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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国际贸易局与新加坡贸易发展局间关于货物暂准通关证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台北国际贸易局与新加坡贸易发展局 (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拓展与加强经济及贸易关系,基于平等互惠原则,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缔约双方同意设立货品暂准通关制度,对于通关证 (以下称“国际贸易局/贸易发展局通关证”) 所载货品之进口给予暂准免税通关之便利。 第二条本协定系规定在关系地域内得自由流通货品之暂准通关,其办法依照一九六一年十二月六日在布鲁塞尔签订之货品暂准通关证公约所定之方式为之。 第三条就适用本协定而言: 称“进口税款”,系指关税与其他税以及与进口货品有关之应付税款,并包括得对进口货物课征之所有内地税。但不包括进口时提供劳务所收取之费用,以及为间接保护进口国国内产品或为财政目的而征收之税。 称“暂准通关”,系指依照货品暂准通关证公约规定之条件,免缴货品进口税款之暂准通关进口。 称“国际贸易局贸易发展局通关证”,系指本协定附件所载之同式文件。 称“保证机构”,系指经国际贸易局与贸易发展局指定之有关机构。 称“相关领域”,系指国际贸易局与贸易发展局所属之区域。 第四条保证机构应担保缴纳出口人将国际贸易局/贸易发展局通关证所载货品从相关领域输至他方之进口税款,并应依照货品暂准通公约规定签发国际贸易局贸易发展局通关证。 第五条国际贸易局贸易发展局通关证之效期自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第六条保证机构应依本协定之规定担保进口税款之缴纳。其保证额度包括进口税外,另加百分之十为限,至未在保证范围内之任何其他应付款项,进口人应负责缴纳。 第七条取得保证之商品,倘未于规定期间内复运出口,致须缴纳进口税款时,其保证机构应负责缴清。 第八条缔约双方与保证机构对于适用本协定所生之歧见、争议或争端,双方应尽可能由协商方式和平解决之。倘未能达成协议,应按双方同意之条件交付仲裁之。 第九条本协定自签署之日起九十日后生效,并自缔约一方以书面通知他方终止本协定之日起九十日后失效。 本协定之修正或终止,对在修正或终止生效日前依据本协定所发 生之权利与义务,均不发生影响。 为此,双方代表各经国际贸易局与贸易发展局授权签订本协定,以昭信守。 公历一九九○年四月九日于台北 台北国际贸易局 代表许柯生【签字】新加坡贸易发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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