991年第302号法律公告) (2)任何船长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313A章 第29条关于废船的知会 (1)凡任何废船预期会到达香港水域,该废船的拥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须于该废船到达前不少于24小时,将上述预期的到达知会处长,或如上述的知会并不切实可行,则须于该废船到达前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早知会处长。 (2)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任何船如于到达香港水域内之后成为废船,则该船的拥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须将此事知会处长,不得延搁。 (3)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位于香港水域内的废船的拥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须于该废船不再是废船之后,将此事知会处长,不得延搁。 (4)根据本条须向处长作出的知会,初步须以电话或藉无线电传送或无线电话传送而作出,然后须于上述初步知会作出后24小时内,由拥有人、代理人或船长以书面确认。 (5)(a)对于已根据本条例第18(3)条取得允许而进行维修或修理工作者,第(2)款并不适用。 (b)对于本条例第18(2)及(3)条不适用的任何废船,第(2)及(3)款并不适用。(6)拥有人、代理人或船长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313A章 第30条关于废船的资料 (1)拥有人、代理人或船长须向处长提供处长就废船或将会成为废船的船而要求他们提供的资料。 (2)处长根据第(1)款可要求的资料,须为行使他在恰当管制废船方面的权力而合理所需者。 (3)根据第(1)款要求的任何资料,如以电话或藉无线电传送或无线电话传送而提供,则在处长有所要求下,须在要求作出后24小时内由拥有人、代理人或船长以书面提供。 第313A章 第31条关于闲置船只的知会 (1)凡任何船只预期会到达香港水域,而其拥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知道该船只将在香港水域内成为闲置船只,则该拥有人、代理人或船长须于该船只到达前不少于24小时,将上述预期的到达知会处长,或如上述的知会并不切实可行,则须于该船只到达前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早知会处长。 (2)任何船只如于到达香港水域内之后成为闲置船只,则该船只的拥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须将此事知会处长,不得延搁。 (3)位于香港水域内的闲置船只的拥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须于该闲置船只不再是闲置船只之后,将此事知会处长,不得延搁。 (4)根据本条须向处长作出的知会,初步须以电话或藉无线电传送或无线电话传送而作出,然后须于上述初步知会作出后24小时内,由拥有人、代理人或船长以书面确认。 (5)拥有人、代理人或船长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313A章 第32条关于闲置船的资料 (1)拥有人、代理人或船长须向处长提供处长就闲置船只或将会成为闲置船只的船只而要求他们提供的资料。 (2)处长根据第(1)款可要求的资料,须为行使他在恰当管制闲置船只方面的权力而合理所需者。 (3)根据第(1)款要求的任何资料,如以电话或藉无线电传送或无线电话传送而提供,则在处长有所要求下,须在要求作出后24小时内由拥有人、代理人或船长以书面提供。 第313A章 第32A条油轮到达通知 (1)任何属油轮的船只的拥有人、代理人或船长须于该船只拟进入香港水域之前不少于24小时,藉知会将该船只拟进入香港水域一事告知处长,并提供附表17所指明的资料。 (2)拥有人、代理人或船长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第313A章 第33条信号的识别及展示 第IV部 信号及号灯的展示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所有船只均须─ (a)在日出至日落之间进入香港水域时挂起其─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i)国旗; (ii)公司旗(如有的话);及 (iii)船名呼号;(b)在进入及离开任何港口时,挂起其国旗; (c)在日出至日落之间在航于任何港口时,保持挂起其识别旗,同时于远离识别旗处,挂出附表8所指明的适当的停泊信号(如有的话); (d)在日出至日落之间在航于香港水域时,如有任何船只有所要求而示出国际电码信号“K”时,作出身分识别; (e)在日出至日落之间离开泊位或碇泊处前不少于30分钟,挂起其船名呼号; (f)在拟行驶出海的时间前不少于18小时挂起“P”字旗。(2)第(1)款不适用于本条例第IV部适用的船只。 (3)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第(1)款被违反,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313A章 第34条在信号旗上方展示“S”旗 (1)凡有获授权人员依据本条例第59条登上某船只,而该获授权人员提出要求时,该船只的船长须在回答旗上方挂起国际信号旗“S”。 (2)凡有国际信号旗“S”根据第(1)款在回答旗上方挂起,没有获授权人员的允许─ (a)任何人不得登上或离开该船只;及 (b)任何其他船只不得驶进该船只30米以内的范围。