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行政院卫生署 (以下简称本署) 为依民法规定监督卫生财团法人,特订定本准则。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监督,不适用本准则之规定。 第 2 条 本准则所称卫生财团法人,系指以从事预防保健、药物、食品卫生等业务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财产,经许可设立之财团法人。 第 3 条 设立卫生财团法人,应检具捐助章程及目的事业计划说明书等文件,向本署申请许可,并依法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 以遗嘱捐助设立者,前项申请许可,由遗嘱执行人为之。 第 4 条 设立卫生财团法人捐助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财团法人之名称、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三捐助人姓名、所捐基金、财产及其管理方法。 四财团法人之组织、目的事业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之名额、任期及其选聘、解聘事项。 六关于董事会事项。 七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前项第三款所定捐助人姓名,应附捐助人简历名册;所捐基金,应附金融机构之存款凭证及其他足资证明之文件;所捐财产,应附财产清册、土地、房舍或其他不动产之所有权证明文件及财团法人获准登记成立时,即将该财产移转为其所有之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 5 条 设立卫生财团法人之基金及财产总额,须足供目的事业之营运,其最低限额由本署定之。 第 6 条 卫生财团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为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应具目的事业专门知识。 董事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 第 7 条 本署对于依第三条之申请,经审查认应许可者,发给设立许可文书;认为有违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叙明理由驳回之。但其情形得补正者,通知限期补正。 第 8 条 卫生财团法人应于其特取名称上,冠以“财团法人”名义。 第 9 条 卫生财团法人经许可设立后,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三十日内依捐助章程或遗嘱遴聘董事,成立董事会,推选董事长。 董事长应于董事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同左列文件各一式四份,报请本署核备。 一董事会成立会议纪录。 二财团法人及董事之印鉴。 三董事名册、愿任董事同意书及其户籍誊本。 四捐助章程或遗嘱影本及有关附件。 五目的事业计划说明书。 六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移交清册,包括卫生财团法人设立计划、文卷、财产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 10 条 卫生财团法人应于依前条第二项规定,报经本署核备后三十日内,由董事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并于收受完成登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财团法人登记证书影本送本署备查。 第 11 条 卫生财团法人于完成设立登记后,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完成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捐助之基金、财产全部移归法人,并报由本署核备。 第 12 条 卫生财团法人之会计制度,采历年及权责发生制;应设置日记簿、分类帐及其他必要之会计帐册,详细记录有关会计事项,并应于年度终结后三个月内,向本署提出年度会计报告。 本署为了解卫生财团法人之财务状况,得派员检查其帐目。 第 13 条 卫生财团法人之基金,以运用孳息为原则。非经本署核准,不得动用基金。 基金及经费不得寄讬或借贷与其董事及其他个人或非金融事业机构。 第 14 条 卫生财团法人非经本署核准,不得对其不动产为处分、出租、设定负担或变更用途。 第 15 条 卫生财团法人登记后,董事长、董事之改选或其他重要事项之变更,应于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同有关文件报请本署核备,并于核备后三十日内向该管法院为变更登记,于取得换发之财团法人登记证书后十日内,将该登记证书影本送本署备查。 第 16 条 卫生财团法人解散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捐助章程或遗嘱之规定,但不得归属任何自然人或营利团体。捐助章程或遗嘱未规定者,其剩余财产应归属其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 17 条 卫生财团法人违反设立许可条件或其董事违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遗嘱之规定者,本署得予纠正,并令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节重大者,由本署依民法之规定处理。 第 18 条 本准则修正施行前已设立之财团法人与本准则之规定不符者,应于本准则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内办理补正,逾期不补正者,由本署撤销其许可。 第 19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