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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巴哈马政府农业技术合作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华民国与巴哈马政府为增进两国间既存之友好关系并促进技术合作,经双方各指派代表,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本技术合作之目的在于设立研究及发展示范机构,分别执行下列 事项: (一) 引进新蔬菜及水果作物之新品种,在示范农场上裁培以及研究作物生产多样化经营。 (二) 提供技术协助渔业发展,尤其与龙虾、虾、鲈鱼 (石斑鱼) 及吴郭鱼有关之淡水及海产养殖。 (三) 加强农民合作社组织及渔业合作社组织。 (四) 研究生产装饰用园艺之可能地区 上述第 (一) 至 (四) 款之主要目的在于降低进口并增加出口。 第二条本计划之实施包括: (一) 研究: (甲) 测定在全年生产作业方式下,本计划研究及示范农场之气候、土壤及雨量条件应如何有效利用,方可产生最佳之效果。 (乙) 使用精选之各品种并不断改进。 (丙) 建立本计划农场及农民普遍适用之纪录及农业生产分析方式。 (二) 训练: (甲) 中华民国及巴哈马专家应以生产专业商品所使用之新技术、训练参与本机构之农民、渔民及各合作社组织。 (乙) 合作编制教材。 (丙) 训练有效运用推广技术、加强农、渔业组织。 (丁) 中华民国政府同意提供奖学金及 (或) 在职训练机会予巴哈马农业,贸易暨工业部之农业、渔业及合作社人员施以双方所同意之农业、园艺 (包括装饰用园艺) 以及渔业方面之训练。 (三) 报告及评估: (甲) 报告及评估应按季或另依约定提出,任何资料在未获地主国同意前不得发表。 (乙) 投资及生产之完整纪录应予保持,以了解全部作业之经济能力。 第三条 (一) 中华民国政府同意派遣一至少由专家八人所组成之农业技术团(以下简称农技团) 至巴哈马服务以执行第一条所订之目标。 此外,如有实际需要,中华民国可派遣短期顾客协助农技团工作。 (二) 上述专家如有因故不能执行任务时,即由中华民国政府将其调回,并另派专家接替。 (三) 中华民国政府应负担农技团人员往返巴哈马之旅费及在巴哈马服务期间之薪金。 (四) 巴哈马政府应豁免上述薪金之一切居留税及地方税包括所得税,以及农技团人员入境时所带私人及家庭用具之一切进口税、关税及其他税捐,并给予农技团人员及其眷属在巴哈马服务期间出入境及居留之便利。 第四条 (一) 中华民国政府供给并运送农技团需由中华民国购运前往巴哈马之农具及其他必需输入之物品。 (二) 上项农具及其他必需输入之物品运抵巴哈马港口后,巴哈马政府应豁免其关税及其他税捐,支付其仓租、码头规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并负责将其运抵本计划所在地。 (三) 农技团在巴哈马服务终止后,上述农具应赠予巴哈马政府。 第五条巴哈马政府应提供农技团合适之农、渔地区,以进行第三条所订之工作;并提供劳工、非中华民国所生产之必需器具及其他必需之物品。肥料、农业,备有家具之农技人员住宅、公务用之交通工具,办公处所暨服务以及提供农技团人员普通之医疗检查及治疗费用。 第六条农技团收获之产品,除保留合理部份以供该团本身消费或作种籽及样品之用外,均应交予巴哈马政府。 第七条巴哈马政府应派联络员一人予农技团各种必要之协助。 第八条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效期两年,除非任何一方政府在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通知他方政府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于期满后自 动延长,每次为期两年。 第九条本协定用中文及英文各缮两份,两种文字之约本同一作准。 为此,缔约双方代表爰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三月六日即公历一九九○年三月六日于拿索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张炳南【签字】巴哈马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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