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依国家公园管理处组织通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订定之。 第 2 条 内政部营建署所属各国家公园管理处 (以下简称管理处) 对所辖园区,因区域环境及业务需要,必须分段管理站者,依本标准办理。 第 3 条 管理站设置标准如左: 一已开发完成之游憩区面积在十公顷以上者。 二已开发完成之游憩区面积未达十公顷,但每年游客在十万人以上或距离管理处三十公里以上,交通不便,有置专人提供服务及维护公共设施之必要者。 三具有地理、地质、人文、动植物之特殊景观或生态保护区面积广大,有置专人就近管理、保护、复育及研究之必要者。 第 4 条 管理站之职掌如左: 一区域内游憩服务、宣导解说及安全维护管理事项。 二区域内各项公共设施之维护管理事项。 三区域内有关急难之救助事项。 四区域内自然资源之维护、研究及保育事项。 五区域内有关文化古迹之研究、保存及维护管理事项。 六其他有关区域内及邻近地区之管理事项。 第 5 条 管理站置主任一人,由管理处指派技正兼任;所需工作人员由管理处编制员额内派充之。 第 6 条 管理处设管理站者,应拟定设置计划,报请内政部营建署转报内政部核定之。 第 7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