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司法人员人事事项,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称司法人员,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检察署之司法官、公设辩护人及其他司法人员。 第 3 条 本条例称司法官,指左列各款人员: 一最高法院院长、兼任庭长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主任检察官、检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长或庭长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主任检察官、检察官。 第 4 条 本条例称其他司法人员,指左列各款人员: 一书记官长、书记官、通译。 二主任公证人、公证人、公证佐理员。 三主任观护人、观护人。 四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员。 五登记处主任、登记佐理员。 六主任法医师、法医师、检验员。 七法警长、副法警长、法警、执达员。 八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检察署应置之其他人员。 第 5 条 本条例称司法行政人员,指在司法院或法务部办理民刑事行政事项之司法人员。 第 6 条 本条例称主要法律科目,指民法、刑法、国际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破产法等科目而言。 第 7 条 本条例称其他与法律相关科、系,指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修习主要法律科目在十二个学分以上科、系或其研究所而言。 第 8 条 本条例以外司法人员之人事事项,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公设辩护人之人事事项,以法律定之。 第 9 条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应就具有左列资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司法官考试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检察官经铨叙合格者。 三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毕业,而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或讲师五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专门著作,经司法院或法务部审查合格,并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第 10 条 初任法官、检察官者,试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但得暂以候补法官、候补检察官分发办事。 前项候补期间五年,期满考查其服务成绩及格者,予以试署;不及格者,延长候补期间一年,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补。 试署一年后,考查其服务成绩及格者、予以实授;不及格者,延长其试署期间六个月,并经再次审查其服务成绩,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试署。 候补规则及服务成绩考查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11 条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应就实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任用之。 本条例所称之实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系指考查其服务成绩及格予以实授者。 第 12 条 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四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简任职任用资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并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长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合计四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简任职任用资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毕业,而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专任教授,讲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专门著作,经司法院或法务部审查合格,并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具有简任职任用资格者。 第 13 条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应就具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及拟任职等任用资格,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第 14 条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院长、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应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资格,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第 15 条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院长、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之职期调任办法,由司法院与行政院分别定之。 第 16 条 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应就具左列资格之一,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行政法院院长或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高等法院院长或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合计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简任法官、检察官十年以上,或任简任法官、检察官并任司法行政人员合计十年以上者。 第 17 条 法官、检察官之互调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18 条 委任书记官,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普通考试法院书记官考试及格者。 二经委任职法院书记官升等考试及格者。 三曾任委任法院书记官,经铨叙合格者。 四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员,经铨叙合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法律或其他相关科、系毕业,并具有委任职任用资格者。 第 19 条 荐任书记官,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荐任职法院书记官升等考试及格者。 二曾任荐任法院书记官、书记官长,经铨叙合格者。 三曾任荐任司法行政人员,经铨叙合格者。 四曾任委任法院书记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或其他相关学系、研 究所毕业,并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第 20 条 荐任书记官长,应就具有荐任法院书记官任用资格,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简任书记官长,应就具有简任职任用资格,曾任荐任法院书记官、书记官长、司法行政人员三年以上,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第 21 条 观护人,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高等考试观护人考试及格者。 二具有法官、检察官任用资格者。 三曾任观护人,经铨叙合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观护、社会、心理、教育、法律或其他与观护业务相关学系、研究所毕业,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第 22 条 主任观护人,应就具有观护人及拟任职等任用资格,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第 23 条 公证人,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高等考试公证人考试或法制人员考试及格者。 二具有法官、检察官任用资格者。 三曾任公证人、提存所主任、登记处主任,经铨叙合格者。 四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职务成绩优良,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毕业,并任司法行政人员、法院书记官办理民刑事纪录或公证佐理员、提存佐理员、登记佐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六曾任司法行政人员、法院书记官办理民刑事纪录或公证佐理员、提存佐理员、登记佐理员五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提存所主任、登记处主任,应就具有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第 24 条 主任公证人,应就具有公证人及拟任职等任用资格,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第 25 条 公证佐理员、提存佐理员、登记佐理员,应就具有法院书记官任用资格者任用之。 第 26 条 法医师、检验员、通译、执达员、法警及其他依法应行设置之人员,其任用资格依有关法律之规定。 主任法医师,应就具有法医师及拟任职等任用资格,并有领导才能者遴用之。 第 27 条 司法官考试录取人员,应接受司法官学习、训练,以完成其考试资格。 前项人员之训练,由司法院会同考试院及行政院设训练委员会决定其训练方针、训练计划及其他有关训练重要事项,交由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执行。训练委员会置委员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长为当然委员兼召集人及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为当然委员兼副召集人外,其余委员九人,由司法院、考试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第 28 条 具有第九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任用资格之一者,于初任司法官前,应施予职前训练。其他司法人员于任职前,得施予职前训练。 第 29 条 司法人员在职期间,得视业务需要,施予在职训练。 第 30 条 司法人员在职期间成绩优良,得因所任职务之需要,报经司法院或法务部核准,在国内或国外学术研究机构进修。 第 31 条 司法院或法务部因业务之需要,得遴派其所属人员,在国内或国外学术研究机构进修或考察。 第 32 条 实任司法官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职: 一因内乱、外患、贪污、渎职行为或不名誉之罪,受刑事处分之裁判确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分之裁判确定者。但宣告缓刑或准予易科罚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职之惩戒处分者。 四受禁治产之宣告者。 公务人员考绩法关于免职之规定,于实任司法官不适用之。但应依公务员惩戒法之规定移付惩戒。 第 33 条 实任司法官非有法律规定公务员停职之原因,不得停止其职务。 第 34 条 实任法官除经本人同意外,不得转任法官以外职务。 第 35 条 实任法官除经本人同意者外,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为地区调动: 一因法院设立、裁并或编制员额增减者。 二因审判业务增加,急需人员补充者。 三在同一法院连续任职四年以上者。 四调兼同级法院庭长或院长者。 五受休职处分期满或依法停止职务之原因消灭而复职者。 六有事实足认不适在原地区任职者。 第 36 条 实任法官除调至上级法院者外,非经本人同意,不得为审级之调动。 第 37 条 实任司法官非依法律受降级或减俸处分者,不得降级或减俸。 第 38 条 候补司法官,比照荐任第六职等起叙。 司法人员之俸给,适用公务人员俸给法之规定,并给与专业加给。 候补法官,检察官之俸给及专业加给,比照前项之规定。 第 39 条 实任司法官转任司法院或法务部之司法行政人员者,其年资及待遇均仍依相当职位之司法官规定列计;其达司法行政人员命令退休年龄三个月前,应予转任司法官职务。 第 40 条 实任司法官任职十五年以上年满七十岁者,应停止办理案件,从事研究工作;满六十五岁者,得减少办理案件。 实任司法官任职十五年以上年满六十五岁,身体衰弱,不能胜任职务者,停止办理案件。 停止办理案件司法官,仍为现职司法官,支领司法官之给与,并得依公务人员退休法及公务人员抚恤法办理退休及抚恤。但不计入该机关所定员额之内。 第 41 条 实任司法官合于公务人员退休法退休规定,而自愿退休时,除退休金外,并另加退养金;其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考试院、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42 条 司法官经公立医院证明身体衰弱,不能胜任职务者,得依公务人员任用法有关资遣之规定资遣。 第 43 条 司法官之抚恤,适用公务人员抚恤法之规定。 第 44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