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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3章 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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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就规管与管制香港境内或香港水域内的港口及船只,并就规管与管制香港水域内船只的修理及拆卸、船只上货物的处理、船只导致污染事宜及使用船只进行的建造或填海工程,以及就影响船只、航行及船只在海上(不论在香港水域内或外)的安全的其他事宜而订定条文。 (由1981年第46号第2条修订;由1990年第57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70号第2条修订) [1978年12月29日] 1978年第291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8年第76号) 第313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 第313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式帆船”(junk) 包括─ (a)造型、构造或帆装均属中式或其他亚洲式的船只; (b)造型及构造属中式或其他亚洲式,但帆装则属欧洲式的船只;或 (c)造型及构造属欧洲式,但帆装则属中式或其他亚洲式的船只,不论该等船只是否属于海船类型,亦不论是否以机械推进的; “内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指─ (a)在以下界线内香港的邻近水域─ (i)东面界线:114030'东经线; (ii)南面界线:22009'北纬线;及 (iii)西面界线:113031'东经线;及(b)可从(a)段所界定的范围经水路到达的中国大陆广东省及广西省境内的所有内陆水道;“代理人”(agent) 指作为本条例所指的船只的拥有人在香港的代理人的人; “危险品”(dangerous goods) 指《危险品(适用及豁免)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A)附表所指明的物质及物品; “助航设备”(aid to navigation) 指灯塔、航标或浮标,以及任何与灯塔、航标或浮标相关或一起使用的电缆、电线及其他形式的通讯器具; “《使用遇险讯号规例》”(use of signals of distress regulations) 指《商船(安全)(遇险讯号的使用)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O); (由1999年第70号第3条增补) “物料”(material) 包括建造物料、废料及碎料; (由1999年第70号第3条增补)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指《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所指的香港水域; (由1998年第26号第44条代替) “信号站”(signal station) 指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指明的信号站; “浮标”(buoy) 指设置作为助航设备的任何浮式灯标、标记或标志,但灯塔或航标除外; “航标”(beacon) 指设置作为助航设备的任何灯标、标记或标志,但灯塔或浮标除外; “船”、“船舶”(ship) 指任何用于航行的船只,但靠桨力推进的船只或中式帆船除外; “船长”(master) 就不属第IV部所适用的船只而言,指当其时指挥或掌管该船只的人,但领港员除外; “船只”(vessel) 包括─ (a)任何船舶、中式帆船、船艇、动力承托的航行器、水上飞机或其他种类用于航行的船只;及 (b)在香港境内或香港水域内并非用于航行或并非建造或改装作航行用途的其他种类船只; (由1981年第46号第3条修订)“动力承托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指可在水面上或高于水面操作的航行器,其重量或相当大部分的重量,在一种操作方式中是凭静水浮力以外的力来承托的; “陆上地方”(place on land) 指─ (a)陆上任何处所、建筑物或车辆; (b)任何竖立于或放置于海床或海岸的建筑物、构筑物或物体;或 (c)任何牢固于或系缚于海床或海岸的浮动物体(船只除外);“货物”(cargo) 指载于或拟载于船只内或船只上的任何货品、货柜、货盘、物料及固体压载物、船舶物料、粮食及装备、邮件及乘客行李; (由1999年第70号第3条修订) “货物处理”(cargo handling) 指─ (a)把货物装上船只或从船只卸下; (b)在船只之内搬运货物;或 (c)以任何方式在船只上或从船只提升、放下、移动与处理货物或其他物件;“处长”(Director) 指海事处处长; “港口”(port) 指在香港水域内根据第56条宣布为港口的任何范围; “港口设施”(port facility) 指任何助航设备、系泊设备或信号站; “港口费”(port dues) 指根据本条例就进入香港水域或使用任何港口设施的船只而须缴付的任何应缴费用、费用或收费; “闲置船只”(laid-up vessel) 指任何长度超过50米的船只,但不包括废船,因没有被使用或因等候在任何法庭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结果而停留于或将停留于香港水域内者; “感潮水域”(tidal water) 指在正常大潮时海或河在潮水涨退范围以内的任何部分; “碰撞规例”(collision regulations) 指《商船(安全)(遇险讯号及避碰)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N); (由1990年第57号第3条增补。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领港员”(pilot) 指属《领港条例》(第84章)所指的领港员的人; “废船”(dead ship) 指任何长度超过50米而有以下情况的船,但不包括闲置船只─ (a)由于任何理由而不能凭本身的动力前进; (b)由于任何理由而不能以本身的操舵工具操纵; (c)由于任何理由而不能操作本身的锚;或 (d)船体结构有任何部分已拆去或正在修理,以致可能影响该船的水密完整性;“吨”(tons)、“吨位”(tonnage) 指按照《商船(注册)(吨位)规例》(第415章,附属法例C)而计出的吨及吨位;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拥有人”(owner)─ (a)就任何船只而言,指─ (i)已注册或已领有牌照为该船只的拥有人的人,或在并无注册或领牌的情况下,则指拥有该船只的人;但如某船只属某国家拥有,并由一名注册为该船只经营人的人经营,则指该名已注册为该船只经营人的人;或 (ii)该船只的转管租约承租人;而(b)就任何货物而言,包括─ (i)该货物的付货人、收货人或付运人;及 (ii)该货物拥有人的代理人;“灯塔”(lighthouse) 包括灯船,以及为引导船舶而陈示的浮式灯标或其他灯标,但航标或浮标除外;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 (a)处长及任何二级海事督察或以上职级的海事处公职人员; (由1981年第46号第3条修订) (b)警长或以上职级的任何警务人员;及 (由1979年第60号第2条修订) (c)获处长就此而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系泊设备”(mooring) 包括系船墩、系船柱、浮标、浮趸、浮动码头或其他用作系泊船只或协助上船或下船的浮动构筑物。 (由1990年第57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70号第3条修订) 第313章 第3条适用范围 (1)除另有特别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在香港境内或香港水域内的所有船只,包括当其时由香港政府使用的船只、所有军舰及当其时由女皇陛下政府或任何国家的政府使用的船舶。 (由1981年第46号第4条修订) (2)本条例并不减损其他法律条文的效力。 第313章 第4条政府港口设施的装设 第II部 港口设施 处长可在香港水域内敷设、放置与竖立他认为适当的港口设施,并将该等设施维持在其控制之下。 第313章 第5条港口设施的使用 (1)除本条例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使用港口设施作设置该等设施所作的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313章 第6条对装设私人港口设施等的限制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除非获得处长书面允许,否则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水域内敷设、放置、竖立或维持港口设施或任何浮动构筑物或其他构筑物。 (2)处长可藉宪报公告,指明在香港水域的某个范围可不经处长允许而敷设、放置、竖立或维持公告所指明的任何浮动构筑物或其他构筑物。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4)在不损害就第(3)款所订罪行所负的法律责任的原则下,处长可发出他认为适当的指示,以移走、移动或修改任何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敷设、放置、竖立或维持的港口设施或任何浮动构筑物或其他构筑物。 第313章 第7条对助航设备造成的损坏等 (1)任何人故意或疏忽地─ (a)移走、改动、损坏、毁坏或干扰任何助航设备或系泊设备;或 (b)把任何东西系定于任何助航设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2)如有人在某船只上或就某船只犯了第(1)款所订的罪行,则除该人外,该船只的拥有人及船长亦属犯罪,可各处罚款$5000。 第313章 第8条损坏港口设施等的法律责任 (1)凡有任何船只引致政府所拥有的任何港口设施、码头、防波堤或其他财产有任何损坏,则在不损害就本条例所订罪行所负的法律责任的原则下,该船只的拥有人及船长须对因该项损坏而产生的任何损失,负上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但以该项损失乃属可归咎该船只本身的任何错失或船只上任何人故意或疏忽的作为者为限。 (2)该项损失可由处长作为民事债项而追讨。 第313章 第9条规定移走未经许可的灯及标志的权力 处长如认为在任何船只或在任何陆上地方或从该船只或该陆上地方陈示的灯或发亮标志有下列情况─ (a)遮挡、限制或干扰或相当可能遮挡、限制或干扰任何信号站或助航设备的功能或使用; (b)相当可能被误认作为从信号站或助航设备发出的灯光或信号;或 (c)以任何方式干扰或相当可能以任何方式干扰船只在香港水域内安全航行,则可指示该船只的拥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或处长觉得是该陆上地方的拥有人或占用人的人,移走上述的灯或发亮标志,或按该指示所指明的方式将其熄灭或遮蔽。 第313章 第10条碰撞规例及《使用遇险讯号规例》的适用范围 第III部 对船只及港口的管制 (1)除本条例所载或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任何特别条文另有规定外,碰撞规例及《使用遇险讯号规例》─ (由1999年第70号第4条修订) (a)适用于所有根据第IV部须领牌的船只,不论该等船只位于何处;及 (b)当所有其他船只(但上述规例依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的条文而对其适用的船舶除外)处于香港水域的时候适用于该等船只,而就凭借本条而应用上述规例而言,在理解与解释该等规例时,须犹如其内凡提述“船”或“船舶”之处,均为对“船只”的提述一样,而凡提述“在香港注册的船舶”之处,均为对“根据第IV部须领牌的船只”的提述一样。 (2)为施行第(1)款,碰撞规例及《使用遇险讯号规例》均须当作根据第80条而订立,并可根据该条而修订。 (由1999年第70号第4条修订) (3)如任何船只违反任何一条碰撞规例,则该船只的拥有人、船长及任何当其时负责处理该船只的人均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 (4)就根据第(3)款作出的检控而言,被检控的人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的预防措施,以防止与该项检控有关的违例事项发生,即可作为对该项检控的免责辩护。 (5)船只的船长如使用或展示,或致使或允许由他管辖的人使用或展示─ (a)碰撞规例所订明的任何讯号,但该等讯号并非在《使用遇险讯号规例》所订明的情况下且为该规例所订明的目的而使用或展示者;或 (b)任何可使人误认作是碰撞规例所订明的讯号的私人讯号,不论其是否已注册,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并须进一步负法律责任,就他人因以为该讯号是遇险讯号而耗费的任何人力、招致的任何风险或蒙受的任何损失支付补偿;而在不损害其他任何补救方法的原则下,该项补偿可一如追讨救助费一样,以同样的方式追讨。 (由1999年第70号第4条修订) (6)即使《裁判官条例》(第227章)另有规定,与根据本条所订而在香港以外所犯罪行有关的告发或申诉,可在犯罪后2年内的任何时间提出或作出。 (由1990年第57号第4条代替) 第313章 第11条适用范围 第11A及11B条适用于香港水域内或以外的所有船只,但下列船只除外─ (a)已根据第IV部领牌的船只;及 (b)任何军舰或当其时由女皇陛下政府用于非商业用途的其他船舶。 (由1993年第69号第2条代替) 第313章 第11A条船只到达前先给予的知会 除本条例所载或依据本条例所订立的任何条文另有规定外,凡某船只预期会到达香港水域,该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须在该船只到达前不少于24小时,将该船只预期的到达知会处长,而如作出上述知会并不切实可行,则须在该船只到达前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知会处长。 (由1993年第69号第2条增补) 第313章 第11B条拒绝允许船只进入或离开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即使本条例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处长如信纳有理由采取以下行动,可发出指示─ (a)拒绝允许某船只或某类别、类型或种类的船只进入或离开香港水域;或 (b)规定将某船只或某类别、类型或种类的船只从香港水域移走。(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以及不损害处长根据本条例而具有的权力的原则下,处长如认为由于某船只的状况或该船只所载任何物品的性质或状况,使该船只处于香港水域内时可能会涉及─ (a)对任何人或任何财物的安全造成重大及迫切的危险;或 (b)因该船只下沉、沉没或其他原因而可能阻止或严重妨碍其他船只使用香港水域任何部分的重大及迫切风险,则处长可发出指示,禁止该船只进入香港水域,或规定将该船只从香港水域移走。 (3)根据第(1)或(2)款就有关船只而发出的任何指示,可向该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发出。 (4)在任何时间根据第(1)或(2)款向任何人发出指示时,处长须将发出上述指示的理由告知该人。 (5)如处长根据第(2)款发出的任何指示,并非为防止或减低该款所述的危险或风险而合理所需者,则任何人因在遵从处长的指示下采取行动而招致开支或蒙受损害,均有权向政府申索及追讨补偿。 (6)本条并不影响处长行使《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第413章)第6条授予他的任何权力。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由1993年第69号第2条增补) 第313章 第11C条罪行 (1)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第11A条被违反,则该船只的拥有人及船长均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2)(a)如根据第11B(1)(a)条遭拒绝允许进入或根据第11B(2)条被禁止进入香港水域的任何船只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进入香港水域,则该船只的拥有人及船长均属犯罪,可处罚款$250000及监禁2年,并就该船只在一如上述进入后,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停留在香港水域内的期间,可处额外罚款每天$25000。 (b)如根据第11B(1)(a)条遭拒绝允许离开香港水域的任何船只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离开香港水域,则该船只的拥有人及船长均属犯罪,可处罚款$250000及监禁2年。 (c)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不遵从根据第11B(1)(b)或(2)条将任何船只从香港水域移走的指示,则该船只的拥有人及船长均属犯罪,可处罚款$250000及监禁2年,并就有关船只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停留在香港水域内的期间,可处额外罚款每天$25000。 (由1993年第69号第2条增补) 第313章 第12条扣留船只的权力 (1)凡─ (a)根据第11B条某船只遭拒绝允许离开香港水域;或 (由1999年第70号第5条修订) (b)本条例规定在指明的状况下,某船只不得离开香港任何港口或香港水域,则处长可采取所需的步骤,将该船只扣留在该港口或水域内。 (2)如处长根据第(1)款扣留船只而招致任何费用,他可以下列方式追讨该费用─ (a)作为民事债项向该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追讨;或 (b)根据第55条追讨,犹如该费用为须就该船只而缴付的港口费一样。(3)凡根据第(1)款扣留任何并非在香港注册的船只,须向该船只所属国家的领事馆官员发出扣留的通知,如没有该等领事馆官员,则须向该船只的船长发出上述通知,而上述通知须指明扣留该船只的理由。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313章 第13条将扣留船只驶出海的罚则 (1)如根据第12条扣留的船只行驶出海,则船长及(如曾参与该行动或对该行动知情)拥有人或其代理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2)凡某船只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行驶出海,而当时该船只上载有正在执行职责的公职人员─ (a)则船长及拥有人或其代理人除犯了第(1)款所订的罪行外,亦犯了本款所订的罪行,可各处罚款$20000及监禁6个月,并可按该船只行驶出海之日至该人员返回香港之日的期间,处以额外罚款每天$1000,而如该人员并非直接返回香港,则该段期间计至假如他取道最快的切实可行路线则应已返回香港之日为止;及 (b)船长及拥有人及其代理人须就支付该人员被带出海以及确保该人员返回香港而附带引起的所有开支,负上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而所有该等开支可以如追讨罚款般同样的方式追讨。 第313章 第14条须容许处长登船 (1)当任何船到达香港水域内而处长来到该船的旁边时,该船船长须立即容许与协助处长登船,并须向处长提供根据本条例规定其须提供的资料。 (2)任何船的船长或高级人员如─ (a)不容许或不协助处长登船;或 (b)阻延或妨碍处长登船,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313章 第15条开出前须先领取出港证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除非已循订明的方式就某船只领取有效的书面出港证,否则该船只不得行驶出海。 (2)第(1)款不适用于─ (a)任何军舰或当其时由女皇陛下政府或任何国家的政府用于非商业用途的其他船舶; (b)当其时由香港政府使用的任何船只; (c)由处长藉宪报公告豁免受本条的施行所规限的某类别船只中的任何船只; (d)由于天气状况或其他非船长所能控制的情况,为船只、其货物、船员或乘客的安全而须离开香港任何港口或香港水域的任何船只。(3)如第(1)款被违反,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313章 第16条发出指示的权力 处长可向任何船只的拥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或处长觉得是控制该船只的其他人,就下列各项发出他认为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属适当的指示─ (a)在该船只进入或离开香港水域时管制该船只; (b)管制该船只在香港水域内的航行及移动; (c)将该船只停泊、系泊、碇泊或稳固的地方及方式; (d)将该船只从任何泊位、系泊设备或碇泊处移走至另一泊位、系泊设备或碇泊处; (e)禁止该船只在任何个别地方停泊、系泊或碇泊; (f)确保该船只在香港水域内的安全,或防止该船只在香港水域内发生火警。 (由1981年第46号第5条修订) 第313章 第16A条发出一般指示的权力 (1)在不损害第16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处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就其可以根据该条发出指示的任何事宜,向公告所指明的某类别、类型或种类的船只的拥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或处长觉得是控制该船只的其他人,发出他认为适当的指示。 (2)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如于紧接该公告在宪报刊登的日期起计的6个月期满之时或之前未予废除或有效期未届满,则其有效期须于紧接该期间之翌日届满。 (3)现特声明─ (a)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乃附属法例; (b)如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于根据该款刊登的另一公告有效期届满之时或之后开始实施,则首先提及的公告在内容方面可与其后提及的公告相同。(4)在不损害第61(5)或(6)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第61(1)、(2)、(3)及(4)及66条不适用于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所发出的指示。 (由1995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第313章 第16B条水域的封闭 (1)凡处长合理地相信为安全起见,有需要就所有船只,或就属于某类别、类型或种类的船只,封闭香港水域的某个范围,则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不准该等船只或该船只(视属何情况而定)进入该范围。 (2)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如于紧接该公告在宪报刊登的日期起计的6个月期满之时或之前未予废除或有效期未届满,则其有效期须于紧接该期间之翌日届满。 (3)现特声明─ (a)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乃附属法例; (b)如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于根据该款刊登的另一公告有效期届满之时或之后开始实施,则首先提及的公告在内容方面可与其后提及的公告相同; (c)如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获遵从,便相当可能会妨碍现正用作消防、救护、警队、海关或海事处用途的船只作该项用途者,则公告不适用于该船只。(4)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某船只属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的标的而进入香港水域中属该公告所指的范围,则该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5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第313章 第17条船舶须在港口内碇泊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船舶或中式帆船不得碇泊在香港水域内不属于港口或《领港条例》(第84章)附表3所指明的指明碇泊处的地方,但获处长允许者除外。 (由1985年第29号第8条修订) (2)凡有船舶或中式帆船因恶劣天气或其他充分因由而碇泊在香港水域内任何地方(本条例明文限制或禁止碇泊的地方除外),则第(1)款不适用。 (3)如第(1)款被违反,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313章 第18条废船 (1)任何废船不得进入或被带入香港水域,但获处长允许者除外。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废船不得在香港水域内任何地方停泊、系泊或碇泊,但获处长书面允许者除外。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在香港水域内的任何船的拥有人、代理人或船长,不得在该船上进行或安排进行任何会令该船变成废船的维修或修理工作,但获处长书面允许者除外。 (4)第(2)及(3)款不适用于已进干船坞的废船,亦不适用于在船坞的范围内或靠近船坞而停泊或系泊的废船。 (5)在不损害第64(5)条的原则下,如某废船变作危及或相当可能变作危及人命、其他船只、港口设施或其他财产,则处长可随时撤回或取消他根据本条就该废船给予的允许。 (6)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第(1)、(2)或(3)款被违反,则拥有人或其代理人及船长即属犯罪,可各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313章 第19条闲置船只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闲置船只不得在香港水域内任何地方停泊、系泊或碇泊,但获处长书面允许者除外。 (2)第(1)款不适用于已进干船坞的闲置船只,亦不适用于在船坞的范围以内或靠近船坞而停泊或系泊的闲置船只。 (3)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第(1)款被违反,则拥有人或其代理人及船长即属犯罪,可各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313章 第20条将船只搁于滩上等 (1)凡任何船只─ (a)发生火警; (b)因火警、爆炸或碰撞而蒙受损坏;或 (c)因损坏、天气恶劣或机械故障而失去航行能力、搁浅或不受控制,而处长有合理理由相信有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一种情况,则可指示该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 (i)将该船只搁于滩上; (ii)将该船只带出某港口的范围;或 (iii)采取处长认为适当的其他行动。(2)第(1)款所指的情况是─ (a)该船只危及或相当可能变作危及人命、其他船只、航空器或航行; (b)该船只正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香港水域污染; (c)该船只正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港口设施或其他财产损坏。(3)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则获发给指示的拥有人或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第313章 第21条搁浅、被弃或沉没船只的移走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处长可就在香港水域内搁浅、被弃或沉没的任何船只的移走、移动、碇泊、系泊、稳固、浮起或毁灭,向该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或其他声称或处长觉得是控制该船只的人,发出他认为适当的指示。 (2)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获发给指示的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3)如有下述情况,处长可扣押与扣留第(1)款所提述的船只,连同船只上的任何货物及其他物件─ (a)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 (b)经过合理的查讯后,处长不能确定该船只的所有权或不能追查该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或 (c)无人声称是或并无处长觉得是控制该船只的人。(4)为根据第(3)款对任何船只、货物或其他物件执行扣押,处长可采取或安排采取任何必需的行动,包括雇用领港员与使用拖船及装备,以移走、移动、碇泊、系泊、稳固或浮起该船只、货物及其他物件。 (5)处长须在宪报及在行销于香港的中英文报章各一份,刊登关于根据第(3)款予以执行的扣押的公告,该公告并须─ (a)指明处长相信是该船只的拥有人及船长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如处长知道的话); (b)指明处长相信是该船只上的货物或其他物件的拥有人或是以其他方式就该等货物或物件享有管有权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如处长知道的话); (c)载有该船只和其被扣押的地方的说明; (d)载有该船只上的货物或其他物件的说明;及 (e)指明在某段合理期间内及在某个地方,可向处长提交申索,要求发还该船只、船只上的货物或其他物件。(6)如在根据第(5)款刊登公告之前的任何时间,或在根据该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期间内,有一项有效的申索就根据第(3)款被扣押的船只、货物或其他物件而提交,则处长在获支付扣押与保管该船只、该批货物或其他物件(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涉及的所有开支后,须将该船只、货物或其他物件发还申索人。 (7)如任何船只、货物或其他物件没有依据第(6)款获发还,处长可出售或以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处置该船只、货物或其他物件(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将其出售的情况下,所得收益在扣除根据第(6)款须支付的所有开支及出售时所招致的任何合理开支后,如在出售日期起计一年内有人对该笔收益提出有效的申索,则须支付给该人,而在该期间内如无申索提出,则予以没收,并归于政府。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第313章 第22条就搁浅、被弃或沉没船只的所有权的变更作出的通知 (1)凡在香港水域内搁浅、被弃或沉没的船只的拥有人将该船只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放弃该船只的所有权,他须立即将该船只的新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书面知会处长。 (2)任何拥有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第313章 第23条并非在香港注册的船只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凡有─ (a)任何并非在香港注册的船只在香港水域内搁浅、被弃或沉没;或 (b)在香港海岸附近搁浅、被弃或沉没的并非在香港注册的船只或该船只的任何部分或属于该船只的货物或其他物件被带进香港,而该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或货物或其他物件的拥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不在香港,则─ (i)该船只可能属于的国家,或货物或其他物件的拥有人可能属于的国家的领事馆官员;或 (ii)藉与该国家订立条约或协定而就此获授权的国家的领事馆官员,就该船只、货物或其他物件的保管权及处置权而言,须当作为该船只、货物或其他物件的拥有人的代理人。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313章 第24条释义 第IV部 已领牌船只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本地合格证书”(local 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 指根据本部发出的合格证书; (由1986年第36号第2条增补) “住家船只”(dwelling vessel) 指─ (a)主要用作、建造或改装作住家用途的船只; (b)在香港水域的某个范围内倾向于停留不动的船只;及 (c)无须领有《商船(杂类航行器)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所订的第III类船只牌照的船只; (由1983年第12号第2条增补)“乘客”(passenger) 指任何由船只运载但并非船员的人; (由1986年第36号第2条修订) “船长”(master) 指当其时指挥或掌管船只的人;但如并无此人或某船只正由一名未满16岁的人指挥或掌管,则在就该船只而批出的牌照上列名为持牌人的人,须当作为该船只的船长; “船员”(crew) 指船长及以任何身分受雇或受聘在船只上处理该船只事务的其他人; “牌照”(licence) 就本部适用的船只而言,指在根据本部订立的规例下批出的牌照。 (2)就“住家船只”定义中的(c)段及与住家船只相关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凡看来是由处长签署或代处长签署,指出某船只无须领有《商船(杂类航行器)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所订的第III类船只牌照的证明书,即可作为此事的证明,除非相反证明成立。 (由1983年第12号第2条增补) 第313章 第25条适用范围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在不损害本条例其他条文的原则下,除第(3)款及第35(3)条另有规定外,本部适用于─ (a)在内河航限内定期从事贸易或往来的船只; (b)从事海上捕鱼的船只; (c)管有或使用作游乐用途的船只; (由1981年第46号第6条修订) (d)其他种类船只,而该种类船只是纯粹在香港水域内用于航行的(不论其是否自行推进的);及 (e)其他种类船只,而该种类船只是在香港水域内并非用于航行或并非建造或改装作航行用途的。