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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多米尼克政府间农业技术合作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华民国政府与多米尼克政府为增进两国间既存之友好关系并促进技术合作,经双方各指派代表,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本技术合作之目标: 一设立示范农场以分别执行下述工作:引进新蔬菜和水果作物与现有水果蔬菜之新品种,示范在小型农场上生产蔬菜及水果之潜力,以及研究耕种方式之多样化。 二提供技术协助多米尼克境内之虾类养殖,以增加多米尼克人民之营养以及寻求虾类出口至邻近国外市场之可能性。 三提供生产花卉之技术协助。 四提供近海渔捞技术之技术协助包括对船长及船员在管理及维护适当渔船方面之训练。 第二条本计划之实施包括: 一研究 (一) 引进新品种并继续对本计划试验农场之水果及蔬菜作品种选择,以及在农民所有农场作实地试验; (二) 确定适合生产被引进及研究之蔬菜水果作物之生态地点; (三) 发展适当之生产方式,包括供本计划农场及小农场普遍适用之作物轮作之纪录; (四) 引进并测试适当之小型农具以决定最适合本地使用之农具: (五) 继续在贝尔发斯特的试验养虾场从事虾类生产调查以及改进生产效率; (六) 调查岛上其他适合养虾之处所并发展适当之虾池设计、管理及生产制度; (七) 研究适合技术性近海渔捞之方法包括渔场之勘定与渔资源之评估。 二训练 (一) 以本计划农场上所使用之新技术,训练参与本计划之农民及其他团体; (二) 共同编制教材; (三) 提供农民、渔民及技术人员在中华民国受训之机会。 三报告与评估: (一) 按季提出报告及评估。在未获地主国政府同意前不得发表任何资料; (二) 保持生产之投资及收益完整纪录,以了解农场作业之经济存活力。 第三条一中华民国政府同意派遣一由农业专家六至八人所组成之农业技术团 (以下简称农技团) 至多米尼克服务以执行第一条所订之目标。 二上述专家如不能继续执行任务时,中华民国政府应予调回,并另派专家接替。 三中华民国政府应负担农技团人员往返多米尼克之旅费及在多米尼克服务期间之薪津。 四多米尼克政府应豁免上述薪津之一切居留税及地方税包括所得税,以及农技团人员入境时所带私人及家庭用具之一切进口税、关税及其他税捐,并给予农技团人员及其眷属在多米尼克服务期间出入境及居留之便利。 第四条一中华民国政府应供给农技团所需而可于中华民国境内获得之农具及种籽,并予运往多米尼克。 二上项农具及种籽运抵多米尼克港口后,多米尼克政府应豁免其关税及其他税捐,支付其仓租、码头规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并负责将之运抵本计划所在地。 三农技团在多米尼克服务期限届满后,上述农具应赠予多米尼克政府。 第五条一多米尼克政府应提供农技团合适之农场,以进行第二条所订之工作;并提供劳工,非中华民国生产之必要农具及种籽、肥料、农药。 二多米尼克政府应提供备有家俱之农技团人员住宅,公务用交通工具,以及办公处所暨服务,并每月发给携眷之农技团人员五百元多币,俾供租赁备有家具之眷舍。 第六条农技团收获之农产品,除保留合理部分以供该团本身消费,或作种籽及样品之用外,均应交予多米尼克政府。 第七条多米尼克政府应派联络员一人予农技团以提供各种必要之协助。 第八条本协定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效期两年,如经双方政府书面同意,得予延长。 第九条本协定用英文及中文各缮两份,两种文字之约本同一作准。 为此,缔约双方代表爰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即公历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日订于罗梭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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