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森林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划定为国家公园或风景特定区内森林区域之管理经营。 第 3 条 森林、国家公园或风景特定区主管机关对于国家公园或风景特定区内森林区域之管理经营,其权责区分如附表。附表未列项目,由各该主管机关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如有争议,经有关机关会商后仍无法解决时,报请上级机关协调解决。 (备注:附表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三) 22852~22853 页) 第 4 条 林业管理经营机关或主管机关拟订森林经营计划或经营管理方案时,应兼顾国家公园计划或风景特定区计划。 第 5 条 国家公园管理处或风景特定区管理机构应配合林业管理经营机关,合力执行其区域内之森林保护工作。 第 6 条 国家公园生态保护区、特别景观区、史迹保存区及风景特定区内保护区之森林主、副产物,不得伐采。但有左列情形之一,经林业管理经营机关会商国家公园管理处或风景特定区管理机构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国家公园特别景观区、史迹保存区及风景特定区内保护人工林之抚育及疏伐。 二紧急灾变之必要措施。 三灾害木之处理。 四为试验研究、保存基因库所必要之采种、采穗。 五实验林或试验林内为教学、实习、试验、研究所必要者。 第 7 条 国家公园一般管制区、游憩区及风景特定区内保护区以外之分区,其森林之更新,依左列作业方法办理: 一森林更新应以择伐为之,必要时得实施三公顷以下之皆伐更新。 二天然林应设伐采列区,各区每年皆伐面积不得超过三公顷,伐采邻接伐区,应采间隔五年以上之隔年作业。 三每年伐采面积不得超过该伐采列区可作业立木地面积除以平均伐期龄所得之商数。 四伐木迹地应于作业完毕后,选择适当树种,配合造林季节,立即造林。 五择伐或天然更新之伐采率,应在该伐区总蓄积量的百分之三十以下。 前项范围内之左列地区应禁止伐采: 一主要溪流两岸水平距离五十公尺范围内之地区。 二海拔高度二千五百公尺以上地区。 三坡度在三十五度以地区。 第 8 条 林业管理经营机关、国家公园管理处或风景特定区管理机构之人员,得持其服务机关所发之证明文件,进入国家公园或风景特定区内森林区域执行职务。 第 9 条 实验林或试验林在国家公园或风景特定区内者,教学试验研究机构得依研究计划从事各种教学研究工作。 前项研究计划应由教学试验研究机构拟具,并定期协调林业管理经营机关、国家公园管理处及风景特定区管理机构。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