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综合和修订与商船有关的法律,并删除其内的差异及过时的条文。 (由1989年第61号第13条修订;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1953年10月30日] 1953年A141号政府公告 (本为1953年第14号) 第281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条例》。 第281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式帆船”(junk) 包括西式中国帆船,以及任何属中式或其他亚洲式造型、构造或帆装的任何船只,不论该船只是否属于海船类型,亦不论是否以机械推进; “内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指─ (a)在以下界线内香港的邻近水域─ (由1989年第61号第13条修订) (i)东面界线:114°30'东经线; (ii)南面界线:22°09'北纬线; (iii)西面界线:113°31'东经线;及(b)可从(a)段所界定的范围经内陆水路到达的中国大陆广东省及广西省境内的所有内陆水道; (由1965年第17号第2条代替。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西式中国帆船”(lorcha) 包括─ (a)造型及构造属欧洲式,但帆装则属中式或其他亚洲式的船只;或 (b)造型及构造属中式或其他亚洲式,但帆装则属欧洲式的船只;“汽船”(steamer, steamship) 包括任何以蒸汽推进的船只,并在不抵触规例所订明的任何变更下,包括以电力或其他机械动力推进的船只; “香港的港口”(port of Hong Kong) 及“港口”(port) 凡文意未有显示为香港以外的港口时,指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宣布为港口的地点; (由1978年第76号第81条修订;由1989年第61号第13条修订) “乘客”(passenger) 指任何由船只运载而不属以下类别的人─ (由1978年第76号第81条修订) (a)以任何身分受雇或受聘于船只上处理该船只事务的人; (b)依据船长对船舶失事的人、遇险的人或其他人所负的运载责任,或由于船长及船东均不能阻止或预防的情况而置身船上的人;及 (c)未满1岁的儿童; [比照 1949 c. 43 s. 26 U.K.]“海员”(seafarer) 包括以任何身分受雇或受聘于任何船舶上的人(船长、领港员及经正式立约与注册的学徒除外); (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 “高级船员”(officer) 指《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第2条所指的高级船员; (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代替) “船”、“船舶”(ship) (第50A条所适用者除外)包括用于航行而不靠桨力推进的各类船只,但不包括是否以机械推进的中式帆船或西式中国帆船: (由1980年第64号第2条修订) 但以机械推进的中式帆船或西式中国帆船,就碰撞规例而言,不得因本条文而被当作排除于船或船舶的定义之外; (由1990年第78号第2条修订)“船长”(master) 包括每名指挥或掌管船舶的人(但领港员除外); “船员”(crew) 指海员及学徒; (由1982年第54号第2条增补。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 “船只”(vessel) 包括─ (a)任何船舶、艇只或中式帆船或其他各类用于航行的船只;及 (b)任何浮式干船坞、水上工场或水上食肆; (由1975年第35号第2条代替)“处长”(Director) 指海事处处长,以及包括任何获处长委任代理或授权行使本条例下述条文所归于处长的任何权力或执行本条例下述条文所委予处长的任何职责的人; “港口生主任”(Port Health Officer) 包括生署署长及任何当其时执行港口生主任职责的人员; (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碰撞规例”(collision regulations) 指《商船(安全)(遇险讯号及避碰)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由1990年第78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修订) “吨”(tons)、“吨位”(tonnage) 指按照《商船(注册)(吨位)规例》(第415章,附属法例)而计出的吨及吨位。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由1990年第78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894 c. 60 s. 742 U.K.] 第281章 第3条所有在香港贸易的船舶须领有证明书或牌照 第I部 船舶的注册及领牌 (1)每艘从香港航行出外贸易的船或每艘在香港水域贸易或被用作任何商业用途的船,均须领有─ (a)根据《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授予的注册证明书或临时注册证明书; (b)在香港以外地区授予的注册证明书或其他文件,而该证明书或文件在效力上与(a)段提述的证明书相类似或相同;或 (c)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IV部制订的规例批出的牌照。(2)任何文件看来是─ (a)第(1)(b)款提述的注册证明书或其他文件;或 (b)由保管该证明书或文件正本的人或由有责任授予该证明书或文件正本的人核证为真实的副本,须于根据本条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交出时接纳为证据,除非经证明为并非看来是上述的证明书、其他文件或副本,或证明为并非由看来是将其签署或核证的人所签署或核证(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则属例外;如该文件以上述方法接纳为证据,即为该证明书或文件所述任何事项的足够证据,但并非不可推翻的证据。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条代替) 第281章 第4条(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废除) 第II部 第281章 第5条(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废除) 第281章 第5A条(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废除) 第281章 第5B条(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废除) 第281章 第6条(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废除) 第281章 第6A条(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废除) 第281章 第7条(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废除) 第281章 第8条(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废除) 第281章 第9条(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废除) 第III部 第281章 第10条(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废除) 第281章 第11条(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废除) 