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 (以下简称经建会) 为处理逾期美援贷款及器材价款 (以下均简称贷款) 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美援贷款之借款人或美援器材之受配人 (以下均简称借款人) 如未能按照贷款合约,或器材供应合约内规定时限,清偿贷款,经建会之代理银行 (以下简称银行) 应即以书面催告借款人及其保证人,将逾期未清偿之贷款,应付之利息及 (或) 应付之违约金,迅予清偿。 第 3 条 依前条规定应清偿之款,如于催告发出满一个月仍未清偿时,银行应即第二次以书面为清偿之催告。 第 4 条 前条应清偿之款,如于第二次催告之日起满一个月仍未清偿时,银行应即专案报告经建会,并准备依法追诉,经经建会核定后,银行得迳以原告资格依法起诉。 第 5 条 在前条准备追诉期间,如借款人增资改组继续生产,并显然增强其履行债务之能力时,经建会得通知银行暂缓追诉,如借款人提出可靠确切之清偿办法,经建会认为满意后,得通知银行免予追诉。 第 6 条 在依第四条规定起诉期间,如借款人重新按期清偿贷款,成另提经建会认为满意之可靠清偿办法,并愿负担诉讼费者,得由经建会通知银行于法庭内成立和解。 第 7 条 借款人对贷款逾期未为清偿,银行因时机迫切,得不经本办法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催告警告手续,迳以原告资格依法起诉。如有采取保全债权之必要时,并得进行保全程序。 第 8 条 (删除) 第 9 条 借款人受配美援器材后,违反美援器材供应合约之规定,或经依本办法之规定催收,不为清偿时,银行于报经经建会核定后,应即派员占有美援器材,或迳以原告资格,提起返还器材之诉,同时主张损害赔偿。 第 10 条 美援器材收回后,应由经建会或其指定之代理人公开标售,并将底价先期公布,由底价以上最高标得标,如投标人所出之最高价低于低价时,应予废标并另行定期减价标售。减价标售后,仍不能售出时,得再减价标售。 第一次标售时之底价,应以收回器材时之作价为准,嗣后每次减价后之底价,以不低于上次标售底价之八成为度。美援器材收回后,如以前项方式标售五次仍不能售出时,经建会得以估计可能出售之价格为底价,经征得审计部同意后,再行公开标售一次,如该次标售仍无法售出时,由经建会转赠与能利用是项器材之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设法利用。 前项最后一次标售之估计底价,得低于上次标售底价之八成。 第 11 条 依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诉追胜诉,并强制执行借款人及保证人所有财产后,美援债权仍不能全部受偿,或依第十条之规定,标售美援器材所得价金低于器材收回之作价时,其未受偿部分,应报经中美基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检同有关证件报请审计部同意后核销。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