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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核能研究所组织条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条例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核能研究所 (以下简称本所) 掌理左列事项: 一核能安全及辐射防护之研究发展。 二核字反应器技术之研究发展。 三核子燃料及材料之研究发展。 四原子能资源开发技术之研究发展。 五放射化学及核子化学之研究发展。 六原子能在医疗、农业、工业及生命科学之应用。 七放射性待处理物料处理技术之研究发展。 八原子核及中子物理之研究发展。 九放射性物质分析技术之研究发展。 一○核能系统及工程技术之研究发展。 一一核能仪具之研究发展。 一二核能相关环境科学与技术之研究发展。 一三核能相关基础科学与技术之研究发展。 一四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交办事项。 一五其他核能相关科技之研究发展。 第 3 条 本所设综合计划组、核子工程组、核子燃料及材料组、同位素应用组、物理组、化学组、化学工程组、核能仪器组、工程技术及设施运转组、保建物理组、分析组十一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 4 条 本所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印信、出纳、庶务、议事、警卫勤务、档案管理及不属于其他各组、室事项。 第 5 条 本所置所长一人,综理所务,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副所长二人,襄理所务,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 第 6 条 本会置主任秘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必要时得由研究员兼任;组长十一人、副组长二十人至三十人,均由研究员或副研究员兼任;研究员六十人至七十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室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专门委员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副研究员二百十人至二百二十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一百人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科长十六人至二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其中五人至七人得由副研究员兼任;秘书六人至十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六人至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助理研究员一百六十五人至一百七十五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至六十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二十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研究助理一百人至一百二十人,技术员六百人至六百六十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十四人至二十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九人至十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雇员十人至四十人。 前项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研究助理,得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聘任之。 第 7 条 本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副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列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8 条 本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9 条 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定列有官等、职务人员,除聘任人员外,其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 10 条 本所因业务需要,得报经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核准,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学者专定为顾问,并得聘用其他专业及技术人员。 第 11 条 本所为应业务需要,得设各种委员会,委员为无给职;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2 条 本所办事细则,由本所拟订,报请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核定之。 第 13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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