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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民用航空局与新加坡民用航空局间交换航权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华民国民用航空局与新加坡民航局 (以下简称“双方”) 亟欲扩展双方领域间及其延远之空中业务,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日就交换航权协定达成协议如左: 一各方得以书面指定多家航空公司营运,经协议而载明于附约中之商业航线,并得撤销或变更此项指定。 二另一方于收到此项指定及被指定之航空公司申请营运授权及技术许可时,如合乎左述条件,应确保以最少之程序延搁给与适当之授权及许可: (一) 该航空公司之实质所有权及有效控制权系操之于他方或其国民或两者。 (二) 指定之航空公司符合通常适用于考虑该项申请之一方之空中运输营运之法律规章所规定之条件。 三双方指定之航空公司于其营运之航线上各点享有装卸客货及邮件之权利,并享有飞越对方领域及于对方领域内作非营运目的降落之权利。 四任一方管理从事国际定期空运业务之航空器进出其领域,或该等航空器于其领域内之运作及航行所适用之法律规章,应适用于他方指定之航空公司。 五被指定之航空公司于其航线运送客、货所收取之运价及费率,应经双方航空当局核准,且通常应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所订之运价及费率。 六任一方得随时就本协定请求磋商。此项磋商应于可能之最早日期为之,但除另有协议外,不得迟于他方接受请求后六十天。 七本协定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取代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七日所签之协定。 八本协定得由任一方于十二个月前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之。 中华民国民用航空局局长 陈家儒【签】新加坡民航局局长 林福山【签】中华民国民用航空局与新加坡民航局于一九八九年十月廿日签署之交换航权协定附约 第一节依前述协定指定提供空中运输之航空公司应有权营运左述商业航线: 一中华民国民用航空局指定之航空公司之航线: 台北/高雄/香港/马尼拉/曼谷/吉隆坡/东南亚二中间点/新加坡/雅加达/达兰/吉达/欧洲两点/约翰尼斯堡/待指定之一点往返。 二新加坡民航局指定之航空公司之航线: 新加坡/马来西亚境内诸点/曼谷/马尼拉/香港/东南亚 二中间点/高雄/台北/东京/大阪/汉城/关岛/美国境内两点/待指定之一点往返。 附注 (一) :台北、高雄间往返无航权。 附注 (二) :有关经台北未载明之延远点,新加坡民航局所指定之航空公司仅于经双方磋商后,方可选择加拿大境内之一点。 三任一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其任何或所有之班机,得省略上述航线之任一点或数点,惟启程地或目的地须于对方之领域内。 第二节一任一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得于上述航线依左述计划营运,每周达卅一总系数点: 自一九八九年四月起十七系数点。 自一九九○年四月起十九系数点。 自一九九一年四月起廿二系数点。 自一九九二年四月起廿五系数点。 自一九九三年四月起廿八系数点。 自一九九四年四月起卅一系数点。 二双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得依左述各航空器系数点使用任何型别之航空器: (一) B747-200、300 、400 及 B747-Combi 型机系数为一.○; (二) B747SP、DC10、MD11型机系数为○.七; (三) A300型机系数为○.六; (四) B767、A310、B757型机系数为○.五; (五) B737、MD80型机系数为○.三。 三有关自任一方领域延远之洲际班机,每周班次得依左列计划递增: 自一九八九年四月起每周三班次。 自一九九○年四月起每周四班次。 自一九九一年四月起每周五班次。 自一九九二年四月起每周六班次。 自一九九三年四月起每周七班次。 自一九九四年四月起每周八班次。 (附注) :自一九九○年四月起每周一班应限为货机。 四有关洲际业务,如一方指定之航空公司每周营运班次超过他方指定之航空营运班次多于两班时,该两班外再增加之业务,其系数应以正常系数之两倍计。本段中“洲际业务”一词系指区域性质以外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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