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民国政府与宏都拉斯共和国政府,鉴于两国间前签之各项协定所获致之利益,并为进一步加强农牧技术合作与两国人民间友好团结关系,爰经双方各指派代表,依照下列条件签署中华民国与宏都拉斯共和国间新订农牧合作协定。 第一条中华民国政府同意派遣一农牧技术团 (以下简称“技术团”) 至宏都拉斯共和国,由团长一人及经双方同意并由宏国政府依个人之专长及宏国政府之需要提出请求之技术人员组成,俾对优先考虑之农牧项目进行示范、技术协助及合作,以改善全国粮食生产指标及增加上述所提各农牧项目之生产力。 第二条中华民国政府负担技术团全体人员往返宏都拉斯共和国之旅费,并支付上述人员在宏都拉斯二年服务期间之薪金,服务期间可依便利及双方协议延长之。 第三条中华民国政府将供给技术团必须自中华民国购置之农牧及其他必要器材,此项器材应豁免关税及任何其他税赋及附加税。 第四条宏都拉斯共和国政府承允提供技术团办公处所以及团长及团员宿舍,团长宿舍得与办公处所合并,并承允依照相关行政程序于彼等前往其指定之工作区域以外之地区出差时,发给差旅费。此外,宏都拉斯政府并承允每月提供技术团人员生活补助最低额宏币 六百元及最高额宏币一千元。 第五条宏都拉斯共和国政府将提供技术团工作所需非为中华民国所出产之器材,以及劳工、车辆 (包括油料、修理、保养及意外保险);并承允供应执行其计划及工作所需之种子、肥料、除草剂及杀虫剂。 第六条宏都拉斯共和国政府应指派联络员一名,以协调并协助技术团执行其各工作,并得指派其他宏国技术人员参与,其人数由双方同意决定之。 第七条宏都拉斯共和国政府承允经由宏国社会保险局提供技术团人员在宏都拉斯服务期间之医疗及住院保险。 第八条宏都拉斯共和国政府依据一九八三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六四八三号法令给在宏国服务之技术团人员以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暨专门机构特权及豁免公约等所赋予专家之特权与豁免。 第九条宏都拉斯共和国政府承允取得及整理协议示范之地区,并建造或整修必要之灌溉系统,技术团得使用示范区内土地,收获之农牧产品,除保留合理部分供技术团本身消费及作为样品与种子之用外,均应交予宏都拉斯政府。 第一○条本协定经签字后,溯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生效,效期五年,并得经双方同意循外交途径予以终止、延长或修订。 本协定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缮两份,两种文字约本同一作准。 为此,缔约两国政府之代表爰签字于本协定,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公历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签订于德古斯加巴市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黄传礼 宏都拉斯共和国政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