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精密仪器发展中心 (以下简称本中心) 为配合国家科学及工业发展之需要,积极推广研究成果,以提高国内科技水准,特订定本准则。 第 2 条 凡本中心研究完成之仪器及建立之专门技术或专利,经评定认具推广价值者,除专利之让与应依专利法之规定办理外,悉依本准则之规定予以推广之。 第 3 条 推广方式分为左列三种: 一成品之提供使用。 二成品设计图说之提供及解说。 三生产技术资料之提供及技术指导。 第 4 条 本中心得在报刊上刊登推广公告或经由大众传播报导推广消息,其内容包括仪器名称、型号、规格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 5 条 凡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及经立案登记之私立学校、公司、工厂、社团、财团,均得依本准则之规定向本中心申请推广。 第 6 条 凡依本准则申请案件,均应经本中心审查,本中心审查申请案,必要时得查核申请者之业务状况,并得进行实地调查,申请者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之。 第 7 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得向本中心申请提供研制成品。 一教育主管机关或各级学校为供教学及实验之用者。 二国防机构为供国防之用者。 三为供开发新产品、改良品质、节约能源、防治污染、促进废物利用或改良制造方法等研究发展实验之用者。 第 8 条 申请案经核准后,除以试制成品供应者外,应冲量本中心设备及人力工作能量,议定数量及期限,以委讬代制方式签订合约行之。 第 9 条 本中心提供研制成品酌收成品工料费,由本中心以单一总价核算通知照付。 第 10 条 所提供之成品,必须专供第七条所列用途之用,不得仿造、变更用途、转让、出售或供对外营利之用。 第 11 条 自成品提供之日起,在正常使用下一年内所发生之故障给予免费修理,逾一年期限后,得酌收工料费。 第 12 条 申请提供图说所制仪器非供营利者,应检附现有相关机具设备清单。供营利者,应以其登记所营业务范围为限,并应检附相关设备及人员清单。 第 13 条 提设计图说应收费用,由本中心就该型号仪器试制时所耗工料费、机具折旧费、专门技术引进费及专利让与补偿金等,予以核算后,以单一总价通知照付。 第 14 条 申请案经核准后,如欲本中心更改原设计图说,应按本中心对外技术服务收费标准付费;如需本中心提供样品,应另依本准则第二章之规定办理,所提供之样品并以乙套为限。 第 15 条 本章所称技术资料包括设计图、材料清单、制造程序清单、检验标准清单、设计清单五项。 所称技术指导,包括申请者派员至本中心接受训练实习,及本中心派员至申请者现场指导。 第 16 条 申请提供全套仪器生产技术资料及技术指导,应以登记以仪器制造或其相当事业为业务者为限,申请时应提供相关设备及人力清单。 第 17 条 提供生产技术资料,更改设计图说,提供样品等应收费用,分别准用本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办理。 第 18 条 技术指导应收费用,比照本中心对外技术服务收费标准办理之。 第 19 条 在合约有效及经核准继续生产销售期间,得申请本中心停止继续对外推广。 第 20 条 制作完成后,应于成品或其说明书上,加注“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精密仪器发展中心技术指导”字样。 第 21 条 成品销售时,应按其营业额比率,捐赠本中心,转缴作为国家科学发展基金,其比率另以合约订定之。 第 22 条 申请书及有关表式,由本中心订定之。 第 23 条 本准则未规定事项,另以合约订定之。 第 24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