(3)任何船长如不遵从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4)任何人违反第(2)(a)款,或任何船只的船长违反第(2)(b)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313A章 第35条水警轮上的信号 (1)为施行第20条,水警轮须于下列时间陈示下列信号─ (a)在日出至日落之间,陈示具有一条白色和两条红色对角斜条的蓝旗;及 (b)在日落至日出之间,陈示一盏蓝灯。(2)任何船只如没有获得授权而陈示第(1)款所指明的任何信号,该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313A章 第36条需要救火或警方援助的信号 凡船只上需要救火援助或警方援助─ (a)在日出至日落之间,须挂起国际电码信号“CB3”,而在发生火警的情况下,可以附加国际电码信号“CB6”“我船失火”,作为该信号的补充; (b)在日落至日出之间,须以垂直线陈示3盏环照灯,其中最高和最低者为白色,居中者为红色,而在发生火警的情况下,可以附加每分钟一次的“闪灯信号”,作为该信号的补充;在发生暴动或动乱的情况下,可以附加“蓝灯”。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均可另外采用任何不停响起声响信号的雾号器具。 第313A章 第37条处理爆炸品或石油的船只 (1)在不损害《危险品(船运)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所载的任何条文的原则下,船只上正在处理爆炸品的船只─ (a)在日出至日落之间,须在前桅挂出国际电码信号“B”;及 (b)在日落至日出之间,须在高于最上层甲板不少于6米处,陈示一盏环照红灯,而该灯的发光强度须足以使该灯于清朗的黑夜中从距离至少1海里处仍属可见。(2)在不损害《危险品(船运)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所载的任何条文的原则下,船只上正在处理燃点低于摄氏65.5度的石油的船只─ (a)在日出至日落之间,须在前桅挂出不小于1米见方而中央有直径150毫米白色圆圈的红旗,亦须挂出国际电码信号“S.U.7.”;及 (b)在日落至日出之间,须在高于最上层甲板不少于6米处,陈示一盏环照红灯,而该灯的发光强度须足以使该灯于清朗的黑夜中从距离至少1海里处仍属可见。(3)如本条被违反,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4)就本条而言,“处理”(handle) 包括与装载、卸下、卸载、堆垛、堆装或再堆装有关的各种作业。 第313A章 第38条拖曳信号 (1)任何船只在香港水域内由拖船拖曳,如没有无线电话装备可供使用,则须使用附表9所指明的拖曳信号向拖船传递指示。 (2)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本条被违反,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313A章 第39条中式帆船上的号灯等 (1)凡并非以机械推进的中式帆船在日落至日出之间任何时间在航于香港水域时,均须陈示─ (a)碰撞规例中为在航的帆船而订明的号灯;或 (1990年第57号第7条) (b)2盏环照白灯,其发光强度须足以使该灯于清朗的黑夜中从距离至少1海里处仍属可见,其中一盏须放置于前桅,另一盏则放置于船尾,而放置的高度须高于最上层连续甲板不少于2米处。(2)除非处长有所指示,否则无须在本条例第IV部适用而于香港水域任何部分倾向于停留不动的船只上陈示任何号灯。 (3)如本条被违反,中式帆船的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313A章 第40条码头的照明等 (1)已建成或建造中的码头的拥有人或占用人,除非获处长以书面豁免,否则须在日落至日出之间时刻保持在码头的外端2米以内而高于码头不少于3米亦不多于6米之处,安排陈示一盏红灯,其发光强度及构造须足以使该灯于清朗的黑夜中从朝海距离至少1海里处仍属可见。 (2)码头的拥有人或占用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313A章 第41条船只的碇泊 第V部 船只的碇泊、系泊及停泊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船只不得在港口内不属下列地方的任何地方碇泊─ (a)经处长拨出为该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船只碇泊或拨出作特别用途的地方;或 (b)经处长就个别情况而指明的地方。(2)任何船只不得在下列位置或地方碇泊或停放─ (a)任何主要航道之内; (b)鲤鱼门凹或硫磺海峡的直接进口航道内; (c)阻塞任何主要航道、避风塘或码头的进口航道或入口的位置; (d)会对已系定于系泊设备、码头或船坞处所的任何其他船只造成停泊障阻的位置; (e)根据《危险品条例》(第295章)第13A条指定为政府爆炸品仓库的任何地方或船只500米以内的范围,但经处长允许者除外; (f)已藉处长的命令在某地方或该地方附近显眼地张贴通知禁止船只碇泊或停放的该地方,但经处长允许者除外; (g)就整体长度超过100米的船只而言,油麻地碇泊处内,但经处长允许者除外; (h)入境船只碇泊处内,但为遵从《入境条例》(第115章)者除外; (1997年第80号第103条) (i)检疫碇泊处内,但为遵从《检疫及防疫条例》(第141章)者除外; (j)危险品碇泊处内,但为遵从《危险品条例》(第295章)者除外;及 (k)海军碇泊处内,但经海军主管当局允许者除外。