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五条制定之。 第 2 条 最高法院各庭审理案件关于法令上之见解,与其判决先例有异时,应由最高法院院长呈请司法院院长召集变更判例会议决定之。 前项所称判决先例,系指经采为判例,编入判例要旨,呈奉司法院核定者而言。 第 3 条 最高法院院长呈请变更判决先例时,应叙明法令上不同之见解或所拟变更案,但不得胪列具体案情。 第 4 条 变更判例会议,由司法院院长为主席。 第 5 条 变更判例会议,以最高法院院长及所属庭长、推事三分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数三分二以上决议之。 第 6 条 变更判例会议决议变更之判例,由司法院公布之。 第 7 条 变更判例会议事务,由司法院院长指派职员兼任之。 第 8 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