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外交部所属驻外机构 (以下简称“各机构”) 电报费之审查,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 2 条 各机构发致外交部与互通电报及发致政府其他机构或团体等之电报包括传真电信,应依所发电报之性质分为专费电与公费电两类,由各机构按月自行分别支付列报。 第 3 条 有左列性质之一者为专费电,得在外交部所发电报费内列支: 一有时间性之重要业务电,如关于外交、军事、政治、经济、侨务等事宜; 二有时间性及机密性之重要事务电,如关于人事经费及总务等事宜; 三代外交部或奉外交部命转发电; 四报务公电,如先复电、查询电等; 五因当地环境特殊,邮递困难,经事先呈准得以电报通讯之各机构所发之普通业务电。 第 4 条 有左列性质之一者为公费电,仅得在各机构办公费内列支: 一普通业务电; 二重要电报之无时间性者; 三已租装电报业务交换机而未经由电报业务交换机拍发者。 第 5 条 凡不属于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之电报,不得在任何公款内列报。 第 6 条 各机构每月应造电务工作月报表一式三份 (如当地电信局有电报费清单者,亦可以当地电信局之电报费清单替代) ,将全月份发电情形详细填明,原则上应于次月十五日前呈部审查,如当地电信局未能按月结算,可于结算月一次列报。部电栏 (含传真) 无论明、密电均应填列发电专号,其他应注明收电者名称 (如以电报费清单代替者,清单内非部电部份,亦请注明收电者名称。) 以凭审查。本部如发现所报电费不合规定时,得通知补送有关电底再行审查。 第 7 条 各机构电费之审核,由外交部电务处 (以下简称“电务处”) 负责办理。 第 8 条 电务处于月底审核后,在电务工作月报上分别注明为专费电或公费电,并将该月报表二份连同专费电单据转送外交部会计处办理报销手续。 第 9 条 各机构所列报之专费电,经核改为公费电后,应将原单据退还,仍准以公费电列报。 第 10 条 本办法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