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民国政府与济共和国政府,基于两国及其国民既存之友好关系,确认此种关系之维持构成本协定各项条款之基础,切望藉农业发展方面之密切合作加强并巩固此种友好关系,爰经双方协议如次: 协定范围 第一条中华民国政府同意派遣由团长一人及团员五人组成之农业技术团(以下简称该团) 前往斐济共和国,自该团人员抵达斐济共和国国境之日起,就农机、渔船修护、蔬菜及农艺等项目,从事为期三年之技术示范工作。 第二条该国对于斐济政府遴选之受训人员应施以农机及渔船修护之技术训练,受训人员之名额及其训练方法均由该国团长与斐济共和国政府商定之。 斐济共和国政府应指拨足够该团示范使用之土地。所生产之农产品除供该团人员消费及留种外,应悉数交予斐济共和国政府处理。 双方义务 第三条中华民国政府同意: (一) 支付该团全体人员在斐济共和国服务期间之薪金、台北及苏瓦间之机票、生活费及保险费; (二) 支付全体人员因手术、牙齿治疗、住院以及需要在斐济共和国境外医疗之任何其他费用; (三)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者外,支付该团之全部行政费用; (四) 供应该团为履行本协定所需而在中华民国制造之农机具、器材、灌溉用设备、种子、肥料及农药;以及 (五) 支付农机具及设备之修理费用。 第四条斐济共和国政府同意: (一) 提供该团当地技术以及 (或) 行政人员之服务; (二) 提该该国工作用之适当办公处所以及必需之设备; (三) 諟供该团全体人员居住之适当住所以及必要之家俱及水电设备; (四) 发给该国全体人员于斐济共和国服务期间所需之签证、工作许可证以及其他必需之文件; (五) 支付该团全体人员一般医疗检查及治疗之费用; (六) 提供该团团长车辆乙部; (七) 提供经斐济共和国政府与该团团长共同认为必需补充前述第三条第四款所列各项物品以外之农具; (八) 提供前述第三条第四款所指农机具及器材自苏瓦至计划地区或其他岛屿之运输; (九) 提供经斐济共和国政府该团团长共同认为适当之劳工,藉以实行该团之计划; (一○) 支付参与本协定计划之配合人员所需之交通及生活费用;以及 (一一) 提供该团进口前述第三条第四款所列各项物品检疫所需之协助。 第五条该团及其团员包括团长在斐济共和国停留期间应享有下列特权及豁免: (一) 豁免由中华民国政府所支付薪金及其他津贴之所得税; (二) 豁免团员初次抵达斐济共和国任职六个月内进口个人及家属所需家俱及物品,包括汽车乙辆之进口税; (三) 豁免专业及技术性设备,其中应包括在斐济共和国境内执行职务车辆乙部之一切税捐; (四) 豁免前述第三条第四款所列各种物品之进口税捐;以及 (五) 不少于其他外国技术人员在与斐济共和国技术合作协定下所享有之其他特权及豁免。 一般条款 第六条本协定自签字日起生效,并自该团抵达斐济共和国之日起算效期三年。任何一方政府得于书面通知他方政府后九十日终止之。 第七条本协定以及其后所有补充协定均可经由双方政府协议修订之。 为此,双方政府合法授权之代表爰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以英文各缮两份,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即西元一九九○年四月廿五日订于台北。 中华民国代表 外交部部长连战【签字】斐济共和国政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