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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船用引擎容许耗用能源标准及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为提高渔船用引擎能源使用效率,特依能源管理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及能源管理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主管机关为经济部,以能源委员会为执行单位。 本办法所称中央渔业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渔船用引擎系指供作动力渔船或船筏之主机或辅机使用之引擎。 自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厂商新制或进口之渔船用柴油引擎,应符合附表规定之容许耗用能源标准 (以下简称耗能标准) ;其他类型引擎之耗能标准,视需要另行订定之。 第 4 条 渔船用引擎机型依左列各款认定之: 一制造国别。 二厂牌。 三型式。 四外型。 五连续最大输出功率 (即轴制动马力) 。 六回转数。 七缸数。 八行程数。 九缸径。 一○活塞行程。 渔船用引擎依前项各款规定审核,符合耗能标准者,中央主管机关即予登记为耗能合格机型 (登记格式如附件一) ,并通知渔业主管机关、贸易主管机关、航政主管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查照办理。 第一项各款皆相同者为同一机型;否则为新机型。 第 5 条 厂商制造或进口新机型之渔船用引擎,应于出厂或进口前,检具左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新机型耗能标准审核: 一公司执照之影印本。 二新机型渔船用引擎耗能标准审核申请书 (格式如附件二) 。 三本国或国际公认检验机构所签署之该机型正式性能测试纪录正本,其测试日期与申请日期之期间间隔不得超过二年。 前项第三款所称本国或国际公认检验机构,系指符合左列规定之一者: 一本国或输出国政府所设立之有关检验机构。 二本国或国际验船机构。 第 6 条 前条所称正式性能测试纪录,应记载列事项: 一制造国别、厂牌、型式、外型、制造号码及制造日期。 二测试日期。 三检验机构名称。 四连续最大输出功率、回转数、缸数、行程数、缸径及活塞行程。 五测试用燃油种类及其低热值。 六连续最大输出功率之四分之三负载及全负载测试时之燃油消耗率。 七测试时测试地点之大气压力、大气之水蒸汽分压及各测试时之平均室温。 八与性能测试有关之各种温度及压力。 九其他依有关规定试验项目。 第 7 条 渔船用引擎机型之认定及耗能标准之审核,中央主管机关得邀集业务有关机关及专家以审核会议行之。 第 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耗能合格机型之同一机型渔船用引擎,得依厂商之申请,核发耗能合格证明文件。 第 9 条 渔船用引擎未经机型认定或不符合耗能标准者,厂商不得进口或在国内销售供渔船使用,各有关机关并依有关规定配合办理。 第 10 条 渔船新装或换装未经列入耗能合格机型之其他机型引擎供渔船使用者,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之。 第 11 条 中央主管机关必要时,得指定有关检验机构对渔船用引擎之燃油消耗率进行抽查测试。 前项抽查测试,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渔业主管机关于渔业证照核发前为之。 第 12 条 前条所称押查测试,其测试方法参照耗能标准所列示之引擎类别分别为之。 柴油引擎之测试方法原则上按左列方式办理: 一测试时,其用油以低热值为一○、二○○千卡/公斤 (ckal/kg)之柴油为基准,若测试用油低热值异于基准者,其测试结果之燃油消耗率应依左式修正之: 修正后之燃油消耗率=测试结果之燃油消耗率× (测试用油低热值÷10200) 二制动马力之测试,应选用适当测功计于引擎曲轴后端之接头或于止推轴承后端之接头测定之。引擎为自然吸气之无增压式且测试时非在标标准状况 (大气压力 760 mmHg;温度 20 ℃;湿度 60%) 下进行者,其测试结果之动马力应左式修正之: 修正后之制动马力=测试结困之制动马力× [749.5 ÷ (Pa-Pw) ] 开根号 (273 + Q) ÷ 293 其中: Pa 为测时测试地点之大气压力 (以毫米汞柱 mmHg 表示之) 。 Pw 为测试时测试地点之大气之水蒸汽分压 (以毫米汞柱 mmHg 表表示Q 为测试地点各测试时之平均室温 (以摄氏温度 ℃ 表示之)。 三燃油消耗量之测试,应使用经过严格校正容积及特性之流量计 (或油柜) 分别在规定负载下,俟引擎运转稳定圆滑后测定之。测定所需时间应在六十秒以上,与流量计计测同一时间内测得之漏油量得由该流量测得量扣减之。 四有关测试之其他事项,参照国家标准总号二三一六、三○○四及三三○四 (即 CNS2316、CNS3004 及 CNS3304 ) 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 13 条 厂商制造或进口渔船用引擎,其燃油消耗率经依第十一条规定押查测试超过耗能标准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其情节分别依左列方式处理之: 一属该机型引擎本身性能问题所致者,即予撤销耗能合格机型登记并注销耗能合格证明文件。 二属厂商作伪、蒙混、冒充、或其他类似不正当行为所致者,通知有关机关依有关规定处理之。 企图规避抽查测试者,准用前项第二款之规定处理之。 第 14 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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