(3)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本条被违反,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313A章 第42条系泊于浮标 (1)除非所系浮标是装置作系泊用途的,否则任何船只不得系泊于浮标上。 (2)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本条被违反,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第313A章 第43条使用政府浮标及系泊设备 (1)除经处长允许外,任何船只不得系泊于政府系泊浮标。 (2)船只须以其锚链稳固于政府系泊浮标。 (3)系泊于政府系泊浮标的船只不得─ (a)摆动船舶以作罗经校正;或 (b)测试主推进机械。(4)当香港天文台宣布发出热带气旋警告信号时,所有系泊于政府系泊浮标的船只(废船除外)均须起锚解链,并为主推进机械作出全速开动状况的准备,而如处长有所指示,则上述船只须离开系泊浮标。 (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5)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本条被违反,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第313A章 第44条船只的停泊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船只不得在不属处长编配予该船只的泊位停泊。 (2)已停泊的船只除在下列情况外,不得离开泊位─ (a)由处长指示要离开泊位;或 (b)获处长允许离开泊位。(3)本条不适用于本条例第IV部适用的任何船只。 (4)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本条被违反,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并在处长指示船只的船长移动离开该船只违反本条而留在泊位后,就该船只违反本条而留在该泊位的期间,每小时或不足1小时的时段另处罚款$1000。 第313A章 第45条船只并靠已停泊的船只 (1)除本条另有规定或获处长允许外,任何船只不得并靠停泊于港口内任何一处的其他船只而停放,但在《船舶及港口管制(避风塘)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所指明的避风塘中停泊的船只除外。 (2)不超过2000净登记吨位的燃油船只,可为供给燃油并靠另一船只而停放。 (3)本条例第IV部适用的船只可在下列情况下并靠某一船而停放─ (a)在该船舷梯处并列停放有不多于3艘的船只; (b)在该船任何一边的其他部分并列停放有不多于5艘的船只; (c)如该船正系泊于任何货运码头,则有不多于4艘的船只并列并靠而停放; (d)如该船正系泊于香港九龙货仓有限公司北面泊位第5号,则有不多于2艘的船只并列并靠而停放。(4)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本条被违反,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313A章 第46条在政府码头停泊等 (1)除经处长允许外,任何船只除让乘客(带同其行李,如有的话)上船或下船外,不得为其他目的并靠政府码头而停放,而停放的时间亦不得长于如此上船或下船而合理所需者。 (2)除经处长允许外,任何长度超过35米的船只,不得并靠任何政府码头。 (3)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本条被违反,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第313A章 第47条码头的使用 (1)任何船只除可系定于政府码头或英军码头内提供作为系泊设备而认定的系缆桩及系船环外,不得系定于上述码头的任何部分。 (2)任何船只不得并靠任何码头而停放,除非该码头是设计及建造作该用途的。 (3)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本条被违反,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第313A章 第48条敷设私人系泊设备 (1)除根据本条例第6条给予的允许所指明的地方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水域内任何地方敷设私人系泊设备。 (2)根据第(1)款敷设的私人系泊设备,除经该私人系泊设备的拥有人同意或按处长的指示外,不得供并非由该私人系泊设备的拥有人拥有或控制的任何船只使用。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经办私人系泊设备须缴付附表13所订明的费用。 (1985年第127号法律公告) (4)如处长信纳某私人系泊设备专供绞船之用,则无须就该系泊设备缴付任何费用。 (5)除第(5A)款另有规定外,如某私人系泊设备的拥有人将该设备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则─ (a)他和购买人或承让人须以处长所指明的表格,将新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知会处长,并提供处长所要求的其他资料;及 (b)购买人或承让人须缴付附表13所订明的所有权转让费,而不论何种情况,均须于出售或转让日期后14天内进行。 (1985年第127号法律公告) (5A) 第(5)款不适用于由处长出售或转让私人系泊设备。 (1985年第127号法律公告) (6)任何私人系泊设备及该设备的链条、环及其他配备,须属处长所指示的性质及构造,而该系泊设备的拥有人须保持和维持该设备及其配备在认可位置及良好状况。 (7)处长可视察某私人系泊设备及配备,并可要求该私人系泊设备的拥有人─ (a)对该系泊设备或其配备进行任何修理; (b)重新敷设或翻新该系泊设备;或 (c)移走该系泊设备。(8)任何人─ (a)违反第(1)、(5)(a)或(6)款;或 (1985年第127号法律公告) (b)不遵从根据第(6)或(7)款作出的任何指示或要求,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9)如有任何船只违反第(2)款而使用任何私人系泊设备,则该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即属犯罪,可就每天或不足一天如此使用该系泊设备的期间,处以罚款$300。 (10)凡就某私人系泊设备而─ (a)有根据第(3)或(5)(b)款订明的费用未予缴付;或 (1985年第127号法律公告) (b)犯了第(8)款所订的罪行,则处长可在不影响该私人系泊设备的拥有人缴付上述费用或罚款(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法律责任的原则下,移走该私人系泊设备及其配备,或将该系泊设备及其配备出售。 第313A章 第49条港口费及费用 第VI部 港口费及费用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就进入香港水域的每一艘船只,须支付附表13所订明的港口费及费用。 (2)就下列船只,无须支付第(1)款所指的港口费─ (a)经香港水域过境而在航的船只; (b)在香港水域内躲避恶劣天气的船只;或 (c)纯粹为将病人或伤者送上岸而进入香港水域的船只。 第313A章 第50条碇泊费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就每一艘船只,在其到达日期之后继续在香港水域内碇泊停放者,须缴付附表13所订明的碇泊费。 (2)下列船只无须缴付第(1)款所指的碇泊费─ (a)本条例第IV部适用的船只,但长度达50米或多于50米的船只除外; (b)在香港水域内躲避恶劣天气的船只; (c)装备成电缆敷设船或救助船只而达到令处长满意的程度,并以香港为基地的船只; (d)在海军碇泊处碇泊的船只; (e)稳固于系泊设备或码头的船只; (f)并靠船厂而予以稳固或稳固于船台滑道或干船坞的船只;或 (g)并靠另一船只予以稳固的船只而该另一艘船只则已并靠船厂而予以稳固者。 第313A章 第51条系泊浮标费 就每个被船只占用或为船只预留的政府系泊浮标,须缴付附表13所订明的系泊浮标费。 第313A章 第52条费用 为取得附表13所指明的证明书、许可证及其他服务,须缴付该附表所订明的费用。 第313A章 第53条须缴付港口费或费用的船只的吨位 (1)为计算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任何港口费或费用,而该等港口费或费用是按船只吨位计算的,处长可要求船只的拥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出示船只的注册证明书,以供查阅。 (2)凡某船只的拥有人、代理人或船长不遵从根据第(1)款而提出的任何要求,或不能令处长信纳该船只的真正吨位,则处长可安排对该船只进行丈量,而上述丈量须当作为该船只就计算港口费或费用而言的真正吨位。 (3)处长根据第(2)款对任何船只进行丈量而招致的任何开支,可向该船只的拥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追讨,方式一如追讨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港口费。 (4)拥有人或船长如拒绝容许其船只接受根据第(2)款进行的丈量,或妨碍任何人进行上述丈量,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 第313A章 第54条港口费及费用收据的发出及出示 (1)处长须就根据本条例缴付的任何港口费或费用发出收据。 (2)处长可要求出示根据第(1)款发出的任何收据,以供查阅,并可在该收据出示之前拒绝向须缴付任何港口费或费用的船只批出出港证。 第313A章 第55条港口费及费用列表 处长须安排将根据本条例而订明的所有港口费及费用的列表,张贴在他所决定的地方。 第313A章 第56条原木及木材的卸载和贮存 第VII部 原木及其他木材 (1)除经处长书面允许外,任何人不得─ (a)在任何港口的界线以内的海旁或海堤(但私人拥有或租赁的海旁或海堤界限以内则除外),将原木或其他木材由上述海旁或海堤装上任何船只,或将原木或其他木材由任何船只卸载至该海旁或海堤; (b)在香港水域内非贮木所的地方将原木或其他木材由船只卸载; (c)在香港水域内非贮木所的地方贮存原木或其他木材; (d)在香港水域内非贮木所的地方拖曳原木,或让其漂浮或置于海床;或 (e)在香港水域内将原木或其他木材(锯开的木材除外)由一艘船只卸载至另一艘船只。(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3)任何船只的拥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如拟在香港水域内将原木或其他木材(锯开的木材除外)由该船只卸载至任何其他船只,须于开始卸载前不少于24小时,采用处长指明的格式,将上述意向通知处长。 第313A章 第57条原木的拖曳 (1)正于香港水域内拖曳的原木或木排,其拥有人或掌管该原木或木排的人,须─ (a)在日出至日落之间,在每条原木或每个木排的每端高于海拔不少于2米处,陈示不小于600毫米见方的红旗,而如有任何原木或木排长度超过15米,则须于其中央陈示第三面类似的旗; (b)在日落至日出之间,陈示环照白灯替代根据(a)段所规定须陈示的红旗,其发光强度须足以使该灯于清朗的黑夜中从距离至少1海里处仍属可见者。