第281章 第12条(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废除) 第281章 第13条(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废除) 第281章 第14条(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废除) 第281章 第14A条(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废除) 第281章 第15条(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废除) 第IV部 第281章 第16条(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废除) 第281章 第17条(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废除) 第V部 第281章 第18条(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废除) 第281章 第19条(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废除) 第281章 第20条(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废除) 第281章 第21条(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废除) 第281章 第22条(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废除) 第281章 第23条(由1981年第63号第124条废除) 第VI部 对客船及其他船舶的检验和有关的证明书 第281章 第24条(由1981年第63号第124条废除) 第281章 第25条(由1981年第63号第124条废除) 第281章 第26条(由1981年第63号第124条废除) 第281章 第27条(由1981年第63号第124条废除) 第281章 第28条(由1981年第63号第124条废除) 第281章 第29条(由1981年第63号第124条废除) 第281章 第30条(由1981年第63号第124条废除) 第281章 第31条(由1981年第63号第124条废除) 第281章 第32条(由1981年第63号第124条废除) 第281章 第33条(由1981年第63号第124条废除) 第281章 第34条(由1981年第63号第124条废除) 第281章 第34A条船舶的没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如船舶的船东或船长犯了《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38条所订的罪行,则不论船东或船长是否就该罪行被定罪,船舶须予以没收。 (由1981年第63号第124条修订) (2)在律政司批准下,处长可将他觉得根据第(1)款须予以没收的任何船舶扣押和扣留,并于扣押船舶的21天内,处长须向船舶的船东送达扣押通知: 但如船舶的船东超过一人,则就本款而言,只向其中一名船东送达通知即已足够。 (3)如有下列情形,根据第(2)款送达的通知即须当作已妥为送达─ (a)该通知已交付给须予送达的人; (b)该通知是以挂号邮递方式寄至处长所知悉的该受件人的居住或业务地址(如有的话);或 (c)若该通知不能按照(a)或(b)段的规定送达,该通知已在船舶扣押21天内开始在海事处内一处公众可到达的地方展示为期不少于7天。(4)根据第(2)款送达扣押通知后7天内,扣押船舶的通知─ (a)须在宪报刊登,并在香港出版的1份英文报章及1份中文报章刊登;及 (b)如属并非在香港注册的船舶,须向船舶所属国家的领事馆官员(如有的话)送达。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5)凡扣押通知已根据第(2)款送达,具有申索权的人(以下提述为申索人)─ (a)如通知是根据第(3)(a)或(b)款送达,可在通知的日期后30天内;或 (b)如通知是根据第(3)(c)款送达,可在通知首日展示后30天内,向处长发出书面通知,声称该船不可予以没收。 (6)如在第(5)款所指明的发出申索通知的适当期限届满时,仍无人向处长发出该书面通知,则该船舶须随即没收归官方所有。 (7)就本条及第34B条而言,下述的人具有申索权─ (a)船舶的船东或船东的代理人;或 (b)船舶扣押时管有船舶的人。 (由1979年第1号第3条增补) 第281章 第34B条对申请没收的裁定 (1)凡申索通知根据第34A(5)条发出,处长须向裁判官申请将船舶没收,并须在申请书上述明申索通知所指明的申索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2)在任何上述申请向裁判官作出时,裁判官须以订明的表格向申索人发出传票,规定他到一名裁判官席前出席该宗申请的聆讯,裁判官并须安排将一份传票文本送达处长。 (3)如在聆讯本条所指的申请时─ (a)申索人或任何其他人均没有在裁判官席前出席以作出申索,而裁判官信纳传票已妥为送达;或 (b)申索人或任何其他人均未能使裁判官信纳他具有申索权,且裁判官又信纳船舶可予没收,则裁判官须命令将船舶没收归官方所有。 (4)如在聆讯本条所指的申请时─ (a)任何人能使裁判官信纳他具有申索权;及 (b)裁判官信纳船舶可予没收,则裁判官可命令将船舶─ (i)没收归官方所有;或 (ii)交予船舶的船东或船东的代理人。(5)如在聆讯本条所指的申请时,裁判官不信纳船舶可予没收,他须命令将船舶交予船舶的船东或船东的代理人。 (6)在聆讯本条所指的申请时,关于《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38条或《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90(1)条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的纪录(包括法院的决定),其经核证的真实副本,须接纳为证据。 (由1981年第63号第124条修订) (7)除本条例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就《裁判官条例》(第227章)而言,本条所指的申请须当作为该条例第8条适用的申诉。 (由1979年第1号第3条增补) 第281章 第34C条申索归还没收的船舶 (1)根据第34A或34B条没收归官方所有的船舶,其船东或船东的代理人可─ (a)在船舶没收归官方所有后6星期内;或 (b)在针对没收上述船舶的命令的上诉获得裁定后6个星期内,以书面通知处长他意图就没收的船舶向总督提出道义申索。 (2)凡没收的船舶的船东已根据第(1)款以书面通知处长,以及已在上述通知的日期起计的1个月内藉呈递该通知予布政司而向总督提出道义申索,总督可─ (a)命令将没收的船舶归还船东或船东的代理人;或 (b)指示将申索转呈总督会同行政局。(3)总督会同行政局在考虑根据第(2)款转呈的申索后,可─ (a)命令将没收的船舶归还船东或船东的代理人;或 (b)驳回申索。 (由1979年第1号第3条增补) 第281章 第34D条第34A、34B及34C条的届满 除非立法局藉决议另有决定,否则第34A、34B及34C条于1985年12月31日届满。 (由1979年第1号第3条增补。由1979年第286号法律公告延长;由1980年第316号法律公告延长;由1981年第374号法律公告延长;由1982年第393号法律公告延长;由1983年第369号法律公告延长;由1984年第383号法律公告延长) 第281章 第35条(废除-由第35条至第50条) 第VII部 (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废除) 第281章 第50A条释义 第VIII部 海事法庭及验船法庭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船”、“船舶”(ship) 包括用于航行的各类船只; “证书”(certificate) 及“合格证书”(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 包括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IV部发出的本地合格证书和《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第2条所指的执照。 (由1986年第36号第8条修订;由1990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 (由1980年第64号第3条增补) 第281章 第51条初级研讯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凡发生船舶灾害事故,可由海事处处长为研讯灾害事故而委任的人对该灾害事故进行初级研讯。 (2)就任何上述研讯而言,进行该研讯的人具有《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115条所给予的权力。 (3)在研讯完结后,进行该研讯的人须没有延误地向行政长官呈交研讯报告;在任何情况下,该报告须于该研讯完结后不迟于1个月呈交。 (由1954年第44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894 c. 60 s. 465 U.K.] 第281章 第52条行政长官可委任海事法庭;海事法庭的组成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64号第3条 (1)每当于第53(2)条所列述的情况下发生事故(不论有否根据第51条进行初级研讯),行政长官均可藉签署的委任令及香港印章委任一个法庭(称为海事法庭),对涉及船舶的灾害事故进行调查,或对船舶的船长、副长或轮机员方面的不称职或行为不当的控罪进行研讯。 (由1956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59年第37号第9条修订;由1989年第61号第13条修订) (2)海事法庭由一名法官或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组成,并在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裁判委员协助下进行调查或研讯。该等裁判委员须由行政长官委任,并且须为香港商船船长或为具有航海、轮机或其他特别技能或知识的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但对于任何涉及或看来相当可能涉及取消或暂时吊销船长、副长或轮机员的证书的调查或研讯,该法庭至少须由两名具有香港商船经验的裁判委员协助。 (由1959年第37号第9条代替。由1978年第76号第81条修订) (3)获委任为该法庭的裁判委员须按酬金率而获付酬金,该酬金率乃视乎裁判委员在该法庭事务方面所担当的工作量和所费的时间而定,并须由行政长官不时就一般情况或特别就个别情况厘定: 但本款不得解释为授权支付酬金予任何全职受雇担任政府受薪职位的人。 (由1965年第17号第25条代替)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894 c. 60 s. 478 U.K.] 第281章 第53条灾害事故及研讯因由等的列举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就根据本部的调查而言,下列的情况须当作发生灾害事故─ (a)如香港注册的任何船舶在香港的海岸或近岸失踪、被弃或受重大损毁; (b)如香港注册的任何船舶在香港的海岸或近岸搁浅或受损毁,而在香港寻获任何证人; (c)如香港注册的任何船舶在香港的海岸或近岸引致其他船舶损失或受重大损毁; (ca)如香港注册的任何船舶漏油或漏出非油类的物质引致香港的海岸或近岸受到重大损毁; (由1990年第37号第12条增补) (d)如香港注册的任何船舶在香港的海岸或近岸因发生灾害事故或因船上有人发生灾害事故而致随后有死亡事件; (e)如在任何地方发生上述的船舶失踪、被弃、受重大损毁或灾害事故,而在香港寻获任何证人; (f)如在任何地方,香港注册的任何船舶搁浅或受损毁,而在香港寻获任何证人;及 (g)如香港注册的任何船舶已经失踪或假定已经失踪,而关于该船舶行驶出海或最后为人听闻的情况是可在香港取得任何证据的。(2)在下列任何情况下─ (a)(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废除) (b)凡香港注册的船舶在世界任何地方发生灾害事故; (c)-(d)(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废除) (e)凡香港注册的船舶在船上发生不称职或行为不当的事件;及 (f)(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废除)上述法庭可对该灾害事故进行调查,并可聆讯和研讯任何该不称职或行为不当的控罪,而就该等目的而言,法庭就所关乎的事宜所具有的司法管辖权,须犹如该事宜是在该法庭的一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发生的一样,但须受该事宜若发生在一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时本应适用的所有条文、限制及条件约束。上述法庭具有《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115条所给予的权力,以及具有裁判官在作为具简易司法管辖权的法院行事时所具有的一切权力。 [比照 1894 c. 60 ss. 478 & 729 U.K.] (3)任何事宜曾经是一项调查或研讯(根据第51条的初级研讯除外)的标的,而该事宜曾由香港具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或审裁机构予以报告的,或曾使船长、副长或轮机员的证书被海军法庭取消或暂时吊销的,则不得就该事宜进行研讯。 (由1956年第42号第3条修订) (4)(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废除) (由1989年第61号第13条修订;由1990年第74号第104条修订;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894 c. 60 s. 464 U.K.] 第281章 第54条对拒绝以证人身分出席等事情的罚则 具有《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115条所给予的权力的任何人或法庭,在行使该等权力时如规定另一人须以证人身分到其面前或席前,而该另一人若拒绝这样做,或拒绝或忽略作出任何答覆、作出申报、出示他所管有的文件,或拒绝或没有作出或签署具有上述权力的人或法庭在行使该等权力时所规定的声明,该另一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 (由1954年第44号第3条增补。由1974年第73号第12条修订;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894 c. 60 s. 729(3) U.K.] 第281章 第55条取消或暂时吊销证书的理由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船长、副长或轮机员的证书可在下列情况下被取消或暂时吊销─ (a)如法庭裁定任何船舶的失踪或被弃或严重损毁,或有死亡事件,是因他的错误作为或失责所引致;或 (b)如法庭裁定他不称职或犯有任何严重行为不当、醉酒或专横行为,或裁定他在船舶碰撞事件中,没有提供该等为《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规定提供的协助或资料。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894 c. 60 s. 422 U.K.](1A)在本条中,关于船长、副长或轮机员不称职的证据,可包括他不符合合格标准及其他条件的证据,而该等标准及条件是为使任何人符合所持证书的资格而订明者。 (由1981年第62号第8条增补) (2)凡在任何上述法庭席前的个案涉及一项关于取消或暂时吊销证书的问题,则该法庭须于该个案完结时或于完结后尽快将所得出的关于取消或暂时吊销证书的决定在法庭上公开宣布。 (3)任何依据本条例被暂时吊销或取消证书的船长、副长或轮机员,须于法庭要求下,将其证书交付法庭;如法庭没有作出要求,则将证书交付行政长官或交付行政长官所指示者;如不遵从,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 (由1965年第17号第26条修订;由1974年第73号第12条修订;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4)在任何情况下,法庭均须连同证据将个案的完整报告送交行政长官;如法庭决定取消或暂时吊销任何证书,则须将已取消或暂时吊销的证书送交行政长官或送交其他授予该证书的主管当局。 (由1965年第17号第26条修订;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5)除非在展开调查或研讯前,报告文本或被命令进行调查或研讯的个案之陈述已提供予证书持有人,否则法庭不得根据本部取消或暂时吊销证书。 [比照 1894 c. 60 s. 470(1)-(4) U.K.] 第281章 第56条重新聆讯及上诉的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64号第3条 (1)在任何个案中,凡已根据本部对涉及船舶的灾害事故进行调查,或已根据本部对合格证书持有人的行为进行研讯,行政长官可命令初审的法庭或根据本部委任的海事法庭或具海事司法管辖权聆案的法院法官就个案的一般事宜或其任何部分重新聆讯,而如有以下情况,则须作出上述命令─ (由1985年第47号第2条修订) (a)如发现有新的和重要的证据,而该等证据是在调查或研讯时未能交出的;或 (b)如行政长官根据任何其他原因,认为有理由怀疑曾出现审判不公的情况。 (由1980年第64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2)凡没有根据第(1)款提出重新聆讯申请,或该申请被拒绝,须就主持研讯的法庭或审裁处所作的任何命令或裁定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代替) (3)在不抵触与根据第58条所订任何规例有关的条文下,根据本条向原讼法庭提出的上诉,须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决定,向一名法官或向上诉法庭提出,并须受《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任何法院规则规限。 (由1959年第37号第10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本条的条文适用于第(1)款提述的任何调查或研讯,不论该调查或研讯是在《1985年商船(修订)条例》#(1985年第47号)生效之前或之后进行。 (由1985年第47号第2条增补) [比照 1894 c. 60 s. 478 U.K.]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85年商船(修订)条例》”乃“Merchant Shipping (Amendment) Ordinance 1985”之译名。 第281章 第57条法庭的其他权力 (1)海事法庭具有下列其他权力─ (a)如经宣誓而作的证据令法庭信纳有需要撤换任何船舶的船长,海事法庭可作出撤换。该撤换可在任何船舶的船东或船东的代理人、或船舶的收货人、或任何持有证书的副长、或该船三分之一或以上的船员提出申请后作出; (b)海事法庭可委任新船长,接替撤换的船长: 但如船舶的船东、代理人或收货人是属于海事法庭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则未经该船东、代理人或收货人的同意,不得作出该项委任;(c)海事法庭可就调查的费用或其任何部分费用,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而该命令须一如是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就讼费所作的命令,由法庭以相同的方式强制执行。(2)(由1965年第17号第27条废除) 第281章 第58条关于程序、费用等的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订明和订定条文,以施行与下述事宜有关的成文法则:灾害事故的正式调查,不称职或行为不当的控罪的研讯,该调查或研讯的重新聆讯或上诉,尤其涉及程序、各方、获准出庭的人,向上述各方及各人或向受影响的人发出的通知,以及费用款额和费用的运用。 (由1959年第37号第10条修订;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2)为施行本部,海事法庭具有裁判官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进行聆讯的一切权力。 (3)如任何人被控任何控罪,进行各项正式调查或研讯的方式须使被控人有机会提出抗辩。 (由1959年第37号第11条修订) 第281章 第59条(由1981年第63号第124条废除) 第281章 第60条(由1981年第63号第124条废除) 第281章 第61条(废除-由第61条至第90条) 第IX、X及XI部 (由1978年第76号第81条废除) 第281章 第91条释义 第XII部 拖网渔船 在本部中─ “拖网渔船”(trawler) 指属任何吨位并具有非原始设计和造型的任何以机械推进的船只,该船只在公海以网、钓丝或拖网从事捕鱼作业赚取利润,并且是属于在香港注册而由香港出海作业的船舶,但不包括根据第105条所订规例已领牌以帆动或机械推进的渔船、中式帆船或小艇; (由1989年第61号第13条修订;由1990年第74号第104条修订) “航程”(voyage) 指以捕鱼为目的而离开港口作为开始,并于行程完结之后以首先返回的港口作为终点的一段捕鱼行程,而上述的港口其中一个是位于香港境内的: (由1989年第61号第13条修订) 但只因遇险而返回,随后并恢复行程,则该返回不得当作为返回。 第281章 第92条拖网渔船船长的合格证书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作为拖网渔船船长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如其证书没有批注“LIMITED”一字,在不抵触本部的条文下,可于任何航程中指挥拖网渔船。 (2)作为拖网渔船船长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如其证书批注有“LIMITED”一字,则只可为了捕鱼目的而在北面界线北纬25度,南面界线北纬15度及东面界线东经122度的范围内指挥拖网渔船。 (3)处长可在作为拖网渔船船长合格证书(该证书批注有“LIMITED”一字)的持有人的申请下,豁免该人,使他不受第(2)款指明的限制所规限。 (由1985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作为拖网渔船船长合格证书的持有人,不论他的证书是否批注有“LIMITED”一字,只要他不违反本条的条文,即属妥为持有证书的拖网渔船船长。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由1970年第63号第2条代替) 第281章 第93条无持有证书高级船员随行的航程 (1)在不抵触第92条的条文下,除非拖网渔船至少有妥为持有证书的拖网渔船船长及拖网渔船轮机员各一名,否则不得展开航程;违反本款条文当其时的拖网渔船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由1970年第63号第3条修订;由1974年第73号第12条修订) (2)任何人─ (a)受聘为拖网渔船船长─ (i)指挥拖网渔船出海,而根据第92条他是无权如此做的;或 (ii)为捕鱼的目的使用由他指挥的拖网渔船在违反第92条的水域内捕鱼;(b)受聘为拖网渔船轮机员,随拖网渔船出海而无持有作为拖网渔船轮机员的合格证书; (c)雇用任何人担任指挥拖网渔船的拖网渔船船长而没有确定该人根据第92条是否有资格担任拖网渔船船长;或 (d)雇用任何人在拖网渔船上担任拖网渔船轮机员而没有确定该人是否持有作为拖网渔船轮机员的合格证书,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2个月。 (由1970年第63号第3条代替。由1974年第73号第12条修订) 第281章 第94条适用于拖网渔船的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在不损害本条例赋予订立规例的其他权力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和在不损害根据该等其他权力所订立规例的应用下,除非抵触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否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管制、订明和订定下述事宜─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a)拖网渔船的出售及按揭的条件和注册,以及备存拖网渔船注册纪录册和发出识别船只的字母及编号予该等船只; (b)有关下述文件的格式、期限及条件:船员的协议、船员的报告、更换船员的陈述书、工资的帐目及船员解职证明书,以及关于船员死亡、受伤、受虐待或受处分和关于拖网渔船所遭遇每宗灾害事故的纪录及报告; (c)维持拖网渔船上的纪律和防止扰乱秩序及混乱的情况; (d)备存拖网渔船船长和拖网渔船轮机员的登记; (由1974年第73号第4条代替) (e)拖网渔船的船东、代理人、船长、当其时的船长、轮机员及船员的职责和责任,以及就上述的人之间的纠纷和船员的死亡、受伤、受虐待或受处分展开研讯; (f)防止任何拖网渔船在违反本条例或违反根据本条例而订立的任何规例下离开或企图离开香港水域或香港任何港口的足够方法,如有需要,可使用武力; (由1989年第61号第13条修订) (g)为按订明格式核证拖网渔船适宜用于拟定的作业而查看该等船只,包括查看船体、机械及设备,以及对该等船只的适用性作出批准和对该等船只进行每年或定期检验; (h)适合拖网渔船拟定作业的人手编配比例,以确保拖网渔船不会人手过多或过少,和确保没有运载乘客,但如该等乘客是处长为特定目的或职责而批准雇用作为船员的专家或观察员,则属例外; (i)规管未满16岁的男童加入海洋捕鱼业,以及订明与该等男童订立契约、协议的格式和订明该等契约及协议的强制执行方法;及 (j)拖网渔船的注册费、许可证费、出港证费、证书费、检验费及其他各项文件或服务费,而该等费用均没有在本条例内订定的。(2)如处长信纳遵从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条文并非切实可行或合理,他可豁免任何拖网渔船受该规例的条文规限。 第281章 第94A条拖网渔船船长的合格证书等 (1)处长须为拟取得拖网渔船船长或拖网渔船轮机员合格证书的人安排考试,并须为该目的而委任主考员。所有该等委任均须在宪报公布。 (2)海事处处长可订立规则,以订明或订定下述事宜─ (a)考生于根据第(1)款举行的任何考试中须达至的合格标准和须符合的其他条件(藉或根据该等规则许可的例外情况除外); (b)举行任何该等考试的程序及方法; (c)在任何该等考试中按照指明方式投考的考试科目; (d)有关任何上述考试的费用及表格;及 (e)授予合格证书和合格证书文本的方法。(3)处长可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公布根据第(2)款所订立的规则,并在获缴付适当费用后,向任何向其申请规则文本的人,提供一份规则文本。 (由1974年第73号第5条增补) 第281章 第95条适用于拖网渔船的其他条文 每名拖网渔船船长、船东及代理人均须遵从─ (a)第3(1)(a)条,犹如该拖网渔船是在香港水域内贸易或从香港水域航行出外贸易的船舶一样; (b)《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内船员的雇用及解职的所有事宜的规定;及 (c)根据《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所订立的有关按适当标准提供药物及医疗物品的规例;犹如该拖网渔船正行驶往一个香港以外的地方一样。 (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代替) 第281章 第96条(废除-由第96条至第107A条) 第XIII及XIV部 (由1978年第76号第81条废除) 第281章 第107B条保险人的适用范围、认可及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第XIVA部 强制第三者风险保险 (由1989年第61号第2条修订) (1)本部适用于以机械推进的小轮、渡轮船只及游乐船只。 (2)凡处长信纳为施行本部,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保障及弥偿组织是作为获授权保险人的适合及妥当团体,他可对该组织作出认可,如他作出认可,则须将其认可通知该组织及保险业监督。 (3)在本部中─ “小轮”(launch) 指任何不超过300吨的欧洲式船只,而船只是─ (a)设计或使用作─ (i)运送人或物件; (ii)拖曳或顶推;或 (iii)任何其他用途;(b)作商业用途;及 (c)根据规例须领牌方可作上述用途,但不包括属游乐船只的船只; “保障及弥偿组织”(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association) 指由船舶船东成立的组织,就海上冒险附带引起的损失及法律责任向会员提供相互弥偿; “保险证书”(certificate of insurance) 指为施行第107M(1)条而发出的保险证书; “规例”(regulations) 指根据或当作为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33条订立的规例; “船东”(owner) 一词,就本部适用的船只而言,包括为施行任何规定,该船只须领牌的规例而被当作为船只船东的人,就小轮或渡轮船只而言,亦包括船只承租人; “渡轮船只”(ferry vessel) 指下列船只─ (a)定期往来航行于香港水域内2点或多于2点之间的船只; (b)作商业用途的船只;及 (c)根据规例须领牌方可作上述用途的船只;“游乐船只”(pleasure vessel) 指下列任何船只─ (a)纯为游乐而管有或使用的船只;及 (b)根据规例须领牌作为游乐船只的船只,并且为使本部适用于上述船只,如该船只装设有或载有引擎,或设计为可装设有或载有引擎,藉以使该船只能靠机械推进,则该船只须当作如此推进;“获授权保险人”(authorized insurer) 指─ (a)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获授权经营该条例附表1第3部第12类别所指明性质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b)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该条例第6条认可的承保人组织;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c)在联合王国称为劳合社的承保人组织;或 (d)根据第(2)款获认可的保险人。 (由1989年第61号第3条代替) 第281章 第107C条船只使用人就第三者风险投保的责任 (1) 本部适用的船只的船东,不得于香港水域内使用船只,或致使或允许任何其他人于香港水域内使用船只,除非就该船东或该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对船只的使用已备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第107D条规定的保险单。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如所犯的罪行是关乎─ (a)使用小轮或渡轮船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或 (b)使用小轮或渡轮船只以外的船只,可处罚款$15000及监禁12个月。 (由1989年第61号第4及13条修订) 第281章 第107D条保险单的规定 (1)就第107C(1)条而言,保险单必须─ (a)由获授权保险人发出; (由1989年第61号第5条修订) (aa)明订─ (i)受香港法律管限;及 (ii)为施行第107C条而发出或给予;及 (由1989年第61号第5条增补)(b)对保险单内指明的人或指明类别的人,就该人或该类别的人因在香港水域内使用船只所导致或引起任何人死亡或身体受伤而招致的法律责任,予以承保: (由1989年第61号第5及13条修订) 但该等保险单无须承保以下法律责任─ (i)保险单受保人所雇用的人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或身体受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或 (ii)任何合约上的法律责任;或 (iii)因同一事故引致的任何一宗意外或连串意外所须承担超过订明的款额的任何法律责任。 (由1989年第61号第5条修订)(2)即使任何法律另有规定,根据本条发出保险单的获授权保险人,有法律责任对保险单内指明的人或指明类别的人就看来是由保险单为该人或该类别的人承保的任何法律责任,作出弥偿。 (3)为施行第107C条而发出的保险单须受香港法律管限。 (由1989年第61号第5条增补) 第281章 第107E条保险单的某些条件并无效力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为施行第107C条而发出的或给予的保险单内载列任何条件,订定如在引致可根据该保险单提出申索的事故发生后,某些指明事情获得办理或没有办理,则不会根据该保险单产生任何法律责任,或已如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即告终止,则该条件对第107D(1)(b)条所述的申索并无效力。 (2)但如保险单订有条文,规定受保人须向保险人付还后者根据该保险单有法律责任支付、并已用于偿付第三者所提出申索的款项,则本条不得视作可使该等条文无效。 第281章 第107F条保险人有责任满足一项针对第三者风险受保人的判决规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保险单生效后,如有人就根据第107D(1)(b)条须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即保险单条款所承保的法律责任)而取得针对保险单受保人的判决,则除本条另有规定外,获授权保险人即使有权废止或取消该保险单,或已废止或取消该保险单,仍须向有权藉判决得益的人支付根据该判决须就该项法律责任支付的款项,包括就讼费所须支付的款额和凭借有关判决款项利息的法律规定而须就该笔款项的利息支付的款额: 但如保险单所承保的法律责任是受第107D(1)(b)条但书第(iii)节所订定的条文规限,则获授权保险人无须支付任何超出上述所订限额的款项。 (由1989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2)在以下情况下,获授权保险人无须根据第(1)款支付任何款项─ (a)就任何判决而言,除非在作出判决的法律程序展开之前,或在展开之后7天内,获授权保险人接获提出该法律程序的通知;或 (b)就任何判决而言,在搁置执行判决以待上诉期间;或 (c)与任何法律责任有关者,如导致任何引起法律责任的死亡或身体受伤情况的事故发生前,保险单已经双方同意或凭借其中任何条文而取消,并属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i)在上述事故发生前,保险单已交回获授权保险人,或为其发给保险单的人已作出法定声明述明该保险单已遗失或销毁;或 (ii)在上述事故发生后,但在保险单的取消生效起计14天内,保险单已交回获授权保险人,或为其发给保险单的人已作出上述法定声明。(3)如在作出判决的法律程序展开之前,或在该等法律程序展开后3个月内,有一宗诉讼已经展开,而获授权保险人于该宗诉讼中已取得一项宣布,表明在不涉及保险单所载的任何条文下,获授权保险人有权以保险单是藉未有披露具关键性事实,或藉在具关键性详情上属于虚假的事实陈述取得为理由而废止该保险单,或如获授权保险人已以此为理由而废止该保险单,在表明不涉及保险单所载的任何条文下,获授权保险人有权废止该保险单,则获授权保险人无须根据本条支付任何款项: 但于诉讼中取得上述宣布的获授权保险人,并不因此而就该诉讼展开之前已展开的法律程序中所取得的任何判决,有权藉本款得益,除非在该诉讼展开之前,或在该诉讼展开后7天内,获授权保险人已向上述法律程序中的原告人给予有关诉讼的通知,指明获授权保险人拟作为依据的未予披露事实或虚假陈述,而获通知该诉讼的人如认为合适,有权被列为诉讼的一方。 (4)如获授权保险人根据本条有法律责任就保险单受保人的法律责任支付的款额,超过获授权保险人在不涉及本条下有法律责任根据保险单就该法律责任支付的款额,则获授权保险人有权向该受保人追讨超出之数。 (5)在本条中,“具关键性”(material) 一词指所具性质可影响任何审慎的保险人判断是否接受有关风险,以及如接受,以何种保费和以何种条件接受;“保险单条款承保的法律责任”(liability covered by the terms of the policy) 一句指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或若非保险人有权废止或取消保险单,或已废止或取消保险单,本应会如此承保的法律责任。 (6)即使获授权保险人不在原讼法庭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原讼法庭亦有权聆讯和裁定根据第(1)款向获授权保险人提出的申索。 (由1989年第61号第6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81章 第107G条受保人破产等情况不影响由第三者提出的某些申索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根据第107D条已为任何人发出保险单,就保险单受保人而有任何《第三者(向保险人索偿权利)条例》(第273章)第2条第(1)或(2)款所述的事故发生,则即使该条例另有规定,亦不影响该人根据第107D(1)(b)条规定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但本条对该条例所赋予招致该法律责任的人针对获授权保险人所具有的权利,并无影响。 (由1989年第61号第7条修订) (2)在为施行第107C(1)条而订立的保险合约中,凡针对获授权保险人的受保人权利是凭借《第三者(向保险人索偿权利)条例》(第273章)第2条而移转并归属第三者的,则即使获授权保险人不在原讼法庭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原讼法庭亦有权聆讯和裁定第三者根据该保险合约向获授权保险人提出的申索。 (由1989年第61号第7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81章 第107H条对承保第三者风险的保险单范围作出的限制并无效力 (1)凡根据第107D条已为任何人发出保险单,而该保险单看来是参照以下任何事项对受保人藉该保险单所获的保险予以限制者─ (a)掌管船只的人的年龄、身体或精神的状况;或 (由1989年第61号第8条修订) (b)船只的状况;或 (c)船只的载客人数;或 (d)船只的使用时间或使用区域范围;或 (e)船只引擎的马力或价值;或 (f)船只装载的任何特别器具;或 (g)除藉或根据本条例或其所订立的任何规例须附有的识别标志外,船只附有的任何特别识别标志,则该等限制对根据第107D(1)(b)条须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并无效力: 但除解除或用作解除某人的法律责任的款项外,本条并不规定获授权保险人就该人的法律责任支付其他款项,如获授权保险人支付款项以解除或用作解除任何人仅凭借本条而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则保险人可向该人追讨该笔款项。 (2)凡任何人于香港水域内使用本部适用的船只,或致使或允许任何人于香港水域内使用本部适用的船只,而根据第107C条,在该情况下须就该人对船只的使用而备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部规定的第三者风险保险单,则在该人如此使用该船只时船内或船上是载有其他人的,双方所订的事前协议或谅解(不论是否拟具法律约束力),如看来是或可作为─ (由1989年第61号第8及13条修订) (a)对使用人就船内或船上所载的人所负并根据第107D(1)(b)条规定须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予以否定或限制;或 (b)就使用人所负的法律责任的强制执行,施加任何条件,则该协议或谅解并无效力;而如此被载的乘客自愿接受使用人疏忽的风险为自己的风险,亦不得作否定使用人所负的该项法律责任。 (3)就第(2)款而言─ (a)对船内或船上所载的人的提述,包括提述正在登船或下船的人;及(由1989年第61号第8条修订) (b)对事前协议的提述,即提述在产生法律责任前任何时间所订立的协议。 第281章 第107I条申索所针对的人有责任提供有关保险的资料 (1)就根据第107D(1)(b)条须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提出的申索所针对的人,须应提出申索的人或其代表的要求,述明他是否已由为施行本部而生效的保险单承保该项法律责任,或述明若非获授权保险人已废止或取消有关保险单,他本应会如此获得承保;如他已获得承保或本应会如此获得承保,则他并须给予有关该保险单的详情。 (2)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1)款的规定,或故意以虚假陈述回应上述要求,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由1989年第61号第11条修订) 第281章 第107J条有关出示保险单的规定 任何正于香港水域内使用而为本部适用的船只,其船东或任何如此使用此等船只的人,如有任何警务人员、处长或获处长授权的任何人员提出要求,该船东或该人须出示其保险单,如他没有遵从上述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但该船只的船东或使用该船只的人如于被要求出示保险单之日后5天内,亲自在他被要求出示保险单时由他指明的地点,出示保险单或出示令人满意的证据以证明保险单已生效,则不得就没有出示保险单的罪行而根据本条被定罪。 (由1989年第61号第9、11及13条修订) 第281章 第107K条保险纪录 (1)为施行本部而发出保险单的每一名获授权保险人,须就与该保险单有关的以下详情备存纪录─ (a)获发保险单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全写及地址; (b)对保险单所关乎船只的类型说明,和对(如知道的话)船只名称及牌照编号的说明; (c)保险单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届满日期; (d)保险单所指明的人或指明类别的人获得弥偿所须符合的条件,而上述每份纪录须于保险单有效期届满日期起计保存1年。 (2)根据第(1)款须备存纪录的每一名获授权保险人,须应要求免费向处长或警务处处长提供任何关于纪录的详情。 第281章 第107L条保险单的终止 凡获授权保险人获悉由他为施行本部而发出的保险单,在没有获发该保险单的人同意下,并非因时间过去或该人死亡而停止生效,则该保险人须随即将该保险单停止生效的日期通知处长及警务处处长。 第281章 第107M条保险证书 (1) 保险人为施行第107C(1)条而发出保险单,须同时一并发出保险证书。 (2)保险证书须使用订明的格式,以及须载有发出该保险单的任何条件和所订明的任何其他事项的详情。 (3)小轮或渡轮船只的船东须确保每当使用船只时,在该船只的一处显眼和容易阅读到的地方展示一份与该船只有关的现行保险证书,而该证书须按处长所决定的方式核证。 (4)任何人遵从或看来是遵从本条而在任何船只展示属或看来属保险证书文本的文件,但该文件却并非保险证书的文本或其中的任何具关键性项目是经过改的,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或监禁6个月。 (5)保险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或监禁3个月。 (6)小轮或渡轮船只的船东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3)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500或监禁1个月。 (7)凡保险证书在明订的有效期间,停止为现行保险证书,不得就停止为现行保险证书之7天内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根据第(6)款提出检控。 (8)为施行第(7)款,如就涉及船只而发出的保险单停止生效,则就该条保险单而发出的保险证书亦于其明订的现行期间内停止有效。 (由1989年第61号第10条代替) 第281章 第107N条罪行及罚则 任何获授权保险人违反第107K或107L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由1989年第61号第11条修订) (第XIVA部由1978年第65号第2条增补) 第281章 第108条在某些情况下扣留船舶的权力 第XV部 在某些事故中扣留船舶 凡根据本条例有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船舶不得离开香港水域或香港的任何港口,处长可在该等情况下扣留船舶,直至他信纳有关的法律条文已获履行为止。 (由1989年第61号第13条修订) [比照 1894 c. 60 s. 692(3) U.K.] 第281章 第109条将扣留船舶驶出海的罚则 (1)根据本条例授权扣留或命令扣留的船舶,在扣留后或在扣留船舶的通知或命令送达船长后,未得主管当局放行而行驶出海或企图行驶出海,该船舶的船长及船东或代理人,以及派遣船舶出海的人(如该船东、代理人或任何派遣船舶出海的人曾参与该罪行或对该罪行知情)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由1974年第73号第12条修订) (2)凡船舶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行驶出海,而当时该船舶上载有正在执行职务的公职人员,则船舶的船长及船东─ (a)除根据第(1)款可被处以刑罚外,就本款的罪行而言,均属有罪,一经定罪,每人可处监禁6个月及罚款$20000,并可按该船舶行驶出海之日至该人员返回香港之日的期间,处以额外罚款每天$1000,而如该人员并非直接返回香港,则该段期间计至假如他取道最快的切实可行路线则应已返回香港之日为止;及 (b)须就支付该人员被带出海以及确保该人员返回香港而附带引起的所有开支,负上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而所有该等开支可如追讨罚款般的同样方式追讨。 (由1974年第73号第12条代替) [比照 1894 c. 60 s. 692(1) U.K.] 第281章 第110条(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废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281章 第111条(由1971年第5号第13条废除) 第XVI部 证据、规例及费用 第281章 第112条使用正式航海日志及协议条款作证据 在法庭上于针对任何人违反本条例条文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正式航海日志内所有记项及协议条款,除非属公正的例外情况,否则须收取为证据。 [比照 1894 c. 60 s. 239(6) U.K.] 