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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财团法人监督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为依民法规定监督农业财团法人,特订定本准则。 第 2 条 本准则所称农业财团法人 (以下简称财团法人) ,系指以从事农、林、渔、牧、粮食及其他有关及其他有关农业业务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财产,经许可设立之财团法人。 第 3 条 财团法人应以办理公益事务为目的;其捐助财产总额,须足供其目的事业之营运。 第 4 条 财团法人,应在其特取名称之上冠以“财团法人”名义。 第 5 条 设立财团法人,应检具捐助章程等文件,向本会申请许可后,依法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 遗嘱捐助设立者,前项申请许可,由遗嘱执行人为之。 第 6 条 财团法人之捐助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名称、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三捐助财产之种类、数额及其保管运用方法。 四组织、业务项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及设有监事者,其名额、任期、选聘、解聘事项。 六关于董事会及监事会事项。 七解散或撤销许可时,其剩余财产之归属。 八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前项第五款所定之董事名额以五人至三十三人为限。 第 7 条 申请财团法人设立许可,应备申请书并检具左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本会提出: 一捐助章程或遗嘱影本。 二捐助人姓名及简历名册。 三捐助财产清册。其捐助财产为现金时,应附金融机构之存款证明及其他足资证明之文件,其为房舍土地者,应附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权证明文件。 四由政府机构或团体捐助设立者,应附政府机构核准文书或该团体决议捐助之会议纪录文件。 五财团法人获准登记成立时,原捐助人同意立即将捐助财产移转为财团法人所有之承诺书。 六业务计划书。 前项第三款所定证明文件,由政府机关捐助者得免附。 第 8 条 财团法人经许可设立后,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三十日内依捐助章程或遗嘱遴聘董事、成立董事会、推选董事长。 董事长应于董事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具左列文件一式三份,报请本会核备: 一董事会会议记录。 二董事及设有监事者,其董 (监) 事名册;名册应载明姓名、职业、住所及通讯处。 三董 (监) 事户籍誊本及愿任董 (监) 事同意书。 四财团法人及董 (监) 事印鉴清册。 五前条第一项各款所附文件。 六选派有执行业务之重要职员者,其重要职员名册,并应载明姓名、职称。 第 9 条 本会对于第七条及第八条之申请,经审查认应许可或核备者,发给设立许可或准予核备文书,并将附件加盖印信二份发还申请人;认有违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叙明理由驳回之。但其情形可补正者,通知限期补正。 第 10 条 财团法人应于本会依前条规定准予核备后三十日内,由董事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并于法院完成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法人登记证书影本送本会备查。 第 11 条 财团法人于完成设立登记后,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法院完成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捐助财产全部移归法人,并报本会核备。 第 12 条 财团法人应于年度开始前二个月,检具年度业务计划及预算书,于年度终结后三个月内,检具业务报告书及决算书,报本会核备。 本会为了解财团法人之状况,得随时通知其提出业务及财务报告,并得派员查核之。 第 13 条 财团法人之捐助财产为现金者,以运用孳息为原则,非经本会核准不得动用本金;其为房舍土地者,非经本会核准,不得处分或设定负担。 捐助财产及运用经费不得寄讬或贷与董事及其他个人或非金融事业机构。 第 14 条 财团法人董事会之决议,应有过半数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项之决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现任董事总额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一不动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 二董事之任免。 三解散之决定。 前项重要事项之讨论,应于十日前将会议议程通知各董事,并报知本会。 第 15 条 财团法人登记后,其经依第九条准予核备事项有变更者,应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具有关文件,报请本会核备。 前项变更事项应为变更登记者,准用第十条之规定办理。 第 16 条 财团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得予纠正,并通知限期改善: 一违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遗嘱者。 二董事会之决议显属不当者。 三未依业务计划执行业务者。 四财务收支未取具合法凭证或未有完备之会计纪录者。 五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之陈报者。 六经费开支浮滥者。 七其他违反本准则之情事者。 财团法人收到本会之改善通知后,未于期限内改善或情节重大者,本会得依法撤销其许可或为其他必要之处分。 第 17 条 财团法人之董 (监) 事,不遵本会监督之命令或妨碍检查或有违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遗嘱之规定者,本会得予纠正并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节重大者,本会得依民法之规定处以罚锾、请求法院解除其职务或为其他必要之处分。 第 18 条 财团法人解散后应即清算,其剩余财产之归属,依其捐助章程或遗嘱之规定,但不得归属于任何自然人或营利团体。捐助章程或遗嘱未规定者,其剩余财产应归属其主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 19 条 本准则施行前已设立之财团法人与本准则之规定不符者,应于本准则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办理补正,逾期不补正者,本会得撤销其许可。 前项补正期限,因情形特殊无法如期办理者,得报经本会核准后延长之。 第 20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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