(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313A章 第58条贮木所的认可 (1)处长可将香港水域内任何范围认可作为贮木所,其内可贮存原木或其他木材(不论是作漂浮式或淹没式贮存),而在批予上述认可时,他可施加他认为适当的条件。 (2)任何人不遵从根据第(1)款施加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313A章 第59条原木上的识别标记 (1)在香港水域内贮存的原木的拥有人,须为每条原木加上标记,以识别该拥有人,他并须以书面将所用的识别标记知会处长。 (2)原木的拥有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313A章 第60条原木及其他物体的移走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处长可就下列物体的移走、移动或稳固,发出他认为适当的指示─ (a)在香港水域内非贮木所的地方搁浅、漂浮或淹没的原木或其他木材; (b)在香港水域内搁浅、漂浮或淹没而又对航行造成危害的任何其他物体。(2)第(1)款所指的指示可向原木或其他木材或物体的拥有人、或其他声称有权管有该原木或其他木材或物体的人发出。 (3)获根据第(1)款发出任何指示的人,如不遵从该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4)如有下列情况处长可扣押和扣留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原木或其他木材或物体─ (a)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不获遵从;或 (b)经合理查询后仍无法确定该原木或其他木材或物体的拥有人或其他有权管有该原木或其他木材或物体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或经合理尝试后仍无法与上述的人联络。(5)为根据第(4)款而扣押原木或其他木材或物体,处长可采取所需的任何行动,以移走、移动或稳固该原木或其他木材或物体。 (6)处长须在宪报及在香港行销的英文及中文报章各一份,刊登一则有关根据第(4)款已执行的扣押的公告,而该公告须指明─ (a)处长相信为该原木或其他木材或物体的拥有人或其他有权管有该原木或其他木材或物体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如处长知道的话); (b)该原木或其他木材或物体的描述及其被扣押的地方; (c)须在某段合理期限内及在某个地方提出申索,要求发还该原木或其他木材或物体。(7)如在公告根据第(6)款刊登之前的任何时间,或在公告根据该款刊登的指明的期限内,有任何有效申索就根据第(4)款被扣押的原木或其他木材或物体而提出,则在扣押和保管上述各项所涉及的全部开支缴付予处长后,处长须将该原木或其他木材或物体发还申索人。 (8)如不获依据第(7)款发还原木或其他木材或物体,则处长可出售或以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处置上述原木或其他木材或物体(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在将其出售的情况下,收益在扣除根据第(7)款须缴付的所有开支以及出售时所招致的任何合理开支之后,须支付给在出售日期后的6个月内对该笔收益提出有效申索的人,而如在该期间内无申索提出,则须予以没收,归政府所有。 (1999年第64号第3条) 第313A章 第61条(由1994年第408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VIII部 杂项条文 第313A章 第62条明火灯及油的使用 (1)在香港水域内,任何船只不得于船只上使用明火灯。 (2)低于摄氏48.9度即会散发易燃蒸气的油,不得于任何船只上用于燃点提灯。 (3)任何人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313A章 第63条灯的使用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以相当可能会影响其他任何船只或任何航空器的安全操作的方式,在香港水域内任何船只上使用任何的灯或从任何船只上使用任何的灯。 (2)第(1)款不适用于─ (a)正在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责的公职人员;及 (b)英军。(3)任何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313A章 第64条运输或处置非法取得的东西等 (1)任何人为防止他人扣押或发现从某船只上非法取得的或在该船只上非法运载的任何货物或其他东西,而蓄意任该货物或其他东西掉进香港水域或将该货物或其他东西掷进香港水域,即属犯罪。 (2)任何人如在香港水域内─ (a)以任何船只运送;或 (b)以任何方式从某船只、码头、海堤或海旁运走,从某船只非法取得的任何货物或其他东西,即属犯罪。 (3)任何人犯了本条所订罪行,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4)警务人员可拘押正在违反或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已经违反第(1)或(2)款的任何人,并可扣押和扣留有下列情况的船只─ (a)货物或其他东西是从该船只任其掉下或从该船只掷下的; (b)货物或其他物件是由该船只运送的;或 (c)该人是在该船只上被发现的。 第313A章 第65条轻微的禁止条款 (1)任何人─ (a)不得在任何电缆留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