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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职公务人员改任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务人员任用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施行前,经铨叙机关依法审定简荐委任 (派) 及分类职位第一至第十四职等现职公务人员,应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改任。 第 3 条 原经铨叙机关审定以简任、荐任、委任或分类职位各职等合格实授之现职公务人员,其改任官等、职等,依所附“现职公务人员改任官等职等对照表”办理。 第 4 条 原经铨叙合格实授之简任、荐任、委任现职公务人员,其原叙定等级,依前条附表对照之职等资格,在职务列等表所列该职务职等之范围内者,以该职等改任,并予合格实授。 未达职务列等表所列该职务最低职等者,以其对照之职等资格改任,在同官等内,准予权理,但以权理高一职等为限。如确因业务需要须权理高二职等以上者,应报经主管院部 (会、处、局、署) 省 (市) 政府核准;权理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职务者,应报经主管院核准;职务跨列二个官等者,不得权理。其职务列高一官等或跨列二个官等时,仍以前条附表对照之职等资格改任,并暂准继续权理原职务,亦得调任并继续权理与原职务相同列等之职务。 超过职务列等表所列该职务职等时,依职务列等表所列最高职等改任;其超过部分之任用资格并予保留,俟将来调整相当职等职务时,再予回复。 第 5 条 原经铨叙合格实授之分类职等第二职等以上现职公务人员,其原审定之职等,依第三条附表对照之原职等资格,在职务列等表所列该职务职等范围内者,以该职等改任,并予合格实授。 未达职务列等表所列该职务最低职等者,以其对照之职等资格改任,在同官等内准予权理,但以权理高一职等为限。如确因业务需要须权理高二职等以上者,应报经主管院部 (会、处、局、署) 省 (市) 政府核准;权理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职务者,应报经主管院核准;职务跨列二个官等者,不得权理。其职务列高一官等或跨列二个官等时,仍以第三条附表对照之职等资格改任,并暂准继续权理原职务,亦得调任并继续权理与原职务相同列等之职务。 超过职务列等表所列该职务职等时,依职务列等所列最高职等改任;其超过部分之任用资格并予保留,俟将来调整相当职等职务时,再予回复。 第 6 条 现职公务人员经依法取得高职等任用资格,且在现任职务列等范围内者,得以其所具高职等资格改任。 第 7 条 实施职位分类前任简任、任职务审定合格实授有案人员,其所任职位于实施职位分类时。其职位归入第九职等以下或第五职等以下,核定暂以第十职等或第六职等改任,现仍在职者,如该现职最高职等在职务列等表中亦为第九职等以下或第五职等以下者,仍暂准以简任第十职等或任第六职等改任,但遇缺应优先调整职务。 第 8 条 本法施行前以分类职位第五职等或第九职等资格权理第六职等或第十职等职位人员,如所权理职位之职等在职务列等表中该职务仍列有第六职等或第十职等者,以其所具第五职等或第九职等资格改任,在未取得第六职等或第十职等任用资格或调整职务前,暂准继续权理。 第 9 条 经雇员考试及格之现职雇员或书记,比照改任为委任第一职等。如拟以考绩升任委任第二职等,应先经公务员特种考试丁等考试或委任升等考试及格;其为权理较高职等职务者,仍暂予继续权理。 经分类职位第一职等考试及格或原经第一职等改任审定有案之现职雇员或书记或经审定合格实授之现任分类职位第二职等以上之雇员或书记,均暂以原经审定之职等改任;其为权理较高职等职务者,仍暂予继续权理,遇缺均应就其雇员职务优先调整为非雇员职称之职务。 第 10 条 原经依派用人员派用条例审定准予登记之现职人员,比照本办法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九各条有关规定改派为准予登记。 第 11 条 现职依有关法规审定合格、合格试署、以技术人员任用、以机要人员任用、准予任用等人员,仍依各该原审结果,改任为合格、合格试署、以技术人员任用、以机要人员任用、准予任用。 第 12 条 本法施行前原经依聘用派用人员管理条例审定之现职人员,未具本法所定任用资格者,不予改任,但准予继续任现职至离职时止。 第 13 条 现职审定试用或见习人员之改任,准予并计年资继续试用或见习。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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