(2)本部适用于第(1)款所指明的船只,而不论该船只是领有根据《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发给的注册证明书或临时注册证明书,或是领有在香港以外地方发给而效力与任何上述证明书相类似或相同的任何文件。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3)本部不适用于─ (a)《商船条例》(第281章)第XII部所适用的拖网渔船; (b)当其时由女皇陛下政府、香港政府或任何国家用于任何用途的船只; (c)凭借乘客定额及安全证书获授权在内河航限内运载乘客的船只;及 (d)第(1)(c)款所提述而又从未下水的船只。 (由1981年第46号第6条增补) 第313章 第26条船只领牌 (1)除第35条另有规定外,凡本部所适用的船只,均须按照根据本部订立的规例领牌。 (2)如第(1)款被违反,拥有人及船长即属犯罪,可各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由1981年第46号第7条修订) (3)在不损害就本条所订罪行所负的法律责任的原则下,处长可作出以下的规定─ (a)如某船只没有领牌,处长除可规定该船只的拥有人缴付为发出牌照而订明的牌照费外,更可规定他缴付自该船只违反本条而没有领牌之日以来,假若该船只已领牌的话,则本应缴付的订明的牌照费; (由1981年第46号第7条修订) (b)如某船只自先前牌照届满的日期以来没有续牌,处长除可规定该船只的拥有人缴付为续牌而订明的牌照费外,更可规定他缴付自先前牌照届满之日以来,假若该船只已续牌的话,则本应缴付的订明的牌照费。(4)不论某船只的拥有人是否在发出牌照或续牌之前的整段期间均为该船只的拥有人,仍可规定他缴付根据第(3)款就该段期间本应缴付的额外牌照费。 (5)第(3)款所订的额外牌照费,无须就下列期间缴付─ (a)一段连续超过6个月的期间,但该船只的拥有人须出示令到处长信纳的证据,证明该船只在该段期间内无人使用;或 (b)该船只的牌照已藉向处长发出的通知而终止的期间。 第313章 第27条与运载乘客有关的罪行 (1)没有领牌的船只不得运载乘客。 (2)任何已领牌的船只,除非其牌照的条件允许其运载乘客,否则不得运载乘客。 (3)任何已领牌的船只所运载的乘客及船员,不得多于其牌照的条件所订可合法运载者。 (4)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第(1)或(2)款被违反,则拥有人或其代理人及船长即属犯罪,可各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并可按该船只在违反该款下运载的每名乘客,处以额外罚款$5000。 (5)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第(3)款被违反,则拥有人或其代理人及船长即属犯罪,可各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并可按超过合法运载的人数的每一人,处以额外罚款$2000。 第313章 第28条关于船只的罪行 (1)任何人如向某船只的安全阀施以大于其牌照的条件所容许的压力,或该船只如已领牌的话,则大于其牌照的条件本可容许的压力,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2)任何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如允许该船只在不适航或不安全的状况下操作,不论是由于超载或任何其他因由,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3)在不损害其他罚则的原则下,拥有人或船长违反牌照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313章 第29条受雇用为船长等的人的本地合格证书 (1)处长须安排举行考试,为受雇用为船只上的船长或甲板部或轮机部船员的人授予他们所须持有的本地合格证书,并须就该目的而委任主考人员。 (由1986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2)处长可订立规则,以订明或规定下述各项─ (a)由处长发出本地合格证书,以及授予该等证书的方法; (b)本地合格证书的类别和等级,以及适用于每一类别及等级的批注; (c)在适当情况下将两个或多于两个类别或等级的本地合格证书合并为一份文件; (d)在本地合格证书上加上或删去批注; (e)就所有或指明的目的承认某种类的本地合格证书等同于另一种类的本地合格证书; (f)申请本地合格证书的程序,以及根据第(1)款举行考试的程序; (g)在该等考试中须应考的范围,或指明该等范围的方式; (h)考生在该等考试中合格所须达到的合格标准,以及考生和本地合格证书申请人所须符合的其他条件; (i)根据第(5)款获豁免接受该考试的任何部分的人所须符合的规定; (j)根据第(4)款获授予本地合格证书所须符合的规定; (k)就所有目的或就处长指明的目的,承认由处长根据任何成文法则发出的合格证书,或由另一个国家适当的有关当局发出的合格证书,等同于根据本部规定任何人须持有的本地合格证书; (l)就已遗失、损毁、损坏或污损的本地合格证书,发出副本; (m)在本地合格证书期满时或补发本地合格证书时交回该等证书; (n)与根据第(1)款举行的考试、本地合格证书的发出以及对某些合格证书等同于本地合格证书的承认有关的费用及形式; (o)概括而言,关于本地合格证书的条文。 (由1986年第36号第3条代替)(3)处长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发布根据第(2)款订立的规则,并须在他厘定的收费获缴付后,向任何人提供该规则的文本。 (4)如任何人向处长出示适当的书面证据,证明他有足够能力获授予船长或甲板部或轮机部船员的本地合格证书,或根据第(2)款所订立的规则订明的方式令处长信纳他有足够能力获授予上述证书,则处长可向该人授予上述证书,而无须规定该人接受上述规则订明的有关考试。 (由1986年第36号第3条代替) (5)在不损害第(4)款的原则下,如任何人根据第(2)款所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方式,令处长信纳他具有资格获得豁免,则处长可豁免该人,使他无须接受上述规则订明为授予本地合格证书而举行的有关考试的任何部分。 (由1986年第36号第3条增补) (6)根据第(2)款订立的规则可作出指示,不得将本地合格证书授予任何人,除非─ (a)他已年满所订明的最低年龄;及 (b)他已在订明类型的船只上取得订明的工作经验或担任订明的服务。 (由1986年第36号第3条增补)(7)根据第(2)款订立的规则可作出指示,在本地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年满订明的年龄时,该证书即告期满,但其后可以订明的方式将其延展至订明的期限。 (由1986年第36号第3条增补) 第313章 第30条由于不称职等理由而取消或暂时吊销本地合格证书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经适当研讯后,如能证明而令处长信纳任何本地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在执行职责方面曾犯有不称职、行为不当或疏忽,则处长可取消或在某段期间内暂时吊销该证书。 (由1986年第36号第4条修订) (2)任何人因处长根据第(1)款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获通知该项决定后14天内,藉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提交的书面通知,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提名的法官、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提出上诉;而在聆讯该上诉时,该法官、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可作出他认为公正的命令,维持或更改处长的决定或将处长的决定作废。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根据第(2)款提交的上诉通知书的副本,须送达处长,而处长有权以答辩人的身分在上诉聆讯中作出陈词。 第313章 第31条与本地合格证书有关的罪行 (1)任何人如─ (a)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本地合格证书的目的,作出或协助作出任何虚假陈述,或促致任何虚假陈述被作出; (b)欺诈地使用伪造、窜改、已取消或暂时吊销或他无权领取的本地合格证书或副本;或 (c)欺诈地将其本地合格证书借给他人使用,或欺诈地容许他人使用该证书,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2)凡任何人就第(1)款所订罪行而被定罪,处长可取消或在某段期间内暂时吊销与该罪行有关的本地合格证书。 (由1986年第36号第5条修订) 第313章 第32条交回本地合格证书 在任何本地合格证书根据第30或31条被取消或暂时吊销时,如证书持有人或管有该证书的人在处长规定他交回该证书时,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将该证书送交处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由1986年第36号第6条修订) 第313章 第33条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在不损害根据第80条订立规例的权力的原则下,以及在不损害根据该条订立的规例的适用性(除非该等规例与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有不相符之处)的原则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下述所有或任何事项就本部所适用的船只订立规例─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a)船只的规管、管制及使用; (b)船只的领牌及续牌事宜,而如船只违反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在任何期间没有领牌,则该船只在没有领牌期间须缴付的牌照费或罚款; (c)取消或暂时吊销牌照; (ca)赋权获授权人员在其有理由相信某些船只并没有按照本条订立的规例领牌时,无须通知该等船只的拥有人,而从任何地方或处所或香港水域任何部分,将该等船只连同船只上任何物件及输送该等船只的任何拖船或其他设备扣押、移走或安排将其移走,并无须通知该等船只的拥有人,而将上述船只连同船只上任何物件及输送该等船只的任何拖船或其他设备扣留; (由1981年第46号第8条增补) (cb)以出售或其他方式,处置已依据本条订立的规例扣押、移走与扣留而无人申索的船只或物件,并将如此处置后所得的任何收益(如有的话)拨作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由1981年第46号第8条增补) (d)船只的设计及构造、船只上规定载有的装备以及附带事宜; (e)乘客及船员的舱房,以及他们的安全及逃生设备; (f)船只须设置的救生装置及灭火器具,以及对船员使用该等装置及器具的训练; (g)船只的检验或检查,以及验船证明书或检查证明书的发出(及取消); (h)船只的分类; (i)(由1990年第57号第5条废除) (j)在船只上雇用持有本地合格证书,或雇用持有根据本部订立的规则承认为等同于本地合格证书的合格证书的人为船长和甲板部及轮机部船员; (由1986年第36号第7条修订) (k)在船只上须雇用的船员人数及等级; (l)船员的聘用及解雇,以及他们的雇用条件、工作时间及休息期间; (m)拥有人及船员的责任; (n)规管可能由船只产生的噪音、震动及烟雾; (o)规管船只的租用及乘客的运载和航区限制; (p)赋权处长为船只提供碇泊处及系泊区,以及管制与规管该等碇泊处及系泊区的使用; (q)码头的使用以及人们上船与下船的事宜; (r)对船长、甲板部或轮机部船员不称职、行为不当或疏忽的指控进行研讯,并订明进行上述研讯的程序; (s)为在任何指明类型或类别的船只居住的人进行登记; (t)根据规例须缴付的费用及收费; (u)赋权处长修订该等规例的任何附表; (v)概括而言,为更有效施行本部的条文及目的。(1A) 根据本条就住家船只的规管、管制、使用及领牌事宜而订立的规例可─ (a)赋权处长宣布香港水域的任何范围不准住家船只进入,而所有住家船只均不得进入或停留在该范围内; (由1995年第4号第3条修订) (b)赋权处长─ (i)命令将任何住家船只在订明的时间内,从香港水域须领有许可证才可进入的范围内或已宣布为不准住家船只进入的范围内移走; (ii)扣押、移走与扣留已有任何移走命令发出但没有遵从该命令的住家船只; (iii)将已扣押与扣留的住家船只上的人或财产移走; (iv)以公开拍卖或其他方式出售已扣押与扣留的住家船只; (v)将已扣押与扣留但他无法出售的住家船只毁灭,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vi)在已知某住家船只拥有人身分的情况下,将出售该船只所得收益向该人支付,或在未知船只拥有人身分或拥有人没有就该笔收益提出申索的情况下,将该笔收益拨作政府一般收入;(c)规定将在已扣押与扣留的住家船只上发现的任何财产扣押与处置,并尤其可规定任何该等财产须成为政府财产而不受任何人的权利所影响,且可以处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d)规定将某住家船只从香港水域任何部分移走的命令送达,方法是张贴该命令在该住家船只的显眼处。 (由1983年第12号第3条增补)(2)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可规定该规例的指明条文如被违反,即属犯罪,并可订明其罚则,以罚款不超过$20000及监禁不超过1年为限。 第313章 第34条藉出售船只以追讨罚款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凡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就本部所订或根据第33条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而被定罪,而他没有缴付就该罪行而判处的罚款,则处长可出售该罪行所关乎的船只,并将所得收益用来缴付罚款,其余额(如有的话)在扣除出售时所招致的任何合理开支后,如在出售日期后6个月内有申索提出,则须支付给该船只的拥有人,如在该期间内无申索提出,则没收并归于政府。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将某船只出售之前不少于14天,处长须将拟出售该船只一事以书面通知该船只的拥有人,但如该船只并无拥有人,或处长不能找到该拥有人,则不需根据本款作出通知。 (3)根据本条出售的任何船只,均藉处长所发的卖据,在买方付费下,移转给买方,而该卖据即授予买方对该船只的绝对所有权。 第313章 第35条某些规例的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尽管《商船条例》(第281章)第XIII及XIV部已予废除,但下述规例(以下提述为指明的规例)─ (a)《商船(小轮及渡轮船只)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 (b)《商船(杂类航行器)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及 (c)《商船(游乐船只)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除非与本条例任何条文或根据该等条文订立的任何规例有不相符之处,否则须继续实施,直至由根据第33条订立且有明文规定取代指明的规例的其他规例代替时为止,并就所有目的而言,均须当作为根据第33条订立者,以及可藉该条或根据该条予以修订者。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修订《商船(费用)规例》(第281章,附属法例)内与小轮、渡轮船只、杂类航行器及游乐船只有关的条文。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3)就本条而言,本部所适用的船只包括指明的规例所适用的小轮、渡轮船只、杂类航行器及游乐船只。 第313章 第36条释义 第V部 工程 (由1999年第70号第6条修订)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程”(works) 指─ (a)船只的修理; (b)船只的拆卸; (由1999年第70号第7条修订) (c)船只上货物的处理;或 (由1999年第70号第7条修订) (d)海上建造工程; (由1999年第70号第7条增补)“工程负责人”(person in charge of works) 指─ (a)任何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或控制任何船只的其他人,而有任何工程将或正在该船只上、对该船只或藉该船只而进行; (由1999年第70号第7条修订) (b)进行或立约进行任何工程的总承判商或次承判商(如有的话);或 (由1999年第70号第7条修订) (c)当其时指挥或负责在船只上进行的、对船只所进行的或藉船只进行的工程的任何其他人; (由1999年第70号第7条增补)“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指─ (a)任何与总承判商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总承判商已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程的人;及 (b)任何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a)段所指的次承判商已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程的其他人;“《守则》”(approved code) 指根据第44A条发出的工作守则; (由1999年第70号第7条增补) “海上建造工程”(marine construction) 指使用船只进行的任何建造工程或填海工程,包括疏浚挖捞、钻井、铺设管道、设置浮标、铺设导缆及建造沉箱; (由1999年第70号第7条增补) “起重工具”(lifting gear) 包括在船只上于与工程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的链式吊索、缆吊索、帆布吊带、吊货网、吊货盘、吊货板、箱、粗绳、单套绳、吊桶或其他支承货物的用具,以及该等用具的附件,包括环、链环、、板、夹钳、环、转环、有眼螺栓、系带、横梁、吊架、缆索及钢缆; (由1999年第70号第7条修订) “起重装置”(lifting appliance) 指在船只上为进行与工程有关连的提升或降下而使用的起重机、绞车、吊重机、吊杆、脚架起重机、挖掘机、打桩机、拔桩机、叉式起重车或其他自动推进的机器、及其他种类的起重装置、吊杆箍及桅箍、鹅颈形管、有眼螺栓,以及吊杆、桅杆或甲板的所有其他固定附件; (由1999年第70号第7条修订) “起重机”(crane) 指备有机械设备用以提升和降下负荷物与用以运输悬吊中的负荷物的装置;以及指在该装置操作中使用的所有链条、缆索、转环或其他滑车(计至并包括吊),但不包括─ (a)在固定轨道或钢缆上行走的吊重滑车; (b)通过引带或平台移动负荷物的堆机或输送机;或 (c)移动或挖掘泥土或矿物但没有装置抓斗的机械; (由1999年第70号第7条增补)“修理”(repairs)─ (a)就船只而言,指在船只上进行的任何修理、改装或维修工程,或船只本身进行的任何修理、改装或维修工程,但上述工程是由并非该船只的船员或船长的任何人所进行的,或是涉及或相当可能涉及并非船员或船长的任何人的安全的;及 (b)就载有危险品的船只而言,指在船只上进行能提供火源的任何修理、改装或维修工程,或船只本身进行能提供火源的任何修理、改装或维修工程,包括涉及焊接或燃烧的工程,或涉及使用焊灯、焊炉或其他使用可燃物料设备的工程;“督察”(inspector) 指根据第38条获委任为督察的人; “机械、装备或装置”(machinery, equipment or appliance)─ (a)就船只的修理而言,指为该目的而设置或使用的任何机械、装备或装置; (b)就船只的拆卸而言,指为该目的而设置或使用的任何机械、装备或装置; (由1999年第70号第7条修订) (c)就货物处理而言,指为该目的而设置或使用的任何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及 (由1999年第70号第7条修订) (d)就海上建造工程而言,指为该目的而设置或使用的任何机械、装备或装置; (由1999年第70号第7条增补)“总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指直接与船只的拥有人、船长或控制船只的其他人订立合约,进行任何工程的人。 第313章 第37条适用范围 (1)本部不适用于下列船只的修理或拆卸─(由1999年第70号第8条修订) (a)(由1999年第70号第8条废除); (b)在不属浮式船坞的船坞内的船只;或 (c)在船台滑道或升船机上的船只。(2)(由1999年第70号第8条废除) 第313章 第38条督察的委任 处长为施行本部,须委任他认为适合的人士为督察。 第313章 第39条处长及督察的权力 (1)处长及督察具有以下的权力─ (a)在任何合理时间(或在处长或督察认为有危险或可能有危险的情况下,在任何时间)登上香港水域内他有理由相信为施行本部他需要登上的任何船只,而如该船只浮在靠近位于海堤或码头的任何处所,则亦可为登上该船只而进入该处所; (b)带同他所需带同的人,以协助他根据本部行使他的权力,或执行他的职责; (c)检查和检验正在船只上进行工程的船只或检查和检验本身正在进行工程的船只; (d)为确定能达到有安全工作环境与确定本部的条文得以遵从而进行所需的检验及查讯; (e)调查任何意外,该意外是涉及任何工程或涉及因工程而产生或在进行任何工程期间产生对任何人的伤害的; (f)要求出示依据本部规定须予备存的任何登记册、证书或其他文件,以及查阅及复印任何上述文件或其中任何记项;及 (g)要求依据本部张贴任何公告,或张贴与工程、机械、装备或装置,或受雇进行任何工程的人的安全有关的任何公告。(2)任何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或其他控制任何船只的人,均须按处长或督察的要求为登船、检查、检验、调查或为根据本部行使处长或督察的权力而进行的其他工作,提供所需的安全设备。 (3)任何人─ (a)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遵从处长或督察依据本条提出的任何要求; (b)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出示依据本部规定他须出示的任何登记册、证书或其他文件; (c)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不提供谁是该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或控制该船只的人,或谁是任何机械、装备或装置的拥有人(而该等机械、装备或装置是为进行任何工程而设置或使用的)的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313章 第40条对修理或拆卸船只的限制 (1)除第(1A)及(2)款另有规定外,除非获得处长书面允许,否则任何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或其他控制任何船只的人,均不得修理或安排修理该船只,或拆卸该船只。 (由1999年第70号第10条修订) (1A) 第(1)款不适用于长度不超过50米的船只,但如处长以书面知会工程负责人第(1)款适用于有关船只则除外。 (由1999年第70号第10条增补) (2)处长可藉宪报公告,指明对船只进行的某种修理工程无须得到第(1)款所订的允许。 (3)任何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第313章 第41条安全空气 (1)凡船只正在修理中或拆卸中,而空气中有易燃蒸气、易燃气体或有爆炸性的尘埃,则工程负责人不得─ (a)设置或使用,或安排设置或使用任何能提供火源的机械、装备或装置;或 (b)进行或安排进行任何涉及焊接或燃烧的工程,或涉及使用焊灯、焊炉或其他使用可燃物料的设备的工程。(2)工程负责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第313章 第42条关于船只的修理或拆卸的指示 (1)处长可指示任何他认为是将修理或正在修理、或将拆卸或正在拆卸的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的人,或任何声称是或他觉得是控制该船只的人,或任何掌管修理或拆卸船只的人─ (a)将该船只移往香港水域内经处长指明的位置或地方; (b)遵从处长就一般或任何个别情况而指明的安全规定; (c)遵从处长就修理或拆卸该船只的方式而指明的任何其他规定; (d)就船只拆卸而言,以现金或其他形式作出保证,其款额是处长认为为确保该船只有效地拆卸以及完全移走所需的款额。(2)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向他发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并可就处长将规定遵从该指示的通知送达该人后持续不遵从指示的期间,处以额外罚款每天$1000。 第313章 第43条禁止使用危险的装备等 (1)如机械、装备或装置的状况或构造使其在使用时难免会有不必要的意外风险或不必要的身体伤害风险,则工程负责人不得设置或使用,或安排设置或使用该等机械、装备或装置以进行工程。 (2)如处长或督察有合理理由相信,为进行任何工程而设置或使用的任何机械、装备或装置的状况或构造,使其在使用时难免会有不必要的意外风险或不必要的身体伤害风险,则处长或督察可向该工程负责人发出以下的指示─ (a)禁止使用该机械、装备或装置,或如该机械、装备或装置可予修理或改装,则禁止其使用,直至已按指示内指明的方式修理或改装为止;或 (b)规定他采取指示内指明的其他步骤,以消除不必要的意外风险或不必要的身体伤害风险。(3)工程负责人─ (a)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b)不遵从根据第(2)款向他发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并可就处长或督察将规定遵从该指示的通知送达该人后持续不遵从指示的期间,处以额外罚款每天$1000。 第313章 第44条禁止在危险状况下进行工程 (1)工程负责人不得在对不必要的意外风险或不必要的身体伤害风险防备不足的状况下,或以对上述风险防备不足的方式,进行或安排进行任何工程。 (2)如处长或督察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任何工程是在对不必要的意外风险或不必要的身体伤害风险防备不足的状况下进行,或以对上述风险防备不足的方式进行,则处长或督察可向该工程负责人发出指示,规定他须采取指示内指明的步骤,以消除不必要的意外风险或不必要的身体伤害风险。 (3)工程负责人─ (a)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b)不遵从根据第(2)款向他发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并可就处长或督察将规定遵从该指示的通知送达该人后持续不遵从指示的期间,处以额外罚款每天$1000。 第313章 第44A条工作守则 (1)为就本部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规定而提供实务指引,处长可发出他认为适当的工作守则(不论是否由处长拟备)。 (2)处长可修订或撤销他根据第(1)款发出的工作守则。 (3)如处长根据第(1)或(2)款行使权力,他须在按理属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于宪报刊登有关的公告,公告须符合处长认为合适的格式。 (4)任何人不会仅因并无遵守《守则》的条文而令其本人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责任,但第(5)款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a)在该法律程序中,基于以下理由而指称被告人已犯罪─ (i)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不论是藉任何作为或不作为)遭违反或不获遵从;或 (ii)本条例或该等规例所委予的责任不获履行或并无执行;及(b)所指称的违反、不获遵从、不获履行或并无执行所关乎的事项,是法庭认为与《守则》有关的。(5)在本款适用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据以下各项作为倾向于确定或倾向于否定在法律程序中受争议的任何法律责任的根据─ (a)《守则》的条文的遵从,而该条文是法庭裁断为关乎该等法律程序中所指称的违反或不获遵从或不获履行或并无执行所涉及的事项者; (b)任何获如此裁断的条文遭违反或不获遵从(不论是藉任何作为或不作为)。(6)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看来是个别《守则》的文本,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被法律视为该守则的真确文本。 (由1999年第70号第15条增补) 第313章 第45条释义 第VI部 水污染 在本部中─ “占用人”(occupier)─ (a)就任何陆上地方而言,如该地方没有占用人,则指该地方的拥有人;而 (b)就任何车辆而言,则指掌管该车辆的人,而并非该车辆所停留的土地的占用人;“含油混合物”(mixture containing oil) 指油与水或与任何其他物质的混合物,以及由油组成或产生的任何废物; “油”(oil) 指任何种类的油、从任何种类的油产生出来的液体以及煤焦油。 [比照 1971 c. 60 s. 29 U.K.] 第313章 第46条将油排放入香港水域 (1)如有油或含油混合物排放入香港水域,则以下的人即属犯罪─ (a)将油或含油混合物如此排放的人或致使将油或含油混合物如此排放的人;及 (b)不论(a)段所提述的人曾否被控犯罪─ (i)如从某船只排放,则为该船只的拥有人及船长,除非该拥有人或船长(视属何情况而定)证明上述排放是在第(ii)节所述的情况下发生或导致的; (ii)如从某船只排放,而该船只当时正向另一船只或某陆上地方,或从另一船只或某陆上地方输送油,且排放是由于掌管该另一船只或该地方内任何器具的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则为该另一船只的拥有人及船长,或该地方的占用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iii)如从某陆上地方排放,则为该地方的占用人,除非他证明上述排放是由未经他允许(明示或默示)而身处该地方的人的作为所导致的; (iv)如排放并非在第(i)、(ii)或(iii)节所述的情况下发生,而是由于为勘探海床及底层土,或勘探该处的天然资源而进行作业的结果,则为进行作业的人。(2)第(1)款凡提述油或含油混合物从某船只或某陆上地方的排放或油或含油混合物从某船只或某陆上地方排放之处,均包括提述油或含油混合物从该船只或该陆上地方的漏出,或油或含油混合物从该船只或该地方漏出(视属何情况而定)。 [比照1971 c. 60 s. 29(3) U.K.] (3)任何人犯了本条所订罪行,可处罚款$200000。 [比照1971 c. 60 s. 2 U.K.] 第313章 第47条第46条所订罪行的免责辩护 (1)如任何人被控身为某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而犯了第46条所订的罪行,如能证明油或含油混合物是为以下目的而排放的─ (a)保障该船只的安全; (b)防止对该船只或其货物造成损坏;或 (c)拯救人命,即属免责辩护,除非法庭信纳排放油或含油混合物就上述目的而言并非必要,或在当时的情况下并非应采取的合理步骤。 (2)如任何人如第(1)款所述被控,而能证明以下事项,亦属免责辩护─ (a)油或含油混合物是由于船只损坏而漏出的,而在损坏发生后,已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防止或(如无法防止的话)停止或减少油或含油混合物的漏出;或 (b)油或含油混合物是由于泄漏而漏出的,而泄漏的出现或未能及早发现泄漏均非由于欠缺合理的谨慎所致,而在发现有漏出的情况后,已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停止或减少这种情况。 [比照1971 c. 60 s. 5 U.K.] 第313章 第48条报告有油排放入香港水域的责任 (1)如任何油或含油混合物─ (a)从某船只排放入香港水域; (b)被发现正从某船只或已从某船只漏出到任何上述水域;或 (c)被发现正从某陆上地方或已从某陆上地方漏出到任何上述水域,则该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或该陆上地方的占用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立即向处长报告上述事故。 (2)由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根据第(1)款作出的报告,须说明上述事故是属于该款(a)或(b)段所述的情况。 (3)任何人没有按本条规定作出报告,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比照1971 c. 60 s. 11 U.K.] 第313章 第48A条根据《水污染管制条例》作出的排放 任何人如根据与按照《水污染管制条例》(第358章)所指的许可证,将油或含油混合物排放或倾卸,则不会因此而犯了第46条所订的罪行,亦不会因此而承担第48条所订的责任。 (由1980年第41号第50条增补。由1985年第42号第6条修订;由1990年第67号第23条修订) 第313章 第49条释义 第VII部 空气污染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烟雾”(smoke) 包括随烟雾或蒸汽排放的煤烟灰、灰渣、砂砾及砂质颗粒。 第313章 第50条船只排放烟雾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香港水域内任何船只均不得排放分量足以造成滋扰的烟雾。 (2)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在人命或船只安全受到影响的情况下排放的烟雾。 (3)如第(1)款被违反,该船只的拥有人及船长即属犯罪,如属初犯,则可各处罚款$10000,而如属第二次或其后再犯,则可各处罚款$20000。 第313章 第51条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以下所有或任何一个目的订立规例─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a)指明在某类情况下允许船只排放烟雾的期间,但须受到某些限制; (b)采取预防船只排放烟雾的预防措施; (c)概括而言,为有效地管制船只排放烟雾。(2)根据本条所订立的任何规例,可规定该规例的指明条文如被违反,即属犯罪,并可订明其罚则,以罚款不超过$5000为限。 第313章 第52条港口费及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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