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4章第21条) [1972年10月20日] (本为1971年第173号法律公告) 第84B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领港(纪律研讯程序)规例》。 第84B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 “律政人员”(legal officer) 指《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 第84B章 第3条(由1993年第25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84B章 第4条调查委员会的组成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为施行本条例第18B(2)(b)或19条而委任的调查委员会,须由以下人士组成─ (1993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a)由律政司司长提名的律政人员一名或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提名的司法人员一名,而该名人员须出任该委员会的主席;及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b)由监督提名的谘询委员会成员两名。 第84B章 第5条调查委员会收取证据和传召证人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为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有权─ (a)收取经宣誓而提供的证据; (b)传召任何人出席该委员会的会议,以提供证据或交出文件或其他物件; (c)进入任何处所或地方,或登上任何船只,并检查该处所、地方或船只;及 (d)检查任何物品。(2)证人传票须采用调查委员会主席所决定的格式。 (3)任何人如被传召出席调查委员会会议以提供证据或交出文件或其他物件而没有如此行事,或没有回答该委员会向他提出或在该委员会赞同下向他提出的问题,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及监禁3个月: 但─ (a)任何人均无须作出会导致其入罪的证供;及 (b)证人有权享有假若他是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于高等法院席前提供证据即会享有的特权。 (1998年第25号第2条)(4)如有以下情况,调查委员会可收取任何人在任何英联邦国家于裁判官席前或在其他地方于领事馆官员面前宣誓作出的供词为证据─ (a)在作出供词时,作供词人不在香港;及 (b)供词由裁判官或领事馆官员(该供词在其席前或面前作出的裁判官或领事馆官员)签署认证。 第84B章 第6条关于由调查委员会进行研讯的通知书 (1)监督须安排将关于调查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间地点的通知书送达有关的持有执照的领港员。 (2)通知书如是致予该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并以下列方式交付或送交,须当作已根据第(1)款送达─ (a)交付他本人;或 (b)以挂号邮递送交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点、营业地点或工作地点。(3)如─ (a)调查委员会信纳某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已获妥为送达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书;及 (b)他并无依照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时间地点到该委员会席前,则该委员会可在他缺席的情况下手调查有关的事宜或意外。 第84B章 第7条调查委员会所作研讯的各方由律师代表的权利 (1)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在调查委员会席前可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 (2)监督在调查委员会席前可由律政人员、大律师或律师代表。 第84B章 第8条纪律委员会的组成 为施行本条例第18或19(1A)条而委任的纪律委员会,须由监督所委任的以下成员组成,而每一人均须为谘询委员会成员─ (a)海事处人员一名(须出任主席); (b)商船船长一名;及 (c)持有执照的领港员一名。 (1993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第84B章 第9条纪律委员会的权力 (1)纪律委员会为根据本条例履行其职能,有权─ (a)规定任何人出席该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以回答问题或交出文件或其他物件; (b)登上并检查任何船只;及 (c)检查任何物品。(2)任何人如被规定须出席纪律委员会会议,以回答问题或交出文件或其他物件而没有如此行事,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 (3)纪律委员会可规管其本身的程序。 (1993年第253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