第281章 第113条文件的送达 (1)为施行本条例,凡须将任何文件送达任何人,该文件可采用以下方式送达─ (a)在任何情况下,将该文件文本一份面交收件人,或将该文本留在该人的最后居住地方;及 (b)如须将文件送达船舶的船长(如有船长的话)或送达属于船舶的人,则将该文件留给船上是或看来是掌管或指挥该船的人以转交该船长或该人; (c)如须将文件送达船舶的船长,而船舶没有船长,且船舶正在香港以内,则将该文件送达船舶的主管船东;如没有主管船东,则将该文件送达船东驻香港的代理人;如该代理人不详或无法找到,则将该文件文本张贴在该船的桅杆。 (由1989年第61号第13条修订)(2)任何人妨碍根据本条例将文件送达船舶的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 (3)船舶的任何船东、代理人或船长,如曾参与第(2)款所针对的罪行或对该罪行知情,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由1974年第73号第12条修订) [比照 1894 c. 60 s. 696(1) U.K.] 第281章 第114条规例。一般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除上述所赋予的权力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亦可藉规例管制、订明或订定以下事宜─ (由1984年第10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a)以任何方式禁止、限制或规管人或物品上落各类船只,包括上落任何外国军舰; (b)为施行本条例或施行根据本条例所订规例而使用的表格; (c)就根据本条例或就根据本条例或《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授予证明书或证书、批出出港证、牌照、许可证及其他文件,提供服务或检验或提供设施事宜所须缴付的费用; (由1965年第17号第61条修订;由1977年第52号第3条修订;由1990年第74号第104条修订;由1996年第20号第9条修订) (d)藉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或凭借其他规定而要求或规定在任何证明书或证书、授权书、同意书、牌照、许可证或豁免书上,或在更改或转让这些文件或将其续期或对其作出增补或在其上作出批注时,由处长作正式签署而须缴付的费用,或获准查阅海事处的注册纪录册所须缴付的费用; (由1959年第37号第19条增补) (e)在根据第107B条所提述的规例申请牌照时,或在出示该牌照或其他文件时,为遵从第XIVA部而须由任何人出示的证据; (由1989年第61号第12条代替) (f)由本条例规定订明或许可订明的任何事宜;或 (由1989年第61号第12条增补) (g)概括而言,为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条文。 (由1989年第61号第12条增补)(2)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可订明关于违反该等规例的罪行,并且可订定就任何该等罪行判处不超过$50000的罚款和为期不超过2年的监禁。 (由1974年第73号第12条代替) (3)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可─ (a)就不同情况订定不同条文,并可就某一个案或某一类个案订定条文; (b)订定只在该等规例所订明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 (c)就该等规例的任何条文而订定海事处处长可藉宪报公告将该条文修订;及 (d)规定在该等规例所订明的情况下,船舶可由该等规例所订明的人扣留或予以延迟。 (由1984年第30号第5条增补)(4)根据本条例或凭借《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35条订明的任何费用─ (a)可厘定在足以收回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就管理、规管或控制在香港水域的港口、船只及航行而招致或相当可能招致的一般开支的水平,并且无须受提供某项服务、设施或事物而招致或相当可能招致的行政费或其他费用的款额所限制;及 (b)可在不损害(a)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按船只的大小不同(不论是以吨位、长度或其他标准划分),或按服务、设施、牌照或船只的不同级别、类别、类型或种类,订定不同的款额。 (由1986年第25号第3条增补) 第281章 第115条支付酬金予某些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64号第3条 (1)根据本条例委任的任何人员或人士,或任何海事法庭或验船法庭的任何成员或任何裁判委员,其酬金须从政府收入中支付,该酬金由本条例指示,或如并非属于本条例所及的范围,由行政长官作出指示。 (2)依据本条例须由行政长官或政府支付的所有费用及补偿,可从政府的收入支付。 (3)现宣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订明的各项费用须缴付予处长,而该等费用和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所有其他费用,均可作为民事债项而在区域法院追讨。 (由1965年第17号第62条修订;由1969年第35号附表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第281章 第116条(由1978年第76号第81条废除) 第281章 第117条罪行的检控 第XVII部 适用范围、豁免及相应条文 (1)(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废除) (2)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可按照《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的条文予以检控,并可由任何裁判官循简易程序聆讯和裁定。 (由1970年第63号第5条修订;由199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932 c. 9 s. 72 U.K.] 第281章 第118条免除权力及豁免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如认为适当,可按他认为适宜施加的条件(如有的话),豁免任何船只,使其无须遵从本条例所载的或依据本条例所订明的任何指明规定,如他信纳就该船只而言已相当程度遵从该规定,或就该船只的情况而言无须遵从该规定,以及信纳就该船只而言就该规定的标的事项而采取的行动或订定的条文,与实际遵从该等规定相较,为同样有效或更为有效者,他可免除该船只遵守任何该规定: 但政务司司长须于每年的1月份向立法会提交特别报告,述明行政长官在上一年曾根据本款行使权力的个案,和在每一个案采取行动所据的理由。 (由1957年第17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2)除非另有特别订定,本条例不适用于女皇陛下的军用船舰或任何外国军用船舰。 (由1965年第17号第63条修订;由1978年第76号第81条修订) [比照 1906 c. 48 s. 78 U.K.] 第281章 第119条(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废除) 第281章 第120条有效范围 为免生疑问,现声明:《1986年船舶及港口管制(费用)条例》*(1986年第25号)适用于在其生效前订立的和在此之前未撤销的规例所指明的任何港口费或其他费用或收费,一如其适用于在其生效后所订明的港口费及其他费用及收费。 (将1986年第25号第4条编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86年船舶及港口管制(费用)条例》”乃“Shipping and Port Control (Fees) Ordinance 1986”之译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