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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航空公司与泰国航空国际公司间(关于航权)了解备忘录(西元 1990 年 01 月 22 日)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设于台北市南京东路三段一三一号之中华航空公司 (以下简称华航) 与设于曼谷 Viphavadi Rangsit路八九号之泰国航空国际公司 (以下简称泰航) 亟望互相合作,兹愿建议其本国之民航当局,就下列条件交换航权、飞越权及技降权。 一华航航权: (一) 华航得在下列航线上,在曼谷享有三、四、五航权:台湾诸点-马尼拉–香港-曼谷及 (或) 普吉岛-吉隆坡-新加坡 -日后双方同意之东南亚一点-选择之中东及欧洲三点,并得于次 一 IATA 时间表实施期间自行酌夺更换-往返。 (二) 华航飞航上述航线之班次每周得飞至廿八班,惟经曼谷延远至中东及欧洲之班次,不得超过每周七班。 (三) 华航不得于泰境之点间载卸客、货运。 (四) 华航得省略该航线上任一点或数点,惟启程点须为台湾。 二泰航航权: (一) 泰航得在下列航线上,在台北享有三、四、五航权:泰国诸点-香港-马尼拉-台北及 (或) 高雄-大阪-东京-汉城 -选择之美洲三点,并得于次一 IATA 时间表实施期间自行酌夺更换-往返。 (二) 泰航飞航上述航线之班次每周得飞至廿八班,惟经台北延远至美洲之班次,不得超过每周七班。 (三) 泰航不得于台境之点间载卸客、货运。 (四) 泰航得省略该航线上任一点或数点,惟启程点须为泰国。 三运价费率: 客货运价费率之收取,必须经有关民航当局批准,且通常为国际空运协会所订,凡属华航或泰航建议之新费率,须于实施前至少三十日呈经民航当局核准。 四限制: 华航用以从直本协议飞航业务之航空器,应为在台北登记及所有,且漆有该公司之标志,泰航用以从事本协议飞航业务之航空器,亦应为在曼谷登记及所有,且漆有该公司标志,惟此一规定并不排除下列两项可能: (一) 任何一方向对方包租航空器,不论系部份或全部时间之包租: (二) 在特殊情形下,且事先经主管官署同意,任何一方得使用全属他人但为他人登记,及/或漆有他航及其他公司标志之航空器。 本协议一方所用航空器型别,其容量应与他方所用航空器属于相同之等级。 五批准: 签约双方应分别向其本国主管官署呈请批准本协议,并颁给飞航服务有关之证照。 六效期: 除以六个月前以书面通知终止外,本协议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生效,为期五年,并取代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之了解备忘录。 中华航空公司 泰国航空国际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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